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15號原 告 劉泓志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定代理人 劉令祺(院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人民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提起訴願,則應向管轄訴願之官署為之。若認公務員有構成懲戒責任之行為,則祇能向其上級長官或監察院聲訴。而職掌公務員懲戒事宜者,亦另有機關。至若為刑事告訴或提起民事訴訟,則應向管轄法院為之,均不屬本院之職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22號復著有判例。因此原告對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自屬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該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 號刑事案件之三位法官,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係法人為由,率為原告有罪之枉法判決,致原告無法於該刑事案件提起再審,妨礙原告訴訟權,因此向被告申請作成懲戒上揭3 位法官之行政處分;但被告不依法作成懲戒處分,原告乃向司法院提起訴願,然司法院不回文,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必須依原告申請事實及理由,作成懲戒被告法院3位法官之行政處分;㈡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572 號、59
0 號釋憲,是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關係法官懲戒可再審部分,沒有明指出應該強制回文為違憲?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官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1 項分別規定:「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一、法官懲戒之事項。……」、「法官之懲戒,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是法官之懲戒,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司法院所設職務法庭審理,並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事項,本院對原告上開請求(懲戒法官)並無審判權,其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 款前段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雖載明:「㈡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572 號、590 號釋憲,是否刑事訴訟法第420 關係法官懲戒可再審部分,沒有明指出應該強制回文為違憲?」等語,然原告上開「聲明」,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規定具體之「起訴之聲明」,即並非「應受判決事項」,亦非具體要求「本院判決之結論」。而參酌起訴書狀內容可知,原告上開之聲明應係支持其聲明「被告必須依原告申請事實及理由,作成懲戒被告法院3 位法官之行政處分」之部分理由,應先敘明。又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故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8 條之
1 規定即明。經查本院決定有無受理審判原告本件訴訟權限,適用上開行政訴訟法、法官法時,並未滋生抵觸憲法之疑義情事,詳如上述,因此並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核亦無理由,應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