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13號102年4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藍又千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訴訟代理人 白佳慧
侯佩娣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101公審決字第36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應民國10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3 等考試海巡行政職系海巡行政科考試(下稱海巡人員特種考試)及格,於101 年1 月21日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區巡防局)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海巡行政職系查緝員,經被告以101年4 月24日部特四字第1013593742號函(本件原處分),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6 職等本俸1 級385 俸點;同函說明一、㈨備註3 載明:「原告92年3 月至100 年7 月曾任約聘人員年資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不予採計提敘。」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辦理提敘俸級時,該年資如無職系之規定,須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先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予以認定適當職系後,再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該認定職系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系及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職系,認定為性質相近。
(二)原告於92年3 月19日至95年9 月10日任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聘用法官助理;95年9 月11日至100 年
7 月20日任臺灣高等法院○○分院(下稱高等法院○○分院)聘用法官助理,上開聘用期間,係擔任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訴訟案件資料之蒐集、整理兩造之主張及證據、分析爭點、彙整歷審判決及非訟事件之審查、校對判決書及清點、核閱及確認歸檔案件、協助製作分配表、債權憑證及其他法院交辦事項等工作,此有臺灣○○地方法院95年9 月13日○院霞字第00000000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分院100 年7 月29日○分院金人字第13004 號服務證明書影本附於復審決定案卷可稽。原告於擔任法官助理期間之工作內容應具體實質加以認定,係基於協助性質處理相關司法行政工作,均承法官之命,協助法官辦理交辦事項,並未參與實質直接審理工作,亦無獨立行使審理之職權,法官助理各項工作責任程度,與審檢職系說明書之說明「…從事審理…」等民刑事之裁判並不相同。被告認定法官助理為審檢職系,其標準為何,並未附具理由具體說明,僅依原告工作內容片面形式概括對照比較,即稱核與審檢職系較為相近,並非適當。
(三)按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4 項及法院組織法第17之2 條之規定,法官助理與司法事務官二者均承法官之命彙整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工作內容性質相近,而司法事務官職務歸司法行政職系,則法官助理職務核與司法行政職系較為相近,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海巡行政職系與司法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人員得互相調任,故曾任法官助理職系年資於擔任海巡行政職系職務,得認定性質相近,應予採計提敘俸給。
(四)按法院組織法第66之3 條立法理由:「按設置檢察事務官之目的,在襄助檢察官執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所定職權,其中又以實施偵查之工作量最為繁重,為發揮檢察事務官之功能,使檢察事務官亦得襄助此等偵查事務之執行。」據此,法官助理工作內容與司法行政職系之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職務相近。退步言,法官助理工作之責任程度尚不及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而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職務歸系為司法行政職系而非審檢職系,被告不應未就實質審核即認定法官助理工作內容與審檢職系較為相近。
(五)依法考試及格人員適用職系是依據職系說明書並參酌各考試類科應試專業科目擬定,職系說明書則依據該職務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所需智能等由各機關訂定之。各機關依職務說明書訂定辦法、職務歸系辦法所訂定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所需智能僅部分列舉,並於最後列述「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審檢職系職務中有部分與司法行政職系之工作項目、工作性質相近。簡言之,一職務之各工作性質、各工作項目性質,分別屬於兩職系以上,而各項工作責任程度不相當者,以其責任程度較高之工作性質為準;而各項工作責任程度相當者,以其工作時間較多之工作性質為準(職務歸系辦法第4 條參照)。據此,審檢職務應分別屬審檢職系、司法行政職系兩職系以上,而其工作責任程度不相當,故以責任程度較高之審檢職系為準,惟法官助理之工作內容僅部分協助法官從事研究、審核等工作,該工作項目、工作時間之百分比甚少,實則未逾百分之50,法官助理之職務較多部分則偏重於司法行政職系之研究、審核等,故法官助理職務核與司法行政職系工作性質相近逾百分之50,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 條規定。再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海巡行政職系與司法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人員得互相調任,則原告曾任法官助理職系年資於擔任海巡行政職系職務,得認定性質相近,應予採計提敘俸給。
(六)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有關審檢職系與一般行政、一般民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戶政、勞工行政、檢法務行政職組各職系、智慧財產行政、消費者保護、安全保防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司法行政職系與安全職組各職系、海巡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現職人員得相互調任。審檢職系得單向調任司法司政職系,而司法行政職系與海巡行政職系既視為同一職組,現職人員得相互調任,則審檢職系得單向調任海巡行政職系自屬當然,如被告認定曾任法官助理職務與審檢職系較為相近,自應比附援引審檢職系得單向調任海巡行政職系,而予採計提敘俸給。
(七)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備註欄「審檢職系與一般行政、一般民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戶政、勞工行政、檢法務行政職組各職系、智慧財產行政、消費者保護、安全保防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司法行政職系與安全職組各職系、海巡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現職人員得相互調任」,審檢職系備註欄未將海巡行政列入,此排除顯有違平等原則。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復審決定有違誤,因此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自92年至100 年間任職臺灣○○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院法官助理業計7 年年資,加計俸級3 級,至薦任第6職等本俸5 級,積餘年資4 年於晉敘7 職等後另加級至薦任第7 職等本俸第5 級。
三、被告主張:
(一)原告自92年3 月19日起至100 年7 月20日止,先後在○○地院及高等法院○○分院擔任聘用法官助理。茲以海巡署北部巡防局以原告應10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3 等考試、海巡行政職系海巡行政科考試及格資格,經該局派代為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海巡行政職系查緝員職務。因原告曾任上開聘用人員年資並無職系規定,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認定辦法規定,應由原服務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再依前開規定予以認定得否採計提敘俸級。依○○地院95年9 月13日○院霞字第0950000802號及高院○○分院100 年7 月29日○分院金人字第13004號等服務證明書所載,原告於該2 機關服務期間,係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訴訟案件資料之蒐集、非訟事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整理兩造之主張、證據、分析爭點及彙整歷審判決、校對判決書及清點、核閱、確認歸檔案件,以及製作分配表及債權憑證等業務,以其工作內容經對照職系說明書規定,與審檢職系內涵中,對於民、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從事研究或執行相關,應係屬審檢職系之工作性質。復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審檢職系屬審檢職組,與原告現任之海巡行政職組所列之海巡行政職系職務,既非同一職組,且亦無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規定。是以,原告於92年3 月19日至100 年7 月20日先後曾任○○地院及高院○○分院聘用法官助理年資,與現任海巡行政職系職務性質不相近,被告爰未予採計提敘,並以101 年4 月24日部特四字第1013593742號函核敘薦任第6 職等本俸1 級385 俸點,於法並無違誤。
(二)原告主張聘用法官助理與司法事務官均承法官之命辦理事務,司法事務官職務既歸入司法行政職系,曾任聘用法官助理年資亦應認屬為相同職系。惟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條、第8 條、職務歸系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及職務說明書訂定辦法第2 條第2 項等規定,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據其組織法規、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分層負責明細表等規定所分配於各該職務之工作項目,訂定職務說明書,由歸系機關(或受委任歸系機關)就職務說明書所定工作性質,依職系說明書及其他有關規定歸入適當職系,並製作職務歸系表送銓敘部核備,以為各該職務人員之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故司法事務官職務係經歸系機關(或受委任歸系機關)依規定綜合判定後,認其應歸入司法行政職系。至於原告係因曾任聘用法官助理年資,為未列有職系之公務年資,被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認定辦法等規定,依據原服務機關出具之服務證明書所載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唯一且適當之職系為審檢職系,再據以認定與擬任職務所列海巡行政職系之工作性質不相近,爰未予採計提敘俸級。以二者所適用之法規依據與職系認定之方式尚屬有別,爰主張聘用法官助理與司法事務官二者均承法官之命辦理事務,故聘用法官助理應與司法事務官職務認屬相同職系,難謂有理。
(三)原告主張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審檢職系現職人員,得單向調任司法行政職系;又司法行政職系與海巡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現職人員得相互調任,應可比附援引審檢職系得單向調任海巡行政職系,進而認定二者性質相近乙節:
⒈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
」第3 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四、職系:
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五、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第18條第1 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復查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附則四規定以:「本表備註欄有關『○○職系與○○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組(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或現職人員得相互調任』之規定,指各該職組中經明定與其他職組之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各該職系現職人員,始得據以單向或相互調任與其視為同一職組之職系而言。」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 條規定,以各職系是否列為同一職組,端視其工作性質是否相近為衡量準繩。又因部分職系雖未列為同一職組,惟考量各職系之工作性質及所需專業知能之相關性,爰於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備註欄中,明定各職組職系間視為同一職組之調任規定,以利機關靈活用人。因此,基於工作性質相近與否為職系間能否調任之主要判定因素,故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備考欄所稱「視為同一職組」之調任規定,應以各職組備註欄所定得單向或相互調任者為限,不應再擴張解釋,始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 條及第18條第1項第1 款有關職系、職組及調任等規定。
⒉復查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法務行政職組包括司法
行政職系等職系,其備註二以:「司法行政職系與…海巡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現職人員得相互調任。」審檢職組則僅有審檢單一職系,其備註以:「本職組與…法務行政職組各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以審檢職系人員尚無法直接調任海巡行政職系職務,從而原告曾任聘用法官助理年資之性質因屬審檢職系之工作內容,亦難認與原告現任海巡行政職系職務性質相近而得據以採計提敘俸級。茲以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備註欄所稱「視為同一職組」之調任規定,應以各職組備註欄所定得調任者為限,不應再擴張解釋之理由,已於前述。若否,則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內,凡相關聯之職系均屬性質相近,而得予調任,則實無職系區分之必要;且除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調任規定意旨未符,亦與同法第2 條有關公務人員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以及人與事之適切配合之規定有違。原告上開訴求,應係對法規適用之誤解。又有關公務人員之任用及調任資格之認定,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等規定;至於得否採計其曾任公務年資,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及認定辦法等規定辦理,二者適用之法令並不相同,故本應依其各該法令規定為審認之依據,原告執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調任規定,為其得以採計曾任聘用法官助理年資之理由,洵屬無據。
⒊另原告主張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之審檢職組備註欄,得
調任之職系未將海巡行政職系列入,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審檢職系與海巡行政職系二者間是否性質相近之認定問題,屬立法技術之通盤考量,與平等原則無涉,併予敘明。
(四)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海巡署北區巡防局101 年3 月14日北局人字第1010010774號令、考試院( 100)公特海巡字第20號考試及格證書、私立東吳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地院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高等法院○○分院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公務人員履歷表、被告101 年4 月24日部特四字第1013593742號函及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復審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前任聘用法官助理年資與海巡行政職系之擬任職務工作性質是否相近,應否准許採計提敘俸級?茲析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第3 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三、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四、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五、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第7 條規定:「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職務內容變動時,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前項職務各機關應每年或間年進行職務普查。」第8 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第13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規定:「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第14條規定:「職系、職組及職系說明書,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職等標準、職務列等表及第十四條所稱職系、職組及職系說明書,由銓敘部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前項職等標準、職系、職組及職系說明書,應視機關業務之變動及發展情形隨時修正之。」第6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職務說明書之訂定辦法、第二項職務普查方式,由銓敘部定之。」就此,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4條之授權訂定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將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予以歸屬系組;另授權訂定職系說明書,則係關於職系職務應具備之知能及工作範圍,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補充規定,均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自得援用。是本件於決定原告曾任職務是否得以提敘時,自應先觀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授權制訂之職系說明書、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如何規定。
(二)次按職務歸系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由歸系機關或受委任歸系機關就職務說明書所定之工作性質,依職系說明書及其他有關規定歸入適當職系,並製作職務歸系表一式二份送銓敘部核備,同時副知職務所在機關。」第3 條規定:「職務所歸職系類別應與其職稱性質相當。行政性職稱應歸入行政類職系,技術性職稱應歸入技術類職系,行政性、技術性通用職稱,依職務之工作性質,歸入行政類或技術類職系。前項職系類別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行政性職稱、技術性職稱及行政性、技術性通用職稱,由銓敘部認定之。」又職務說明書訂定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職務說明書由各機關訂定之。職務說明書應包括下列各項:一、職務編號:係指本職務依職務編號說明所填寫之代表號碼。二、職稱:係本職務之稱謂,指機關組織法規或員額編制表所定職務之名稱。三、所在單位:係本職務所隸屬之單位,指機關組織法規所規定之內部一級單位或權責機關核定有案之任務編組。機關首長、副首長、主任秘書等不隸屬各單位之職務,應填寫『本機關』。四、官等職等:係指本職務於職務列等表所規定之官等職等。五、職系:係指本職務所歸之職系。六、工作項目:係指機關依據組織法規、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分層負責明細表等規定所分配於本職務之工作項目。一職務之工作項目以不超過五項為原則,每項工作註明百分比,並於最後列述『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七、工作權責:係指本職務基於職掌所為之建議與所作之決定,對機關業務或社會一般大眾之利益所生之效果及影響。八、所需知能:係指本職務依職等標準說明所需之學識、才能、技術、訓練、經驗、所需創造力以及領導能力等。職務說明書格式、職務編號說明如附件。」上開職務說明書訂定辦法、職務歸系辦法分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6 條授權訂定,均屬技術性、細節性之補充規定,均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亦得援用。
(三)又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第17條第1 、3 、4 、5 項分別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第3項)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第4 項)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 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稱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指曾任下列各款之年資:一、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之年資。…」再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 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被告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據此,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於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辦理提敘俸級時,該年資如無職系之規定,須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先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予以認定適當職系後,再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該認定職系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系及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職系,認定為性質相近。
(四)另按90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3 項(現為第6 項)規定:「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第34條第4 項規定:「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再按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第24條規定:「法官助理協助法官處理訴訟、非訟、強制執行事件,其工作內容如下:一、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訴訟案件資料之蒐集。二、協助法官整理兩造之主張、證據,分析爭點及彙整歷審判決。三、協助法官校對判決書及清點、核閱、確認歸檔案件。四、協助法官辦理非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五、協助製作分配表、債權憑證。六、其他交辦事項。」
(五)查原告應10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海巡行政職系海巡行政科考試及格,其考試類科已列明職系為「海巡行政職系海巡行政科」,此有原告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明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8 頁)。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海巡行政職系(代號4101)屬海巡行政職組(代號41),其經派任海巡署○區巡防局○○機動查緝隊之查緝員職務,屬海巡行政職組之海巡行政職系,足堪認定。而原告前於92年3 月19日起至95年9 月10日止,在○○地院擔任法官助理;嗣於95年9 月11日起至100年7 月20日止,在臺灣高等法院○○分院擔任法官助理。
由於法官助理屬聘用人員,其辦理提敘俸級時,因該年資並無職系之規定,須依原機關出具之工作內容證明,先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予以認定適當職系後,再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該認定職系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系及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職系,認定為性質相近。準此,原告上開聘用期間,係擔任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研究分析、訴訟案件資料之蒐集、整理兩造之主張及證據、分析爭點及彙整歷審判決、非訟事件之審查、校對判決書及清點、核閱、確認歸檔案件、協助製作分配表、債權憑證等,另有勘驗書證等證據資料(警詢、偵訊、監聽影音光碟)、監聽譯文之整理及製作及其他法院交辦事項等工作,此有臺灣○○地方法院95年9 月13日○院霞字第09500008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分院100 年7 月29日○分院金人字第13004 號服務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0、14頁)。而職系說明書中有關審檢職系之說明為:「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審理、研究、審核、督導及執行等:㈠民事:含民事裁判、保全與非訟事件之裁定、民事之調解、和解及裁判之執行等。㈡刑事:含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協助或擔當自訴、審理與裁判、流氓感訓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之裁處及少年事件之裁判與執行等。㈢行政訴訟:含行政訴訟之裁判與執行等。」可知審檢職系係以偵查或審判為核心之工作內涵。衡諸法官助理雖無審判權限,惟其工作內容主要依法官指示,協助法官處理訴訟、非訟、強制執行事件,協助對象客體在於上述事件所屬之案件,而非行政事務,核與審檢職系之性質最為相近(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28 號參照)。
(六)至於原告主張法官助理工作性質與司法事務官或檢察事務官較為相似,而司法官務官與檢察事務官均屬司法行政職系,故法官助理應歸入司法行政職系云云。惟按司法行政職系為:「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司法行政、法院書記、執達、觀護、法院公證、法警、行政執行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㈠司法行政:含民事、刑事、檢察、監所、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非訟事件、公設辯護及司法保護等。…」另一般行政職系則為:「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一般行政管理、公共關係、通譯、文書處理、速記、議事、事務管理、物料管理、財產管理、倉庫管理、採購、出納、打字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又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 第1 項規定:「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第17條之2 第1 項規定: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第66條之2 規定:「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第66之3 條第1 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是司法事務官雖亦有承法官之命分析卷證資料之職務,惟司法事務官與檢察事務官均具任用資格,其等均得以自身名義,獨立處理法院組織法所詳列之工作內容,而其工作內容性質多屬司法行政類別,與法官助理主要奉法官指示從事與審判事務相關之蒐集、分析、研究、整理等工作不同。從而,依原告上開聘用期間工作內容對照比較,核與審檢職系較為相近,原告主張與司法行政職系相近云云,無足採認。
(七)又原告主張審檢職系得單向調任司法司政職系,而司法行政職系與海巡行政職系既視為同一職組,現職人員得相互調任,則審檢職系得單向調任海巡行政職系自屬當然云云。惟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附則四規定:「本表備註欄有關『○○職系與○○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組(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或現職人員得相互調任』之規定,指各該職組中經明定與其他職組之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各該職系現職人員,始得據以單向或相互調任與其視為同一職組之職系而言。」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 條規定,以各職系是否列為同一職組,端視其工作性質是否相近為衡量準繩。又因部分職系雖未列為同一職組,惟考量各職系之工作性質及所需專業知能之相關性,爰於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備註欄中,明定各職組職系間視為同一職組之調任規定,以利機關靈活用人。因此,基於工作性質相近與否為職系間能否調任之主要判定因素,故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備考欄所稱「視為同一職組」之調任規定,應以各職組備註欄所定得單向或相互調任者為限,不應再擴張解釋,始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 條及第18條第1 項第
1 款有關職系、職組及調任等規定。準此,法務行政職組包括司法行政職系等職系,其備註二以:「司法行政職系與…海巡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現職人員得相互調任。」審檢職組則僅有審檢單一職系,其備註以:「本職組與…法務行政職組各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以審檢職系人員尚無法直接調任海巡行政職系職務,從而原告曾任聘用法官助理年資之性質因屬審檢職系之工作內容,亦難認與原告現任海巡行政職系職務性質相近而得據以採計提敘俸級。茲以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備註欄所稱「視為同一職組」之調任規定,應以各職組備註欄所定得調任者為限,不應再擴張解釋之理由,已於前述。若否,則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內,凡相關聯之職系均屬性質相近,而得予調任,則實無職系區分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予採認。
(八)從而,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所示,原告先前所任法官助理屬審檢職系,與一般行政、一般民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戶政、勞工行政、法務行政職組各職系、智慧財產行政、消費者保護、安全保防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該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而與原告現職所任海巡行政職系,非屬同職組職系,亦非得單向調任之職系。是原告所任法官助理年資性質難稱與現職相近。原告於101 年
1 月21日任現職,被告按其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 俸點起敘,未採系爭年資提敘俸級,自屬有據,核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無涉。至於原告訴稱依100年海巡人員特考之應試科目,及筆試錄取後專業訓練課程之工作內容觀之,其曾任法官助理與其現職工作性質相近一節。惟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之要件,於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已有明文規定,自應據以適用,與其應公務人員考試之考試應試科目及專業訓練課程無涉,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審定原告自92年至100 年間任職臺灣○○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院法官助理業計7 年年資,加計俸級3 級,至薦任第6 職等本俸5 級,積餘年資4 年於晉敘7 職等後另加級至薦任第7 職等本俸第5 級之行政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