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33號102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永秋
粘清富曾宗泰曾宗志曾數曾素子曾忠維曾麗曾振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訴訟代理人 徐世麗
趙景文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30570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
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為辦理玉里鎮都市計畫文小二學校用地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報經前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80年5月14日府地二字第63015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80年5月16日府地用字第47506號公告徵收,再以80年6月7日府地用字第55165號函通知原告,於80年6月18日在玉里鎮公所發放補償費。原告於85年7月24日向被告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被告報經前臺灣省政府86年3月3日府地二字第20719號函同意該府所擬意見,不予發還後,被告以86年3月26日府教國字第652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87年6月26日以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決理由略以:「……按本件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既為辦理都市計畫文小二學校用地必需使用系爭土地,其興辦事業之性質為教育學術事業,然據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編列……經費補助興建玉里鎮運動公園……,被告對原告等之此項主張亦不爭執,顯與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有所違背。被告雖以本案學校用地先行設立運動場,係為求將來學校整體發展,同時提供社區辦理大型戶外活動及校區附近民眾休憩使用,所設置之各項設備係配合將來正式設校後而需之必要設施云云。然查被告補助興建之玉里鎮運動公園,如何配合將來文小二用地正式設校後之所需,及與玉里鎮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有無牴觸,未據被告提出合理之說明,其所辯,自無可採。……本件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等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聲請,不無違誤……」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以90年7 月26日九十府教國字第074055號函否准其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請求。
(二)原告又於97年5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以被告迄未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另為處分,再次申請儘速為實現該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而准予依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嗣後被告於98年8月28日實地會勘後,以系爭土地係玉里國小永昌分校用地範圍,已依徵收計畫興建學校相關容許設施,其中校舍及南區單身教師集中式宿舍工程分別於85年開工,已於87年興建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學前特教班及附設幼稚園於88年8月、特教班及南區特教資源中心亦分別於93年2月及94年8月遷入使用迄今,系爭土地均依都市計畫法、土地徵收計畫及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計畫使用,並無違反原徵收目的及用途,報經內政部以99年3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90054740號函認原告所請收回系爭土地,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同意不予發還,被告遂以99年3月29日府教國字第0990049546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9901048354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本院100年5月5日99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2月15日100年度判字第2202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理由載明:「
四、原審斟酌……本件徵收補償費已於80年6 月18日發放……五、本院按:……(二)經查……本件係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所為之徵收,自應適用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之規定。又本件既係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辦理之徵收,參諸前開本院決議(97年11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收回權之請求期間應自計畫期限屆滿次日之86年
1 月1 日起算,而於90年12月31日屆滿。乃上訴人遲至97年5 月2 日始提出聲請,其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院95年8 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收回權之行使確已逾期……。(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34 號解釋……解釋理由書復指明:『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涉及之土地經徵收後,如依本解釋意旨,得聲請收回其土地時,若在本解釋公布前,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是系爭土地顯已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且其收回將衝擊當地玉里國小永昌分校校舍之使用,影響就讀學生之教育問題,於公益當有重大損害。是縱認上訴人行使收回權並未逾時效期間,依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意旨,自不應准許其收回系爭土地。(四)……惟上訴人既認花蓮縣政府在本院前開撤銷原處分之判決(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確定後,再次以90年7 月26日九十府教國字第074055號函否准其請求,上訴人應於法定期限對該否准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非迄97年5 月2 日(收文日)另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書再次聲請收回。倘上訴人認其已無救濟之途,應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意旨,另循其他程序依法請求補償。」
(三)原告遂於101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聲請狀,要求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2月15日100年度判字第2202號判決理由,給付新臺幣(下同)3,043,202元及其利息。案經被告以101年4月12日府地價字第101006515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訴願決定仍以:「查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2月15日
100 年度判字第2202號判決理由:『四、原審斟酌……本件徵收補償費已於80年6 月18日發放……五、本院按……
〈二〉經查……本件……關於收回權之請求期間應自計畫期限屆滿次日之86年1 月1 日起算,而於90年12月31日屆滿。乃上訴人遲至97年5 月2 日始提出聲請,其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件收回權之行使確已逾期……
〈三〉……是縱認上訴人行使收回權並未逾時效期間,依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意旨,自不應准許其收回系爭土地。〈四〉……惟上訴人既認花蓮縣政府在本院前開撤銷原處分之判決確定後,再次以90年7 月26日九十府教國字第074055號函否准其請求,上訴人應於法定期限對該否准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非迄97年5 月2 日〈收文日〉另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書再次聲請收回。倘上訴人認其已無救濟之途,應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意旨,另循其他程序依法請求補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15日100 年度判字第2202號判決,僅載『另循其他程序依法請求補償』,並未具體載明訴願人得依何項法條請求補償。本件徵收補償費已於80年6 月18日發放,其處理已符合土地法第233 條及第236 條規定,且於80年10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本件申請案應已無關土地法第233 條及第236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函復內容亦未涉土地法第233 條及第236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以101年4 月12日府地價字第1010065156號函復:『台端聲請本縣○里鎮○○段770 、772 地號2 筆土地,依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三、查本案『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16日判決『上訴駁回』,其理由略以:……四、是以,本府按該上訴判決不服前揭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土地經徵收後,得聲請收回土地時』之情形,否准其聲請。』查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就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補償相當金額之前提,必須具備『土地經徵收後,得聲請收回土地』之條件,原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收回權,其權力即歸於消滅,則其既已不得收回徵收之土地,自無所謂補償之請求權。查訴願人收回權之行使已經逾期,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15日100 年度判字第2202號判決確定,收回權已無行使之餘地,自無法取得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意旨之補償請求權,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云云,惟查:
1.原告早已於85年7月24日依法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即系爭土地),經被告以85年8月21日府教國字第86079號函否准,原告其後向前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最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無不提起之情況,且被告有做成處分之義務,此為其一。
2.內政部於前案99年8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90157031號函附訴願答辯狀第六頁倒數第二行亦稱:「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應自86年1月1日起算5年,原告等現以97年5月1日行政聲請狀,申請續依其85年7月24日申請收回本案土地( 原否准收回之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6 月29日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查申請人申請收回應尚未逾得申請收回期限。」
3.再者,先前係討論有關是否能收回部分,被告一再主張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主張原告之訴駁回而拒絕處理,根本未為適法之處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亦於91年8月6日,以被告90年7月26日九十府教國字第074055號函駁回原告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申請,認為係「誤解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處理原告請求以原徵收價額買回土地案件,顯有行政上之疏失,應由上級行政機關依法懲處。」為由回覆,上開函根本不是另為適法處分,而是依斷章取義之通知,否則內政部亦無可能為上開認定。且被告在97年9月19日府教國字第0970144724號函,對原告聲請依原徵收價格買回土地,仍然張冠李戴引用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及88年度判字第472號再審判決,根本不認為其有另為適法處分之義務,何可能被告90年7月26日90府教國字第074055號函係為適法處分,且被告97年9月19日府教國字第0970144724號函,亦根本未提到90年7月26日90府教國字第074055號函,是其更無可能是另為適法處分函,是被告自仍有適法處分之義務,否則有行政上之疏失,洵無疑義,就此函之內容,亦請被告能予以提出,以玆明瞭其實際性質。
4.是原告就申請收回土地,一直在聲請中,被告一直張冠李戴引用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及88年度判字第472號再審判決,根本不認為其有另為適法處分之義務,原告不得已向花蓮地檢署告發,花蓮地檢署91年8月6日也以「處理原告請求以原徵收價額買回土地案件,顯有行政上之疏失,應由上級行政機關依法懲處。」為由回覆,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如此一再申訴,要求處理,被告均未為之,本件訴願決定竟以:「關於收回權之請求期間應自計畫期限屆滿次日之86年1月1日起算,而於90年12月31日屆滿。」果若如此,其後花蓮地檢署91年8月6日之回覆,豈不形成大笑話,訴願決定根本未查當時原告一再奔波要求處理之艱辛,及被告當時根本錯誤解讀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及88年度判字第472號再審判決,根本不為處理之心態,此實非政府所當為,謹請本院審酌,勿讓政府機關之疏失,變成人民之責任。
5.徵如上述,本件被告根本均拒絕處理,未為適法處置,原告自無逾期之問題,更遑論本件是請求補償差額,是無法收回土地後始產生之問題,此均係前案方調查出來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02號判決才確定系爭土地業已使用,收回對公益有重大損害,該判決也明確表示:「倘上訴人認其已無救濟之途,應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意旨,另循其他程序依法請求補償。」訴願機關僅引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不利原告之部分,且最高行政法院就此亦恐有誤認,又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亦未明確表示一定逾越時效,其重點在於:「是系爭工地顯已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且其收回將衝擊當地玉里國小永昌分校校舍之使用,影響就讀學生之教育問題,於公益當有重大損害。是縱認上訴人行使收回權並未逾時效期間,依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意旨,自不應准許其收回系爭土地。」此應方為其駁回重點,且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亦認為:「倘上訴人認其已無救濟之途,應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意旨,另循其他程序依法請求補償。」即認為要原告另尋其他程序依法請求補償,更無可能有時效消滅之問題,併此陳明。
(二)查原告就系爭土地,前因被告為辦理玉里鎮都市計劃文小二學校用地工程,需使用系爭土地,並報經前臺灣省政府80年5月14日府地二字第63015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80年5月16日府地用字第47506號公告徵收,80年6月18日發放補償費。然查,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因本件有上開法條規定情事,是原告爰於85年7月24日依法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被告以85年8月21日府教國字第86079號函否准,原告其後向前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最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理由並謂本件徵收興辦事業為教育學術事業,然卻將用地發包興建運動公園,顯與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有所違背,是認為被告否准原告收回被徵收土地,顯於法有違,而將被告否准處分撤銷。
(三)徵如上述,本件應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應無疑義,查相關於本件,當初雖另有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然查,就該判決所針對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嗣後在原告針對上開判決所提出之再審,做出8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認為該後函顯係重申前函「所請歉難辦理」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訴願、再訴願本應為「不受理決定」,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亦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所以該案雖不能為實體上之駁回,然其應予駁回之結果,並無不同,所以仍予維持,此觀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載之甚詳,是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非合法裁判,亦不影響本件,本件原告前於判決後提出申請,然被告一再以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為由而拒絕,恐有違誤,蓋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已明確指出其係針對後函(被告以86年4月23日府教國字第35338號函否准)而為判決,然該後函顯係重申前函「所請歉難辦理」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是該判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為實體判決並不生效力,應屬無疑。
(四)按依法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並應依判決意旨為之,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此皆為法令明文規定如上。查本件既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依法自應依該判決要旨另為處分,惟被告均未依法處分,於法顯有未合,原告就此提出刑事告發,花蓮地檢署亦以被告「誤解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處理原告請求以原徵收價額買回土地案件,顯有行政上之疏失,應由上級行政機關依法懲處。」為由回覆,是被告就本件應盡速依適法有效之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另為適法處分,原告爰依法提出聲請,遭駁回後並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雖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02號判決最後仍將原告之訴駁回,然其理由係以:「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答辯主張,系爭土地已作為玉里國小永昌分校校舍使用,建有2層樓鋼筋混凝土教室、玉里國小附設幼稚園遊樂設施、擋土駁坎、綠美化植栽樹木等,有花蓮縣98年8月28日會勘紀錄、88年9月11日、89年4月6日使用執照、地籍圖、現場照片、玉里國小永昌分校簡介等可憑。上訴人之一曾秋水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到庭時,就受命法官詢以對會勘紀錄之意見,亦未爭執。是系爭工地顯已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且其收回將衝擊當地玉里國小永昌分校校舍之使用,影響就讀學生之教育問題,於公益當有重大損害。是縱認上訴人行使收回權並未逾時效期間,依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意旨,自不應准許其收回系爭土地。」然其亦明文表示:「倘上訴人認其已無救濟之途,應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意旨,另循其他程序依法請求補償。」
(五)綜上,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明確指明:「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涉及之土地經徵收後,如依本解釋意旨,得聲請收回其土地時,若在本解釋公布前,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併此說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02號判決亦明文表示:「倘上訴人認其已無救濟之途,應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意旨,另循其他程序依法請求補償。」是原告爰依法及上開意旨提出本件聲請,請求依法補償,依法洵屬有據。
(六)查80年5月系爭土地補償金額為2,110,618元,本件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02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認為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查依上開判決,開始使用期間應在88、89年間(有88年9月11日、89年4月6日使用執照在卷),經調閱地價謄本,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2,100元/平方公尺,是其公告土地現值為1,753平方公尺2,100元平方公尺=3,681,300元,加4成則為5,153,820元,是5,153,820-2,110,618=3,043,202元,即為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補償之金額,洵屬無疑。
(七)綜上,本件原告一再向被告要求處理,被告均張冠李戴,不願處理,孰料事後終於清楚時,竟稱已經處理,原告超過時效,實叫人情何以堪,政府實不應如此,花蓮地檢署也認定確有行政疏失,相關事證已明,是懇請加以審核,詳細審酌,給予原告公道之機會。
(八)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1年1月11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就坐落系爭土地發給原告3,043,202元及自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補償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依據之事實:
1.80年5月14日被告為辦理玉里鎮都市計畫文小(二)學校工程,報經前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府地二字第63015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改良物。
2.80年5月16日被告依上開核准徵收函,以八十府地用字第47506號公告為土地徵收公告之通知。
3.80年6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訂於80年6月18日在玉里鎮公所發放補償費,並於80年10月1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4.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核准徵收計畫使用,於85年7月24日聲請照原徵收價收回系爭土地。
5.被告以85年8月21日(85)府教國字第86079號函否准原告所請。
6.86年1月8日前臺灣省政府以(86)府訴一字第143953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被告85年8月21日(85)府教國字第86079號函。
7.86年1月24日被告依上開前臺灣省政府(86)府訴一字第143953號訴願決定意旨,派員至現場會勘。
8.被告認為本件並未違反原核准徵收使用計畫之期限、目的及用途,報奉前臺灣省政府86年3月3日(86)府地二字第20719號函同意不予發還。
9.被告以86年3月26日(86)府教國字第652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
10.原告又向被告代表人親民時間陳述意見後,被告再以86年4月23日(86)府教國字第35338號函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並請原告自行拆除土地改良物。
11.原告針對上開被告86年4月23日(86)府教國字第35338號函部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87年5月28日以87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12.原告針對上開被告86年3月26日(86)府教國字第6520號函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於87年6月26日以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於理由欄中指明「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13.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於88年3月5日以8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14.原告於被告代表人接見民眾案件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案,經被告再次以90年7月26日九十府教國字第074055號函否准其請求。
15.97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以被告迄未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另為處分,再次申請儘速為實現該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而准予依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
16.被告於98年8月28日實地會勘。
17.99年3月24日被告會勘後,報經內政部認原告所請收回系爭土地,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同意不予發還。
18.被告遂於99年3月29日函復原告。
19.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990104835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然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判字第2202號判決駁回。
20.原告於101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聲請狀,要求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02號判決理由,給付3,043,202元及其利息。
21.被告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02號判決不符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土地經徵收後,得聲請收回土地時」之情形,於101年4月12日以原處分否准其聲請。
2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於101年10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101030570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就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02號判決之意旨:「……倘上訴人認其已無救濟之途,應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意旨,另循其他程序依法請求補償。」認其得依前揭解釋意旨請求補償,實屬無據,分述如下:
1.按前揭判決該段意旨,如承上文義,係指如認被告90年7月26日90府教字第074055號函為否准請求之行政處分,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救濟生形式存續力而不得再行救濟時,原告「當時」得另循其他程序請求補償,惟該程序是否即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之補償已不無疑義。縱認無誤,則原告未於相關規定所定期間行使收回權,若謂迄今尚得行使收回權或補償請求權,亦不免與相關規定生扞格之處。
2.次就課予義務訴訟之性質而言:⑴按課予義務訴訟裁判基準時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準時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且按課予義務訴訟之實質確定力亦因其後事實及法律狀態之變動,得為與前確定判決為相歧異之認定。
⑵經查,系爭土地已作為玉里國小永昌分校校舍使用,已
與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之事實狀態有異,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02號判決就原告是否得行使收回權之認定,自得為歧異之認定,且被告亦須受其拘束。
3.再者,就行使收回權與補償請求權之關聯:⑴按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之意旨雖認原土地所有權人
於徵收土地業經公用而不得行使收回權時,得依法請求補償相當金額,惟該補償請求權仍須「依法」請求,則現行並無相關明文下是否仍得請求,恐不免疑義。
⑵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非無依據足資請求,惟按司法院釋
字第534 號解釋意旨,補償請求權既為原可行使收回權卻因公益而不得行使所設之例外,則收回權倘非前揭解釋所認因公益而不得行使,亦即如收回權係因逾時效期間而不得行使,理論上自不生補償請求權無疑。
⑶更甚者,縱認原告仍得行使補償請求權,惟按收回權與
補償請求權雖請求內容有異,惟其時效應無不同,始符法律價值判斷及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之意旨,從而原告之補償請求亦不足採,顯屬無據。
4.縱上所述,原告之收回權已不得行使,亦不生補償請求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告提出請求補償之依據,不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涉及之土地經徵收後,如依本解釋意旨,得聲請收回其土地時,若在本解釋公布前,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併此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2202號判決:「……倘上訴人認其已無救濟之途,應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意旨,另循其他程序依法請求補償」之意旨,固非無依。然原告比附援引前揭司法解釋與判決以為請求依據,恐非妥適,論述如下:
1.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02號判決略以:「……按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中華民國89年1 月23日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下同)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原係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特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是以需用土地機關未於上開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其不能開始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其他土地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同有關機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1 年內,依土地法第215 條第3 項規定逕行除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23
8 條規定代為遷移改良物,開始使用土地;需用土地人於上開期間內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以求救濟,應不妨礙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其土地。」解釋理由書復指明:「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涉及之土地經徵收後,如依本解釋意旨,得聲請收回其土地時,若在本解釋公布前,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併此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答辯主張,系爭土地已作為玉里國小永昌分校校舍使用,建有2 層樓鋼筋混凝土教室、玉里國小附設幼稚園遊樂設施、擋土駁坎、綠美化植栽樹木等,有花蓮縣98年8 月28日會勘紀錄、88年9 月11日、89年4 月6 日使用執照、地籍圖、現場照片、玉里國小永昌分校簡介等可憑。上訴人之一曾永秋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到庭時,就受命法官詢以對會勘紀錄之意見,亦未爭執。是系爭土地顯已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且其收回將衝擊當地玉里國小永昌分校校舍之使用,影響就讀學生之教育問題,於公益當有重大損害。是縱認上訴人行使收回權並未逾時效期間,依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意旨,自不應准許其收回系爭土地」。
2.換言之,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就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補償相當金額之前提,必須具備「土地經徵收後,得聲請收回土地」之條件,即原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先具備「土地收回權」,始有是否應予補償之問題。若原土地所有權人本不得收回徵收之土地(即不具收回權),自無所謂補償之請求權。查原告收回權之行使,確實已經逾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02號判決確定無訛,收回權已無行使之餘地。換言之,既然原告之收回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法取得司法院釋字第534號之補償請求權。
(四)原告誤解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之理由意旨,錯認具有補償請求權而向被告主張,實屬無據。
(五)綜上論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臺灣省政府80年5月14日八十府地二字第63015號函、被告80年5月16日八十府地用字第47506號公告、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被告90年7月26日九十府教國字第074055號函、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02號判決、原告101年1月11日行政聲請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02號判決意旨,為請求本件補償之法律依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同法第
236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又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涉及之土地經徵收後,如依本解釋意旨,得聲請收回其土地時,若在本解釋公布前,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準此,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補償相當金額之前提,必須具備「土地經徵收後,得聲請收回土地」之條件,原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收回權,其權利即歸於消滅,則其既已不得收回徵收之土地,自無所謂補償之請求權。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1 年1 月1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聲請狀(見原處分卷第56頁至第61頁),以依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載明:「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涉及之土地經徵收後,如依本解釋意旨,得聲請收回其土地時,若在本解釋公布前,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併此說明。」等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02號判決載明:「倘上訴人認其已無救濟之途,應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意旨,另循其他程序依法請求補償。」等意旨為由,請求被告應予補償;又以80年5 月系爭土地補償金額為2,110,618 元,本件依上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認為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查依上開判決,開始使用期間應在88、89年間
(有88年9 月11日、89年4 月6 日使用執照在卷) ,經調閱地價謄本,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2,100 元/ 平方公尺,是其公告土地現值為1,753 平方公尺2,10
0 元平方公尺=3,681,300元,加4 成則為5,153,820 元,是5, 153 ,820 -2,110,618=3,043,202 元,即為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補償之金額,乃聲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43,202 元及自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告以原處分載明:「主旨:台端聲請本縣○○鎮○○段000 、000 地號等2 筆土地,依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得比照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按『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涉及之土地經徵收後,如依本解釋意旨,得聲請收回其土地時,若在本解釋公布前,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併此說明。』為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指明,合先說明。三、查本案『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16日判決『上訴駁回』,其理由略以:『89 年2月2 日公佈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本件係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所為之徵收,自應適用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之規定。又本件既係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辦理之徵收(其計畫進度預定78年9 月開始,85年12月完工),按同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 條之限制。
』關於收回權之請求期間應自計畫期限屆滿次日之86年1月1 日起算,而於90年12月31日屆滿。乃上訴人遲至97年
5 月2 日始提出聲請,其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院95年8 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並於理由欄中指明『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即應由該案被告花蓮縣政府重為處分,於法並無許上訴人逕向本院對已確定之撤銷之訴之判決請求執行之依據。惟上訴人既認花蓮縣政府在本院前開撤銷原處分之判決確定後,再次以90年7 月26日九十府教國字第074055號函否准其請求,上訴人應於法定期限對該否准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非迄97年5 月2 日(收文日)另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書再次申請收回。綜上,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判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照價收回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是以,本府按該上訴判決不符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土地經徵收後,得聲請收回土地時』之情形,否准其聲請。」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2頁至第63頁)否准原告所請,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02號判決意旨,提出本件聲請,請求依法補償,依法洵屬有據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可否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02號判決意旨,為請求本件補償之法律依據?惟查:
1. 被告為辦理玉里鎮都市計畫文小( 二) 學校工程,報經臺
灣省政府於民國80年5 月14日以(80)府地二字第63015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被告以80年5 月16日(80)府地用字第47506 號公告,再於80年6 月7 日以(80)府地用字第55165 號函通知原告,將於80年6 月18日在玉里鎮公所發放補償費。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核准徵收計畫使用,於85 年7月24日聲請照原價收回系爭土地,被告以85年8 月21日(85)府教國字第86079 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於86年1 月8 日以(86)府訴一字第143953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85年8 月21日函。其後,被告依86年1月8 日訴願決定之意旨,於86年1 月24日派員至現場會勘,認為本件並未違反原核准徵收使用計畫之期限、目的及用途,報奉臺灣省政府於86年3 月3 日以(86)府地二字第20719 號函同意不予發還,被告則於86年3 月26日以(86)府教國字第6520號函(下稱「86年3 月26日函」)否准原告所請。嗣原告又向花蓮縣長陳述意見後,被告再於86年4 月23日以(86)府教國字第35338 號函(下稱「86年4 月23日函」)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並請原告自行拆除土地改良物。原告針對被告86年3 月26日函及86年4 月23日函均有所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其中被告86年3 月26日函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即89年7 月1 日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被告86年4 月23日函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8年度判字第472 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原告嗣又於97年5 月1 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以被告迄未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另為處分,再次申請儘速為實現該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而准予依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嗣後被告98年8 月28日實地會勘後,以系爭土地係玉里國小永昌分校用地範圍,已依據徵收計畫興建學校相關容許設施,其中校舍及南區單身教師集中式宿舍工程分別於85年開工,已於87年興建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學前特教班及附設幼稚園於88年8 月、特教班及南區特教資源中心亦分別於93年2 月及94年8 月遷入使用迄今,系爭土地均依據都市計畫法、土地徵收計畫及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計畫使用,並無違反原徵收目的及用途,報經內政部以99年3 月24日臺內地字第0990054740號函認原告所請收回系爭土地,與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同意不予發還,被告遂以99年3 月29日府教國字第0990049546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9901048354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2202號判決駁回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23號歷審卷宗查明屬實。
2.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02號判決理由略以:「……五、本院按:(一)89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土地法第219 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次按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 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另按『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 項僅就使用期限排除土地法第219 條之限制,未就收回期間以及收回要件併予排除適用。是其期間之計算,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文義之當然解釋,應自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次日起算。而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即指至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止。』,本院97年11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二)經查,本件徵收案係花蓮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辦理徵收,其計畫進度預定78年9 月開始,85年12月完工(見被上訴人調借文件第25頁),呈經臺灣省政府於80年5 月14日以80府地二字第63015 號函核准補辦徵收系爭土地。上訴人前以花蓮縣政府未依核准徵收計畫使用,提出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以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惟遲遲未獲花蓮縣政府或被上訴人為准予收回之行政處分。乃又於97年5 月2 日提出本件收回土地之聲請(原審判決誤載為97年5 月1 日,見原審卷第33頁申請狀上花蓮縣政府所蓋收文章),再次請求儘速實現本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而准依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嗣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業已按呈准之原訂興辦事業計畫使用,上訴人請求於法未合,而予以否准。亦即,上訴人再次行使照價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收回權,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本件係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所為之徵收,自應適用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之規定。又本件既係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辦理之徵收,參諸前開本院決議,關於收回權之請求期間應自計畫期限屆滿次日之86年1 月1 日起算,而於90年12月31日屆滿。乃上訴人遲至97年5 月2 日始提出聲請,其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院95年8 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原判決以本件起訴請求與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所審理之法律關係同一,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之不合法,及逕依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規定,自本件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81年6 月18日起算請求權時效,其理由均有未洽。惟本件收回權之行使確已逾期,自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 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中華民國89年1 月23日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下同)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原係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特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是以需用土地機關未於上開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其不能開始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其他土地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同有關機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1 年內,依土地法第215 條第3 項規定逕行除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238 條規定代為遷移改良物,開始使用土地;需用土地人於上開期間內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以求救濟,應不妨礙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其土地。』,解釋理由書復指明:『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涉及之土地經徵收後,如依本解釋意旨,得聲請收回其土地時,若在本解釋公布前,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併此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答辯主張,系爭土地已作為玉里國小永昌分校校舍使用,建有2層樓鋼筋混凝土教室、玉里國小附設幼稚園遊樂設施、擋土駁坎、綠美化植栽樹木等,有花蓮縣98年8 月28日會勘紀錄、88年9 月11日、89年4 月6 日使用執照、地籍圖、現場照片、玉里國小永昌分校簡介等可憑。上訴人之一曾秋水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到庭時,就受命法官詢以對會勘紀錄之意見,亦未爭執。是系爭工地顯已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且其收回將衝擊當地玉里國小永昌分校校舍之使用,影響就讀學生之教育問題,於公益當有重大損害。是縱認上訴人行使收回權並未逾時效期間,依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意旨,自不應准許其收回系爭土地。(四)上訴意旨雖主張其97年5 月1 日所為申請,係請求花蓮縣政府依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執行,而非再次行使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規定之收回權。惟按本院所為撤銷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被告機關另為處分者,該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處分,本院60年判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並於理由欄中指明『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即應由該案被告花蓮縣政府重為處分,於法並無許上訴人逕向本院對已確定之撤銷之訴之判決請求執行之依據。上訴意旨另提出花蓮縣政府90年7 月26日九十府教國字第074055號函,主張花蓮縣政府於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確定後,以從未主張過之理由認其已為適法之處分,仍不許上訴人提起救濟,依法上訴人就此處分自仍得救濟云云。惟上訴人既認花蓮縣政府在本院前開撤銷原處分之判決確定後,再次以90年7 月26日九十府教國字第074055號函否准其請求,上訴人應於法定期限對該否准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非迄97年5 月2 日(收文日)另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書再次聲請收回。倘上訴人認其已無救濟之途,應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意旨,另循其他程序依法請求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
3.本院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02號確定判決意旨可知:
(1)本件原告於97年5 月1 日再次行使照價收回被徵收系爭土地之收回權,惟本件係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所為之徵收,自應適用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之規定;又本件既係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辦理之徵收,參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關於系爭土地收回權之請求期間應自計畫期限屆滿次日之86年1 月1 日起算,而於90年12月31日屆滿。乃原告遲至97年5 月2 日始提出聲請,其系爭土地收回權之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本件原告系爭土地收回權之行使確已逾期,自堪認定。
(2)又該判決固記載:「……(四)……。惟上訴人既認花蓮縣政府在本院前開撤銷原處分之判決確定後,再次以90年
7 月26日九十府教國字第074055號函否准其請求,上訴人應於法定期限對該否准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非迄97 年5月2 日(收文日)另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書再次聲請收回。倘上訴人認其已無救濟之途,應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意旨,另循其他程序依法請求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惟並未具體載明原告得依何項法條請求補償;又本件係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所為之徵收,應適用土地法有關之規定,自無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第1 項規定餘地;另本件徵收補償費已於80年6 月18日發放,其處理已符合上開土地法第233 條及第236 條規定,且於80年10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故本件申請案應已無關土地法第233 條及第236 條之規定。再者,揆諸其文義,係指認被告90年7 月26日90府教字第074055號函否准原告請求之行政處分,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救濟生形式存續力而不得再行救濟時,原告得另循其他程序請求補償,惟該程序是否即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之補償,不無疑義。
4. 又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土地
所有權人得請求補償相當金額之前提,必須具備「土地經徵收後,得聲請收回土地」之條件,原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收回權,其權利即歸於消滅,則其既已不得收回徵收之土地,自無所謂補償之請求權,業如前述。查:本件原告系爭土地收回權之行使已經逾期,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02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系爭土地收回權既已無行使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法取得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意旨之補償請求權。
5. 綜上,原告不得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02號判決意旨,為請求本件補償之法律依據。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不得依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02號判決意旨,為請求本件補償之法律依據,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對於原告101 年1月11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就坐落系爭土地發給原告3,043,202元及自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補償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