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62號10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清良(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許文彬律師馮基源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希舜(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羅天健
陳苡婷張明珠
參 加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歐來成(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張雨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6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由陳振川變更為顏久榮
,再變更為陳希舜,茲由被告歷任之代表人遞序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提起撤銷訴訟,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確認訴訟,被告及參加人均當庭表示不爭執,核其變更對訴訟程序之進行影響不大,尚稱適當,爰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招標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辦理「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標金門大橋工程」採購案(案號:002-CJ02-A,下稱系爭採購案),於101 年
3 月12日第2 次開標,由原告、參加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及訴外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招標機關決標予原告,參加人為次低標廠商。參加人不服招標機關審標及決標結果,認原告不具投標應有之橋梁工程實績,亦不符合招標公告規定之單次橋梁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招標公告預算之2/5 (2,860,490,000 元)規定,以10
1 年3 月14日榮工字第1010000824號函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經招標機關以101 年3 月26日國工局工字第1010003553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參加人仍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101 年11月16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不受理。嗣招標機關因而於101 年12月11日以國工局工字第1010014860號函撤銷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決標資格。原告不服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部分,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投標過程所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
程實績詳細表及結算書,已證明原告符合履行本工程所要求之工程實績及能力:
1.依投標須知規定,有關投標廠商之工程實績,係要求「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並非要求「單次契約」金額,而「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追加之3 單元係屬「變更追加」性質,與原20個單元之工程係屬同一期、同一次之整體工程:
⑴政府公共工程對於工程實績之認定,係著重投標廠商是
否有能力為一定工程之施作,而非在於契約份數之計算,申訴審議判斷之認定,顯有誤會。實務上亦有多件類似工程採購案件,招標機關係以「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作為認定工程實績之標準,例如:國道高速公路橋梁耐震補強第2 期工程(第1 優先路段)第M31 標、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路計畫第CM01標中山高速公路延伸路廊○○○區○○路廊高架道路工程、國道1 號增設大灣交流道工程(第514 標)、台9 線蘇花公路東澳東岳段新建工程,均具橋樑工程之性質,與本工程性質相當,可資參考。本件投標須知既明訂以「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作為認定工程實績之標準,則合理之認定標準即應在於投標廠商所施作者是否屬於同一工程或單項工程,若屬同一或單項工程,即與投標須知之規定無違。
⑵招標公告有關「廠商資格」工程實績係規定投標廠商需
具備「2.特定資格⑵工程實績:自截止投標日前10年內完工或驗收之橋樑工程金額應符合下列任一款規定(請檢附完工、驗收或啟用之證明文件)單獨投標廠商:A.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之2/5 (新臺幣2,860,490,000 元)。B.累計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新臺幣7,151,239,011 元)。」本件原告於投標時所提出之工程實績,即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之工程,其單次工程契約之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之2/5 ,有高明公司所出具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
⑶有關高雄港務局規劃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
」,事實上係分為「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及「第二期營運碼頭」工程,皆由高明公司發包,而該公司當初進行「第一期營運碼頭」之招標作業時,原即有23個單元(分別為108 區段之9 個單元、109 區段之9 個單元及
110 區段之5 個單元,共23個單元),然因108 區段中有3 個單元尚有用地取得之問題,故高明公司先就其中20個單元對外發包招標,由原告得標簽約施作,至另外
3 個單元則因用地取得問題於一年後解決,且因第一期營運碼頭本即係一單次整體工程,並歸為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此外,該3 個單元工作,施作上亦無法與其他20個單元分割切離,故高明公司當初乃依其設計顧問即世曦公司之建議,以追加議價方式交由原告承作,並由原告與其簽署「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合約。高明公司就該新增之單元之設計與監造,因已包含在其前與世曦公司之合約範圍內,故高明公司亦未就該3 單元另追加費用予世曦公司,亦足證該追加新增3 單元之工程與原20單元之工程,係屬同一及單次之工程。亦即當初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係同時進行規劃設計,本應一起辦理工程之邀標作業;惟因用地作業問題,始以追加議價之方式辦理;但不影響該追加之3 單元與原邀標之20單元,係屬單次或同一期之工程。至原告與高明公司所簽之上開2 份合約形式上雖有2 份,但該第2 份(即3 個單元)之契約原係屬於「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之一部分,是高明公司乃以追加議價之方式交由原告施作,故該追加部分(即追加之3 單元)與原發包部分(即原20單元)均屬於「第一期計畫」之「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自屬於單次工程契約金額,完全符合投標須知中關於投標廠商之工程實績係以單次工程契約金額為認定標準之規定。
⑷另參酌投標須知15.3有關工程實績所應提送文件僅限於
「符合招標公告所載橋樑工程之完工或驗收證明文件【承辦民間工程者,完工證明應經公認證】以佐證其工程實績金額」,並未包含契約書,是投標廠商僅需提送驗收證明文件即可,而原告當初投標時,亦係依公告所要求提送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實績詳細表及結算書,確係符合招標公告之規定。
⑸有關高雄港108 區段碼頭工程1 ~3 單元部分,參酌世
曦公司之函文:「四、為簡化施工介面並減少動員時間,建議貴公司(即高明公司)可與原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施工廠商(即原告)辦理議價,俾利貴公司達成預期之營運目標。」可確定其在性質上確係屬原20單元之變更追加,此亦即為何當初高明公司係以議價方式來追加此3 單元,而非另行以公開邀標之方式處理。況當初高明公司與原告間就原20單元及新增3 單元部分,亦係一併辦理變更設計,更可知新增3 單元,不論是高明公司或世曦公司均認為係同一工程,故乃一併辦理。⑹若依被告申訴審議判斷之邏輯,有關工程實績之認定應
以契約份數為標準,則招標機關於先前被告採購申訴預審會議時亦指出,參加人當初所提之投標文件,其有3份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以累計,然該3 份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亦分別列載包含諸多變更追加之金額,而依國內公共工程辦理變更追加之實務,就該追加變更之部分,均會另外簽訂變更契約書,但並不因此而將追加或變更契約書視為另一或不同之工程。由是可知,有關工程實績之認定,斷非根據契約份數形式上認定,而應從當事人之真意及投標廠商是否確有完整施作一個整體一次性工程作為判斷,而實務上向來均認為在本工程範圍內所辦理變更追加之部分,仍屬於本工程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單次工程之實績範圍內。
⑺被告於申訴審議判斷雖援引高明公司覆函,認原告當初
基於財務上理由,要求高明公司另出具一紙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視為原告亦認定兩者為不同工程云云,惟:
①參酌原告查核帳務之簽證會計師○○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李○琦會計師所出具之聲明書,其明白指出其曾查核原告97年至99年資產負債及損益情形,基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一年以上,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同條第5 項亦明定:「在同一年度承包二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基於上開會計查帳原則,該會計師於查核參加人97年至99年資產負債及損益情形時,即曾查核申訴廠商所提供之97年、98年及99年在建工程及銷售費用明細表(暨各該傳票等資料),當時原告針對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之工程,於內部會計作業上均當作一個工程製作會計表冊,此由上開聲明書附件二於在建工程及銷售費用明細表均載明「高明貨櫃(含3 單元)」即可知悉。
②再者,如屬不同工程,縱其業主相同,於上開會計查
核原則仍應分別列計(例如業主同為高明公司之另案工程「高明後線櫃場CY1 區」,原告即係另立表冊)。再者,該聲明書亦明確指出,基於該會計師之專業判斷,該新增追加之3 單元之部分,既係與業主高明公司以議價追加方式辦理,且係與原20單元之部分一起施作且一起完成驗收,可知自始即為同一工程,因此該會計師於會計查核作業上乃一併視為同一工程,而列計於資產負債表上。由於原告自始至終均認為該議價追加之3 單元工程與原先之20單元係屬同一工程,故於內部會計作業均將原先20單元及後來追加3 單元之成本合併計算,然因會計師查帳時,會要求廠商提供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判斷工程是否已完工或驗收,再據以決定究應列計資產項或損益項下,雖會計師僅要求提供結算驗收證明書,而未要求一份整合後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承上所述,基於會計原則,原告之會計師業已基於經濟上及實質上是否屬於同一工程之判斷標準,而認定原先20單元及後來追加之3 單元為同一工程,並未要求一整合後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然為避免稅捐機關可能會有不同之認定,原告仍基於內部財務管控所需為由,於100 年6 月要求高明公司另行出具一份完整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然此斷非可視為原告亦認定兩者為不同之工程。
⑻高明公司並非政府機關,其所辦理之「高雄港洲際貨櫃
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亦非政府採購,故有關是否為「單次工程契約」自不應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之規定認定。析言之,高明公司之高雄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工程,並非屬政府公共工程,高明公司為一民間單位,故其就工程辦理變更追加之方式,本即與一般之政府工程不同。有關追加之3單 元為變更追加之性質,觀諸世曦公司99年2 月3 日HB字第0990000011號函文,亦可知當初高明公司與原告間就原20單元及新增3 單元部分,係一併辦理變更設計;再由世曦公司98年6 月5 日(98)KS洲際碼字第000204號函文,高明公司之設計顧問世曦公司亦清楚指出:「三、本工程(含新增3 單元工程)鋼管樁樁位偏差共計41支,除承包商陸續送審之補強措施外,設計單位已針對偏差樁位進行整體碼頭結構設計,並確認並不影響碼頭結構安全。」更可證明該新增3 單元與原第一期碼頭工程本屬於同一工程,故世曦公司始會於前揭函中稱「本工程(含新增3 單元)」。故不論是高明公司或世曦公司均認為係同一工程,故乃於同一函文中一併辦理。然因上開3 次變更追加減過程,其金額較小,故乃以雙方換文之方式處理,故不論係上開3 次追加減變更過程,或新增之108 號碼頭第1 ~3 單元,均屬於變更追加之性質,而同屬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之工作範圍,而係單次之工程。至雙方所以就新增3 單元以簽訂追加契約之方式辦理,則係因追加之金額較大,且因物價波動太大,單價有所調整,始另行簽訂追加契約;然並不可因此即認其非屬本工程之追加或認其非屬同一單次之工程。再者,有關系爭追加3 單元部分,參酌世曦公司97年7 月21日世曦港字第0970008295號函文:「四、為簡化施工介面並減少動員時間,建議貴公司(即高明公司)可與原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施工廠商(即得標廠商)辦理議價,俾利貴公司達成預期之營運目標。」亦可確定其在性質上確係屬於原20單元之「變更追加」,此所以當初高明公司係以議價方式追加此3 單元,而非另以公開邀標之方式處理。
⑼招標機關曾於101 年4 月12日前往高明公司進行查證,
當時招標機關人員除影印高明公司乙案2 份合約書內之決標記錄及議價記錄攜回外,並表示希望高明公司能提供當初高明公司乙案第一階段(高雄港工程原合約)公開邀標過程之文件,例如有無高明公司之內簽文件、通知或記錄?以及高明公司乙案第二階段(高雄港工程第
2 份合約)高明公司與原告之議價經過及文件。足見招標機關針對高明公司之內簽文件及本工程之變更追加過程,當時均已知之甚詳,所以將相關意見攜回並確認無誤後,招標機關方於101 年4 月23日與原告簽約。由招標機關查證之內容即知,其亦係在確認該3 單元是否屬追加之性質,以決定是否得為「單次工程契約」之範圍,而非以形式上「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份數進行認定。
再參當時招標機關業已知悉有2 份契約書及2 份結算書等文件;且招標機關人員當日重點係在詢問變更追加之經過及有無內簽等相關文件,顯見招標機關及原告均認為應以該3 單元是否具有追加之性質,而判斷是否可認定係屬單次工程契約。
2.探求當事人真意及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要求投標廠商提出工程實績證明之目的,原告所提出之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實績詳細表及結算書,可證原告符合履行系爭採購案所要求之工程實績及能力:
⑴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要旨:「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及74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高明公司與原告間當初就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之「第一期營運碼頭」雖簽訂有2 份書面契約,但實質上為同一工程,且係同一期、同一次(單次)之工程,僅因用地取得問題,當時就上開3 單元部分以議價方式處理,是高明公司與原告均認第一期碼頭工程係屬單次或一次工程;況招標機關於被告第一次預審會議時,亦已清楚指明本工程之所以要求投標廠商需具備有一定工程實績,其規範目的乃在確認廠商有無能力承作本工程,故本件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之「第一期營運碼頭」之工程實績時,自不應拘泥於書面契約簽立之份數,而係應著重於原告是否確有能力施作之工程實績。本件原告既係承作有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之「第一期營運碼頭」此一完整性工程之實績,且該第一期碼頭工程本即屬一次或單次工程,則原告以此工程實績投標,自係符合資格。
⑵另從採購法第36條及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有關廠商
應具備一定工程實績之目的性角度觀察;再參諸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7 款限制性招標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之精神,上開108 號碼頭3 單元之工作,既係高明公司在原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招標規劃時即已包含在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範圍內,而非事後再決定新增併入,且其最早之預算亦係一次同時編列,是其應屬類似後續擴充之性質,而應視為單次工程合約(均屬第一期計畫之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再觀當初高明公司之工程案係先透過公開邀標之方式辦理,而對所新增3 單元之部分,最後以議價方式施作,更可證明高明公司與原告當初均認為其均屬同一期之同一次整體工程。是有關該3 單元部分之合約與高雄港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計畫工程原以邀標方式所簽之合約,係屬單次工程。該3 單元部分之合約自應視為高雄港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計畫工程原合約因後續擴充所為之追加。更何況採購法第36條及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有關廠商實績之規定,其目的係在協助政府機關在辦理公共工程招標過程中,審查投標廠商是否確有能力承辦類此大型且鉅額之公共建設,因此,由原告所提出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之實績證明文件,可知原告確實有能力承辦系爭政府公共工程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860,490,000 元之工程實績及能力。
⑶當初高雄港貨櫃中心於第二階段議價過程(即上開3 單
元部分),係監造單位世曦公司為簡化施工介面並減少機具動員時間,建議高明公司可與原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施工廠商(即本件原告)辦理追加議價,以達成預期之營運目標;嗣再經高明公司進行內部簽核並簽准,為減少工程介面及符合工程一致性,由原告議價後施作上開3 單元。亦可知原告就本工程所提出之工程實績證明,確實屬「單次工程金額」,否則高明公司又豈會核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認證之「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⑷本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為世曦公司,而原告所承作「高
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亦為該公司,故原告當初所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實績詳細表及結算書等證明,世曦公司知之甚詳,且充分了解原告確有能力施作本工程。
3.觀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工程「興建主計畫書」、「投資計畫書」及高明公司與原告間之「議價經過」,均可證原告承做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時,其中有關108號碼頭(共9 個單元)自始至終均屬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亦即原告所提出之2 份合約書,均屬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故其應屬單次或同一次工程:
⑴高雄港務局當初規劃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
碼頭」,其中108 號碼頭3 個單元,因第一期營運碼頭係一整體工程,該3 個單元無法與其他20個單元分割切離,高明公司遂以議價追加方式交由原告承作,並由原告與其簽署「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合約。此亦可由該第1 份合約標單總表項目直接工程費載明「一、#108碼頭工程(4 ~9 單元)。二、#109碼頭工程。三、#110碼頭工程(1 ~5 單元)」及第2 份合約估算明細總表載明「#108碼頭工程(1 ~3 單元)」,益證原告上開主張,確係屬實。而屬同一期營運碼頭工程之108 號碼頭所新增之3 單元,在原告與高明公司辦理議價時,因需合理反映物價之波動,單價乃有調整之情形,然不影響其仍為整體一次性工程之性質,亦不影響其為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之事實。
⑵再參酌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高明公司「參與『交通部高
雄港務局徵求民間參與興建及營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工程興建主計畫」圖1.1 「原BOT 契約用地與自提BOT 用地範圍示意圖」可知,108 號碼頭工程(包含所謂新增之3 單元)自始至終均屬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範圍,再參以該主計畫書2.1.3.所載:「本計畫貨櫃碼頭構造型式,經調查目前#111號台電興建之現有卸煤碼頭為棧橋式碼頭,未來將視本貨櫃中心計畫對#111碼頭之檢測評估結果,決定#111是否保留或拆除外,其餘之#108、#109、#110號碼頭皆為新建貨櫃碼頭,目前已設計之『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採用鋼管樁棧橋式之碼頭構造型式為主。」足認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範圍(即#108、#109、#110號碼頭工程)均屬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而原告亦同時如期完成,故該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自當視為原告之整體性單次工程實績,不應割裂認定原告之工程實績及能力。
⑶參照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
建工程總平面配置圖,由箭頭所指處即為當初108 號碼頭1 ~3 單元之施作範圍,另再由圖面「註:1.本平面配置為96年11月之初步暫定配置,未來實際配置將視需求變更。」益可證108 號碼頭1 ~3 單元當初確係涵蓋於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之範圍內。
⑷參酌「參與『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徵求民間參與興建及營
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投資計畫書」第4章興建計畫一、碼頭興建計畫可知,每席碼頭法線長375m;再參以上開投資計畫書1.2 碼頭平面佈置所載:「…本計畫碼頭岸線有效作為建設碼頭者為1,500 公尺,本公司預定建設四席各為375 公尺長之-16.5 公尺水深之貨櫃專用碼頭;依高雄港務局編碼,由南往北依序為#108、#109、#110、#111號碼頭,如圖4-2 ,為配合貨櫃船型大型化之發展趨勢,碼頭採直線方式佈置,以便船席調度使用。」可知當初在規劃設計高雄洲際貨櫃中心時,每席碼頭間距離為375 公尺,而108 號碼頭並無割裂予以分開處理之情形。
⑸另由高明公司編列預算之角度觀之,就第一期營運碼頭
興建工程,當初規劃就#108、#109、#110每個碼頭亦均係以375m作為基礎(亦即就#108碼頭即係以9 個單元之預算一次編列),其工程經費均編列745,795,000 元。
由此亦可知當初高明公司編列預算時,係一次且整體性予以編列,並未有分開處理之情形。
⑹再由高明公司與原告議價的角度,更可證明上開108 號
碼頭所謂之新增3 單元部分,與原先由原告得標之20單元部分,係屬同一期或同一次工程。依當時監造單位世曦公司97年7 月21日世曦港字第0970008295號之函文,可知監造單位建議高明公司可與原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施工廠商(即本件原告)辦理議價。嗣則於97年8月20日由陽明海運總公司事業開發部寄送電子郵件(並檢送議價須知)予原告,訂97年8 月28日就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新增#108碼頭3 單元辦理議價會議,可知當初高明公司即係因為#108之新增3 單元工程本屬第一期營運碼頭公司之一部分,且其施工方法亦完全相同,為減少工程介面及符合工程一致性,乃決定以議價方式,交由原告議價後施作上開108 號碼頭3 單元,益可證108號碼頭自始至終均屬於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
㈡原告所提出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
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之實績證明,其中之棧橋式碼頭本屬與橋樑工程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再者,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與本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均同為世曦公司,益證本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充分了解原告之工程實績符合投標須知之規定,且確有能力施作本工程:
1.按原審議判斷,雖以原告並無橋樑工程實績,而招標機關卻同意原告以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中之棧橋式碼頭作為系爭橋樑工程之工程實績,並據以認定招標機關有違採購法之規定云云;惟原審議判斷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2.本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為世曦公司,而原告所承作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亦為該公司,而原告是否有能力施作本工程,自應以世曦公司之認定為準,本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既充分了解原告確有能力施作本工程,而其對於原告所施作之棧橋式碼頭係與橋樑工程同性質或相當之認定,當屬合理且無庸置疑。
3.再按,招標機關於本工程之招標文件中就投標廠商之實績證明,係規定投標廠商之工程實績,如其橋樑部分所佔之結算金額達該契約結算金額50% (含)以上者,則該工程屬於橋樑工程(該工程之結算金額可視為橋樑實績金額);至其橋樑部分如未達50% 者,則僅認定該工程中橋樑所佔之結算金額(該橋樑部分結算金額視為橋樑實績金額)。依上開投標須知之規定,可知本工程並未限定僅施作過5132類橋樑工程之廠商始得投標,且廠商如曾承作橋樑部分,而其所佔之結算金額雖未達該契約結算金額50% ,以致不屬於橋樑工程者,仍得參與本工程之投標,但僅以該橋樑部分之結算金額視為橋樑實績金額。
4.依據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二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五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同認定標準第13條復規定「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時,應先評估可能符合特定資格之廠商家數,並檢討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再參以本工程之投標須知「單獨投標廠商或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皆應提送符合招標公告所載橋樑工程之完工或驗收證明文件(承辦民間工程者,完工證明應經公認證)以佐證工程實績金額…任一完工或驗收工程其橋樑實績金額計算方式如下:其橋樑部分所佔之結算金額達該契約結算金額50%(含)以上者,則該工程屬於橋樑工程(該工程之結算金額可視為橋樑實績金額);但未達50% 者,僅認定該工程中橋樑所佔之結算金額(該橋樑部分結算金額視為橋樑實績金額),以上可資證明該百分比之證明文件應附於完工或驗收證明文件後一併提出。」,可知本工程招標公告並未明文規定僅有施作過橋樑工程(5132類)之廠商始得投標,且其亦未對橋樑工程予以定義。從而,在認定投標廠商之工程實績時,對於所稱之橋樑工程,自應依上開認定標準第5 條之規定,以是否具有與橋樑工程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加以認定。
5.本工程之基礎工程係於海上施作,而在建造過程中尚必須因應海象及氣候變化、潮流、波浪等之影響,且需利用升降平台船、打樁船及其他施工船機予以施作,而所謂之棧橋式碼頭係施築在離岸海面之上,提供人員上下船舶、車輛與設備靠近船隻裝卸貨物之通行功能,其基礎工程及下部結構亦係於海中施作,且與本工程跨海橋樑之施作方式完全相同;抑有進者,棧橋式碼頭之結構亦與一般橋樑結構工程相當,並均有上部結構、下部結構與基礎等,且其施工作業程序亦屬相同,是不論就結構、功能及施工程序與性質而言,棧橋式碼頭工程實均與一般橋樑工程相當,並無二致,甚者,相較於一般陸上之橋樑工程,棧橋式碼頭於海上施作基礎及下部結構之實績,更係符合本工程跨海橋樑施作性質之所需,故原告以曾經施作之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參與投標,依上開認定標準第5 條之規定,自係與投標須知所定之橋樑工程同性質或相當。
6.另參酌學者汪○之所著「土木工程施工學(下冊)」亦指出「所謂棧橋碼頭即係基樁碼頭,其構型…,均係於水中設置樁基,然後於其上鋪設梁板等碼頭面…,至其他各項作業所需設備及作業步驟與方法,已於本書中冊第七章橋樑工程施工一章中第三節第2 款之⑶詳予敘述,此處不再重複。」可知,棧橋式碼頭工程本屬橋樑工程之一種,或屬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包含打樁等其他作業所需設備及作業步驟與方法,均與橋樑工程相同。
7.參照論文「棧橋式半預鑄工法簡介-以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為例」,該文亦指出「棧橋碼頭結構一般之設計多採傳統場鑄工法,其施工步驟須依序由基礎開挖、鋼管樁打設、拋石護坡、海上組立模板、鋼筋彎紮及澆築上部結構等施工項目進行作業,惟場鑄工法主要要徑為上部梁結構之現場澆築作業,其模板之組立等工項皆於海上架設,且施工多處於潮間帶間,架模拆模十分費工費時,近年來因應碼頭工程施工特性與業主使用期程,一般業主往往因營運需求急迫,須於短時間內限期完工,導致工期遭致嚴重壓縮,施工中若有任何變故極可能造成工期延誤。為克服傳統場鑄工法之困難,半預鑄工法除碼頭結構軌道梁採場鑄外,餘均採用半預鑄工法,如現場配合得宜且施工能順利執行時,則可較預定工期提早完工,達成業主早日營運之目標。『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六貨櫃中心)為政府之『新十大建設』之一。其中『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即屬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工程計畫之一項。亦為採用半預鑄工法之實例。未來該碼頭全部完工後,自108 號至111 號4 席碼頭全長將達1,500 公尺,水深16.5公尺,因採用本工法進行施工,藉由施工工期之減少,亦減少施工廠商儲料、機具、人工、管理、請款之成本,且預估可提前半年完工,對海事工程而言,半預鑄工法頗具有推廣之價值。」本工程係屬海上橋樑工程之施作,更需有棧橋式碼頭工程之工作實績,本件原告不僅有自己之船舶可供進行打樁及定位用,更有多年碼頭工程經驗,相較於參加人之陸上橋樑經驗,更有能力承作本工程。
8.另按,招標機關並曾於100 年12月19日召開「金門大橋工程」說明會,由本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世曦公司詳細列舉「金門大橋原設計與修正設計比較說明」,其簡報資料第16頁中亦明確表示,本工程之施工規劃為新增小金端「棧橋式碼頭」及大金端「棧橋式碼頭」,是由上開說明會之簡報資料,亦足證棧橋式工程不僅屬與橋樑工程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且興建棧橋式碼頭本身更屬於本工程所設計規劃之一部分。
9.招標機關在本工程當初訂定投標資格之前,其於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資料中,曾要求單獨投標廠商或共同投標廠商成員中,應具備有利用升降平台船、打樁船或其他施工船機施作水域橋樑深基礎(水域單座橋樑承攬施作長度至少500 公尺以上)之施工技術與經驗,而原告曾於100 年
5 月23日以閱覽人建議事項電傳表建議:「(B) 工程實績部分:所謂之橋樑工程應廣義包括棧橋工程及棧橋式碼頭工程,而非侷限於一般之橋樑工程;因本金門大橋工程係築建於海上,主要需由具海上工作經驗之承攬商施工,較能掌控海象及海上多變化氣候、潮流等因素,棧橋工程及棧橋式碼頭工程皆係於海上施工,海上工作一般即包含50
M 長度以上大口徑鋼管樁打設,帽梁及橋面板等工項,其上部結構除等同於一般橋樑施工外,基礎結構則於海上施工,施工環境及所需機具設備、船機更為接近金門大橋工程所需條件,非一般橋樑工程位於河流施工條件可比擬。
(C) 單獨投標廠商…利用平台船、打樁船…(水域單座橋樑承攬施作長度至少500 公尺以上)…部分:建議取消施作長度至少500 公尺以上之規定;依據本金門大橋工程特性,主要打樁需求並不在於施工橋樑之施工長度,而在於是否具有採用升降平台船於海上打設基樁經驗,尤其更需具有金門地區特殊花崗岩打樁技術及經驗,以符合本工程之需求;如果以橋樑長度為特定資格依據,除將侷限投標廠商資格,亦不符合本工程之需求。」嗣招標機關於100年5 月18日發函予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並要求轉知該公會國內外廠商會員參加)等廠商以及世曦公司,並於100 年5 月25日召集「金門大橋工程」說明會,會中招標機關針對原告100 年5 月23日之電傳建議,公開表示棧橋式碼頭之工程實績,亦得參與投標,當場並未有任何廠商有不同意見,顯見棧橋式工程確屬與橋樑工程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迺原審議判斷不察,竟僅以寥寥數語指稱原告所提之棧橋式碼頭工程並非本橋樑工程之工程實績云云,而撤銷招標機關之異議處理,顯屬可議。
⒑本件被告所作之申訴審議判斷,雖認為原告所提出之棧橋
式碼頭工程實績未符合本件招標文件所定橋樑工程實績,惟招標機關於101 年12月11日之撤銷決標資格函中,卻僅引用審議判斷中有關參加人之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並未符合招標文件所定單次契約金額之認定,而未以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未符合本件招標文件所定橋樑工程實績部分,作為其撤銷決標之理由,顯見即便於被告作成審議判斷後,招標機關仍無法認同被告審議判斷所持之見解,益證原告所施作之棧橋式碼頭係屬與橋樑工程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⒒招標機關於被告作成申訴審議判斷後,雖已不法撤銷決標
及終止契約,並就系爭工程重新辦理公開招標,惟其於重新公告招標文件之3.廠商資格規定、(B) 工程實績中,仍載明:「請檢附完工、驗收或啟用之證明文件,基於本工程為跨海大橋工程之性質,棧橋式碼頭或水域棧橋工程若為永久性工程設施,相關業績可納入工程實績」,再參以招標機關前於申訴審議階段曾明確表示:「棧橋式碼頭工程屬性係屬於橋樑工程之一種,從定義、結構分析或施工程序等方面觀之,均無可疑」、「棧橋式碼頭工程屬性是屬橋梁工程之一種,本件投標廠商之工程實績得為棧橋式碼頭乃為業界及招標機關之共識」,並於102 年4 月2 日決標,顯見基於本工程為跨海大橋工程之性質,招標機關自始至終均認為棧橋式碼頭與橋樑工程係屬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申訴審議判斷就此部分所作之認定,顯屬錯誤。㈢棧橋式碼頭確屬與橋樑工程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斷非以所謂工程分類5132類或以5133類之區分為判斷標準:
1.按政府採購標的分類代碼對照表係在便利政府機關統計各年度機關預計採購件數及預算金額之用,與本工程之性質以及投標之資格無涉,更與投標廠商之工程實績認定無關,且依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亦可知投標資格之訂定,係在要求廠商曾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是縱認棧橋式碼頭係屬5133類,而非5132類;惟其與所稱之橋樑工程亦屬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
2.再者,前述認定標準既屬採購法相關之法規性命令,則其自得作為解釋或判讀原告之投標文件是否符合投標須知之依據,亦即招標機關若係依該認定標準而認定原告當初所提出之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已可證明係與本工程為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當可作為解釋本工程招標公告之依據。再者,招標機關於申訴審議階段陳述意見書所提世曦公司
100 年6 月10日所提簡報資料中第14頁「特定資格之建議」對於工程實績乙事,亦表明此規定符合工程會97年3 月
5 日修訂之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 條之規定」,足認當初設計單位亦認為本工程有關工程實績之認定,可參酌上開認定標準第5 條之規定予以判斷。況,由招標機關之招標文件,根本亦未規定投標廠商應提送之工程實績項目應符合特定(5132類)之政府採購標的分類代碼。
3.況招標機關於申訴審議階段,亦表示:「㈠按政府採購標的分類代碼對照表之使用目的在於方便政府機關統計各年度機關預計採購件數及預算金額,或為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時,用於招標文件填寫之內容,與提出之實績為資格認定無關,亦非用於判斷工程之種類及本質。且查,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之記載乙欄,僅載明單獨投標廠商或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皆應提送符合招標公告所載橋梁工程之完工或驗收證明文件以佐證其工程實績金額,並未要求投標廠商所提送之橋梁工程要與系爭工程之政府採購標的分類代碼相同,參加人(即參加人榮工公司)所述,並無理由。」足見政府採購標的分類代碼並非作為系爭工程是否屬橋梁工程之判斷標準。
4.被告申訴審議判斷據以判斷棧橋式碼頭與橋梁工程是否屬同性質或相當,亦非以上開政府採購標的分類代碼作為標準,足見此並非本件爭點,更非可用以判斷棧橋式碼頭與橋梁工程是否屬同性質或相當之標準。
㈣末按,原告於本工程之施作已戮力進行中,有關上、下構配
合施工之專業廠商(包含大小金門兩端混凝預鑄場均積極設立中)及所需租用船舶目前亦已陸續達成協議,進行後續採發程序。原告迄今所花費之時間及成本,不言而喻,若僅因原審議判斷之未能正確釐清事實而遽為與原先招標機關異議處理為不同之認定,此實非金門縣政府及國家百姓所樂見,亦不符公共利益。
㈤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告申訴審議判斷違法。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採購案之主要工程內容為於金門縣烈嶼(小金門)后頭
湖埔路至大金門湖下慈湖路銜接大小金門之道路工程,路線全長約5.4 公里,其中跨海段約4.77公里為橋梁,本件招標公告附加說明一、2 就投標廠商特定資格訂定為:「…⑵工程實績:自截止投標日前10年內完工或驗收之橋梁工程金額應符合下列任一款規定(請檢附完工、驗收或啟用之證明文件)單獨投標廠商:A.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之2/5 (2,860,490,000 元)。B.累計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7,151,239,011 元)。…」。而原告所提出之碼頭工程實績契約金額「30億3,074 萬3,252 元」(25億2,435 萬9,218 元+5 億638 萬4,034 元)不符合招標文件所定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28億6,049 萬元之要求,且原告投標時提出之「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不符合本件招標文件所定「橋梁工程」實績之要求,招標機關未查,逕自決標予原告。被告據以認定招標機關決標決定已違背採購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遂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
㈡原告投標文件之單次契約金額與招標文件所定單次契約金額之規定未合:
1.按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可知,採購法將政府採購分為「工程」、「財物」及「勞務」3種類別。又比對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前後條文規定「…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已分別就契約個數而為不同資格之規定,招標機關既依上開條文訂定投標廠商之特殊資格,其所稱之「單次工程契約」即係指單次契約,至於「工程」二字,乃因本採購案屬工程採購,係為採購契約之分類。故系爭採購招標文件之「單次工程契約」應指「單次契約」金額,而非原告所主張「單次工程」。
2.高明公司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開發計畫原規劃範圍計有23個單元(分別為108 區段之
9 個單元、109 區段之9 個單元及110 區段之5 個單元),然由於108 區段中有3 個單元(1 ~3 單元)之用地取得遲延,故高明公司乃先就其他之20個單元,以「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港第六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之工程名稱(高明公司嗣以97年4 月8 日高明字第097000031 號函知相關單位,上開名稱改為「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雙方於96年12月25日完成簽約,所餘3 個單元,其用地問題於1 年後方解決,經高明公司檢討後,為簡化施工介面及減少機具動員時間,另以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之工程名稱,與原告辦理議價,委其施作,雙方於97年11月14日完成簽約。
3.原告所出具之工程實績為「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港第六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契約及「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契約,兩者加總之累計金額30億3,074萬3,252 元(2,524,359,218 +506,384,034 =3,030,743,252 )。雖然該二工程皆屬「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之開發計畫範圍,且預定完工日(99年6 月30日)及實際驗收完畢/ 合格日期(99年9 月10日)均相同,但尚難據此認為屬「單一契約」,且結算金額初始係分別開立,故以其加總金額認符系爭工程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單次工程契約」,即不無疑義。
4.原告主張其與高明公司所簽訂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之「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雖簽訂有2 份書面契約,但實質上則為同一工程,且係同一期、同一次之工程,僅因用地取得問題,故就上開新增3 單元部分,另以追加議價方式處理,而認為實質上為同屬「單次」或「一次」工程云云。惟高明公司「高雄港第六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契約文件中,並未將上開因土地未能適時取得之3 個單元工程,納入後續擴充之約定(即後續變更追加);復按,2 件契約之實際竣工日期(分別為99年6 月9 日;99年5 月20日)、開始驗收日期(分別為99年6 月18日;99年6 月7 日)均不相同,依工程實務,如屬同一契約,一般不會分別申報竣工及辦理驗收,且如依原告主張新增3 單元之碼頭工程係後續變更追加部分,前後工程契約原即屬同一工程契約,則於驗收完成後,原告無須提出2 份結算書予高明公司,高明公司亦無須分別開立2 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此可由高明公司於101 年8月13日以高明字第000000000 函復被告時表示:「…旨揭兩工程案之承包廠商『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分別於99年9 月份請求本公司出具兩工程案之各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及隔(100 )年6 月份該公司以內部財物管控所需為由,請求兩工程合併出具乙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高明公司曾於101 年7 月13日以高明字第101000112 號函復原告,其說明三略以:「依據貴公司先前所述之內部帳務管理需求與考量,旨揭兩工程案之工程性質相近,故勉予同意於100 年6 月27日出具兩工程案合併後,並於工程名稱加註含新增三單元之工程結算證明書乙份,交予貴公司作為內部財務參考文件使用,特此聲明。」證之。
5.原告主張其與高明公司所簽訂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之「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雖簽訂有2 份書面契約,但該二工程皆屬「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之開發計畫範圍,於工程上屬不可分割(指108 號碼頭1 ~9 單元為不可分割),僅因用地取得問題,故就上開新增3 單元部分,另以追加議價方式處理,而認為實質上為同屬「單次」或「一次」工程云云。惟上開工程事實上係可分割,單元與單元間係以伸縮縫分割,而非原告主張之不可分。再者,依高明公司之開發計畫可知,其開發範圍包括108 號碼頭至110 號碼頭,惟依原證5 、6 ,原發包範圍除108 號碼頭為部分單元(4 ~9單元)外,110 號碼頭亦未整體施作,僅發包1 ~5 單元,且直至系爭二契約施作完成後,110 號碼頭之6 ~9 單元,亦未由原告併同1 ~5 單元一起施作完成,而為分割施作。顯見原告主張上開工程係不可分割,並無可採。
6.準此,原告於投標時所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本件工程實績規定未合。招標機關判定其為合格廠商,已違反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1條第1 項規定。
㈢原告提出之高明公司「高雄港第六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
新建工程」及「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為2 個契約,非1 個契約,不屬於原契約的變更追加。
1.「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如依原告主張新增3 單元為變更追加契約,則高明公司僅須就變更追加部分與原告議價即可,無須再審查廠商之資格證明文件,惟依原告所提出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新增三單元工程)議價須知」七、「…㈠證件封套裝入下列各項證件:⑴押標金。(銀行本票正本)⑵證件影印本:包括1.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承裝業登記證。2.本年度公會會員證。3.最近一期納稅證明。4.承攬工程手冊。5.最近一年無退票記錄之金融機構證明文件。…」可知,高明公司仍要求原告須提出押標金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如為原契約之變更追加,高明公司僅需就變更內容議價即可,何須再審查廠商資格?足見高明公司亦認第3 單元為新採購案,與前次高明公司「高雄港第六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契約為分別獨立之二契約,而須重新審查廠商之資格證明文件。
3.再者,原告雖主張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契約為「高雄港第六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契約之變更追加云云,惟如為變更追加,工程名稱應相同,二工程之契約條款應一體適用,僅須就變更部分為補充說明即可,且任一部分工程遲延,均會造成整體進度延宕,並據以計罰逾期罰款,逾期違約金並以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二計算。然觀諸上開二契約,為分別獨立之工程名稱,均有獨立完整之契約條款及權利義務內容,契約權利義務並無相互影響,一契約逾期並不影響另一契約之工程進度,且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母數亦有不同。顯見,原告與高明公司簽訂「新增3 單元」契約時,未有將新增3 單元依附於高明公司「高雄港第六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契約之意,故無論就形式上或實質上觀察,「高雄港第六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與「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為2 件契約無疑。
4.依工程實務慣例,1 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代表單次工程契約(即單次契約)。復依高明公司於101 年8 月13日以高明字第101000124 號函,該公司就2 件契約之2 份驗收紀錄可知,2 份驗收紀錄均標記為全部驗收,而非部分驗收,且2 份驗收結算證明書均各有2 次變更契約,2 次變更時間均相同,如為單一工程,無須於各個契約分別辦理變更契約程序。高明公司「高雄港第六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契約價金原為24億9,400 萬元,經契約變更或加減帳各1 次後,工程結算總金額為25億2,485萬6,526 元,驗收紀錄並載明「本工程正式驗收完成」;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契約價金原為4 億9,200 萬元,經2 次契約變更或加減價後,工程結算總金額為5 億648 萬232 元,驗收紀錄亦載明「本工程正式驗收完成」,有高明公司所開立之各2 份驗收結算證明書及驗收紀錄可稽。可證高明公司本認定此為分別獨立之二工程契約,僅係因原告內部帳務管理所需,始勉予同意合併另開立一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且該合併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僅供原告作為內部財務參考文件使用。承上,縱事後高明公司再應原告要求,另出具一紙兩工程契約加總後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無法改變其為獨立二工程契約之事實。尚難認得以兩工程契約金額之加總,即為單次工程契約之金額。
5.綜上,從高明公司與原告訂定2 份契約、原告原提出2 份結算書及高明公司原出具2 張結算驗收證明書,嗣於100年6 月份間始應原告請求出具合併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供原告內部財務控管使用等情,足知高明公司及原告均認為「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為不同之二工程、二契約。
㈣就原告主張招標機關於決標及簽約前,即知悉原告係與高明
公司簽訂2 份工程契約,仍決標予原告乙事,業據招標機關否認,招標機關主張係受原告刻意誤導所致,此可見因原告提出投標文件為2 份契約,不符招標文件規定,招標機關遂終止契約並依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而另案向被告提起申訴之申訴程序中,招標機關102 年3 月21日陳述意見書可證,招標機關係於參加人提出異議,並向被告提出申訴之申訴程序中,始向原告查證,惟因原告刻意隱匿誤導,招標機關始主張原告投標資格符合規定,非如原告所稱,招標機關於決標即知悉原本係有2 份結算驗收證明書而仍決標予原告。
㈤另就原告主張工程分類與投標資格訂定無涉乙事,按採購法
第2 條規定,採購之定義已有工程、財物及勞務之分類。被告政府電子採購網針對採購屬性進一步分類,該分類係依聯合國統計委員會公布之商品和服務的產品分類中央貨品號列(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下稱CPC )編定。世界貿易組織(WTO )政府採購協定(GPA )會員間政府採購開放項目之相關談判,亦採用CPC 分類標準。政府電子採購網提供「標的分類查詢」之功能,有利廠商快速查詢有興趣之標案,亦方便機關就標的分類進行相關資料統計及分析,至於招標機關如以此作為廠商投標文件與招標標的性質是否相符之參考,法無明文禁止。廠商之投標文件是否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仍應依個案及招標文件規定,綜合客觀證據具體認定之。本件依據系爭招標公告附加說明一、2.⑵工程實績規定、原告提出之「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港第六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及「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2 個契約、2 份驗收紀錄、高明公司101 年7 月13日高明字第101000112 號函及101 年8 月13日高明字第101000124號函文內容、世曦公司99年2 月3 日HB字第0990000011號函文、「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新增3 單元工程)議價須知」要求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等證據,在在證明原告提出之投標文件確實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
㈥原告所提出之「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與本件招標文件所定「橋梁工程」實績未合:
1.系爭工程自第1 次至第5 次之招標公告,並無「碼頭工程」或「棧橋式碼頭」屬「橋梁工程」之文字,亦無「棧橋式碼頭」與「橋梁」同性質或相當等字樣;復依系爭採購投標須知10「口頭解釋或說明」載明,除依投標須知所簽發之補充說明外,無論工程司或其代表,或招標機關之員工,均無權對各種招標文件之意義,做任何口頭說明或解釋,對招標機關亦無拘束力。及採購法第41條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依原告起訴書所載,100 年5 月25日之說明會係招標機關於100 年5月18日發函予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請其轉知國內外廠商會員參加)及世曦公司等廠商與會,應為正式招標前與廠商間意見交流之會議。依採購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系爭採購,應以招標公告為準,以示公允及避免因資訊不公開造成廠商不公平競爭之行為產生。世曦公司就個別廠商之電傳建議事項於說明會所為意見之表示,依上開投標須知之規定,不足代表招標機關之意見,更遑論可認定棧橋式碼頭即屬橋梁工程之一種。
2.就原告主張「棧橋式碼頭之設計結構分析方式與一般橋梁結構相似,均有上部結構、下部結構與基礎等,其施工作業程序皆與一般橋梁相同」乙項:
⑴土木工程各項構造物,上部結構係指直接承載荷重部分
(例如:梁、板)、下部結構指將上部結構荷重傳遞至地盤之部分(例如:柱、基礎、基樁等),具有上部結構、下部結構為土木結構之共通特性。非僅橋梁具有上、下部結構,建築工程亦有上、下部結構,不可認有上、下部結構者即為橋梁。故原告主張棧橋式碼頭與一般橋梁結構相似,均有上部結構、下部結構與基礎等,應不可採。
⑵又土木工程結構因用途不同,其結構設計及施工技術亦
有所不同,故有不同之名詞以別,而碼頭與橋梁結構,其用途顯不相同,設計及施工技術亦有不同。又如建築結構、橋梁結構、棧橋碼頭結構、箱涵結構,其所需之施工技術或工藝水準均不相同,因此本件原告若要主張棧橋式碼頭結構等同橋梁結構,至少應實質舉證說明,橋梁施工技術為哪些?而棧橋式碼頭之施工技術之施工技術同等或較橋梁為高,才能證明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等同於橋梁工程實績。否則,依原告及招標機關之主張,建築工程也有跨越一定空間,亦有上、下部結構,建築工程實績亦可被解釋用於橋梁工程中使用,如此主張顯不符合論理法則。
3.一般橋梁工程施工具有一定跨徑、相當結構規模、施工須配合施作順序為預力、結構及尺寸計算、橋梁施工有其特殊設備等施工技術特性。原告所提之棧橋式碼頭,於打設預鑄樁或鋼樁後,於其上架設鋼筋混凝土(非預力)之半預鑄樁帽、梁、板等再澆置混凝土不具前述橋梁施工技術特性,不能認定棧橋式碼頭與橋梁工程相當。
⑴系爭工程路線長約5.4 公里,主要為長約4.77公里之橋
梁工程(主橋為主跨徑200 公尺5 塔6 跨連續之預力混凝土脊背橋【懸臂工法配合外置預力】,長約1,050 公尺;邊橋為主跨150 公尺變梁深預力混凝土箱型梁【懸臂工法】,長約720 公尺;引橋為跨徑45~50公尺等梁深預力混凝土箱型梁橋【支撐先進工法】,長約3,000公尺,餘為引道及路堤填築段工程)。招標機關就前述標的之特性及實際需要,依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於招標公告附加說明一、2 規定,投標廠商應具有自截止投標日前10年內完成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2/5 (2,860,490,000 元)或累計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7,151,239,011 元)橋梁工程實績。
⑵一般普通之橋梁係採用預力混凝土,施工廠商應就預力
材料選擇及預力為計算:預力混凝土橋梁,廠商施工中應執行工作包括高強度混凝土之配比設計、預力材料之選擇、配置預力端錨、計算各階段預力值【至少包含千斤頂施拉之力Pj、千斤頂錨碇後之初始預力Pi、施拉順序、預力損失(應含後階段施拉對前階段施拉之影響、混凝土乾縮潛變之影響)、長期有效設計值Pf、因預力影響之拱度及長度變化】及防爆鋼筋之設計與施作。而原告提出之棧橋式碼頭,非預力混凝土結構,無前述特性。
⑶橋梁施工時之結構系統與完工時之結構系統通常亦有變
化:一般橋梁由於具一定長度,要分階段採逐跨徑或節塊施工,因此施工中之結構系統與完工之結構系統不同,橋梁工程之施工廠商應配合結構系統之變化,妥為計算各種階段之結構行為。例如:金門大橋所採用之懸臂工法施工階段為懸臂結構,閉合後轉為連續梁結構,二者結構行為明顯不同;場鑄逐跨或支撐先進工法,施工時由第1 跨徑為之簡支結構,隨著第2 及第3 跨徑等施作而成為多跨連續結構。而原告之棧橋式碼頭,採預鑄梁板吊裝後,再澆置混凝土板,施工者無須計算結構行為,亦無此特性。
⑷橋梁施工隨橋梁工法不同亦有不同之設備:橋梁工程施
工隨施工方法不同而有不同之設備,例如懸臂工法應有懸臂工作車;支撐先進工法,應有支撐先進鋼梁設備,此等設備係為橋梁工程施工所特別設置之機械化施工設備,若不熟悉此施工設備之關鍵技術,除導致施工進行不順利,並將使完成橋梁之線形及尺寸不符合設計圖說,嚴重者會發生施工災害。而原告所提之棧橋式碼頭,主要施工設備為吊車,與前述橋梁專業施工設備有別。
⑸橋梁由於須有相當跨徑,結構尺寸有一定規模,致施工
難度較高:橋梁特性為「跨越」一定障礙物,故配合跨越(跨徑)之需求,結構尺寸有一定規模(原告及招標機關亦稱:橋梁,是一種用來跨越障礙之大型構造物)。而原告所提之棧橋式碼頭,為「平台」構造,無「跨越」一定障礙之需求,故跨距僅為3 ~5 公尺,結構尺寸較一般橋梁為小,施工難度(如吊車荷重等)即不如橋梁工程。
⑹橋梁之結構連續長度較一般結構為長(橋梁為減少伸縮
縫、提升行車舒適性及結構贅餘度,連續長度多在100公尺以上),施工階段亦須計算受溫度、乾縮、潛變、預力短縮等影響,並應隨時計算並調整梁或節塊之長度。原告所提棧橋式碼頭,因構件尺寸不大,施工不須考量前述效應。
⑺橋梁其他尚具有高空作業(而系爭工程需考量海面舟船
通行穿越,其橋面板與海面相距最高相差約達47公尺)、水下或築島作業等特性:此由原告及招標機關對橋梁之描述:「橋梁是一種由水面或地面突出來的高架…」亦顯示原告亦認同此點。但原告之棧橋式碼頭設計高程主要考量為海水潮汐、浪高,故離水面不會過高,無高架施工作業及設備。
⑻綜上比較,一般橋梁之施工技術及難度,顯然較棧橋式
碼頭為高,原告之棧橋式碼頭,不能採計為橋梁工程實績。
㈦綜上,原告提出之投標文件與招標文件規定未合,招標機關
未依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辦理,經參加人提出異議,招標機關未察維持原決定,經被告審酌後,認於法未合,依採購法第8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洵屬合法正確。
㈧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則以:㈠原告投標文件之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符合招標公告規定:
1.本件工程以脊背橋最大跨距200 公尺依法認屬特殊採購(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50公尺以上),招標機關考量本案工程既是高跨徑重大工程性質,而將之定位為特殊、巨額採購案件,並訂定投標廠商之工程實績,在招標文件要求有「橋梁工程」,及「單次工程契約金額」應有28.6億元,或「累計工程契約金額」應有71.5億元之工程實績,並無不合。
2.招標公告上之「單次工程契約」乃「單次契約」之意,並非原告所指「單次工程」:
⑴招標文件雖公告單次工程契約、累計工程契約,惟此仍
因採購法第2 條採購有分工程,財物、勞務,故在招標公告上特別書明是工程契約,並不因此謂公告牴觸法令,或公告與法令不合。其本意仍為單次契約、累計契約之意,因此原告意圖曲解為單次工程,而不管工程契約,即屬依法不符。
⑵其次,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法條用語載明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之「單次契約金額」,可見工程、財物或勞務僅是採購法上分類,招標公告工程實績應從單次契約金額來認定,並非原告所指單次或同一工程。
⑶又原告投標時自行在「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項次(E)
b.工程實績證明文件勾填工程實績為「採用單次契約結算金額3,030,743,252 」,亦可證明原告本身亦明知系爭招標工程之工程實績是以單次契約來認定,卻在招標公告上單次工程文字,大做文章,屢屢爭執同一或單次工程即符合招標公告之說,根本毫無可採。
⑷再者,在工程實務上不論一般公家工程或原告所附高明
公司營運碼頭工程,業主都可能因用地取得、財務預算編列或分散風險等因素,將工程(碼頭工程)切割成數個工程契約分別發包,承包商工程實績自是依其所簽訂契約來認定。
⑸原告僅拘泥於招標公告之單次工程文字,主張所提出之
工程實績為同一工程或單次工程,根本與上開採購法規定不符。簡言之,採購法已明定如何認定工程實績,不能由原告曲義解釋法條文義,破壞採購制度,將本為數份契約應依累計契約規定,從中取巧改以之為單次契約來投標。
3.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公告已明定應以「單次工程契約」金額為認定實績。然原告投標文件使用之工程實績其合約及結算書有2 份,顯不符單次工程契約之定義,其2 份合約及結算書分別為:⑴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合約及結算書;⑵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合約及結算書。由上2 份結算書內容觀之,依工程合約之慣例,若為1 份合約則應僅有本約之增減部分,然該2 份結算書各有增減部分,益證為2 份合約,並非原來合約之變更追加;再者,該2 份合約之相同項目,單價卻大不相同,更可得知原告所出具者為2 份合約,應採累計契約之規定。
4.由高明公司101 年8 月13日高明字第101000124 號函之說明,益證原告所附工程實績不符招標公告規定:
⑴依高明公司上開函所示,原告確是承作高明公司「兩工
程」,故有2份合約、2份結算書、2份驗收結算證明書,此與招標公告所載「單次工程契約」或「累計工程契約」,均不相符。
⑵高明公司再謂原告提出之驗收結算證明書是應原告要求
,以為其「內部財務控管所需」為由所出具,可見高明公司已認定原告施作之「兩工程」,並非同一或單次工程,更非認定原告投本標是否妥適或可證明其工程實績。
⑶原告所說為「內部財務控管所需」之用途,而向高明公
司要求出具1 份驗收結算證明書,拿來本標使用,即有不實之問題。況且,原告當初既是以「內部財務控管所需」為由要求高明公司出具,但原告另投本標使用,亦不具證明一個工程契約實績之效力。
5.高明公司為「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之業主,對所發包之工程自是最為了解。高明公司對原告所附工程實績既是認定為二工程,事實已明,殊無由原告再辯稱為證明是同一工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理;甚而,原告另聲請探究上開高明工程之興建計畫書、投資計畫書、相關圖說、編列預算及探究議價過程,亦無任何實益與必要。
6.綜上,原告不合採購法及招標公告情節,至為灼然:⑴原告明知承作之高明公司「兩工程」(一契約金額為25
億,一契約金額為5 億),不符招標公告規定之單次工程契約金額28.6億,為使己身符合招標資格,竟以不實在之理由,令高明公司將「兩工程」之工程金額合併為
1 份金額30億之驗收證明書,再出示此驗收證明書予招標機關,原告明顯是以不實之工程實績文件參與投標。
⑵原告隱匿工程實績之投標重要事項,使招標機關陷於錯
誤而決標,被告申訴審議判斷明察予以糾正,認定原告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進而做成適法之判斷決定,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㈡原告投標文件之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與招標公告之橋梁工程,亦不相符:
1.原告謂顧問公司世曦公司認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符合橋梁實績,與事實不符:
⑴依招標機關所提世曦公司100 年6 月10日簡報時認為得
標廠商不是屬於符合具備合格橋梁實績能力之廠商,故未列入符合(單獨)投標資格廠商名單內。準此,原告主張世曦公司同為系爭採購案與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同屬設計監造公司,可認定原告是具有合格橋梁工程實績能力之廠商,並非事實。
⑵況且認定投標廠商是否具有工程實績乃是招標機關權限
,原告主張設計監造公司足以認定原告公司具有承受系爭工程能力,並就原告所施作之棧橋式碼頭工程與橋梁工程具同性質或相當之說法,均無可採。
2.由本件招標標的觀察,碼頭工程或棧橋式碼頭工程,與橋梁工程並不相同,不能任由原告混充為工程實績:
⑴依原告提供之工程實績名稱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
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已明顯指出該工程為「碼頭工程」,名稱上從未出現「橋梁」之字眼,無須工程專業,即可輕易判斷。
⑵一般對「棧橋式碼頭」亦稱作「基樁式碼頭」,顯而易
見,「棧橋式」或「基樁式」僅為工法之補敘說明,絕非為判定是否屬「橋梁工程」實績之依據。
⑶棧橋式碼頭僅為緊鄰海岸,而施作工作物供船舶停靠及
貨運進出所用,與本件公共工程之最大特徵是海上主橋為主跨徑之脊背橋之特殊巨額採購工程大異其趣,自不能如原告所言將二者等同比擬,置招標公告之實質性意義於不顧。
⑷故碼頭工程與橋梁工程兩者極易辨別不易混淆,但原告
卻以「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強行解釋與橋梁工程相同,顯是企圖矇混,並不足取。
3.招標機關於招標公告中,亦未允許棧橋式碼頭可充當橋樑工程實績:
⑴招標機關招標公告從未允許以碼頭工程或棧橋式碼頭工程為橋梁工程:
①招標機關100 年5 月16日至100 年5 月20日公開閱覽
中⑵廠商資格:B.特定資格之(C) 實績資格:單獨原告…利用升降平台船、打樁船…施作水域橋梁深基礎實績(水域單座橋樑承攬施作長度至少500 公尺以上)…部分,經原告建議取消施作長度至少500 公尺以上之規定後,在第1 次招標公告之內容,已將該(C)實績資格有關施作長度至少500 公尺以上之規定修改並公告為招標條件;至電傳表之(B) 工程實績中關於橋梁工程應廣義包括棧橋工程及棧橋式碼頭工程,招標機關並未記載在第1 次招標公告上。
②由上可證就招標之重要事項若有變更,招標機關應載
明於招標公告內容。如未載明,即不能做為認定工程實績之依據。
③況且,100 年6 月10日世曦公司之簡報會議也明確說
明原告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不可單獨投標之規定。由此佐證,招標機關對於棧橋式碼頭可充當橋梁工程實績之釋疑,自始未表認同。
⑵由本件工程之第一次招標說明與公告,並延續至第5 次
招標公告以來,都可看出招標機關從未允准以碼頭工程或棧橋式碼頭工程充當橋梁工程實績之白紙黑字,足見招標機關根本不准棧橋式碼頭工程以混充方式來認定橋梁工程。
4.招標機關之招標公告亦未允許以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混充工程實績:
⑴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 條第2 項僅賦予招標機關
就期間、數量、金額或比例相當之決定空間,得視採購性質或需要予放寬。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關於工程實績認定部分,自無法包括在內。故原告主張以棧橋式碼頭工程認定為橋梁工程實績,放寬認定標準而以同性質或相當之實績代替,已違反上開規定。
⑵再者,招標公告並無同性質或相當橋梁工程之字眼,更不得事後由原告創設,從寬認定:
①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 條第1 項本文明定:「
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二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原告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②因歷次招標公告就工程實績之規定,從無任何關於可
資認定同性質或相當於橋梁工程之字樣,原告自不得擅自擴大解釋,以招標公告內容中從未出現之「同性質」或「相當」之字眼從寬認橋梁工程實績之範圍,主張符合招標公告規定。
⑶本件招標文件亦無容許「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實績混充問題:
①本件招標公告在「其他」欄工程實績之要求很明確,
即以投標日前10年內完工或驗收之橋梁工程金額符合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之2/5 ,即招標文件並無任何關於「同性質或相當」工程實績之記載,原告明知棧橋式碼頭工程與橋梁工程之不同,竟企圖以相配、差不多之語意,企圖矇混工程實績,實無足採。
②如上所敘,本件招標公告並未載明具有10年內完成橋
梁「或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之字眼,原告自不能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同性質或相當之字樣,擴張引用至本件所要求之橋梁實績資格。
5.棧橋式碼頭工程與招標標的顯不相同:⑴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應與招標標的之主要部分配合
觀察,以確定實質內容是否符合採購案件之特性與實際需要,此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該判決強調招標標的應從金額、標的名稱、履約內容及標的分類為綜合研判工程實績。簡言之:
①從「金額」觀之:如上敘,原告所附之高明公司實績
,有二份契約相加之工程金額(各有增減項目),不符合招標公告單次工程契約應有28.6億元之規定。
②從「標的名稱」觀之:高明公司實績僅可認定為碼頭
工程,名稱上從未出現「橋梁」之字眼,並非橋梁工程,亦無同性質或相當之問題。又「棧橋式碼頭」亦稱作「基樁式碼頭」,顯而易見,「棧橋式」或「基樁式」僅為工法之補敘說明,絕非為判定是否屬「橋梁工程」實績之依據,不能混淆。
③從「履約內容」觀之:原告僅是施作碼頭工程,無高
跨徑施作經驗,與本件工程為高跨徑工程,亦無任何相同或近似。
④從「標的分類」觀之:
A.本件屬工程類工程,標的分類代碼為5132「橋樑,高速快速道路,隧道及地鐵」,故招標須知特別強調投標廠商須具有「橋梁工程」之工程實績,藉以完成本件跨海橋樑連接自然障礙之困難因素。此與工程類之代碼5133「水道、海港、水壩及其他水利工程」內容,顯然有別。
B.上開政府採購標的分類代碼對照表之各項分類,其用意在明確區分各該工程之種類,並可用以權充招標機關認定工程實績之依據。且分類名稱上有英文之翻譯,顯是供投標廠商研判是否符合資格所用,而非原告所說僅是供各年度機關統計採購件數與預算金額所用,故本件若開混充之惡例,嗣後分類制度即蕩然無存。
C.再者,上開對照表既區分不同類別之適用情形,自然得以之為判斷工程實績之依據之一,俾使投標廠商之工程實績可供各該公共工程招標機關所判讀,而不致如同本件招標案有誤認情形,原告所言為招標機關內部統計之用,並無可採。
D.綜言之,本件工程主橋有200 米跨距,配合棧橋施工部分,至少亦有45米之跨距,而原告所附高明公司碼頭工程,根本談不上任何跨距。換言之,原告所附之高明公司實績,與本件之採購標的大相逕庭,不能符合本件採購案件之特性與實際需要。
6.再者,二類規範,交通部分別規定,不容混為一談:⑴就設計規範而言,本件所採用之規範為「公路橋梁設計
規範(交通部98年頒布)」及「公路橋梁耐震設計規範(交通部98年頒布)」係針對公路橋梁進行設計,棧橋式碼頭則為「港灣構造物設計基準(交通部94年頒布)」設計功能屬於「碼頭」,兩者之規範根源及屬性已明顯不同。
⑵再比較本件與原告提供之實績「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
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兩者之目的需求、設計理念、結構型式、施工方式、施工機具、施工環境等之分析,其二者間之差異已明如觀火。
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亦不認為棧橋式碼頭工程等同橋梁工程實績,此見解與參加人意見相同。
7.又國工局102 年1 月28日重新招標公告所列工程實績,規定永久性棧橋式碼頭工程結構設施可列入工程實績,更是本件招標當時確實沒有允許棧橋式碼頭工程可認定為橋梁工程實績之明證。原告不能倒果為因,恣意擴張解釋國工局重新招標將棧橋式碼頭工程列入,即等同於國工局自始至終同意棧橋式碼頭工程與橋梁工程屬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
8.綜上,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並未明列棧橋式碼頭工程可做為橋梁工程實績,且二者於功能及型態、結構模式、設計規範、施工作業等各方面均不相同,難以混為一談。尤以本件工程高跨距為其特色,原告之碼頭工程實績,本質上為水利工程,不能權充橋梁工程實績。
㈢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被告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 )(本院卷1 第19至68頁)、招標機關招標公告(本院卷1 第121 頁)、系爭採購案契約書主文(草案)暨投標須知(原處分卷第3 至40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1 第162 、163 頁)、101 年3 月12日開(決)標紀錄表(本院卷1 第164 頁)、101 年3 月15日國工局工字第1010003118號函(原處分卷第241 頁)、101 年12月11日國工局工字第1010014860號函(本院卷1 第216 頁)、參加人101 年3 月14日榮工字第1010000824號函(原處分卷第24
3 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投標時提出之「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不符合本件招標文件所定「橋梁工程」實績之要求,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不符合投標須知規定中「單次工程契約金額」,據以撤銷招標機關異議處理結果,有無違誤?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
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第2 項)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第4 項)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36條第1 、2 、4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依上開授權訂定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其中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二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五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上開行政命令核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應可援用,合先敘明。
㈡系爭採購案主要工程內容為金門縣烈嶼后頭湖埔路至大金門
湖下慈湖路銜接大小金門之道路工程,路線全長約5.4 公里,其中跨海段約4.77公里為橋梁,有招標機關100 年12月19日所提金門大橋工程說明簡報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90至10
2 頁)。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有關工程實績規定為:「單獨投標廠商或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皆應提送符合招標公告所載橋梁工程之完工或驗收證明文件【承辦民間工程者,完工證明應經公(認)證】以佐證其工程實績金額…任一完工或驗收工程其橋梁實績金額計算方式如下:其橋梁部分所佔之結算金額達該契約結算總金額50% (含)以上者,則該工程屬於橋梁工程(該工程之結算總金額可視為橋梁實績金額);但未達50% 者,僅認定該工程中橋梁所佔之結算金額(該橋梁部分結算金額視為橋梁實績金額),上述可資證明該百分比之證明文件應附於完工或驗收證明文件後一併提出。」(原處分卷第16頁)就投標廠商特定資格,招標公告附加說明
一、2 規定:「…⑵工程實績:自截止投標日前10年內完工或驗收之橋梁工程金額應符合下列任一款規定(請檢附完工、驗收或啟用之證明文件)單獨投標廠商:A.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之2/5 (新臺幣2,860,490,000 元)。B.累計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新臺幣7,151,239,011 元)。…」(本院卷1 第121 頁)。準此,投標廠商所提出之工程實績,除須為橋梁工程外,倘為單次工程契約,其結算金額須超過2,860,490,000 元,如為累計工程契約金額,則須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即7,151,239,011 元。
㈢原告所提出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
營運碼頭新建工程作為工程實績,內容為「棧橋式碼頭」,並不符合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所定橋梁工程實績:
1.依上開招標文件規定,業指明投標廠商應提出之工程實績係橋梁工程契約,並不包括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契約,亦無棧橋式碼頭工程得充作橋梁工程計入工程實績之文字;此外,且明定橋梁部分所佔結算金額如達該契約結算總金額50% 以上者,該工程屬於橋梁工程,該工程之結算總金額可視為橋梁實績金額,但未達50% 者,僅認定該工程中橋梁所佔之結算金額,依百分比計算其橋梁實績金額,對於如何核算橋梁工程實績,其規定甚為明確。
2.原告所出具之工程實績即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20單元及新增3 單元,工程內容為「棧橋式碼頭」,有投標文件(原處分卷第13
6 至154 頁)、參與「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徵求民間參與興建及營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工程興建主計畫節錄本(本院卷1 第72、73頁)、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總平面配置圖(本院卷1 第74頁)、參與「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徵求民間參與興建及營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投資計畫書節錄本(本院卷1 第75至77頁)在卷可稽。所謂棧橋式碼頭,即基樁碼頭,係於水中設置樁基,然後於其上鋪設樑板等碼頭面,為免水上澆置混凝土模板組立困難,樁基上一應樁帽、橫梁及碼頭面板等鋼筋混凝土設施,均宜採用現場預鑄方式,而於樁基完成後,依序吊放,其他施工作業所需設備及作業步驟與方法,則與橋樑工程相類,有原告提出之學者汪○之所著「土木工程施工學(下冊)」第40
5 頁可稽(本院卷1 第84頁)。惟查,原告所舉上開著作,雖認棧橋式碼頭有部分施工方式與橋梁工程相類,亦同有上、下部結構,跨越一定空間之功能,但仍將之置於該書第八章「港灣工程施工」中說明,而非屬第七章之「橋梁工程施工」,顯見碼頭工程與橋梁工程在分類上仍屬不同之工程類型。再者,系爭採購案屬工程類,招標公告明示採購標的分類代碼為5132「橋樑,高速快速道路,隧道及地鐵」,故規定投標廠商應具特定資格即「橋樑工程」之工程實績,相較於碼頭工程所屬之工程類代碼5133係「水道、海港、水壩及其他水利工程」,顯然有別,有政府採購標的代碼表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136 至146 頁)。
上開政府採購標的分類代碼對照表之各項分類,即便依原告主張係供各年度機關統計採購件數與預算金額所用,仍可認為不同代碼即屬不同類型之採購標的,尚非不得據為判斷工程實績之依據之一。從而,足認原告所提出之棧橋式碼頭工程,與上開招標文件規定之橋梁工程實績不同,非可混為一談。
3.至於招標機關透過發函予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請其轉知國內外廠商會員參加)及世曦公司等廠商,於100 年5 月25日所召開之招標說明會(招標機關100 年
5 月18日國工局規字第1000006457號函暨100 年5 月25日開會議程參照,本院卷1 第106 、107 頁),設計單位世曦公司雖就棧橋式碼頭工程是否屬於橋梁工程乙節有所發言,然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0點「口頭解釋或說明」明載:「除按本須知所簽發之『補充說明』外,無論工程司或其代表,或國工局(即招標機關)之員工,均無權對各種招標文件之意義,作任何口頭之說明或解釋。任何口頭說明或解釋,均對國工局無任何約束,或限制其在契約規定內自由行使其職權。」(本院卷1 第140 頁背面)又採購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同法第41條亦規定:「(第1 項)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第2 項)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系爭採購案之內容,依上開規定,應以招標公告為準,如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以示公允。世曦公司於上開說明會所表示之意見,如認棧橋式碼頭即屬橋梁工程之一種,已然變更招標公告之內容,惟其既未形諸書面,亦未依上開規定公開,自不發生變更招標文件規定之效力。是原告依據世曦公司於上開說明會中之陳述為主張,實乏所據,自非可採。
4.至於招標機關於102 年1 月28日重新招標公告時,固將永久性棧橋式碼頭工程結構設施以括號明文註記於工程實績橋樑工程之後,有原告提出之招標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
1 第217 至220 頁),惟亦可見本件招標時棧橋式碼頭工程仍非屬工程實績範圍,因此招標機關於重新招標時始明文加以註記,自不得據以反推本件招標時業將棧橋式碼頭工程列為工程實績之橋梁工程範疇。
5.綜上,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並未明列棧橋式碼頭工程可充作橋梁工程實績,且二者於分類上亦不相同,難以混為一談。是招標機關審標時准許原告以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充為系爭採購案之橋梁工程實績,非無違誤。
㈣原告提出一紙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
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實係兩契約金額累計結果,尚與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符,亦與累計工程契約金額不符:
1.查系爭採購案為特殊採購,採購金額級距亦為巨額金額以上,應適用特殊或巨額採購標準之規定,有招標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121 頁)。上開招標公告附加說明所訂定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單次工程契約」金額,即依特殊或巨額採購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而來,該款規定:「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五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其用詞為「……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已明定係「單次契約」金額,而非「單次工程」金額,且後段亦有就數契約金額累計方式之規定,足認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之「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係指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3 類型中「工程契約」之「單次契約金額」。此見「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中「工程實績證明文件」欄,即分「採用單次契約結算金額」及「採用累計契約結算金額」兩類亦明,有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33、34頁)。至原告主張「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係「單次工程」之契約金額云云,自非可採。
2.原告於上開「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中勾選「採用單次契約結算金額」作為工程實績,填載金額為3,030,743,252元,並提供一紙「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作為工程實績證明,足見原告係以該結算驗收證明書作為其符合單次契約投標資格之證明。原告並主張其與訴外人高明公司所簽訂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之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雖簽2 份書面契約,但為同一期、同一次之工程,僅因用地取得問題,當時就上開3 單元部分,以追加議價方式處理,實質上為「單次」或「一次」工程,負責查核原告帳務之會計師於內部會計作業上亦當作一個工程製作會計表冊云云。惟查:
⑴訴外人高明公司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
期營運碼頭開發計畫,原規劃範圍計23個單元,先就其中20個單元,以高明公司「高雄港第六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之工程名稱公開招標,由原告以24.94 億元得標,雙方於96年12月25日完成簽約,所餘3個單元,高明公司另以「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之工程名稱,與原告辦理議價,雙方於97年11月14日完成簽約,契約金額4.92億元,有工程合約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122 至13
1 頁)。前者之開工日期(97年4 月3 日)、竣工日期(99年6 月9 日)、開始驗收日期(99年6 月18日)及驗收完成日期(99年9 月10日),與後者之開工日期(97年12 月30 日)、竣工日期(99年5 月20日)、開始驗收日期(99年6 月7 日)及驗收完成日期(99年9 月10日),幾乎均不相同,且分別辦理驗收,分別製作驗收紀錄,高明公司亦分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有標的名稱為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即第六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驗收紀錄各1 份(本院卷1 第134 、
135 頁),及標的名稱為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驗收紀錄各1 份(本院卷1 第136 、137 頁)在卷可稽,足徵其確為兩個不同之工程契約,並非經追加為同一工程之情形。
⑵原告雖於系爭採購投標時出具1 紙將上開兩契約合併為
金額30億3,074 萬3,252 元之高明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1 第138 頁),惟其係高明公司應原告刻意請求而為,有高明公司101 年7 月13日高明字第101000112 號函復原告,該函說明欄第3 點略以:「依據貴公司(即原告)先前所述之內部帳務管理需求與考量,旨揭兩工程案之工程性質相近,故勉予同意於100 年6月27日出具兩工程案合併後,並於工程名稱加註含新增三單元之工程結算證明書乙份,交予貴公司作為內部財務參考文件使用,特此聲明。」(本院卷1 第139 頁)足認高明公司本即認定此為分別獨立之2 工程契約,僅因原告內部帳務管理所需,始同意合併另開立一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嗣於申訴審議程序中,被告為釐清上開兩契約究係個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或自始即合併1 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問題,再以101 年7月30日工程訴字第10100285530 號函詢高明公司,高明公司於101 年8 月13日以高明字第000000000 函復被告,其說明欄第二點稱:「二、旨揭兩工程案之承包廠商『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分別於99年9 月份請求本公司出具兩工程案之各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及隔(100 )年6 月份該公司以內部財務管控所需為由,請求兩工程合併出具乙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本院卷1 第133 頁)顯見原告於99年9 月並未認為該工程係單獨1 工程契約,仍請高明公司出具2 份個別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直至100 年6 月原告始以內部財務管控所需,請高明公司另出具乙紙合併結算驗收證明書。是高明公司自始認其為2 工程契約,故分別開立2 紙結算驗收證明書,縱高明公司嗣應原告要求而出具1 紙合併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無從改變其原為獨立兩個工程契約之事實。
⑶至於原告提出其簽證會計師○○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
琦會計師所出具之聲明書(本院卷1 第203 至213 頁),固稱其曾查核原告97年至99年資產負債及損益情形,基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5項規定,針對原告就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之工程,於內部會計作業上均當作一個工程製作會計表冊,雖有兩份合約書及兩份結算驗收證明書,然基於上開會計準則,仍屬經濟實質上同一之工程,並彙整於原告之資產負債表上等語。惟此僅為原告內部會計如何表達之問題,與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所訂定之投標廠商特定資格無涉,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又原告主張上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
營運碼頭開發計畫,共23個單元,原係同一規劃興建之碼頭,可由該第1 份合約標單總表項目直接工程費載明「一、#108碼頭工程(4 ~9 單元)。二、#109碼頭工程。三、#110碼頭工程(1 ~5 單元)」及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之第2 份合約估算明細總表載明「#108碼頭工程(1 ~3 單元)」,益證其屬同一期營運碼頭工程,雖在原告與高明公司辦理追加議價時,因需合理反映物價之波動,單價乃有調整之情形,然不影響其為整體一次性工程之性質,不應割裂認定原告之工程實績云云,固提出世曦公司97年7 月21日世曦港字第0970008295號函(本院卷1 第69頁)、99年2 月3 日HB字第0990000011號函(本院卷1 第214 頁)、98年6 月5 日(98)KS洲際碼字第000204號函(本院卷1 第215 頁)、參與「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徵求民間參與興建及營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工程興建主計畫節錄本(本院卷
1 第72、73頁)、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總平面配置圖(本院卷1 第74頁)、參與「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徵求民間參與興建及營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投資計畫書節錄本(本院卷1 第75至77頁)、陽明海運總公司事業開發部97年
8 月20日電子郵件暨議價須知(本院卷1 第78至83頁)為據。惟查,上開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於規劃時,開發計畫固列有23個單元,惟因現實條件無法配合,高明公司仍將其切割成兩個工程契約處理,其發包、期程及驗收,均有不同,確屬兩個不同之契約,並非不可分割,業如前述,自無從以其原先預定之開發計畫,遽論系爭採購案工程實績應如何採計。原告之主張,實非可採。
⑸從而,原告主張該2 工程契約為同一期、同一次之工程
,經追加議價方式處理,實質上為「單次」或「一次」工程云云,自無可採。
3.綜上,原告承建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即第六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及「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係兩個獨立之工程契約,結算金額分別為2,524,359,218 元及506,384,034 元,有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2 紙可稽,均不符合招標文件所定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2,860,490,00
0 元之要求,亦無從將該2 工程契約金額加總為單次工程契約之金額。再者,該2 工程契約金額累計為3,030,743,
252 元,亦不符合招標公告有關累計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即7,151,239,011 元之規定。是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投標時所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招標公告工程實績規定未合。招標機關判定其為資格合格廠商,已違反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申訴審議判斷據以撤銷異議處理結果,於法並無不合。
㈤至於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即高明公司管理師黃○正(待證事實
為招標機關於101 年4 月12日至高明公司查證該公司內簽文件,並由證人黃文正說明追加三單元之議價過程,可證明招標機關已認定其與原20單元為單一工程契約)、證人即世曦公司職員廖○○、李○宏、李○○(待證事實為世曦公司與高明公司有關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之設計監造契約,追加三單元屬變更追加性質,為單次之工程),及命高明公司提出當初追加新增三單元部份之內簽文件,及其與世曦公司設計監造契約,並請其說明有無另就該三單元辦理追加議價?是否因而追加設計監造費予世曦公司?等情。惟查,高明公司就其「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即第六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及「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之關係,業出具101 年7 月13日高明字第101000112 號函及10
1 年7 月30日工程訴字第10100285530 號函加以說明,事實已臻明確,均如前述。至於世曦公司之員工如何看待該公司與高明公司間之設計監造契約,以至世曦公司是否要向高明公司追討設計監造費用,實與系爭採購案無直接關係。至於招標機關對於系爭採購案之判斷,依採購法第83條:「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及第85條第1 項:「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規定,應受被告申訴審議判斷之見解「招標機關認定原告為資格符合廠商,已違反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所拘束,本件自無再追究招標機關於系爭採購案中何以認原告為資格符合廠商之必要。招標機關於申訴審議判斷程序中之陳述,亦然。從而,原告上開聲請之證據方法,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出具之實績證明,與招標文件之規定不符,招標機關認定原告為資格符合廠商,已違反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異議處理結果予以維持,自有違誤,被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撤銷,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申訴審議判斷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程 怡 怡法 官 高 愈 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