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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28號10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憲璋輔 佐 人 陳寶生被 告 新竹市稅務局代 表 人 范春鑾(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慈

王惠紋

參 加 人 萬金菊輔 佐 人 曾栢鋒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9 月28日101 年訴字第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石明紫依序變更為施玟麗、范春鑾,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父陳寶生(原名陳寶生,改名陳寶詩,第2 次再改名為陳寶生)於民國87年6 月1 日將新竹市○○里○鄰○號及○號房屋(皆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1 層房屋,各為166.

2 平方公尺、125.4 平方公尺,下稱1 號房屋、2 號房屋)出售予參加人,並自90年3 月16日起向參加人承租上開房屋。嗣參加人自90年7 月1 日起為上開房屋所坐落新竹市○○段○○○○○○○○○號國有土地之承租人(租期至100 年12月31日止),並陳寶生於00年0 月間,委由幸山堂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幸山堂公司)在該地搭建鋼架、覆蓋鐵皮屋頂,利用原有圍牆當作鐵皮房屋周圍牆面之一部分,於原有圍牆上方以鐵皮覆蓋成為牆面,搭建成鐵皮屋,而於90年11月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申報設立1 號、2 號房屋稅籍,經被告以90年12月

7 日九十新市稅財字第90046162號函核准設立,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 (鋼鐵造1 層房屋,面積202 平方公尺)、00000000000 (鋼鐵造1 層房屋,面積202 平方公尺,因稅號重複,93年變更為00000000000 )。其後參加人之配偶曾栢鋒為保全參加人對國有土地之承租權,於93年5 月1 日上午8 時起,僱工拆除上開鐵皮屋之屋頂大部,並在1 號新建磚造房屋,而於93年7 月18日向被告申報註銷原告之房屋稅籍,同時以參加人名義設立新房屋稅籍,經被告93年8 月

16 日 現場勘查,認1 號、2 號房屋由原告所建鐵皮屋之屋頂已拆除,而參加人2 號原圍牆及C 型鋼屋頂仍存在,遂以93年7 月23日新市稅房字第0930021468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原告90年間申報設立之2 號、1 號房屋稅籍,恢復參加人原來2 號房屋稅籍,並以93年7 月30日新市稅房字第0930021470號現值核定通知書,准許參加人申報設立新建

1 號房屋稅籍。原告不服,於93年8 月16日函請被告撤銷參加人房屋稅籍,被告於同日現勘後,於同年月30日以新市稅房字第0930024467號函否准所請。原告再於101 年4 月26日以陳情書要求被告撤銷參加人之房屋稅籍,並恢復原告之房屋稅籍,案經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及同年5 月10日分別會同陳寶生及曾栢鋒重新會勘,對照被告93年8 月16日會勘拍攝之照片後,認被告93年8 月30日新市稅房字第0930024467號函復並無不符,乃以101 年5 月25日新市稅房字第101023065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陳寶生於86、87年間向曾栢鋒借新臺幣300 多萬元

,曾栢鋒要求陳寶生將1 號及2 號共約100 多平方公尺之老舊磚瓦房(只有木樑、磚瓦,無C 型鋼屋頂)過戶給參加人(曾栢鋒之妻)為抵押。陳寶生為經營藥浴,於88年10月將

1 號及2 號房屋全拆除,將前面空地及後面菜園全部填平,另改建牆壁(舊有磚瓦房已拆除殆盡,未留牆壁,亦未利用舊有磚瓦房圍牆),並改建鐵皮屋,併同20餘年前原告叔伯在2 號房屋空地搭建之鐵皮屋一起翻修,總共404 平方公尺。陳寶生即將該404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平均分為1 號房屋及2 號房屋,並以出資之原告名義,於90年12月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在案。嗣曾栢鋒見陳寶生藥浴經營不善,欲霸占系爭

1 號及2 號鐵皮屋,於91年3 月29日向法院聲請執行,強制陳寶生全家搬離1 號及2 號鐵皮屋,陳寶生向法院提出異議,因鐵皮屋為原告所有,不用搬遷。曾栢鋒又於91年5 月破壞門侵入鐵皮屋,當時陳寶生不知維護自己權益而遷出(惟戶籍一直設於此),曾栢鋒即霸占迄今。79年間曾栢鋒及參加人在鐵皮屋內,興建共40餘平方公尺之3 間小房間出租,原告方知其為取得國有財產局承租權,必須有房屋稅籍代表房屋所有權。曾栢鋒及參加人竟以1 號及2 號房屋已拆除不存在為由,向被告申報註銷原告房屋稅籍,改為參加人設立房屋稅籍(陳寶生向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控告其偽造文書及竊佔罪,卻遭不起訴)。曾栢鋒於93年5 月間拆除系爭1 號及2 號房屋屋頂之鐵皮,而鋼柱、橫樑、天花板輕鋼架還在,經陳寶生及幸山堂公司共同控告曾栢鋒毀損罪,遭判刑6 個月並執行完畢。

㈡參加人向被告申報註銷原告房屋稅籍時,稱系爭1 號及2 號

鐵皮屋全部被拆除,僅剩圍牆。事實上,系爭1 號房屋鋼柱、橫樑、輕鋼架、部分屋頂鐵皮還在。至於系爭2 號房屋,參加人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時,被告稱已全部拆除,經原告主張未被拆,被告改口說舊有磚瓦房未拆,並請幸山堂公司說明當時建2 號房屋時,部分舊有屋頂鐵皮更換時,發現舊有鋼樑(並非磚瓦),而那些舊有鐵皮屋,是20餘年前原告叔伯在空地上所建未設房屋稅籍之鐵皮屋,與陳寶生售予參加人為抵押之老舊磚瓦房無關,且幸山堂公司稱鋼樑並非磚瓦房,被告卻改口稱系爭2 號房屋舊有磚瓦房還在,參加人僅恢復原有房屋稅籍。試想,系爭2 號鐵皮屋係設籍202 平方公尺,哪可能是參加人原有之100 餘平方公尺?況依新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00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另外兩戶是磚瓦,他把兩戶拆除,蓋了鐵皮屋」,足見90年

1 號及2 號房屋已全部拆除,經原告重新架設鐵皮屋。又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訴訟中,提及有拆除房屋,80年前興建的老舊房屋一經拆除就整個滅失,不可能會有殘留的構造物,幸山堂公司估價單所述拆除部分是磚瓦房,並非1 號房屋。

㈢被告稱原告利用磚瓦房之圍牆搭蓋鐵皮屋,惟1 號及2 號磚

瓦房共100 多平方公尺,原告新建鐵皮屋共404 平方公尺,面積相差甚多,哪可能利用舊磚瓦房圍牆為牆壁?被告辯稱幸山堂公司修建2 號房屋,原牆壁及鋼架均存在,但陳寶生過戶80年前之磚瓦房給參加人,何來鋼架主結構、原牆壁存在?幸山堂公司確實僅施作2 號房屋之天花板、地板、貼壁紙、隔間、水電、電燈及地板鋪水泥上面再加地皮等,惟原告對於新竹地院00年度訴字第000 號確認抵押權存在民事案件筆錄之記載,不復記憶。被告復稱2 號房屋之鐵皮屋頂經曾栢鋒拆除後,參加人原所有之磚造房屋仍存在,並未拆除。惟參加人原所有之磚造房屋在哪?陳寶生過戶給參加人之磚瓦房僅幾十坪,位置在新建鐵皮屋中間,屋頂、牆壁、木樑已全部拆除殆盡,至於圍牆當作鐵皮屋周圍牆面之一部分,那面圍牆乃以前舊磚瓦房,後面還有菜園空地,再外面的圍牆,與過戶給參加人設房屋稅籍之磚瓦房無關,被告將那面圍牆當作過戶給參加人磚瓦屋的牆壁,顯未詳勘。

㈣新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乃因參加人具有房屋

稅籍,是被告核准在先,怎可倒果為因?當時曾栢鋒拆除鐵皮屋屋頂,並以參加人名義向被告申請房屋稅籍時,其他鋼樑、橫樑,甚至部分天花板還在,被告竟予核准,原告若即時收到通知而提出異議,並重新覆蓋屋頂,就不會被註銷房屋稅籍,原告確實未接獲被告93年8 月30日新市稅房字第0930024467號函,而無提出異議之機會。又鐵皮屋共約160 坪,分兩戶,曾栢鋒只拆部分,主要鋼構還在,並只在鐵皮屋內建10餘坪之磚房,被告就將100 多坪之房屋稅籍全部設給參加人,顯有過失。原告101 年4 月26日提出異議(101 年

4 月26日陳情書之真意係不服被告93年7 月23日新市稅房字第093002146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 月30日新市稅房字第0930021470號現值核定通知書,非要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會勘時原告告知被告2 號鐵皮屋未拆,現場亦有所見,但被告仍判定有拆除,違背事實。1 號及2 號房屋目前由參加人占有管領中,並出租給第三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93年7 月23日新市稅房字第093002146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 月30日新市稅房字第0930021470號現值核定通知書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設籍情形:

⒈原告父親陳寶生於00年0 月0 日出售系爭1 號及2 號房屋予

參加人,被告即按當時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資料設籍如下表:

┌─────┬────────┬─────────┐│房屋座落 │ 1號 │ 2號 │├─────┼────────┼─────────┤│構造別 │ 磚造 │ 磚造 │├─────┼────────┼─────────┤│層數 │ 1F │ 1F │├─────┼────────┼─────────┤│面積(㎡)│ 166.2 │ 125.4 │└─────┴────────┴─────────┘⒉90年系爭房屋設籍情形:陳寶生於00年0 月間,將參加人所

有1 號磚造房屋完全拆除,2 號磚造房屋並未拆除(其圍牆及C 型鋼屋頂仍存在),只是被陳寶生新建鐵皮所包覆,致被告因原告90年11月申報設立稅籍案至現場會勘時,僅看到

2 棟鐵皮屋,遂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以90年12月7 日九十新市稅財字第90046162號函核准設立,90年系爭房屋設籍情形如下表:

┌─────┬────────┬────────┐│房屋座落 │ 1號 │ 2號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 原告 │├─────┼────────┬────────┤│構造別 │ 鋼鐵造 │ 鋼鐵造 ││ │(200 ㎡以上) │(200 ㎡以上) │├─────┼────────┼────────┤│層數 │ 1F │ 1F │├─────┼────────┼────────┤│面積(㎡)│ 202 │ 202 │└─────┴────────┴────────┘陳寶生與幸山堂公司因系爭房屋工程款糾紛,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00年度上易字第000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由該判決理由可確認,系爭1 號房屋係由幸山堂公司新建完成,而系爭2 號房屋原牆壁及鋼架(即主結構)均存在,幸山堂公司僅對其作內部裝潢、隔間及更換鐵皮,原告主張有將參加人所有2 號房屋完全拆除重建,顯與事實不符。

⒊93年系爭房屋設籍情形:由陳寶生所建1 號鐵皮房屋,因曾

栢鋒93年5 月1 日僱工拆除該鐵皮屋頂大部,致無法遮風避雨(新竹地院00年度訴字第000 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告於訴願理由亦自承「就原告所知93年8 月16日遭曾栢鋒拆除之屋頂僅為門牌新竹市○○里○號之部分」在案,另2 號房屋之鐵皮屋頂經曾栢鋒拆除後,參加人原所有之磚造房屋仍存在並未拆除,遂以其名義回復稅籍(00000000000 ),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8 條規定,於93年7 月23日准自93年註銷原告所設房屋稅籍,並於同年月30日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及第

7 條規定,核准參加人設立房屋稅籍,嗣後陳寶生雖於93年

8 月16日提出異議,惟經被告同日會勘結果,與93年7 月23日及30日核定情形相同,遂以93年8 月30日新市稅房字第0930024467號函否准所請,93年系爭房屋稅籍如下表:

┌─────┬─────────┬──────────┐│房屋座落 │ 1號 │ 2號 ││ │(00000000000) │ (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 參加人 │├─────┼─────────┬──────────┤│構造別 │ 磚造 │ 磚造 │├─────┼─────────┼──────────┤│層數 │ 1F │ 1F │├─────┼─────────┼──────────┤│面積(㎡)│ 37.3 │112.2 +13.2=125.4 │└─────┴─────────┴──────────┘

每棟房屋係以房屋現值【核定單價房屋面積(1 -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地段率】稅率,據以核計出應納稅額,其中核定單價、折舊率及折舊年數皆係以房屋之構造別(如磚造、加強磚造、鋼筋混凝土造等)作為區分標準,此可觀諸新竹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房屋用途分類表及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即明,而房屋之構造別依「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因整棟房屋支承全賴樑、柱及牆壁,故其材質之優劣攸關房屋價值甚鉅,因此房屋之構造別,係以樑、柱及牆壁主要材質作為區別依據,屋頂之材質則非房屋稅參考項目,系爭2 號房屋之屋頂雖為鐵皮造,惟其牆壁及部分樑、柱為磚造,遂以磚造房屋設籍。至其房屋面積部分,經實地勘查停放車輛空間及廚房合計為112.2 ㎡,後面小房間為13.2㎡。㈡依房屋稅條例第3 條、第7 條、第8 條規定及財政部90年1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頒發「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4 章稅籍釐正管理及網路申辦作業、陸作業說明,房屋因拆除至不堪居住者,已不具備建築法第4 條所謂頂蓋、樑柱或牆壁等房屋基本構成要件,原應由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申報相關事實,但納稅義務人怠於申報者,稽徵機關在辦理稅籍清查時,自可註銷房屋稅籍並停止課稅。被告以系爭

1 號房屋業已拆除為由,自93年7 月起註銷房屋稅籍,系爭房屋拆除縱非原告申報,被告自發現原告設立稅籍之房屋拆除後,註銷系爭房屋稅籍,並無不法。至原告主張系爭2 號房屋於90年已遭其完全拆除,被告為釐清是項爭議,於101年9 月21日現場勘查,2 號房屋目前之鐵皮屋頂為C 型鋼架及烤漆板等材質,此等物品未在幸山堂公司提供88年11月合約書內,遂電洽幸山堂公司負責人許○○,經其告知前棟建築(係指2 號房屋)只有裝H 型鋼,並對2 號房屋原屋頂作些修補工作,並未承作該號房屋主要結構。可知2 號房屋目前C 型鋼屋頂,係30幾年前搭建,顯然已非陳寶生90年7 月間委由幸山堂公司覆蓋之鐵皮屋頂,從而,被告93年7 月以原告改建2 號房屋業已拆除為由,註銷該2 號房屋稅籍,後再恢復參加人之原磚造房屋稅籍,自無不法。

㈢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房屋稅原則向房

屋所有權人徵收,但房屋未辦保存登記者,又無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即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系爭1 號及2 號房屋即未辦保存登記,又無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惟依與系爭房屋有關之新竹地院00年度訴字第000 號刑事判決、新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00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參加人告發陳寶生毀損案)、00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陳寶生告發參加人夫妻偽造文書案)偵結理由,及93年5 月迄今,系爭房屋之現住人皆為參加人,被告向參加人徵收房屋稅,依法有據。況稽徵機關所為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本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無關,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倘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仍有爭議,自可循私法途徑解決,被告再據以變更稅籍。至國有財產局及戶政機關以房屋稅籍為洽辦相關事項之證明文件乙節,因非屬被告權責範圍,自難置喙,亦與本案無涉。

㈣原告主張於86、87年間與曾栢鋒有金錢借貸,故曾栢鋒要求

原告之父陳寶生將所有1 號、2 號房屋及拆除1 號部分磚瓦房改建3 樓半樓房過戶給參加人為抵押,而非出售系爭房屋云云。惟陳寶生與參加人於87年6 月1 日訂有系爭2 棟房屋之買賣契約書,有雙方蓋章為憑,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被告93年8 月30日新市稅房字第0930024467號函係說明參加人於93年7 月申報新建房屋設籍案,經查與規定相符,原告93年8 月16日要求註銷參加人房屋稅籍,未便照准。倘原告未接獲被告前揭回復函,應會向被告洽詢相關辦理情形,惟其後93年9 月至100 年間均未對此提出爭執,直到101 年4月26日才再次要求撤銷參加人之房屋稅籍,並以其名義恢復房屋稅籍,原告訴稱未接獲被告93年8 月30日函,顯為卸責之詞。

㈤綜上,原告所建鐵皮屋已遭拆除,不具備房屋稅條例第2 條

及第3 條所稱房屋稅課徵要件,且鐵皮屋拆除後,經參加人於現址搭建1 號磚造房屋,其依法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新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數件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偵結確認之事實,參加人原有2 號房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審認該房屋並未拆除,僅由幸山堂公司承作內部隔間,當時原告亦為此主張,被告以93年8 月30日新市稅房字第0930024467號函否准原告申請撤銷參加人房屋稅籍之處分,即無不合,嗣後原告雖於101 年4 月26日以陳情書提出異議,被告會勘後,確認93年之前揭處分並無違誤,遂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原告庭呈之幸山堂公司估價單所述拆舊房屋是指1 號房屋。據原處分卷第40頁之93年8 月現場勘查照片,紅木傢俱物流中心招牌下方即原磚造房屋留存之磚牆,30年未變動。原處分卷第40頁、第41頁照片上是很久之前陳寶生架設的鐵皮屋鐵架,當初參加人本來全部拆除,因下太大雨又請人裝回去。關於被告庭呈之101 年9 月照片2 紙,C 型鋼架跟上面屋頂於70多年已存在不爭執,C 型鋼架下方全部都是○○○號,87年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包含磚造房屋及白色部分房間(作辦公室之用)。2 號房屋之磚造是指原告出賣給參加人之情形,4 面磚頭都還在,是30年前的磚造。2 號房屋之磚造、鐵皮屋頂都沒有動過,鐵皮屋頂是30年前蓋的。1 號及2 號房屋目前確由參加人占有管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87年6 月1 日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第36頁)、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第31-34 頁)、原告90年房屋新改建申報書暨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第9-10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35頁)、被告90年12月7 日九十新市稅財字第90046162號現值核定通知書(第11-12 頁)、參加人93年7 月18日房屋拆除申請書(第13-14 頁)、參加人93年7 月18日房屋新建申報書及承諾書(第17-18 頁)、被告93年7 月23日新市稅房字第093002146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第15-16 頁)、被告93年7 月30日新市稅房字第0930021470號現值核定通知書(第21頁)、原告93年8 月16日說明書及委託書(第23-24 頁)、幸山堂公司提供之93年8 月12日拍攝照片(第131 ~133-1 頁)、參加人提供之現場照片(第129 ~130-1 頁)、被告93年8 月16日現勘照片(第39-42 頁)、被告93年8 月30日新市稅房字第0930024467號函(第45頁)、被告101 年4 月20日現勘照片(第46-48 頁)、原告101 年4 月26日陳情書(第54頁)、被告101 年5 月10日現勘照片(第55-56 頁)、原處分(第60-61 頁)、被告101 年9 月21日會勘紀錄及照片(第

134 ~137-1 頁)、新竹市政府101 年9 月28日101 年訴字第16號訴願決定書(第139-143 頁)等附原處分卷㈠;以及被告101 年9 月21日會勘紀錄及照片(第6-1 ~8 頁)附原處分卷㈡;暨地籍圖(第115 頁)、2 號房屋平面圖更正版(第202 頁)、2 號房屋小房間照片(第203-205 頁)等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於93年間註銷原告90年間申報設立之1 號、2 號房屋稅籍,恢復參加人原來2 號房屋稅籍,並准予參加人申報設立新建1 號房屋稅籍之處分,暨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撤銷參加人1 號、2 號房屋稅籍,並恢復原告90年間申報設立之1 號、2 號房屋稅籍之第2 次裁決即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㈠經查,原告於93年8 月16日不服被告註銷其90年間申報設立

之1 號、2 號房屋稅籍,恢復參加人原來2 號房屋稅籍,及准予參加人申報設立新建1 號房屋稅籍之處分(即被告93年

7 月23日新市稅房字第0930021468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 月30日新市稅房字第0930021470號現值核定通知書之處分)(見原處分卷第23-24 頁、第15-16 頁、第21頁),雖經被告以93年8 月30日新市稅房字第0930024467號函復原告(見原處分卷45頁)在案,惟被告無法提出送達證書,原告亦表示未收受該函文(見本院卷第7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嗣原告再以101 年4 月26日陳情書表示不服被告註銷其90年房屋稅籍,及於93年設立參加人房屋稅籍之上開處分(其尚非請求重開行政程序,見原處分卷第54頁之原告陳情書、本院卷第69頁及第101 頁之備程序筆錄),案經被告重新勘查現場後,認上開被告93年8 月30日新市稅房字第0930024467號函復並無不符,遂以101 年5 月25日新市稅房字第1010230656號函即原處分答復原告。核原處分應係對原告爭議事項重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雖未變更先前處分之事實及結論,惟已屬對先前處分重新再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即係第二次裁決,而非不生法律效果之重覆處分,應容許原告對之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查新竹市政府101 年9 月28日

101 年訴字第16號訴願決定,雖以原告係不服原處分而作成訴願決定,惟探求原告101 年6 月8 日訴願書之真意(見訴願卷A卷第55頁),應係就被告所為註銷原告90年房屋稅籍,及於93年設立參加人房屋稅籍之上開處分(即被告93年7月23日新市稅房字第0930021468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 月30日新市稅房字第0930021470號現值核定通知書),暨被告第二次裁決之原處分,均表示不服。且依原告補正後之102 年3 月19日起訴狀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之聲明「93年8 月被告撤銷原告房屋稅籍案撤銷」及訴之聲明「原告房屋稅籍被撤銷案撤銷後,原告原有之房屋稅籍仍舊存在」(見本院卷第87頁),暨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101 年4 月26日陳情書之真意係不服被告93年7 月23日新市稅房字第093002146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 月30日新市稅房字第0930021470號現值核定通知書,非要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故102 年3 月19日起訴狀訴之聲明之本意即係請求撤銷被告93年7 月23日新市稅房字第093002146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 月30日新市稅房字第0930021470號現值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等語,亦足知原告本意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註銷原告90年房屋稅籍,及於93年設立參加人房屋稅籍之處分暨被告第二次裁決之原處分,是本院自應就被告93年7 月23日新市稅房字第093002146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 月30日新市稅房字第0930021470號現值核定通知書之處分,暨原處分之合法性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房屋稅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 項

、第7 條、第8 條分別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1 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4 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次按,財政部72年9 月6 日台財稅第36290 號函發布之「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第三點第(三)項第2 款第(15)目規定:「房屋如有移轉、變更使用、焚毀、坍塌或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而納稅義務人未辦妥申報者,應查明確實發生日期,於稅籍紀錄表上備註欄予以註明,並簽報核定改課。」又按,財政部90年1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頒發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4 章「稅籍釐正管理及網路申辦作業」

陸、作業說明:「四、房屋拆除處理……(四)房屋拆除日期之認定……⒉稅籍清查發現者,應依查得之拆除日期註銷房屋稅籍,無法查得確實拆除日期者,則自調查當月起註銷房屋稅籍。⒊房屋拆除未依限申報者,經查明實際拆除日期,或依相關證明資料,溯及至拆除月份起註銷房屋稅籍。」經核與相關稅法規定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㈢兩造及參加人對於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44 頁筆錄),惟原告仍執詞主張1 號、

2 號房屋之房屋稅籍,應為其90年申報設立之房屋稅籍,而非被告於93年間恢復之參加人原來2 號房屋稅籍及申報設立之新建1 號房屋稅籍,對此說詞,被告及參加人均予以否認。本院為查明1 號、2 號房屋興建及拆除等情形,除向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檢察署函調相關給付租金、確認抵押權存在、偽造文書、竊佔等、毀棄損壞事件等卷宗【即新竹地院00年度執字第0000號(給付租金事件全卷共1 宗)、00年度訴字第000 號(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共2 宗)、新竹地院檢察署00年度偵字第0000號等(偽造文書案件全卷共4 宗)、00年度偵字第0000號等(竊佔等案件全卷共6 宗)、00年度偵字第0000號(毀棄損壞案件全卷共17宗)】(兩造及參加人對上開卷宗,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9-210 頁)外,並就兩造及參加人提出之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原告90年房屋新改建申報書暨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被告90年12月7 日九十新市稅財字第90046162號現值核定通知書、參加人93年7 月18日房屋拆除申請書及房屋新建申報書、原告說明書、原告、幸山堂公司及參加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被告93年8 月16日、101 年4 月20日、同年5 月10日及9 月21日會勘紀錄以及照片、2 號房屋平面圖、原告提出之幸山堂公司估價單,暨現場地籍圖等,予以綜合判斷後,認定事實如下:

⒈系爭1 號房屋:

⑴依臺灣高等法院00年度上易字第000 號確定民事判決【即

原告與幸山堂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之確定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㈡第11-22 頁】之事實及理由五(二)記載:「查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輔佐人陳寶生,下同)對兩造履勘現場時,被上訴人(即幸山堂公司,下同)主張系爭鐵皮屋中甲部分(即系爭1 號房屋,下同)之牆壁、鋼架、屋頂鐵皮、天花板、水泥地板之填土、門窗、隔間及裝潢等均係被上訴人所新建施作一節,並未加以爭執,且該部分之建物所編門牌新竹市○○街○號乃於90年7 月間始起課房屋稅,於房屋新建、增建、改建申報書上之申請事項欄亦載明『原磚造房屋破漏改建鐵皮屋』,有申報書1 份在卷可稽……。是系爭鐵皮屋中甲部分既係屬於重新以鐵皮材料搭蓋……」(見原處分卷㈡第16頁、第11頁),可知參加人於87年6 月1 日因買賣取得並設立房屋稅籍之1 號磚造房屋(面積166.2 平方公尺),已因原告(輔佐人)委請幸山堂公司新建施作牆壁、鋼架、屋頂鐵皮、天花板、水泥地板之填土、門窗、隔間及裝潢等,而使原有磚造房屋不復存在。兩造及參加人對此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191 頁筆錄)。

⑵其後,參加人之輔佐人曾栢鋒於93年間拆除上開原告(輔

佐人)委請幸山堂公司新建施作之1 號房屋,而於同址另新建磚造房屋(面積37.3平方公尺)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91-192 頁筆錄之原告(輔佐人)陳述、第147 頁之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外,並有新竹地院00年度訴字第000 號刑事判決【曾栢鋒因毀壞他人建築物,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見原處分卷㈠第66-76 頁】,及被告93年8 月16日現勘照片【見原處分卷㈠第39-42 頁】可稽,自堪信實。

⑶又原告於90年間申報房屋稅籍之1 號房屋,其面積為202

平方公尺(臺灣高等法院00年度上易字第000 號確定民事判決認定其面積為224.45平方公尺,其面積之差異,據兩造及參加人陳述,乃因原告90年間之申請書擬設立1 號、

2 號房屋稅籍,建物實際情形外觀為1 棟鐵皮屋,故被告以平均面積分設2 個房屋稅籍所致,見本院卷第192-193頁筆錄所載);核與參加人於93年間申報房屋稅籍之新建

1 號房屋,其面積為37.3平方公尺,二者面積並不相同。益徵原告於90年間所新建並申報房屋稅籍之面積202 平方公尺之1 號房屋,業遭參加人之輔佐人曾栢鋒於93年間拆除,並另新建面積37.3平方公尺之1 號磚造房屋,據此而申報新設1 號房屋稅籍。

⑷從而,本件被告依參加人93年7 月18日房屋拆除申請書及

房屋新建申報書之申請,於93年8 月16日現勘後,認原告於90年間新建並申報房屋稅籍之面積202 平方公尺之1 號房屋,已因拆除而不存在,依前開法令規定,以93年7 月23日新市稅房字第0930021469號函,註銷原告90年間申報設立之1 號房屋稅籍,並以93年7 月30日新市稅房字第0930021470號現值核定通知書,准予參加人申報設立新建1號房屋稅籍;嗣依原告101 年4 月26日之請求,於同年月20日及5 月10日分別會同陳寶生及曾栢鋒重新會勘,對照被告93年8 月16日會勘拍攝之照片後,認被告93年8 月30日新市稅房字第0930024467號函復並無不符,遂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撤銷參加人93年間之1 號房屋稅籍而恢復原告90年間之1 號房屋稅籍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⒉系爭2 號房屋:

⑴依臺灣高等法院00年度上易字第000 號確定民事判決【即

原告與幸山堂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之確定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㈡第11-22 頁】之事實及理由五(二)記載:「……且上訴人亦於原法院審理時自承,乙部分(連同下列丙部分,為系爭2 號房屋,下同)被上訴人有做天花板、地板、貼壁紙,做隔間,做水電、電燈,地板是舖水泥上面再加地皮等語(見原審卷第80、114 頁),乙、丙部分鐵皮屋之鋼架雖尚存在,惟該部鐵皮已經老舊,內部亦空蕩無物,根本無法使用,上訴人方委請被上訴人將乙、丙部鐵皮屋之鐵皮拆除,重新安裝,此可由乙、丙部鐵皮屋之鐵皮質料、顏色、新舊相同證明上情。再乙、丙部鐵皮屋之天花板、地板混凝土充填、屋內水電工程、房間隔間均為被上訴人施作,乙、丙部分鐵皮屋舊有外殼已破舊不堪,已無甚價值,被上訴人對乙、丙部鐵皮屋施以工料,不僅充填混凝土、拆換鐵皮,更對內部進行天花板、水電、隔間工程,使原有已荒廢之乙、丙部分鐵皮屋,得以再行居住、利用,被上訴人施作完畢後,乙、丙部鐵皮屋之價值亦增加。是……乙部分之『內部隔間等』亦由被上訴人加以施作,堪認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鐵皮屋之工程應係屬於重大修繕甚明……」(見原處分卷㈡第15-1

6 頁、第11頁),可知原告(輔佐人)僅委請幸山堂公司承作2 號房屋之內部隔間等,並未拆除參加人於87年6 月

1 日因買賣取得並設立房屋稅籍之2 號磚造房屋(面積12

5.4 平方公尺)之原有磚造牆壁而另新建鐵皮屋。雖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係另新建2 號鐵皮房屋,但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2 號房屋於原告(輔佐人)委請幸山堂公司承作當時,原即有鋼架、鐵皮【兩造及參加人均稱參加人於87年6 月1 日因買賣取得並設立房屋稅籍之2 號房屋下半部定著於土地部分是磚牆,上半部則為存在30年以上之鐵皮屋頂,見本院卷第195 頁筆錄】,僅因鐵皮老舊,方委請幸山堂公司拆換鐵皮,並另施作內部裝潢、隔間等,原有磚造牆壁、鋼架等主要結構並未遭拆除而均存在,則原告主張其有將參加人於87年6 月1 日因買賣取得並設立房屋稅籍之2 號房屋完全拆除後重建,核與前開確定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符,所訴尚不可採。此外,被告為釐清是項爭議,於101 年9 月21日現場勘查,2 號房屋目前之鐵皮屋頂為C 型鋼架及烤漆板等材質,此等物品未在幸山堂公司提供88年11月合約書內,被告遂電洽幸山堂公司負責人許○○,經其告知前棟建築(係指2 號房屋)只有裝H 型鋼,並對2 號房屋原屋頂作些修補工作,而未承作該號房屋主要結構等情,業據被告答辯甚明,堪認2 號房屋目前C型鋼屋頂,係30幾年前搭建,尚非原告(輔佐人)90年間委由幸山堂公司覆蓋之鐵皮屋頂(兩造及參加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 頁筆錄所載)。

⑵本院102 年8 月28日審理時,經當庭提示101 年9 月21日

會勘照片、由幸山堂公司提供93年8 月12日拍攝之照片、由參加人輔佐人提供之照片、平面圖等(見原處分卷㈠第

129 ~137-1 頁、原處分卷㈡第6 ~8 頁),詢問是否為

2 號房屋目前現況時,原告(輔佐人)、參加人(輔佐人)均表示:「是的,從93年到現在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亦即2 號房屋與87年設立房屋稅籍之磚造房屋情形大致相同,卻與原告所述其於90年間係完全拆除2 號房屋而新建鐵皮屋之情形不同。被告訴訟代理人王慈就本院詢問2 號房屋有幾面磚造牆時,復當庭於原處分卷㈡第6 頁平面圖標示對照之照片編號(原處分卷㈠第

129 ~137-1 頁、原處分卷㈡第6 ~8 頁),觀之平面圖及照片所示,系爭2 號房屋之牆壁為磚造(僅房屋上方以鐵皮支撐),尚非原告所述90年間新建鐵皮屋;參加人(輔佐人)亦表示為4 面磚牆(93年8 月12日拍攝照片編號

11、12、101 年9 月12日會勘照片編號19即平面圖註記之

11、12、19均為磚造)(見本院卷第194 頁)。其後被告再提出2 號房屋平面圖更正版、2 號房屋小房間照片(見本院卷第201-205 頁),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6日審理時,提示原告(輔佐人)表示意見稱:「照片所示是平面圖上之小房間現況無誤」(見本院卷第209 頁筆錄),堪認

2 號房屋應為87年設立房屋稅籍之磚造房屋,而非原告所稱90年間新建之鐵皮屋。雖原告(輔佐人)主張其已委請幸山堂公司拆除2 號房屋原有磚牆,僅餘1 面磚牆,再請該公司重新修砌新磚牆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工程名稱為:「蒸氣藥浴及中藥湯浴工程(新竹市○○街○號)」(見本院卷第55-56 頁、第215-216 頁),尚非

2 號房屋工程,並原告無法確切舉證證明其說詞為實在(見本院卷第194-195 頁),則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憑採。

⑶又原告於90年間申報房屋稅籍之2 號房屋,其面積為202

平方公尺(因原告90年間之申請書擬設立1 號、2 號房屋稅籍,而建物實際情形外觀為1 棟鐵皮屋,故被告以平均面積分設2 個房屋稅籍所致,見本院卷第192-193 頁筆錄所載);核與被告93年間恢復參加人87年間原來2 號房屋稅籍,其原始設籍面積為125.4 平方公尺(停車庫69.3平方公尺、廚房42.9平方公尺、小房間13.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5 頁筆錄之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原處分卷㈠第19-20 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二者面積並不相同。益徵原告90年間申報房屋稅籍之面積202 平方公尺之2 號房屋,業遭參加人之輔佐人曾栢鋒於93年間拆除鐵皮而不存在【原告(輔佐人)於本院102 年4 月17日審理時,亦稱「(法官問:原告是否住在○○里○鄰○號、○號?)沒有,約91年曾栢鋒入侵我的房屋並將鎖換掉,我們就沒有住在那裡了,但我們戶籍一直設在這(指2 號房屋),93年房屋就被曾栢鋒拆了,曾栢鋒他們拆屋另申請新設稅籍就是為了要申租國有土地。」,見本院卷第103 頁之筆錄所載】。

⑷從而,本件被告依參加人93年7 月18日房屋拆除申請書之

申請,於93年8 月16日現勘後,認原告90年間申報房屋稅籍之面積202 平方公尺之2 號房屋,業遭參加人之輔佐人曾栢鋒於93年間拆除鐵皮而不存在,並參加人原所有磚造、鋼架等主要結構之2 號房屋仍然存在而未拆除,依前開法令規定,以93年7 月23日新市稅房字第0930021468號函,註銷原告90年間申報設立之2 號房屋稅籍,恢復參加人原來2 號房屋稅籍;嗣依原告101 年4 月26日之請求,於同年月20日及5 月10日分別會同陳寶生及曾栢鋒重新會勘,對照被告93年8 月16日會勘拍攝之照片後,認被告93年

8 月30日新市稅房字第0930024467號函復並無不符,遂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被告93年7 月23日新市稅房字第0930021468號函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㈣況查,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之系爭1 號

、2 號房屋,現為參加人所占有管領使用收益中,乃原告及參加人不爭之事實,有本院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第103 頁、第210-211 頁筆錄),該系爭1 號、2 號房屋既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建築法第4 條規定參照),則被告以實際使用人即參加人為系爭1 號、2 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核准其設立房屋稅籍,揆諸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 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之規定,於法亦洵屬有據。

㈤又稽徵機關所為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本為便利

課稅而設,與房屋所有權無關,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倘若原告對系爭1 號、2 號房屋所有權仍有爭議,自可循私法途徑解決,是原告主張被告核准參加人設立房屋稅籍,侵犯其財產權云云,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93年7 月23日新市稅房字第0930021468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原告90年間申報設立之2 號、1 號房屋稅籍,恢復參加人原來2 號房屋稅籍,並以93年7 月30日新市稅房字第0930021470號現值核定通知書,准許參加人申報設立新建1 號房屋稅籍,洵無不合。原告於93年8 月16日函請被告撤銷參加人房屋稅籍,並因未收受被告93年8 月30日新市稅房字第0930024467號復函,再於101 年4 月26日以陳情書要求被告撤銷參加人之房屋稅籍,及恢復原告之房屋稅籍,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被告93年8 月30日新市稅房字第0930024467號函復並無不符,遂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亦無不洽;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黃桂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房屋稅籍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