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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30號102年5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海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訴訟代理人 簡士傑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1001487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吳自心變更為何瑞芳,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概要:被告依據財政部賦稅署轉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24日以自己出資部分價款所購置之房地,直接登記為其長女郭紋伶所有,涉有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應以贈與論之情事;另原告於97年8 月

7 日及97年8 月13日,分別存入郭紋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戶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及1,700,000 元,涉及贈與資金情事,均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爰核定贈與總額6,606,209 元,贈與淨額5,496,209 元,應納稅額542,093元,並按漏報應罰部分之漏稅額351,535 元處1 倍之罰鍰351,535 元。原告就贈與總額- 其他(出資購置不動產)、贈與總額- 存款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存入之金額單純為原告欲委託其女郭紋伶代為投資買賣股票,但因遇金融風暴,股市大跌(97年8 月30日,股市收盤為7046點,9 月30日收盤為5719點,10月30日為4871點),故而告知郭紋伶暫將此金額投資股票買賣,待有適當投資環境或標的時再做運用。並聽從銀行人員建議,將此金額暫先轉為短期定存以利隨時解約提領使用,非被告所稱,原告將此金額存入郭紋伶帳戶後,即馬上轉為定存。且由存摺可看出,此筆金額包含利息一直未遭動用,實是在等待有適當的投資機會。而原告也確實於99年9 月購屋時,又將此金額提出使用,顯見此金額確實非為贈與。

二、被告以郭紋伶將此筆金額達同自有資金轉為定存,即認定郭紋伶可自行運用此金額,故此金額即為原告所贈與。但若此金額為郭紋伶所接受之贈與,依當時郭紋伶尚有房貸情形下,理應馬上將此金額用於償還貸款,而非存放銀行定存,以獲取比房貸利率還低的利息,此實違反經驗法則,且不合贈與邏輯。

三、至於被告稱郭紋伶未支付給原告此筆金額存放銀行所產生之利息,依一般社會常理而言,若將金額請託他人幫忙代為投資,在尚未獲利前,並不會要求受託人支付利息,何況原告與受託人為父女關係,故無計較計算利息的理由。且郭紋伶平日皆有給與原告金額不等之零用現金,原告更無再向其女兒要求支付利息之理由,當然亦無利息支付之紀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現金贈與之贈與稅及罰鍰部分(原告起訴原併請求撤銷「贈與房屋及土地給郭紋伶」之贈與稅及罰鍰部分,但於本院102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不再爭執此部分,爰變更訴之聲明僅請求撤銷「現金贈與」之贈與稅及罰鍰部分)。

參、被告則以:

一、贈與總額-存款原告於97年8 月7 日及97年8 月13日,將現金900,000 元及1,700,000 元存入郭紋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有贈與資金情事,嗣經財政部賦稅署98年3 月12日台稅稽發字第09804401600 號函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 月4 日調錢參字第09800090040 號函,通報被告前揭應以贈與論之情事,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 存款900,000 元及1,700,000 元。原告主張因長女郭紋伶投資股票,97年間金融風暴發生,股票投資損失慘重,遂向原告借貸資金,以待股市逢低進場,彌補損失,故於97年8 月1 日由第三人黃世鑫(贈與人配偶弟弟,即受贈人之舅舅)見證,簽訂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之借款協議書,實際借款為2,600,000元,98年4 月收到被告發函通知說明系爭資金流向,原告已作說明,且於99年9 月3 日及99年9 月6 日償還系爭資金2,600,000 元及利息34,666元﹝本金2,600,000 元×利率0.64% ×25/ 12(25個月)﹞,此部分為借貸行為,非為贈與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於97年8 月7 日及97年8月13日,將現金900,000 元及1,700,000 元存入郭紋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戶,郭紋伶隨即於97年9 月8 日,連同自有資金合計4,000,000 元轉為定存,郭紋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戶當日餘額僅剩146,000 元,嗣至99年

9 月3 日中途結清定存後,有郭紋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可稽,顯見系爭資金匯予郭紋伶後,並未動用即轉為定存,資金使用非如原告所述係為投資股市資金需求,又原告主張與郭紋伶簽訂之借款協議書,雖由第三人黃世鑫見證,惟至被告調查基準日98年3月30日止,郭紋伶無支付原告利息紀錄,而99年9 月3 日及99年9 月6 日匯回款項予原告,均為被告調查基準日後所為,難為採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與郭紋伶為父女關係,原告於97年8 月7 日及97年

8 月13日,將現金900,000 元及1,700,00 0元存入郭紋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戶,郭紋伶隨即於97年9 月8 日,連同自有資金合計4,000,000 元轉為定存,郭紋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戶當日餘額僅剩14 6,000元,嗣至99年9 月3 日中途結清定存後,分別於99年9 月3 日及99年9月6 日匯款2,000,000 元及1,300,000 元予原告,有郭紋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可稽,顯見系爭資金匯予郭紋伶後,並未動用即轉為定存,資金使用非如原告所述係為投資股市資金需求,又原告主張與郭紋伶簽訂之借款協議書,雖由第三人黃世鑫見證,惟查至被告調查基準日98年3 月30日止,郭紋伶無支付原告利息紀錄,而99年9 月3 日及99年9 月6 日匯回款項予原告,均為被告調查基準日後所為,難為採認,參諸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原告既未能提出對己有利之事證,其主張自不足採。

二、罰鍰部分:原告97年8 月7 日及97年8 月13日,將現金900,000 元及1,700,000 元存入郭紋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戶,涉及贈與資金情事,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本局按應納稅款處1 倍罰鍰351,53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本局復查決定略以,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又其未申報贈與之財產非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前揭規定,原核定按該部分應納稅額處1 倍罰鍰351,535 元,並無違誤等由,維持原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爭議,仍難謂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郭紋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被告卷第15、16頁)、原告99年12月18日所出具之陳述意見書三影本(被告卷第192 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與郭紋伶間有無贈與行為?被告課徵贈與稅,有無違誤?

二、原告是否有漏稅之故意或過失?

伍、本院之判斷:

A、本稅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二、原告與郭紋伶間有贈與行為,被告課徵贈與稅,尚無違誤:

(一)原告於97年8 月7 日及97年8 月13日,將現金900,000 元及1,700,000 元存入郭紋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 存款900,000 元及1,700,000 元,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其存入之金額單純為欲委託其女郭紋伶「代為投資買賣股票」,但因遇金融風暴,股市大跌,故而告知郭紋伶待有適當投資環境時再做運用,因係受託投資,且原告與受託人為父女關係,當然無計較計算利息之理,嗣並聽從銀行人員建議,將此金額暫先轉為短期定存以利隨時解約提領使用,非存入郭紋伶帳戶後立刻轉為定存,當時郭紋伶尚有房貸,若確為贈與,郭紋伶理應馬上將此金額用於償還貸款,而非存放銀行定存,以獲取比房貸利率還低的利息,且該金額郭紋伶從未動用過,直至原告於99年9 月購屋時,原告才將此金額提出使用,可見此金額非為贈與給郭紋伶之金錢云云。

(三)惟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贈與),固負有舉證之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原告之贈與行為,應認稅捐機關業已證明贈與稅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反證其與相對人之間之法律行為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以動搖上開無償贈與之初步認定,否則即難謂贈與稅之核課有何違誤。

(四)本件經查:

1、原告於復查時乃主張「因長女郭紋伶投資股票,97年間金融風暴發生,股票投資損失慘重,向原告借貸資金,故於97年8 月1 日由第三人黃世鑫見證,簽訂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之借款協議書,實際借款為2,600,000元,且於99年9 月3 日及99年9 月6 日償還系爭資金2,600,000 元及利息34,666元﹝本金2,600,000 元×利率

0.64% ×25/ 12(25個月)﹞,此部分為借貸行為,非為贈與(見原告說明函三,附原處分卷第109 頁)」等語,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非借貸而係信託投資云云,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某位女性承辦人說我們是借貸,我們才寫借據說是借貸,其實我們並不是借貸,只是為了請我女兒買股票」云云,經查該存入金額從未投入股市,原告所稱「委託女兒買股票」云云,亦難採信,且被告曾承辦本案之女性有三位,經傳喚證人即承辦人陳怡安、陳品妤到庭,原告指認稱「並非當時要我們寫借貸之人」,另位證人吳美欣因育嬰假留職停薪中(見本院102 年4 月11日電話紀錄),其雖未到庭,但具狀表示「郭君主張該資金係屬借貸,並陸續補充存摺及地籍資料影本等佐證,因所提證據尚難採信,該案無法立即簽結;嗣本人申請育嬰假留職停薪,該案轉由其他稅務員審理(見本院卷第39頁)」等詞,亦否認有指導原告情事;原告前揭主張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何況原告曾提出說明函及其與郭紋伶之借款協議書(由第三人黃世鑫見證),作為借貸之證明(見原處分卷第17、63頁),非僅口頭主張而已,經被告機關查明郭紋伶無支付原告利息紀錄,原告嗣才翻異前供,主張系爭存入郭紋伶帳戶之金額是「委託女兒買股票,當然沒有約定利息」云云,其主張反覆,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2、至郭紋伶雖於99年9 月3 日及99年9 月6 日匯回款項予原告,但係在被告調查基準日(98年3 月30日)之後,該事後行為尚難反證原告與郭紋伶間並無贈與。且觀諸郭紋伶係將原告匯入系爭款項(900,000 元及1,700,00

0 元),連同自有資金合計4,000,000 元一併轉為定存,原告所主張「系爭款項若確為贈與,郭紋伶理應馬上將此金額用於償還貸款,而非存放銀行定存,以獲取比房貸利率還低的利息」,若可採信,則郭紋伶自有款項1,400,000 元理應先用來清償房貸,但郭紋伶卻未將自有款項1,400,000 元用以清償房貸,反而投資利率更低之定存,可見利率高低(投資風險高低)只是個人投資規劃,不能反證系爭匯入金額並非贈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從而,被告因而將原告匯予郭紋伶資金核定贈與總額- 存款900,000 元及1,700,000元,並無不合。

B、罰鍰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 倍以下之罰鍰。」

(三)財政部98年3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 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第44條規定:「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二、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

」,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原告有漏稅之故意或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人民過失漏報稅款,亦應處罰;且人民不得主張「不知法律」而免除處罰責任,本件原告若對「系爭匯款是否贈與」存有疑問,非不得先向稅捐機關查詢,但原告未為此途,逕漏報贈與稅額,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且未申報贈與之財產非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被告因而按現金贈與部分(加計贈與房屋及土地給郭紋伶部分),按合計應納稅額處1 倍罰鍰351,535元,即無不合。

C、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D、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