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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51號102年4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俊一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曾金陵(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莉芳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101465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28日向國防部陳請協助辦理榮譽國民證(下稱榮民證),案經轉由被告以101 年7 月26日輔貳字第1010058406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退輔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須持有國防部或各軍種司令部核發之退伍除役令(證),且須服志願現役滿一定年限者,始合於榮民身分要件。經被告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查證列記,原告於54年2 月8 日徵集入伍服義務役2 年,服役屆滿同時志願留營1 年,於57年2 月7 日下士退伍,服志願役未滿3 年,不合申辦榮民證,並將原附資料隨文檢還。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曾參加金門戰地舉辦之三民主義講習班國家級考試,並以金門戰地第3 名成績考取,國防部因此保送原告至陸軍官校就讀,惟因原告學歷不足而未報到,然已足認原告有特殊事蹟傑出表現,應得以申請核發榮民證,不受陳年法規拘束。又原告祖父具有抗日事蹟並獲准進入忠烈祠,因原告祖父母生前未領有任何撫慰金,原告父親乃順理成章成為榮民,則原告循此模式領取眷屬慰問金乃依法有據,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亦未輔導遺眷生活,此行政疏失應溯及至原告父親死亡之日起予以補救。另訴願決定僅列出委員名單,其未經議決應不具法律效力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榮民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54年2月8日以常備兵入伍陸軍兵工,服義務役2 年,期滿志願留營轉服預備士官役1 年,迄57年2 月7 日下士退伍,是其服志願役未滿3 年,不符申辦榮民證之要件,被告不予核發榮民證,並無不合。又原告祖父之事蹟及其父親為榮民身分,均與原告榮民證核發之申請無關,非屬被告應審查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符合核發榮民證之資格?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退輔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

退除役官兵如下: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第1 項第1 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5 項規定「本細則94年8 月9 日修正施行前已入營服役者,其所需服現役之年限,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57年10月15日訂定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2 款所稱依兵役法第49條志願在營服役之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係指左列人員:……五、預備士官志願在營服役,先後合計逾3 年以上退伍、除役,並持有退伍除役令(證)者。……。」㈡經查,原告於54年2 月8 日以常備兵入伍服義務役2 年,服

役期滿後,志願留營轉服預備士官役1 年,而於57年2 月7日退伍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陸軍總司令(57)地勇伍字第0481號退伍令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 年7 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17395號函影本附卷可憑(見被告所提答辯書之相關佐證資料卷附件1 、7 ),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原告服志願役未滿3 年,不符申辦榮民證之要件,乃不予核發榮民證,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曾以金門戰地第3 名成績考取國家級考試,具

有特殊事蹟表現,應得以申請核發榮民證,不受陳年法規拘束,且原告亦得循其父親之模式領取眷屬慰問金,被告未盡告知及輔導照護遺眷生活之義務,應溯及至原告父親死亡之日起予以補救云云。經按「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輔導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準此,輔導條例係政府為照顧國軍退除役官兵之就業、就醫、就養及就學等事項之規定,其適用之對象於同條例第2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既未符合該等規定,其申請被告核發榮民證,於法自屬無據。至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均與被告審查原告能否取得榮民證無涉,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服志願役未滿3 年,不符申辦榮民證之要件,乃不予核發榮民證,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榮民證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有關退輔事務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