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32號10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春德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高寶華(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劉心怡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勞訴字第1010013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即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乃係依勞工保險監理委
員會組織條例第1條「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規定設置,具有獨立之印信、人事、預算等,此觀本院另案100年度簡字第147號被告於100年3月30日(本院總收文日戳)所提行政訴訟陳報狀,就其可獨立對外行文,且預算係獨立編列於勞工保險局附屬單位預算內(按:勞工保險局附屬單位預算《營業部分》)等情,提出勞工保險局職務列等表、勞工保險局職員職務列等表及100年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管勞工保險局附屬單位預算(營業部分)等件影本即明。
㈡經查被告係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設置,於84年11月8日經總統以華總㈠義字第8756號令公布「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成立,徵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8條「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之經費,由保險人按編製預算之當年6月份應收保險費百分之5點5全年伸算數編列預算,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付之。」規定,被告(即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自屬行政機關無訛。
㈢又按「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
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定有明文。政府機關就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乃係該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屬行政處分。是以,政府機關於否准資訊公開之請求時,人民自得對之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101年3月27日保監議字第1010060275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1年3月27日函,即原處分)提起系爭行政訴訟救濟,請求提供行政資訊,為課予義務訴訟類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1年3月9日(原告寄件信封臺北南海郵局戳印日期)向被告申請提供90年起至100年止,每年申請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案件之總件數、撤銷、不受理、駁回、自行撤回之件數統計資料,及勞保爭議審議委員名單。經被告受理申請後發現原告之申請要件不備,乃以101年3月14日保監議(按訴願決定誤載為簡易)字第1010002391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1年3月14日函)請原告於文到後翌日起7日內其補正原告學術經歷相關具體證明、研究名稱、目的、研究機構及人員名單等,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1條規定,以101年3月27日函(即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政府資訊公開法無明文應就申請用途檢附具體證明文件:
⒈按「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
下列事項: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申請日期。」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此,申請書所填載事項,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僅有第1款與申請人基本資料有關之事項,至於第4款「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並無明文應檢具所述用途之具體證明。
⒉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
6條規定:「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於申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核准後,除郵遞費用仍以實支數額計算外,其餘費用,減半收取。」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如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充其量僅係費用不予減半收取而已,同規定既無明文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即應駁回申請,則被告以上開規定解為原告負有證明申請之政府資訊應用於何項學術研究用途之義務云云,顯有誤解。
⒊本件被告於101年3月14日以保簡易字第1010002391號函,命
原告補正檢附「學術經歷相關具體證明、研究名稱、目的、研究機構及人員名單等」,已屬無據,則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上開事項,駁回申請,即屬違法。
㈡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為「一般性資訊請求權」,原告無具體說明及證明申請用途或目的之義務:
⒈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
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所明文。而同法規定,政府機關除應主動公開特定之政府資訊外,第3章更賦予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權利,此一權利為「一般性之資訊請求權」,亦即,凡無須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於受請求時應被動公開;詳言之,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豁免公開之情形者外,概應依申請而提供,使人民得以獲悉政府機關持有或保之資訊,俾政府決策得以透明,弊端無所遁形,進而落實人民參政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579號判決、鈞院100年訴字934號判決、法務部95年10月4日法律決字第0950037362號函參照),其主要目的在促進公權力行為的透明化,使人民得以「全面接觸政府持有、保管之資訊」。
⒉所謂「一般性資訊請求權」,其權利主體(資訊公開對象)
為一般人民,且為實體權利(鈞院99年訴字第172號判決),該權利的行使,並不以請求權人為維護自身權利為必要,因此申請資訊公開原無須說明用途,其為學術研究、監督政府,甚或單純出於好奇,均在所不問。
⒊又與「一般性資訊請求權」相對者,如行政程序法第46條、
訴願法第49條所規定的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此一權利是「特定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的必要,因而有權向相關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為一程序上的權利(鈞院100年訴字2176號判決、法務部96年3月7日法律決字第0960005859號函釋參照)。更由於此一權利是專為保障「特定人民」於個案中的權益而賦予的資訊請求權,公開的對象僅限行政程序當中的特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公開內容亦僅限於與個案有關的資訊,因此,依據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規定申請閱覽卷宗者,應釋明其申請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故行政機關要求申請人須具體說明其申請目的,以資審核申請是否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者,或可認為與該權利之性質,尚屬無違。然人民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申請公開政府資訊,與依據行政程序法或訴願法等規定申請閱覽資訊,性質迥異,自不得為相同處理。被告誤以審查閱覽卷宗申請案件之同一基準,據以處理政府資訊公開之申請案件,即有違誤。
⒋再者,人民請求提供之政府資訊,僅需於其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之訊息為已足,不以申請用途或目的必與其職權範圍內者為限,亦不負有證明所取得政府資訊之用途或目的之義務,此觀諸第9、18條規定,均無此限制自明。此乃因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在於「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即人民為監督政府,原即可能與政府機關立於對立之立場,所取得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有用、如何運用,並非該權利行使之要件,俾使人民監督政府機關得以無所顧忌。況倘謂保有該資訊之政府機關尚能專擅置喙人民請求之政府資訊是否有用,被監督之政府機關必當一概認為資訊無用而引為程序上拒絕提供之事由,人民之資訊公開請求權終必無從落實,此顯非立法意旨。被告略稱:非主動公開資訊之提供尚須投注行政資源加以彙整,如學術研究目的係環保、文物保存等,即與被告職掌無關,因無法判定,即耗費行政資源提供無用資訊云云,與立法意旨有違,核無可採。
㈢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應為限縮解釋,而與同法
第22條費用減免規定結合適用,始符合一般資訊請求權之性質:
⒈按「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
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而各國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均不以申請人說明「申請理由」(資訊用途)作為申請資訊公開之要件,我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實屬立法失誤,應將之限縮解釋為:僅便於受理機關認定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2條第1項所謂「從事學術研究」或「供公益」之用途之情形,俾便決定是否減免收費而已。
⒉本件原告既已於申請用途載明「學術研究」,即係為研究保
險監理運作實況,以瞭解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實際組成情形。此已足令被告可資判斷本件申請是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從而決定是否予以減免費用,縱使原告未為提供,亦僅不予減免費用而已,並非駁回申請,本件被告另命原告應「學術經歷相關具體證明、研究名稱、目的、研究機構及人員名單等」,此與上開規定要否減免費用無涉,自屬無理。除對於學術研究的認知過於狹隘外,更未掌握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係屬一般性資訊請求權的性質,違法限制原告知的權利。
㈣本案請求公開的相關統計資訊無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及第4款所定情形,被告自應提供:行政機關得否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應視是否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各款豁免公開的情形而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提供自90年至100年止,每年申請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案件的總件數及撤銷、不受理、駁回、自行撤回件數的統計資訊,係屬被告業務統計的事實資料,尚不涉及機密也非被告內部擬稿或涉及思辯過程的文件,更無可能妨礙被告將來職務執行,不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的豁免公開事由,被告自應提供。
㈤本案請求提供的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名單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的豁免公開事由,被告自應提供:
⒈按政府資訊的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者,不予公開,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提供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名單,應非屬於該款個人隱私而得豁免公開。
⒉查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的委員均係自願參與政府決策與行政程
序,且其代表國家權力執行勤務,自須公開透明,並受社會大眾監督,委員對於其姓名不被公開的隱私期待,本應較低。更何況,依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8條的規定,委員僅得由具備一定專門知識及資格者擔任之,而審議委員名單的公開,則是供公眾監督、查核相關委員是否具有法律所定資格的唯一依據,故委員名單的揭露自對公益有其必要,如任意以委員隱私為由,拒絕公開委員會名單,則民眾將無以監督行政程序進行與組織的合法性,以行政院衛生署爭議審議委員會為例,該委員會的委員名單即於網路上公布。㈥揆諸前揭主張,本件被告核駁原告政府資訊公開的申請,容
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民國90年起至100年止,每年申請勞工
保險爭議審議案件總件數、撤銷、不受理、駁回、自行撤銷的件數統計資料及勞保爭議審議委員名單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
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行政指導有關文書。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預算及決算書。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支付或接受之補助。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前項第5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第1項第10 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第10條第1項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申請日期。」另依照同法第22條第2項訂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6條規定:「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於申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核准後,除郵遞費用仍以實支數額計算外,其餘費用,減半收取。」又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1條規定:「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7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
㈡查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
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所制定,為該法第1條明定;惟政府資訊廣大龐雜,為達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之目的,並避免影響行政效率及浪費公帑(參照第7條立法說明6),該法爰將資訊公開方式分為主動公開及被動分開,並就對人民影響深鉅、有主動公開之必要者,為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範圍,明定於該法第7條:非屬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得應申請而公開,即被動公開,惟仍應受第9條至第17條之規範。
㈢次查,政府資訊為公共財,自應公平有效使用;且既非主動
公開之資訊,尚須投入行政資源彙整歸納,為期政府資訊正確使用並避免影響行政效率,政府機關受理申請人依該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申請書件,提出申請非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時,基於職責,自應先行審查是否足資認定所請資訊係切合其使用需求,俾能達到資源共享及有效利用而應予提供。是原告提出申請時,自應負協力義務,檢具可證所請資訊與其需求具關聯性之相關證明文件,俾供審查,以避免所請資訊與其需求無關致浪費公帑之情況發生。
㈣本案原告自法務部網站下載申請書,並於申請用途欄填載「
學術研究」,經被告程序審查,原告並未提供任何研究名稱、目的等相關證明文件,俾資被告審查認定其所為之「學術研究」須被告提供其所請之「90年至100年止,每年申請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案件總件數及撤銷、不受理、駁回、自行撤回之件數統計資料,暨90年至100年止勞保爭議審議委員名單」始得進行,即原告並未檢具可證所請資訊與其需求具關聯性之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基於前述理由,以原告未檢附學術研究之相關證明文件,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1條規定通知原告補正,自屬有據;而原告迄規定補正之7日期限仍未補正,被告逕予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尚無違誤。
㈤至原告以政府資訊公開法並無明文須就其需求提出證明文件
云云,查政府資訊為全民共享,惟非主動公開資訊之提供尚須投注行政資源加以彙整,如原告之學術研究係環保,文物保存等領域,與被告職掌無關,惟因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而被告因無法就其所提申請書判定,即耗費行政資源提供無用資訊,此顯與本法立法意旨悖離,實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101年3月27日函(即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提供90年起至100年止,每年申請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案件之總件數、撤銷、不受理、駁回、自行撤回之件數統計資料,及勞保爭議審議委員名單,有無違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我國就政府資訊公開,分別定有行政程序法(係就行政行
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係規範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資訊之公開事宜);檔案法(係規範政府機關已歸檔管理之檔案,其資訊之公開範疇等事宜)。各該法律之規範內容、權利主體、權利存續期間及救濟方法均有不同,不容混淆。
㈡次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
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復按「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
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2、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本法第2條第2款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包括各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覽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亦分別為檔案法第1條、第2條第2款及檔案施行細則第2條所規定。
㈣準此,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
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乃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故從法律性質而言,政府資訊公開法乃資訊公開法制之基本法規,檔案法則係屬於資訊公開法制之周邊性配套立法,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雖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並非完全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它法律之適用,此觀諸前揭檔案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甚明。
㈤又按檔案法第17條明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固以資訊公開為原則,惟其同時規定如有法律之依據得拒絕人民閱覽、抄錄或複製,而此所稱之法律依據,除檔案法本身之規定外,尚包括其他法律之規定,亦即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即現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亦得限制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參諸其立法說明略以:「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等語,可知該規定在使公務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俾機關內部得為詳實之思考辯論,形成妥善決策,故為避免事後仍可能發生對不同意之人加以攻訐或造成困擾情事,縱於行政機關作成決定後,仍應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而該款豁免規定既在保護「思辯之過程」,則得依該款豁免公開之資訊必為「作成決定前之意見溝通或文件」,且該作成決定前之意見溝通或文件,是否因公益而有必要准許公開或提供,行政機關應有裁量權,此觀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係規定「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益明。
㈦而政府資訊准予公開之方式,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
第1項)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2項)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規定,即應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閱覽、抄錄或攝影。又為謀程序經濟,對業已主動公開之資訊,處於可供公眾輕易檢閱之狀態,受理機關基於無重複提供之必要,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惟此非豁免提供之事由,尚不得因業已主動公開而豁免「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再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復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
㈧本件原告於101年3月9日(原告寄件信封臺北南海郵局戳印
日期)向被告申請提供90年起至100年止,每年申請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案件之總件數、撤銷、不受理、駁回、自行撤回之件數統計資料,及勞保爭議審議委員名單。經被告受理申請後發現原告之申請要件不備,乃以101年3月14日保監議(按訴願決定誤載為簡易)字第1010002391號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其補正原告學術經歷相關具體證明、研究名稱、目的、研究機構及人員名單等,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1條規定,以101年3月27日函(即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
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政府資訊公開法,俾人民及政府機關遵循。此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章及第三章之章名分別規定為「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及「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及該法第7條及第9條條文之規範意旨,即可知政府資訊之公開分為主動公開及依人民申請而公開2類。
⑵次查政府資訊公開法於第1條明揭「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
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法源。茲政府資訊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依人民申請而公開為例外,惟不論係主動公開或依申請而公開,其公開之範圍均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亦得限制之,遂於該條第1項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以資明確,爰先予說明。
⑶又按「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
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五、申請日期。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無非為「一、明定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要式規定。二、為因應網路使用普及,及電子簽章法施行後之運用,爰於第二項明定書面,得以通訊方式為之,但為顧及資訊安全,應依電子簽章法相關規定,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行之,俾免執行上滋生疑義。」。
⑷復按「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
知申請人於7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亦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1條所規定,旨在明定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之補正及不補正之法律效果。準此,基於公平有效使用政府資訊之公共財,及避免浪費公帑投入行政資源彙整歸納非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並期政府資訊之正確使用,政府機關於受理人民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項所為申請非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時,應本於權責,於程序上先行審查申請人是否確依上開法條規定載明應列載之事項;反之,申請人亦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負擔協力義務,亦即依規定載明應列載之事項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俾供查核,苟其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並經政府機關通知補正卻逾期不為補正者,自得逕行駁回其申請,至為灼然。
⑸本件原告於101年3月9日,以寄件之方式提出「勞工保險監
理會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請求被告提供「90年起至100年止,每年申請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案件之總件數、撤銷、不受理、駁回、自行撤回之件數統計資料,及勞保爭議審議委員名單」非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其於「申請用途」一欄填載「學術研究」字樣,被告認其未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6條規定,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於申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乃以101年3月14日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其補正其學術經歷相關具體證明、研究名稱、目的、研究機構及人員名單等,惟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被告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1條規定,以101年3月27日函(即原處分)駁回所請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⑹茲原告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4款規定,於「申請
用途」一欄只要記載用途,不需要檢附相關證明,被告並無法令依據命原告提供「學術用途」之相關證明,即令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亦不能逕予駁回云云。
⑺第以課予義務之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
實務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本件係據以申請案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提供之「90年起至100年止,每年申請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案件之總件數、撤銷、不受理、駁回、自行撤回之件數統計資料,及勞保爭議審議委員名單」,係屬「非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依課予義務之訴之裁判基準時點,應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礎予以審酌,爰就本件析述如下:
①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係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
,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施設,是其公開之對象為一般人民,該政府資訊之公開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應主動公開者外,應由人民依其程序,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倘有法定情形,政府機關亦得不予提供。
②而所謂「由人民依其程序,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如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0條所規定之人民負擔協力義務即屬之,亦即,申請人應依該條規定載明應列載之事項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供政府機關審核,非謂『一經人民據以申請即應准許、政府機關毫無衡酌個案申請命其補正或釋明之裁量權限』,此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1條明白規定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之補正及不補正之法律效果(即申請人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經政府機關通知補正卻逾期不為補正者,政府機關得逕行駁回其申請),即可見一斑。
③又上開屬於程序應先審查及應遵守之事項,因政府資訊公開
法已於第10條特別規定其「程序」,該部分自屬所謂「『先程序』後實體」之範疇,倘申請人未遵行法定程序或負擔協力義務,經政府機關為命申請者依限補正之處分後,仍無法促其遵循實行,致達行政目的,苟以此偏廢即謂不可逕行駁回其申請,則不惟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勢將形同具文,亦永無強制實施該「程序優先」之行政目的之可能性,自非該2法條立法之本旨。是本件原告所稱被告只有提供政府資訊之義務,沒有裁量餘地;即令其未依限補正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亦不能逕予駁回其申請云云,顯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1條之立法意旨相悖,委無可採。
④經查本件原告在101年3月8日所提出之「勞工保險監理會提
供政府資訊申請書」,於「申請用途」一欄填載「學術研究」4字,因所謂「學術研究」既已限制其範圍、性質,有其「特定之領域」,尚非一般請求之範疇,而僅供「學術研究」之特定領域之用,則被告(即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就此特定情形,以其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機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6條「『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於申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核准後,除郵遞費用仍以實支數額計算外,其餘費用,減半收取。」規定,以101年3月14日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其補正其學術經歷相關具體證明、研究名稱、目的、研究機構及人員名單等,於法即洵無不合。原告所言法令沒有要求其應提出學術研究之證明文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6條僅係針對費用減半收取為規定云云,顯係割裂適用,要無足取。
⑤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在101年3月8日所提出之「勞工保險監理會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於「申請用途」一欄填載「學術研究」4字,該「特定之領域」(即「學術研究」)既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6條規定之「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於申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範疇,原告自應就其究係作何種「學術研究」(包括目的、機構、範圍、性質及人員等)等情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查核。然查原告迄至本件行政訴訟審理時止,仍以其依法不需對學術研究此點作證明或說明,空言係要作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案件之研究,沒有任何研究機構,是個人研究云云資為主張,皆未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規定之「特定之行政程序」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意旨,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
⑥故被告以政府資訊之公開,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應主動公開
者外,應由人民依其程序,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就本件言,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90年起至100年止,每年申請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案件之總件數、撤銷、不受理、駁回、自行撤回之件數統計資料,及勞保爭議審議委員名單」,均屬「非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而提供「非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必須投入行政資源(例如:申請者之「學術研究」如係環保、文物保存等類,即與被告執掌無關),因原告經被告以101年3月14日函請其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其補正其學術經歷相關具體證明、研究名稱、目的、研究機構及人員名單等,惟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查,致被告無從判定,若率予提供資訊,除耗費行政資源外,亦有提供不必要之資訊之虞,而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立法意旨相違背,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1條規定,以101年3月27日函(即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即屬有據。
⑦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
狀態觀之,其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民國90年起至100年止,每年申請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案件總件數、撤銷、不受理、駁回、自行撤銷的件數統計資料及勞保爭議審議委員名單之行政處分,惟迄未就其101年3月8日所提「勞工保險監理會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中「申請用途」一欄所填載之「學術研究」相關之證明文件(例如:「學術研究」之名稱、目的、研究機構及人員名單等),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證明,徒以其無義務提供被告所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為主張,所提本件訴訟無解於其申請事項之本案爭執,即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判決駁回之。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即被告101年3月27日函),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民國90年起至100年止,每年申請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案件總件數、撤銷、不受理、駁回、自行撤銷的件數統計資料及勞保爭議審議委員名單之行政處分,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育 如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