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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54號原 告 蔡蕭寶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秀治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1139142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19日至10月4 日將其所投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蔡培林,經被告查獲,核定贈與金額新臺幣(下同)8,671,585 元,併同另查獲原告無償代其子蔡培林清償保單質借貸款計936,378 元,核認原告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贈與情事,惟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初查乃核定贈與總額9,607,96 3元及應納稅額740,796 元,並按核定應納應罰稅額647,15

8 元加處1 倍之罰鍰計647,158 元。

(二)被告雖核定原告有無償代蔡培林清償保單質借貸款合計936,378 元,涉及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等情,惟該筆貸款實係蔡培林慮及利息過高,乃向原告借貸先為清償,目前蔡培林仍固定償還予原告,此有借據可參。因此,被告將此部分借款列為贈與總額,並列入核定應納稅額內,顯有錯誤,此部分本稅及罰鍰均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第38條之規定,應踐行復查、訴願之先行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訴願,逕為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又因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參照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意旨,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課稅處分對應於各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均未對被上訴人所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未減除上訴人累積虧損3,555,470 元及應提列之10% 法定盈餘公積有所爭執,直至提起撤銷訴訟時始爭執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32號判決參照),且「按改制前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可知,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乃採爭點主義,即限當事人於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有所爭執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而為行政法院之審理範圍,其係為免因當事人之爭訟權利是否行使長久陷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所設,是倘當事人就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有部分之爭點已未再爭執,則該處分關於該部分之爭點即告確定,是以,縱當事人事後於行政訴訟中再為爭執,亦應受爭點主義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故若當事人之起訴違反前揭爭點主義之精神,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並未就「無償代子蔡培林清償保單質借貸款936,37

8 元,經核課贈與稅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有其復查申請書可稽,其於行政訴訟始主張對該項核定不服,依上開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尚法之所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關於保險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蔡培林,經被告核定贈與金額8,671,585 元及罰鍰部分,另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1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