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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12號102年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藏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彩瓊(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石世豪(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徐巧文

李獻德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10144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經營之世界衛星電視台頻道,於民國(下同)99年5月6日播出「貝絲晶不老保養組」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系爭廣告經前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臺南市政府)以內容與原核准不符,經約談廣告託播者明義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明義公司)之受任人龐春生坦承屬實,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9年9月3日府衛藥字第0990218046號處分書核處託播者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被告乃以原告播送系爭廣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9年11月1日通傳播字第0994804952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40萬元,並應立即改正,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製播廣告,逾期不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對前揭頻道處以3 日以上3 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以被告作成上開處分所據其99年10月29日第255 次分組委員會議決議之合議機關組織不合法,將訴願決定及上開處分均撤銷。嗣被告依其101 年5 月31日第

487 次委員會議決議,以101 年5 月31日通傳播字第1014802305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重為處分,以原告上開行為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罰鍰40萬元,並應立即改正,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製播節目,逾期不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對前揭頻道處以3 日以上3 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就立法目的言,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規定之「罰鍰」乃不利益行政處分,處分程序與實體均須遵循「依法行政原則」:

1.衛星廣播電視法於84年9月7日由行政院院會審查通過後送立法院審議,係當時行政院新聞局因應「亞太營運中心」重要立法計畫之一。衛星廣播電視法三讀通過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若干條文雖有變動,惟現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至第38條罰則規定則仍沿襲原規定,並無重大差異,合先敘明。

2.法務部84年12月18日就衛星廣播電視法罰則部分說明內容為:「本草案所規範者主要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執照核發、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等事項;如有違反,亦僅是違法行政法上義務。」、「本草案區分警告、罰鍰、停播、撤銷執照及沒入等處分。違法情節較輕微者,予以警告,違反情節較重或警告仍不改正者,處以罰鍰。」核立法過程可知,衛星廣播電視法罰則規定之立法原意,立法者係針對違法情節差異而分別有不同安排,情節較輕者先實施警告處分,警告無效果或情節較重者始直接課以罰鍰處分。準此,罰鍰為獨立行政處分類型,適用依法行政原則。

(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與適用:

1.根據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規定立法理由記載:「為與藥物藥商管理法、配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醫療法等規定相配合……」,乃為本條立法規範之目的所在。

2.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醫療法第85條第3項、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前揭法條規範內容或有差異,但目的旨在約束相關業者之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或應先行將廣告內容提供主管機關為事前審查。

3.核上開相關法律規定可知,基於管制特定「商業性言論」目的,法律規定特定產業為廣告行為應取得事前核准,是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同步要求廣播電視事業應取得核准及證明文件,但此一規定係規範廣電事業應取得特定產業廣告證明文件,申言之,規範目的係賦予廣電事業就特定產業廣告「是否具備」核准及證明文件負擔審查義務,並非要求廣電事業對廣告「言論內容」負擔審查義務,蓋言論內容妥適性乃主管機關權責事項。準此,託播業者廣告言論是否超出原核准範圍、逾越核准範圍言論是否不當,廣電事業並無審查之作為義務。

4.承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4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四、違反第22條規定。」係規範廣電事業不得有未取得特定產業廣告證明文件使其播送廣告之行為,此一罰則亦僅適用於此。對於廣電事業已取得特定產業廣告證明文件,託播業者播送時有超出核准範圍之情事,並無適用之餘地。

5.綜上,託播業者縱有違反相關法令情事,依法尚難直接導出廣電事業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結論,蓋廣電事業既依法取得託播業者廣告核准及證明文件,應無違反法律可言。

(三)本件原告未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適用法令不當:

1.就依法行政原則言,衛星廣播電視法罰則明文規定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無待警告)即可直接處以罰鍰,其前提在於行為人必須該當法律所規定構成要件。

2.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可知,該法條構成要件為:

⑴播送廣告內容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本件播送之

系爭廣告言論內容係由託播者明義公司負責送審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此有「貝絲晶不老保養組(包含抗皺拉提精華乳、多肽激活亮膚霜、膠原肽保濕凝露及快樂肽醒膚青春露等)」前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化妝品廣告申請核定表可稽,根據明義公司出示資料,原告足以信賴系爭廣告播送內容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⑵播送前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原

告播送系爭廣告前,已向託播者明義公司取得前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化妝品廣告申請核定表,並無未取得廣告核准之證明文件之情事。

3.綜上,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播送系爭廣告前既已取得核准文件,據上開要件判斷可知原告並未違反相關規定。

4.實務上類此案例多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7條,如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6 號及100 年度訴字第1354號,均係經由地方政府衛生局分別認定託播業者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被告亦分別就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為處分,所適用之法律依據,均係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 款裁處罰鍰。本件則係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規定裁罰,但原告並非違反該條規定,原處分適用法律有誤。再者,上述二案亦係被告所為處分,與本件事實相同,適用法律卻有別,應予撤銷。

(四)原處分理由不備,應予撤銷:

1.干涉人民自由與權利之措施應以法律為之,若以授權之命令為之,被授權之命令不得逾越法律規範之目的、範圍,是故行政程序法要求被告應說明處分理由,此一要求並非僅要求處分書應有處分理由欄即可。

2.本件原處分事實欄謂:「受處分人經營之世界衛星電視台於99年5月6日播送明義藥品有限公司託播之『貝絲晶不老保養組』化妝品廣告,廣告內容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經本會監錄,案移台南縣衛生局查處,復經託播者之受任人龐春生陳述說明,坦承廣告內容與原核准不符……受處分人播送前開違法廣告行為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云云。原處分理由欄二又謂:「查前開化妝品廣告內容與原核准不符……受處分人未注意前開廣告內容是否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或內容是否與原核准相符,顯有過失,其播送行為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云云。

3.由原處分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可知,原處分理由僅以原告未能注意廣告內容是否經核准或內容是否與原核准相符,為其處罰之論據。惟查,原告既已於公開播送系爭廣告前依法取得託播者明義公司之廣告內容核定表,已符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自得信賴託播者明義公司將會依許可內容辦理,縱使超出原核准範圍或未經核准,亦應屬於衛生主管機關權責範圍。

4.詎料,被告以託播者明義公司違法受有罰鍰,理由欄內欠缺具體理由,逕行視為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

1 項規定另處以罰鍰,猶如租房客違法卻同時處罰房東一樣的荒謬,據此,原處分實體理由不備,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論,被告原處分違法且不當,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經營之世界衛星電視台頻道於99年5月6日播送明義公司託播之系爭廣告,內容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經被告監錄,案移臺南市(前臺南縣)政府衛生局查處,且經託播者明義公司之受任人龐春生坦承違規情節屬實記錄在卷,經臺南市(前臺南縣)政府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進行核處,足見刊播內容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廣告核准乙節屬實。另原告本次違法等級列為「普通」等級,且2年內曾因相同違法事證,經被告以98年10月26日通傳播字第09848041490號及99年3月29日通傳播字第09948011490號裁處書裁罰2次在案,依99年4月16日通傳播字第09948014850號令修正發布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2點第3款、第5點及第7點規定,按違法情節、事業2年內受裁處次數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10分、6分,合計積分16分,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係屬第2級,對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之罰鍰額度裁處40萬元,並經被告101年5月31日第487次委員會議決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原告稱衛星廣播電視法「警告」與「罰鍰」處分程序與實體均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乙事,查被告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平等對待原則,避免各執法人員對具備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恣意為不同裁量,乃訂定前揭處理要點作為行政裁量基準,此處理要點之發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係屬「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作為被告裁處罰鍰案件時,適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至第38條或第40條時裁處案件之依據,該處理要點分別就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至第38條或第40條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罰鍰額度,復依據其違反次數之多寡等訂定不同之裁罰基準,其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無違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立法本意,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至原告指稱法務部就罰則部分說明「本草案區分警告、罰鍰、停播、撤銷執照及沒入等處分。違法情節較輕微者,予以警告,違反情節較重或警告仍不改正者,處以罰鍰。」亦僅闡釋違反法律規範之行為經警告仍不改正者處以罰鍰,而並未限縮於每次獨立行政處分應由警告先行,倘依原告所述,同法第36條第1款與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難有適用機會,形同虛設,故原告所述,與衛星廣播電視法及處理要點規範自有未合,於法無據,核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要求廣播電視事業應取得核准及證明文件,並非要求廣電事業對廣告「言論內容」負擔審查義務,以及原處分理由不備,應予撤銷云云。惟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之立法意旨,乃在要求廣電業者對其所播出之廣告內容,善盡注意義務,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應對廣告內容嚴加編審、過濾。又衛星廣播電視法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廣告無庸事前送審,旨在課予業者自律之責任,並非免除其審查義務。原告經營媒體事業多年,其內部理應建立相當健全程度之編審制度,並就受託播之廣告內容是否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與上開主管機關已核准廣告內容一致,而非僅形式審查具備證明文件即可。原告播出系爭廣告,既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情事,顯見原告未善盡審查之責任及義務,即任令系爭廣告播送,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被告所依據之衛星廣播電視法係媒體解嚴後所制定之法規,媒體解嚴之基本精神即在賦與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此亦我國媒體向來所追求者,是以在言論自由保障下,原告更應自負並善盡注意義務,以體現民主法治國家媒體守法之精神;原告未善盡審查之責任及義務,任令系爭廣告違法內容播送,難謂無過失。且原告進一步將自身守法之責轉嫁至被告,此與媒體一方面主張言論自由、一方面又稱須被告告知何者合法、何者非法,始得或不得播送,兩者之間有所矛盾,倘須被告一一查獲並告知得或不得播送,則何須標榜或追求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媒體第四權之地位及價值何在?而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賦予業者自律之立法精神,已達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又將如何維持。此外,原處分係依前臺南縣政府裁處書及系爭廣告側錄光碟據以認定原告確有違法事證,本件亦經託播者明義公司之受任人坦承廣告內容與原核准不符,並於原處分上明確敘明相關事實與理由,被告依法核處,洵屬有據,故原告辯稱原處分理由不備,應予撤銷,亦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理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其自97年5月7日至99年5月6日止,2年內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核處2次在案,對系爭廣告內容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播送應認識甚深,惟其任令系爭廣告內容一再違法播出,其未善盡審查義務,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責任,此觀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明。被告審酌其違法情節,依法核處,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至原告主張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6 號及100 年度訴字第1354號案件之事實,與本件之事實有別,上開二案件係適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對應之裁處條文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準用同法第17條;本件之裁處條文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對應之裁處條文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1 項,二者有別。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系爭廣告側錄光碟、被告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被告101年5月31日第487次委員會議紀錄、被告98年10月26日通傳播字第09848041490號裁處書、被告99年3月29日通傳播字第09948011490號裁處書、前臺南縣政府99年9月3日府衛藥字第0990218046號行政處分書、前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9年4月20日北衛藥字第0990050289號函附化妝品廣告申請核定表、前臺南縣政府衛生局99年9月1日處理化妝品案件談話紀要、行政院衛生署97年1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70301173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 條第1 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被告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40萬元,並應立即改正,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製播節目,逾期不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對前揭頻道處以3 日以上3 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廣告內容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得播送。」第36條第4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四、違反第16條、第22條或第25條規定者。……」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1 年內經處罰2 次,再有前2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次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同條第2 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另依99年4 月16日通傳播字第09948014850 號令修正發布之處理要點第2 點第3 款規定:「本會處理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以下簡稱評量表,表一:廣播事業適用、表二:電視事業適用)與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表三),適用於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至第38條或第40條裁處罰鍰之案件;同處理要點第5 點規定:「主管業務單位於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內考量事項(依電視事業適用之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所載,其考量項目包括:違法情節、事業2 年內受裁處次數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所定之情事等)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表三),擬具適當之罰鍰建議,提請委員會議審議。」同要點第7 點規定:「本要點適用於違法行為日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後之案件。」

(五)經查:原告經營之世界衛星電視台頻道,於99年5 月6 日播送「貝絲晶不老保養組」化粧品廣告,經前臺南縣政府以該廣告內容與原核准者不符,並為託播者明義公司之受任人龐春生坦承屬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裁處託播者罰鍰1 萬2 千元,案經被告101 年5 月31日第487 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系爭廣告內容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規定,此有廣告側錄光碟、前臺南縣衛生局99年9 月1 日處理化粧品案件談話紀要,前臺南縣政府99年9 月3 日府衛藥字第0990218046號處分書及上開第

487 次委員會議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6 頁至第9 頁),足見刊播內容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廣告核准乙節屬實,而原告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次查: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理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其自97年5 月7 日至99年5 月6 日止,

2 年內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以98年10月26日通傳播字第09848041490 號裁處書(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5頁)及99年3 月29日通傳播字第09948011490 號裁處書(見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18頁)裁罰2次在案,對系爭廣告內容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播送應認識甚深,惟其任令系爭廣告內容一再違法播出,其未善盡審查義務,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責任。又查:被告審酌原告本次違法等級列為「普通」等級,且2 年內曾因相同違法事證,經被告裁處2 次在案(業如前述)等違法情節,依99年4 月16日通傳播字第09948014850 號令修正發布之處理要點第2 點第3 款、第5 點及第7 點規定,按違法情節、事業2 年內受裁處次數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10分、6 分,合計積分16分,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係屬第2 級,對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之罰鍰額度裁處40萬元,並經被告101 年5 月31日第487 次委員會議決議,乃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上開行為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罰鍰40萬元,並應立即改正,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製播節目,逾期不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對前揭頻道處以3 日以上3 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原告未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適用法令不當云云,洵非可採。

(六)原告雖主張:就立法目的言,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規定之「罰鍰」乃不利益行政處分,處分程序與實體均須遵循「依法行政原則」云云。惟查:被告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平等對待原則,避免各執法人員對具備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恣意為不同裁量,乃訂定前揭處理要點作為行政裁量基準,此處理要點之發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意旨,係屬「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作為被告裁處罰鍰案件時,適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至第38條或第40條時裁處案件之依據,該處理要點分別就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 條 至第38條或第40條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罰鍰額度,復依據其違反次數之多寡等訂定不同之裁罰基準,其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無違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立法本意,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據。

(七)原告又主張:依上開法務部84年12月18日就衛星廣播電視法罰則部分說明內容,核其立法過程可知,衛星廣播電視法罰則規定之立法原意,立法者係針對違法情節差異而分別有不同安排,情節較輕者先實施警告處分,警告無效果或情節較重者始直接課以罰鍰處分云云。惟查:觀諸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4期所載有關衛星廣播電視法立法時法務部就該法罰則部分所作補充說明:「由於本草案所規範者主要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執照核發、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等事項;如有違反,亦僅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非為反社會或反道德之犯罪行為,故無刑罰之設。」、「本草案罰則分警告、罰鍰、停播、撤銷執照及沒入等處分。違反情節較輕者,予以警告(第25條),違反情節較重或警告仍不改正者,處以罰鍰(第26條、第28條),其須配合停播或沒入等強制處分方能收管理之效者,規定處罰鍰之外並得定期停播或沒入其設備(第27條、第30條、第31條),而對於系統經營者有於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或於一年內經受停播處分三次後再有違反本法規定等重大違反行為者,並規定得撤銷其衛星廣播電視許可執照及地面站執照(第29條)。」等語(見訴願卷第34頁至第35頁),意在闡述對於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之行為,經警告仍不改正者即處以罰鍰之立法設計,並非以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均應先予警告處分,亦即僅闡釋違反法律規範之行為經警告仍不改正者處以罰鍰,而並未限縮於每次獨立行政處分應由警告先行,倘依原告之所述,則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1 款與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將難有適用機會,形同虛設。況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規定者,依同法第36條第4 款規定即裁處罰鍰,並無適用同法第35條予以警告處分之餘地,而1 年內經處罰2 次,再有前二條(即含第36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第37條第

1 項裁罰。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法令,並非可採。

(八)原告再主張: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之規範目的,係賦予廣電事業就特定產業廣告「是否具備」核准及證明文件負擔審查義務,並非要求廣電事業對廣告「言論內容」負擔審查義務,蓋言論內容妥適性乃主管機關權責事項云云。惟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之立法意旨,乃在要求廣電業者對其所播出之廣告內容,善盡注意義務,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應對廣告內容嚴加編審、過濾。而衛星廣播電視法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廣告無庸事前送審,旨在課予業者自律之責任,並非免除其審查義務。查:原告經營媒體事業多年,其內部理應建立相當健全程度之編審制度,並就受託播之廣告內容是否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與上開主管機關已核准廣告內容一致,而非僅形式審查具備證明文件即可。又系爭廣告既經前臺南縣政府認定廣告內容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卻未善盡審查之義務,任令與取得證明文件內容不符之系爭廣告違法播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責任。再者,被告所依據之衛星廣播電視法係媒體解嚴後所制定之法規,媒體解嚴之基本精神即在賦與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此亦我國媒體向來所追求者,是以在言論自由保障下,原告更應自負並善盡注意義務,以體現民主法治國家媒體守法之精神;原告未善盡審查之責任及義務,任令系爭廣告違法內容播送,難謂無過失。且原告進一步將自身守法之責轉嫁至被告,此與媒體一方面主張言論自由、一方面又稱須被告告知何者合法、何者非法,始得或不得播送,兩者之間有所矛盾,倘須被告一一查獲並告知得或不得播送,則何須標榜或追求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媒體第四權之地位及價值何在?而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賦予業者自律之立法精神,已達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又將如何維持?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乃片面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九)原告復主張:被告以託播者明義公司違法受有罰鍰,理由欄內欠缺具體理由,逕行視為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1 項規定另處以罰鍰,據此,原處分實體理由不備,應予撤銷云云。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原處分係依前臺南縣政府99年9 月3 日府衛藥字第0990218046號行政處分書、系爭廣告側錄光碟及本件亦經託播者明義公司之受任人龐春生坦承廣告內容與原核准不符等事證,據以認定原告確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欄(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業已載明上開相關事實與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理由;又原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欄(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業已載明其法令依據及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節、事業2 年內受裁處次數等考量事項,且本院觀諸原處分之上開記載情形,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可知原處分並不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要求,且核與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第1項 第

2 款規定相符。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十)原告末主張: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6 號及100 年度訴字第1354號案件,均係被告所為處分,與本件事實相同,適用法律卻有別,應予撤銷云云。惟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6 號案件(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係被告認定訴外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乃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 款、第36條第5 款規定,予以裁處;又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354號案件(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係被告認定訴外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乃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 款、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裁處。次查:本件原處分係認定原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乃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裁處(見本院卷第14頁)。是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6 號及10

0 年度訴字第1354號案件,被告係認定訴外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實與本件原處分係認定原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二者事實不同,適用法律自屬有別,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裁判日期:201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