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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4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劉泓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3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再準用同法第442 條規定可知,抗告人提起抗告逾抗告期間,或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4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49號卷第58頁)。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2 年1 月3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3日,算至102 年2 月21日即已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

2 年3 月22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其提出抗告狀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按,因此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爰參照首開說明,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日期:2013-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