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31號102年3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氏玉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9 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101441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越南籍)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與我國國民洪天生在越南持結婚證書向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該辦事處以原告與洪天生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分別以101年4 月13日胡志字第10100010460 號(下稱原處分㈠)及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㈡)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及駁回其簽證之申請。原告就不予文件證明處分提出異議,經該辦事處以101 年6 月14日胡志字第10100018250 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洪天生自相識、相戀至結婚,在越南安江省舉行婚禮並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確有結婚之真意及事實無疑。婚姻與家庭團聚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特別是第12款)不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被告所屬駐外單位之面談,僅依主觀判斷,推論當事人有無假結婚之虞,侵害原告基本權,違背法律禁止類推、禁止臆測原則。次按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難期將過往事物原貌呈現。又個人陳述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作相異之供述,其歧異未必係出於虛偽。洪天生因迎娶前妻之胞妹,恐親友非議故未宴客。前妻離婚後仍住洪天生家,係考量並無不利之處,且為讓子女有完整家庭感受。洪天生陳稱未曾到過原告家中,僅指該次辦理結婚。洪天生收入穩定,原告來台後無工作必要。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未綜合客觀事證詳察,作成不予受理決定及駁回簽證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而有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准許原告居留簽證之申請,並就結婚文件予以認證。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
簽證之准駁,屬高度(國際)政治問題,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其實質內涵應不受司法管轄。且依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第2 項後段、1966年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第12條第4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8 號可知,外國人入出他國國境不在國際公約及憲法基本人權保障之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不合法。
㈡實體部分:
原告及訴外人洪天生在接受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面談時,對於面談(一)開始交往時間、(二)登記結婚時間、
(三)洪天生收入情形、(四)聘金及金飾、(五)洪天生
100 年到越南情形、(六)洪天生給付生活費情形及(七)雙方通話時段等之發問,均有明顯歧異,且斟酌原告為洪天生前妻黃氏玄芝之胞妹,於其雙方離婚取得我國國籍後,原告亦以與洪天生結婚為由申請文件認證及來台簽證,綜合全情,認定原告及洪天生對於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有所隱瞞,其與訴外人洪天生間之婚姻關係難認屬實,被告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其簽證之申請,並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於法核無不合。
四、兩造之爭點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處分二之違法性爭議,是否政治問題,而不受司法審查?㈡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㈢外交部駐外人員所作的面談是否有據?即原告主張個人的陳述每每因個人觀察的角度及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的程度及利害關係而有歧異,未必是出於虛偽,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處分二之違法性爭議,是否政治問題,而不受司法審查?
按「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其本質大多為統治行為,而非一般行政行為,具有高度政治性,機密性或須急速因應;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等事項,則與外交事務有關聯,涉及高度政治性國家利益,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故相關決定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是以被告主張本件關於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乃屬高度政治性問題,不宜由司法機關介入審查,雖非無據。惟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與國家盡力廣予保護與協助,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 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 款所明文。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涉及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事項,關係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自人權保障之國際化及平等互惠之外交基本國策觀點,並考量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涉及我國國民外籍配偶之依親居留簽證事項;況被告係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二否准原告配偶黃飛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立法之初亦無因認屬政治行為而定有不得救濟之明文,當無迴避司法審查之理。是本院仍得於不牴觸國家利益之前提下,為較低密度之違法性審查。被告辯稱原處分二之違法性爭議屬政治問題而不受司法審查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憑採。另原告既係依我國訂定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暨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向被告及駐外單位提出文件證明驗證及來臺簽證,即有「依法申請」之請求權,被告陳稱原告無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核屬誤解,亦不足採,合先敘明。
㈡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第4 款)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第1 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第3 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第2 款)(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上述之施行細則與作業要點,均未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合乎該條例之授權,未增加外國人申請簽證權利之限制,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有效之行政規則,原告此項主張,要屬誤解,洵不足採。
㈢外交部駐外人員所作的面談是否有據?即原告主張個人的陳
述每每因個人觀察的角度及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的程度及利害關係而有歧異,未必是出於虛偽,是否有據?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
及出具證明。」、「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5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安江省人民委員會核發結婚證書(本院卷第106 、107 頁)申請文件證明(本院卷第91頁),同時申請來台依親簽證,而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前揭規定應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
⒉卷附原告與洪天生於000 年00月00日接受被告所屬駐胡志
明市辦事處人員面談記錄所載,其2 人就下列事項說詞,互有出入,明顯不符:
⑴開始交往時間:洪天生稱98年10月15日;原告先稱100年4月12日,後改稱同年3月份。此項陳述差距甚大。
⑵登記結婚時間:洪天生稱不記得;原告稱100 年5 月18
日登記結婚,惟結婚證書登記註冊日期為100 年6 月7日。欲互結連理之人不記得登記結婚時間顯違事理。⑶洪天生收入情形:洪天生稱月收入3 萬元;原告稱洪天生月收入4 至5 萬多元。此項陳述之差距已臻明顯。
⑷聘金及金飾:洪天生稱沒有聘金及金飾;原告稱聘金美
金500 元,由洪天生交給原告之母,洪天生曾提出要送耳環及項鍊,但實際未送。此項陳述之懸殊更違常理。
⑸洪天生100 年到越南情形:洪天生稱來越3 次,首次住
安江省旅館,第1 次及第3 次搭計程車,第2 次搭小巴士;原告稱4 次,第1 次住胡志明市認識之姐姐家,4次都搭計程車。本項陳述之不一,亦極明顯。
⑹洪天生給付生活費情形:洪天生稱不曾給原告生活費;
原告稱洪天生給4 次生活費,第3 次給美金300 元,其餘給美金200 元,均係接機到旅館後給付。本項陳述之矛盾顯難彌縫。
⑺雙方通話時段:洪天生稱都在假日晚上;原告稱白天、
晚上都有,沒有固定在周末假日或平常日。又洪天生陳稱不清楚原告與何親人同住,未曾去過原告家,亦未舉辦婚宴,與常情有違;原告復自陳因家中困苦,嫁到臺灣可以找工作賺錢幫忙家裡,才同意嫁給洪天生,有經原告與洪天生簽名之面談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86、87頁)可稽。此項陳述之出入,衡諸情理不應發生。㈣查原告陳稱與洪天生開始交往是在100 年3 、4 月間,而洪
天生陳稱係在98年10月15日;但洪天生與原告之胞姐黃氏玄芝離婚是在99年12月6 日(參本院卷第99頁),足見洪天生所述顯然不實。又若以原告所陳交往期間為據,則上開駐外機構100 年12月15面談之發問,均距原告與洪天生開始交往之100 年3 、4 月間,時差不過8 、9 個月,若原告確實欲與洪天生共結連理,衡諸常情,若是雙方以結婚為目的之交往,對於上揭與結為終身伴侶息息相關之面談項目,均會留下鮮明深刻之印象,不至於在短期間內即予忘懷,徵諸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本應是記憶猶新之交往經過、事項,在面談時卻有上揭不應該有的重大差距。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酌諸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規定,審認原告與洪天生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殊非無據。原告主張個人陳述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作相異之供述,其歧異未必係出於虛偽云云,顯屬無稽。被告據此審認原告與洪天生間婚姻關係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原告為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而提出本件文件證明申請,其申請目的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作成原處分(一),且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作成否准原告簽證申請之原處分(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之胞姐即黃氏玄芝在與洪天生離婚後仍設籍於洪天生住處一節,並非系爭兩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僅係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後之救濟程序中,為佐證原告與洪天生結婚不實之附帶答辯,故被告就此項事實之答辯與原告針對被告此項答辯之解釋,均與被告做成系爭兩處分之合法性無涉,爰不贅論,合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明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