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2號10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松潤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張盛和(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絲蒂 (兼送達代收人)
陳立諺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001089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劉憶如,於訴訟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張盛和,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陳永吉、黃振新、杜文卿及林利坤為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吉公司)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92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新臺幣(下同)26,692,816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10
0 年10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00087306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訴外人陳永吉、黃振新、杜文卿、林利坤及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知渠等(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耐吉公司90年5 月間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改組董事會,原告雖當選,任期自90年5 月4 日起至93年5 月3 日止,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惟原告並未同意被選任為董事,亦未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按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應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方能成立(民法第153 條參照),原告既未表示同意擔任耐吉公司董事,兩造間自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既非耐吉公司之董事,即非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被告逕以登記之形式即認原告為耐吉公司董事,自非適法。
(二)被告自承耐吉公司全體董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司字第413 號民事裁定,將原告耐吉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予以解任,並選派王仲鳴會計師為耐吉公司之清算人,則該裁定確定時,原告清算人之職務即已解任,且因另有清算人存在,原告與耐吉公司之委任關係自亦不存在。雖王仲鳴會計師嗣後經板橋地院96年度司字第37
3 號民事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惟此應屬公司法第322條第2 項「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之情形,原告並非當然回復清算人職務。
(三)90年5 月8 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為,原告願提供習用於正式文件上之簽名以證明該簽名並非原告所為。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如公司法或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為被告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及94年4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0 號令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為耐吉公司董事,耐吉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2年度營業稅計26,692,816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該公司雖查有財產可供稅捐保全,惟經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與欠繳稅捐不相當,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仍應限制該公司負責人出境。又該公司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經濟部92年5 月9 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113933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公司應進行清算;因耐吉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及被告94年4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0 號令釋規定,即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板橋地院因訴外人陳玉蕙及賴志榮之聲請,以耐吉公司全體法定清算人未積極進行耐吉公司之清算事務,顯不適任耐吉公司之清算人為由,以95年度司字第413 號民事裁定,將相對人陳永吉、林利坤、黃振新、鄭月嬌、蘇法、謝蓮香、杜文卿、蔣烜明及原告之耐吉公司清算人職務予以解任,並選派王仲鳴會計師為耐吉公司之清算人,該裁定並於96年6 月1 日確定在案。復板橋地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司字第373號民事裁定解任王仲鳴會計師之耐吉公司清算人職務。原告既登記為耐吉公司董事,且王仲鳴會計師於96年11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解任選派清算人時,即應回復為該公司法定清算人職務。復據板橋地院100 年9 月1 日板院輔民謙96司373 字第057672號函復現無受理耐吉公司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耐吉公司董事即原告與陳永吉、黃振新、杜文卿、林利坤為法定清算人,因耐吉公司查無相當欠稅數額之財產可供稅捐保全,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規定限制耐吉公司之董事(即原告)出境,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訴稱未同意被選任為耐吉公司董事,亦未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與耐吉公司間無委任關係云云,惟依據經濟部100 年8 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001201490 號函復耐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影本,原告登記為該公司董事,即依法代表公司,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原告係該公司董事,於清算期間即為該公司負責人,至主張其與耐吉公司並無委任關係乙節,應循司法途逕救濟,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被告依前揭法令對原告為限制出境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原處分稅單是否對原告合法送達部分,查原處分稅單經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郵寄原告於臺中市○○區○○里○○鄰○○街○巷○○號之戶籍地,經豐原郵局於稅單信封註記100 年7 月14日招領逾期退回,是以原處分稅單未能對原告送達。惟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2 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
1 人為之。」,而前開稅單經郵寄全體法定清算人有案,且法定清算人之鄭月嬌、謝蓮香、黃振新、陳永吉、蘇法、蔣烜明及杜文卿之稅單業於100 年7 月5 日、100 年7月5 日、100 年7 月5 日、100 年7 月6 日、100 年7 月11日、100 年7 月5 日及100 年7 月5 日合法送達,此有雙掛號回執聯可稽(鄭月嬌、謝蓮香、蘇法及蔣烜明各經板橋地院於99年11月22日、100 年8 月18日、99年11月25日、99年11月25日判決確定與耐吉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欠稅原開徵期間自98年11月11日至98年11月20日,經展延繳納期間自100 年7 月21日至100 年7 月30日,已生行政處分之效力。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100 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087306號函、行政院100 年12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00108976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耐吉公司董事,90年5 月8 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均非原告親簽,原告與耐吉公司間當無委任關係存在,及原告既經法院裁定解任清算人之職務,雖王仲鳴會計師嗣後經法院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惟原告並非當然回復清算人職務,被告逕認原告已回復清算人職務,顯欠缺依據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被選任為董事,與耐吉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其並非耐吉公司董事,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清算人職務已經法院解任,是否可採?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 條、第9 條第4 項、第12條、第24條、第26條之1 以及第32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耐吉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2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26,692,816元,欠繳稅捐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且該公司財產有汽車1 輛,經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汽車禁止移轉處分登記,而經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與應納稅捐數額不相當等情,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人徵銷明細檔查詢、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6年9 月10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0960023003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9 月19日北監車字第0960012204號函等影本附於北區國稅局卷可稽,故耐吉公司欠繳稅捐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應可認定。而耐吉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有該部92年5 月9 日經授商字第09201139330 號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惟耐吉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且經板橋地院100 年9月1 日板院輔民謙96司373 字第057672號函查復,該院現無受理耐吉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規定,應以耐吉公司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而原告為耐吉公司廢止登記前之董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是北區國稅局報由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耐吉公司90年5 月4 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前,固曾任該公司董事,然其於90年5 月4 日改選後,並未同意繼續就任該公司董事云云,經查,原告於89年1月29日、89年7 月25日、90年5 月4 日,經耐吉公司股東選任為該公司董事等情,有股東臨時會、股東常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原告就其於90年5 月4 日前為耐吉公司董事等情,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90年5 月4 日其再度當選董事後,並未簽署願任同意書云云,惟依證人即耐吉公司董事長陳永吉到庭所證,原告於90年5 月4 日選舉時,並未到場,其告知原告當選董事後,原告亦未表示不願意擔任董事,且其應該有告訴原告會幫其寫願任同意書,而原告係於91年始向其遞交辭職信等語,是原告主張90年5 月4日當選董事後,並未同意就任,尚難遽採。且原告雖主張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云云,惟依公司法第
9 條第4 項之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原告雖主張其並未簽署願任同意書,然迄今未見原告追究第三人偽造文書刑責,是被告依公司登記認定原告為耐吉公司董事,而為法定清算人,尚難認屬無據。
(四)原告復主張其清算人職務業經法院裁定解任一節,經查,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耐吉公司股東依前開規定,以含原告在內之耐吉公司法定清算人,未進行清算事宜為由,聲請法院解任,經法院裁定解任並選派王仲鳴會計師為清算人等情,固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413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惟耐吉公司因未提供財務報表及清算報酬予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而為選派清算人以有重要事由,依公司法第337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解任等情,亦有同院96年度司字第373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查董事為公司清算人乃係依公司法規定之法定義務,公司法第323 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因監察人或一定條件股東聲請,將清算人解任,並另行選派清算人,惟此乃法院衡酌實際情事,為公司利益而為清算人職務之調整,並非解消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故如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亦因故為法院解任,則董事依公司法規定之法定清算人之義務,仍屬存在,本件耐吉公司雖曾經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惟選派人經法院解任後,未再由法院選派清算人就任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9 月1 日板院輔民謙96司373 字第057672號函在卷可參,耐吉公司既未經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執行職務,則被告認定原告仍為耐吉公司董事並為法定清算人,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3 項規定,以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