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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0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06號原 告 蔡榮典

蔡榮章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范植谷(局長)住同上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代 表 人 許俊逸(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 律師

徐漢堂 律師許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於81年間因繼承取得臺南市(改制前臺南縣)○○區○○村○○號建物,座落於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經管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鐵路局簽訂經管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93年7 月1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嗣因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辦理「臺鐵臺南沙崙支線計畫」重大工程需要,於95年11月23日發函原告蔡榮章,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0項第8 款:「出租機關業務上需要時,得終止租賃契約。」及第11項:「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地上物拆除騰空交還國有基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自96年1 月1 日起終止租約。原告主張依「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下稱「查估補償辦法」)、「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辦理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下稱「獎勵專案」),及96 年12月13日召開之「代辦鐵改局東工處沙崙支線地上物查估作業」與占用戶協調救濟拆除事宜會議紀錄,被告等應發給原告等補償或救濟金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1,670 元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⒈原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應屬合法: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是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一給付請求權時始可(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722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等於96年1 月1 日經被告鐵路局告知提早終止其與原告蔡榮章之租賃契約。惟經原告等於96年12月13日協調會時再三詢問後,方得知被告等業已核定原告等得獲救濟金461,670 元,原告不服該補償救濟金額計算比例竟與其他違法住戶相同,即要求被告鐵路局與鐵改局解釋其代辦關係未果,被告等即逕認協調不成立,故未依法核發補償金予原告。自上述事實觀之,被告等確實業已核定原告等可獲償461,670 元,足認已存在一確定金額,而僅是計算方式尚有爭議。是以,原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應屬合法。⒉本件並未罹於時效:原告蔡榮章雖於96年1月1 日遭被告鐵路局終止租賃契約,幾經波折,被告等方於96年12月13日召開協調會並告知原告等得獲補償,且經原告97年4 月查證後,方能知悉本件補償之法源為「獎勵專案」及可得之補償費數額。故本件被告等核定補償金額且對外公告之時間點應為96年12月13日,時效屆滿之末日為101 年12月12日。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原告等之起訴,因此應屬合法。⒊被告等對本件系爭發放拆遷補償費用之權責不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原告於請求補償費期間,被告並無明確表示何者係有權辦理補償之機關。被告鐵改局及鐵路局並分別於96年2 月26日及96年3 月8 日以鐵工規字第0960001506號、鐵產地字第0960005363號函之副本告知原告蔡榮章無法辦理補償。後又因不斷協調,方有96年12月13日之協調救濟拆除事宜會議。是以,自行政機關外部行為而言,被告等似皆有拆遷補償費發放之管轄權,故原告等將被告等共列共同被告並請求負連帶給付責任,實為合理。且為免其相互推諉責任,致原告等無法合法受領補償費,故另一機關自有過失,而亦應負連帶責任。準此,本院應依法調查本件管轄機關究為被告鐵路局或鐵改局。㈡實體部分:⒈原告等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已依法定程序核定之拆遷補償費用:本案所涉交通建設工程範圍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係依查估補償辦法計算出基數後,另依「獎勵專案」之規定辦理補償費、救濟金、獎勵金之發放。而依獎勵專案第參點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可知即便屬於未能提出合法建物證明之拆遷戶亦得依合法建物補償基準70﹪發給拆遷救濟金。

系爭建物屬磚造二級木屋架一樓平房,經依「查估補償辦法」核定之補償基準應為659,528 元,縱使原告與被告間針對建物之合法性有所爭執,被告仍應先行提存、保留其已依法核定原告應得之補償費或救濟金之最低數額,即按基準值之百分之七十計算之救濟金461,670 元(計算式:659,528 ×70﹪=461,670)。⒉本件原告等係請求「公法上損失補償給付請求權」,與「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乃不同層次之問題。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用,不因原告於民事拆屋還地案件而有所影響: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848 號判決可知,若法令有補償人民之依據,行政機關即不得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逕行拒絕給付人民補償費用。是本件既有「查估補償辦法」及「獎勵專案」而可支付人民拆遷補償費用,自屬前述最高行政法院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又縱本案原告與被告之租賃關係雖經臺灣臺南地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60 號民事判決認定已於96年1 月1 日終止,且自斯時起原告(承租人)應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或民法關於無權占有之規定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告(出租人)。惟上開民事法院判決效力僅及於租賃契約之效力,以及租賃契約終止後兩造依租賃契約或民法規定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已,對於兩造間是否因而發生公法上之損失補償關係、補償數額等並不生任何效力。準此,「公法上損失補償給付請求權」與「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係兩個完全不同層次之問題,姑不論原告於私法上是否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被告仍應依「查估補償辦法」及「獎勵專案」之規定,按照96年12月13日協調會時所核定之金額發給拆遷救濟金等情。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61,670 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之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鐵路局則以:按系爭租約第5 條第10項第8 款與第11項之規定,如被告鐵路局業務上需要須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地上物拆除騰空交還國有基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故被告鐵路局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地上物不予補償,承租人自始即已明瞭終止租約後需拆屋還地。且被告鐵改局為期順利施工,對本案地上占用戶依「獎勵專案」發放地上違建戶救濟金,因原告堅持要求較高補償費,依法不合,經被告鐵路局高雄工務段多次溝通,亦不同意拆除地上建物。爰被告鐵路局依法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60 號民事判決被告鐵路局勝訴。又本案工程名稱為「臺鐵沙崙支線工程」,被告鐵改局為預算及施工單位,該局為期公共工程施工順利,依「獎勵專案」發放地上違建戶救濟金,委由被告鐵路局於96年12月13日與占用戶召開協調核發救濟金會議。再者,被告鐵路局重大建設均由鐵改局承辦有年,被告鐵改局請被告鐵路局代為召開本案救濟金協調會議並無適格性之爭議,且紀錄內結論3 決議訂於96年12月25日發放救濟金;該會議重點乃在通知占用戶核發救濟金額及核發時間,被告鐵路局將該會議紀錄具文交由高雄德智郵局以掛號郵寄送達。又救濟金核發非法定補償項目,其得發救濟金係依工程單位預算辦理,本案占用戶等除原告外,均於96年12月25日領取拆遷救濟金完竣,其效力應無疑義;而原告查收掛號函文後,未主動表達領取救濟金,被告鐵路局提請法院訴訟期間原告亦未要求和解及領取救濟金,本案救濟金核發原告並非不知,因其要求高額補償費,依規定不符,被告鐵路局無法同意。原告爰於事後尋求救濟,其陳訴理由及要求亦不合理,本案業經民事法院判決定讞,又被告鐵路局依各相關規定辦理,爰原告之訴應不受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鐵改局則以:㈠被告依法對系爭違章建物並無補償義務:原告於81年間因繼承並協議分割遺產而取得門牌為臺南市○○區○○村○○號建物,座落於被告臺鐵局管領之系爭土地上,該建物未經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屬違章建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物」),業經被告臺鐵局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

160 號判決判處被告臺鐵局勝訴確定。系爭建物既屬違章建物,依土地法第215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款規定,機關縱使徵收土地,亦無義務對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給予補償,故原告起訴稱被告對系爭違章建物有補償義務,顯有誤會。㈡依最高行政法院一致見解,「獎勵專案」不適用於非屬土地徵收之本案:為興辦「臺鐵沙崙支線工程」公務所需,鐵路局擬收回其所管領之系爭土地,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94 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993 號判決及96年度判字第301 號判決所述土地撥用之情形更為單純,顯無涉徵收。要言之,原告根本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向其徵收土地可言。故原告據以請求之「獎勵專案」既限於土地徵收時始有適用,而本案顯非屬土地徵用之情形,自無徵收獎勵專案之適用至明,有前述最高行政法院之慣例見解可據。㈢被告雖得為促進公務之目的,裁量適用「獎勵專案」而提出給予救濟金之要約,惟原告既已明示拒絕,該要約即告失效而不拘束被告。之後被告不予適用獎勵專案,另提民事拆屋還地訴訟並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原告拒絕配合公務,猶訴請被告依「獎勵專案」給付救濟金,即屬無理:⒈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301 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93 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為儘速取回土地,避免民眾抗爭,節省社會成本,使建設不致延宕,乃研擬以發放救濟金方式,促使不法占用戶自動拆遷並返還土地。是行政機關據以訂定凡配合不法占用戶自行拆遷並清除地上違章建物之所有人者,可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70﹪發放拆遷救濟金辦法,以促使不法占用戶主動配合拆除。準此,「獎勵專案」雖僅適用於土地徵收之情形,然為儘速取回土地、避免民眾抗爭、節省社會成本等促進公務之目的,行政機關仍得有條件裁量適用「獎勵專案」發放拆遷救濟金。⒉鐵路局於96年12月13日與占用戶召開協調核發救濟金會議,向原告提出給予拆遷救濟金461,670 元之要約,惟原告蔡榮章拒絕協調亦拒絕簽到,更表明不接受協調。是被告以配合拆遷為條件願給予救濟金之要約,既然已經原告明示拒絕,被告自不再受該要約拘束,徵收獎勵專案亦不再適用於本案,此由被告對原告處理方式定為「另案依法辦理」即明。嗣原土地管領機關被告鐵路局即依前述「另案依法辦理」之會議結論,逕向民事法院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並予強制執行,洵屬適法。再者,被告鐵路局於訴請原告拆屋還地案件第一審獲判勝訴後,被告鐵路局高雄工務段即曾致函原告表示,先前與原告之協調不成立,臺鐵局乃提起司法訴訟,並請原告配合一審判決騰空地上物。惟原告並未配合,反提起上訴;嗣該拆屋還地案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全案定讞;系爭違章建物最後且係由法院強制執行拆除。足見原告確未自行將系爭違章建物拆遷完畢,此顯不符合徵收獎勵專案中占用戶遵期自行拆除之要件,亦與發放拆遷救濟金係為避免民眾抗爭,節省社會成本之目的不合。綜上,原告未自行配合拆除系爭違章建物,猶訴請被告依徵收獎勵專案給付救濟金,即屬無理。㈣原告與被告鐵路局簽訂租約,獲有系爭違章建物免遭拆除並得繼續存有而利用之利益,依租約原告已明示放棄公法上受徵收補償之權,其提起本件訴訟,尚屬無據:⒈依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之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80號判決,如機關與人民已簽署契約,使人民獲有於國有地上續存違章建物而免遭驅離及拆除且得利用之利益,人民並以拋棄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對價,即屬合法正當。嗣機關若因公務需要依約收回國有地,該人民訴請補償,即難認有理。⒉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開闢時,應隨時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第5 條第11項:「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地上物拆除騰空交還國有基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是原告系爭違章建物得於系爭租約有效期間內繼續存立於國有土地上而不被拆除並得為自由利用,惟須配合公務業務需要或公共設施開闢,隨時終止租約,原告不得請求補償。⒊因興闢本案工程之公務需要,臺鐵局於95年11月23日通知原告,系爭租約於96年1 月

1 日終止。詎料原告竟未依約配合拆遷履行,反提抗爭,復拒絕協調,並稱應高額補償才能拆,被告鐵路局無奈只能訴請民事拆屋還地,並全部勝訴定讞。事實上,縱已有定讞判決,原告仍拒絕主動配合,最後被告鐵路局只能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法院執行拆除,無端耗費甚多國家資源,原告所為已故意違反系爭租約應配合公務並不得要求補償之本旨。此外,系爭違章建物依民事定讞判決拆除,即無從又受拆遷補償,此與原告依系爭租約拋棄公法補償之結果,亦屬相符。㈤原告起訴所據究為補償之行政處分或契約,似未見原告明確表示,請本院對原告闡明;如原告稱其起訴依據為處分,則因本案被告並未下補償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

125 號裁定及97年度裁字第681 號裁定,本案訴訟類型有誤,而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復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為之。如依其請求基礎法律關係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之處分,並為一定金額之給付。」(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㈡、原告係依「獎勵專案」第參點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拆遷補償461,6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按上揭「獎勵專案」第參點第二項第(二)款係規定:「在交通建設工程用地範圍核定日前存在之建物且未能提出合法建物證明之拆遷戶,按合法建物補償基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等自應先行向被告申請作成發給拆遷救濟金之行政處分,且應先由被告依上開條文就原告是否合於上揭規定而得發給拆遷救濟金,及原告如合於得發給拆遷救濟金之構成要件,其合法建物補償基準為何等事項予以查證認定,並據以准駁後,原告對該准駁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並應先經訴願程序後,再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茲查原告並未先行向被告提出作成發給拆遷救濟金行政處分之申請,原告雖稱其於96年12月13日協調會時再三詢問被告後,得知被告等業已核定原告等得獲救濟金之金額為461,670元,並舉原證5 交通部政風處97年10月2 日政密字第0970900816號函說明二第一項亦載明原告等得申請之救濟金金額業經核定為461,670 元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 即96年12月13日協調會議紀錄,其中並無原告等業獲核定之救濟金金額為461,670 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又原證5 交通部政風處97年10月2 日政密字第09 70900816 號函說明二第二項雖曾記載原告等得申領之救濟金經查估核定為461,670 元,但交通部政風處該文書係應原告等陳情之書函而據以回復,且覆函機關為交通部政風處,並非被告,是該覆函自難據為被告等業已作成原告等得申領之救濟金為461,670 元處分之依據,且原告等亦未踐行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法定救濟程序。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未經向被告提起發給拆遷救濟金之申請,亦未經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程序,即逕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顯係誤用訴訟類型,而該項錯誤亦無從命其補正,是原告等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顯不合法。

㈢、本件原告之訴因違反起訴應備之合法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核其情形,無從命其補正,其訴為法所不許,應裁定駁回之。

六、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1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