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64號102年3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張阿滿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代理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徐千玉
柯素珍蘇姿蓉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3381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01年4月9日向被告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前於93年10月1日參加勞工保險,至101年4月6日退保,其間,於97年10月1日國民年金法施行日至其101年4月6日年滿65歲當日,乃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屬國民年金保險之納保對象,亦無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紀錄及國民年金保險之有效年資,並不符合請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遂以101年5月22日保國三字第101604210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1年5月22日函,即原處分)予以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結果,經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於101年8月14日以台內國監字第1010221706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所提
起訴狀所載主張及陳述如下)㈠國民年金法第1條立法宗旨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
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之基本經濟安全意涵,即是國民年金保險實施滿15年在112年10月1日以前一次領取勞保老年加軍保退伍加公教保養老給付,年資少於15年或金額低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滿65歲國民屬國保納保對象,滿65歲屬免納保基本年金給付對象,也是其立法精神所在,憲法所許。
㈡原告是參加勞工保險年滿65歲退職退出勞工保險,未領其年
資外加3,000元的勞保年金,被告卻以滿65歲之前未曾納入國民年金保險,未有年資紀錄,不符國民年金法第29條請領資格,不予給付國民老年年金,是未以法學素養落實憲法精神,融入勞工保險條例,斟酌立法真諦意涵所在,又以狹礙的意識形態思維條文表面文字,不符憲法平等權、工作權、基本人權保障、基本人權保障之限制、勞工之保護、社會保險與救助實施之規範及憲法增修條文基本國策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等社福工作之明定㈢國民年金保險被委託保險人即被告自動納保、退保,國民不
需申辦加保、退保無插手任何手續餘地,被告以戶政國民基本資料為準,再比對各項社會保險資料,被告明知原告年滿65歲各項社會保險年資(勞工保險)仍未達15年,滿65歲退出勞工保險也不能加領勞工保險基本年金3,000元,然照顧國民老年年金權益福利服務之社福工作應為不為,法所不許、理所不容、情所不諒,自應負起一切不堪後果。
㈣原告於社會保險(勞工保險)年滿65歲退職退保,老年一次
給付年資7年7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7.58個月,計289,639元。然繳付勞、健保會費約240,000元,並非優渥,年資未滿15年不符加3,000元年金。故凡參加相關社會保險年滿65歲退保,未獲該保險年金者,自屬國民年金法當然被保險人,自應自動納入老年年金給付對象,是立法共識,憲法所許。被告、內政部持不同見解,其立法背景、目的又以主張勞工保險年資未滿15年年滿65歲退保不符加3,000元年金,逾免納國民年金保險年齡也不給付老年基本年金3,000元規定理由,無法讓人信服,不應為差別待遇不符邏輯的規定:年滿65歲前2天退出相關社會保險被納入國民年金保險,2天後退出國民年金保險給付年資外加3,000元的老年年金,而參加勞工保險年滿65歲退職退保即使有14年的年資也不符加3,000元勞保年金,國民年金保險基本年金3,000元又不給付的道理。年滿65歲退職退出勞工保險,年資未滿15年的這群勞工,被告不照顧,他們還是中華民國的國民,中央主管社會救助福利機關內政部豈可置之度外,有負憲法所託。
㈤國民年金法承敬老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擴大社會救助福利而制
定,不是廢除取消原有的敬老福利津貼,而是改制定新法律名稱,擁有5大給付保障,包含原有的敬老津貼(老年年金)在內,於是在施行15年內,原有的敬老津貼3,000元,雖隨法名為老年年金,然在其他社會保險滿65歲退保又不能領該年金者,自應概括承受給付。被承受者的權利義務承受者概括承受,一貫原則不能變(如中國農民銀行改制由合作金庫承受經營,被改制的存款、放款、員工薪資楅利……權利義務概由合庫承受,不能減客戶的存款額加借款額、不能任意減少員工的待遇,不給付薪資、省立學校改制國立,教育部概括承受是加強設施,不會不給付教職員工原有待遇同道理)。也是第1條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基本經濟安全(而不是「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被保險人」)……特制定本法,其宗旨,不是只限納保、照顧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有參加勞工保險卻被條款排除年資15年以下不給年金者,也是國民自是國民年金法第29條的廣義被保險人,自得請領同法第30條年資外加3,000元之基本年金。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老年救助福利被照顧,必須維護是大法官解釋意旨所在。也是憲法第22條基本人權保障及第23條基本人權保障之限制不可有違。
㈥所謂社會保險是基礎年金,所以要年金化,世界銀行的標準
如此。國民年金保險、勞工保險都是社會保險,勞工保險年資15 年以下不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擇優發給年資外加3,000元的年金,國民年金保險年資只要1天以上就得依年金法第30條擇優計給年資外加3,000元的年金,立法基礎不公平,終歸國民年金法吸收,給付老年年金有其一定的合理性。社會保險年金制度,不管是勞工保險年資外加的3,000元年金、國民年金保險年資外加的3,000元年金都一樣是由人民納稅錢負擔,這項本質不會改變。平心而論,這個社會對於所有族群的資源分配都應該合理,國民年金法承擔社會保險年金大樑,參加其他社會保險(勞保)滿65歲退出領不到該保險年金,自應給付國民老年基本年金,始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權。
㈦被告以原告65歲以前安守工作本分,不失業未退出勞工保險
,不能被納國民年金保險,滿65歲始退職退出勞工保險,已逾免被納國民年金保險年齡,不給付老年年金,形同逼迫,國民65歲以前要有失業或不准工作到滿65歲,有違傳統工作精神、善良風俗,誠屬荒謬。不符合社會與人民的經驗,違背經驗法則亦是違法,又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勞工之保護;社會保險與救助之實施;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國民就業之明定。
㈧國民年金法第7條明定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應參加本保
險為被保險人,並未限制已參加勞工保險等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者,不得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被告僅能以第1條的立法宗旨為理由規範不納入為被保險人,但當已參加勞工保險等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者,年滿65歲退出其保險未獲得該保險年金保障者,被告乃應依第1條的立法宗旨自然的納入為被照顧給付老年年金對象,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保障者,在年金法獲得基本經濟安全、生活之安定,是為法律拘束力,符合社會保險之精神及原則,豈能不斟酌立法真諦、以簡單的年滿65歲未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紀錄不予給付處分之道理。
㈨被告增加國民年金法第7條所無限制,限制參加勞工保險之
國民不得再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凌駕法律,獻曝亂法。勞工國民自有選擇雙保繳費,單保領取給付的權利,被告執法偏差違誤,自行規範有參加勞工保險就不被納入國民年金保險,但當國民年滿65歲退職未能領取勞保年金,自應依第1條立法宗旨精神,給付老年年金,並無政府資源重複配置、重複補貼。被告不依國民年金法第7條讓勞工保險者也可以選擇雙保繳費,又不依同法第1條、第30條給付年金,且不依行政程序法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告知,謀害克勤克勞工作到年滿65歲,勞工保險年資仍未達15年這一群勞工國民喪失應有的老年年金權益,自是嚴重違憲違法。
㈩縱然,一定要有形式上的1天以上被納國保年資紀錄,且要
在已參加其他相關社會保險年滿65歲前2天刻意退職退保,才合乎被納國民年金保險給付老年年金資格,然被告何以不重視老年國民福利權益,掌有確切權益受損當事人名單的被告,不於當事人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程序之進行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不依職權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不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還以「勞保年資未達15年,可以請領國民老年年金」訊息宣導,誤導取代「勞保年資未達15年,應在年滿65歲前2天自勞工退職退勞保,才可以被納入國民年金保險請領老年年金」;又辯稱如通知有工作之勞工將勞保退保,不僅不符法令規定、倘發生事故,將無勞保之給付云云。依此,類似原告這群國民喪失老年年金不就要自生自滅,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9、23、
36、154、158條規定及牴觸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基本國策國家應重視「福利服務」之社福工作的明定。
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原處分尚非合法之事實理由,未有辯駁
論述,本案爭點關鍵國民年金法第1條立法宗旨不論辯,僅贅述非主張條文,以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豈不草率不尊重司法論述。國民年金法、勞工保險險條例、農民健保條例都是國家的法律,政府人民都應遵行,被告執行國民年金法偏差違誤,以本位小眼睛看第29條的表象文字,不以國家大格局究第1條立法實質真諦,致使國家浪費資源,立法委員提案,立法院院會102年1月11日三讀通過「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修正案」,增訂97年10月l日國民年金開辦後至本條例這次修正施行前,凡年滿65歲未退保,或年滿65歲且於65歲前1日或65歲退保的被保險人,符合可參加國民年金情形,可在修正後6個月內申請退保或重新追溯退保,可以改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也就是參加農民保險滿65歲不能領老農津貼,退保可改參加國民年金保險領老年年金,等於勞工保險年滿65歲退職不能領勞保年金,可改參加國民年金保險領老年年金,國民年金保險必須「未滿65歲」,所以免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年滿65歲以前有參加農保、勞保,不能領老農津貼、勞保年金者都可領國民老年年金,即為國民年金法第1條的立法宗旨所在,憲法的平等權不可有遠,無庸置疑。
一定要有國民年金法的納保年資紀錄,於年滿65歲始得請領
老年年金,就一定要在國民年金法施行之始年滿25歲未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者,應一律平等納入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排除已參加勞工保險者不被納入國民年金保險對象,就在其退職未能領取勞保年金者,自應排除「必須為」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或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者,互為對等因果,則有國民年金法第30條之適用。
被告補充答辯以「102年2月1日新修正公布農保條例讓年滿
65歲不能領老農津貼的農民,申請追溯年滿65歲前2日退保,可參加國保,主要目的係考量國民年金保險於97年10月1日開辦,為避免農民因不瞭解法令規定,未及於年滿65歲前2日退出農保,而改參加國保,以保障該等被保險人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權益,不適用勞保者之原告」云云,被告既要違誤國民年金法第1條立法宗旨,以第29條為執行給付根據,勞保工人就不必即應平等考量勞保工人保障其權益,比照辦理,方符憲法平等權。尤其年金法施行之宣導,更不應該以「勞保年資未達15年,年滿65歲可以領老年年金」之訊息陷害原告,誤導取代「勞保年資未達15年,應在65歲前2日退出勞保,才可參加國保,領老年年金」。原告在申復書、訴願書狀、陳情書及本案訴訟狀中,均強烈質疑宣導可議,誤導閱聽大眾,不應懲罰犧牲老勞工年金權益,政府應負起後果,內政部函復陳情書副本,未澄清說明否認有其宣導,以建請提行政訴訟結案。被告置若罔聞,從未辯護舉證反駁,爭議審定書審定、訴願決定書決定均無詞批駁糾正子虛,足證該錯誤宣導「勞保年資未達15年,年滿65歲可以領老年年金」,確非為訟而撰。美國加州陪審法律適用標準指南第205條規定,當一個當事人(被告)針對其不利的證據(指控)未適時提出反駁或解釋時,陪審團得推定該不利的證據(指控)確實屬實。該指南第203條更規定:陪審團得考慮每一個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能力。如果一個當事人本來可以提供比較強而有力的證據,卻選擇提供較薄弱的證據時,陪審團可以不採信較薄弱的證據。僅憑此一指控,被告承認,答辯無理由。
被告不重視不究國民年金法第1條實質立法真諦,卻在細枝
末節的第29條鑽牛角尖,顛倒是非,本末倒置,辯稱無保險紀錄,非被保險人不予給付老年年金,將社會保險福利的優位,視為商業保險的生效關係,霸凌法律,邏輯錯亂。政府不發給勞工國民較優渥的勞工保險年金:平均月投保薪資38,211*0.775%*年資7.58+3, 000=5,245元,退其次計給,國民老年年金:投保金額18,780*年資0*0.65%+3,000=3,000是天經地義,合法合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國民年金法第1、7、30條、憲法第7、15、23、155條規定。有利(人民)原則,向為行政法學的重要原則,因此社會保險福利承辦機構被告自當本於有利(老年國民)原則,老年社會福利等給付,始符合立法宗旨。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訊問被告何以要用不實的宣導策略陷害原
告、社會大眾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曉諭被告執行國民年金法審核老年年金給付事項作業,其「第1條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是僅供參考的修飾條文還是基本根據。被告本末倒置,第1條是骨幹棟樑,給付原告老年年金實質的合法不依,避不答辯論述,盡述第29條條文轉移關鍵的立法真諦,講求徒具形式的合法而修法,憲法所不容。
依被告補充答辯狀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申請老年給付案),相關欄登載是「本人確於101年4月6日離職退保」,並非退保原因為申請老年給付,是先離職退保後申請老年給付程序同步辦理,被告受理勞工保險離職退保申請老年給付案件,長期以來免另贅填寫勞保退保申報表以節能減碳,何來「原告未自動辦理退保,係因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被告逕予退保」之荒謬言詞,被告訴代為3等專員,公然於行政法庭欺騙受命法官,虞有不宜。又對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有3,僅述不關本案之一,相關本案的及原告主張滿65歲屬逾免納保年齡國民,未領其他社會保險年金者,符合國民老年年金給付對象,暨第1條的立法宗旨、第29條限適用65歲以前未有其他社保國民避不論述,有違公務員應依法秉公詳實陳述實情及行政,不依法助老扶弱,違背憲法,置老弱於不屑,法所不許。
被告訴代於庭上指稱,依據勞工保險法規定,退職才能請領
老年給付、退職後即不能再參加勞工保險,也不能領取勞工保險其他給付;……,不能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云云,並非真實。不是只要退職就能領老年給付、不能再參加勞保,按勞保條例58條規定,勞保年資25年、年滿50歲以下退職都不能領老年給付,必須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或……始得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退職後重回職場符合同條例第6條規定仍可再參加勞工保險(已領老年給付者限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正因原告年滿65歲退職,勞保年資未達15年,老年1次金給付未達50萬元,又不能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條明定,給付國民老年年金對象。據附「勞保老年給付計算表」給付項目:「1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與事實不符,被告1次給付分老年1次金給付(年資15年以下沒有選擇權)或1次請領老年給付(年資15年以上不按月領年金選擇1次請領),原告年資7.58年是請領「1次金給付」理合敘明。
施行國民年金法的立法精神目的,是普及式福利(年滿65歲
國民人人皆可享有)(敬老津貼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就是要讓所有參加社會保險的國民,未領到保險年金者,都能在國民年金法第1條保障之下領到老年年金,不是斬斷參加其他社會保險領不到其參加保險年金者的法規,由於被告執行年金法違誤偏差,因此浪費國家資源修正「農保條例」之工程,讓參加農保農民申請追溯至年滿65歲前2日退保加入國民年金保險,可為明鑒,證之國民年金法承擔社會保險年金大樑,只要有參加社會保險未領到其年金者,都是國民老年年金給付對象。綜上,被告原處分自有違反法律、牴觸憲法,尚非合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核定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撤銷,判決被告原處分尚非合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恰,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
四、被告則以:㈠依照國民年金法第6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相
關社會保險: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第7條規定:「未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年滿25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一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但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本法施行後15年內,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一次領取之勞工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65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第30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第31條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3,000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3節至第5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2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3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
㈡按國民年金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本案原告雖然於101年4月
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年資未滿15年,但納入國民年金保險之條件,仍應以符合年滿25歲未滿65歲、國內有設籍且未參加公教保、勞保、軍保、農保等相關社會保險之期間,始得納入國民年金保險之規定。查原告自93年10月1日參加勞保至101年4 月6日退保(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2項規定,保險效力及於退保當日24時止),因原告自97年10月1日國民年金法施行日至101年4月6日年滿65歲當日之期間,均為勞保被保險人,並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定之納保資格(必須未有「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之情形),又其勞保退保後(101年4月7日零時起)已年滿65歲,亦非屬國保納保對象(必須「未滿65歲」),故原告既非國民年金保險納保對象,即無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紀錄及有效年資,自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29 條規定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請領資格(必須為「國保被保險人或曾參加國保者」),則無國民年金法第30條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核定原告所請國保老年年金給付不予給付,並無不當。
㈢另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14條規定,該條例施行
至國民年金開辦前1日止,又政府為保障原領取「敬老津貼」之民眾既有權益,爰於國民年金保險開辦時改以「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名義繼續發給,惟據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限於97年10月1日國民年金保險開辦時年滿65歲之國民,原告迄至101年4月6日方年滿65歲,亦不符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
㈣另查國民年金法之納保資格於第6條及第7條已明定除應參加
或已參加勞保等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人,即已限制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國民不得再參加國保,且為避免資源重複配置及政府重複補貼,同性質之各種社會保險向不允許重複參加。且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且有一定加保資格之限制,其提供勞工於在職工作期間發生普通及職災事故之保險給付保障,被告如通知有工作之勞工可選擇將勞工保險退保,不僅不符法令規定,且勞工保險除提供普通事故保險事故之保障外,另有職業災害保險,如勞工於勞工保險退保後發生保險事故將無法給付,易引發爭議。㈤綜上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101年5月22日函,否准原告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所為處分有無違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相關社會保險:指公教人員保
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未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年滿25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一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但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本法施行後15年內,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一次領取之勞工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65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第30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3,000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3節至第5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2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3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7條、第29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
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復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所規定。
㈢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01年4月9日向被告申請國
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前於93年10月1日參加勞工保險,至101年4月6日退保,其在97年10月1日國民年金法施行日至其101年4月6日年滿65歲當日,乃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屬國民年金保險之納保對象,亦無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紀錄及國民年金保險之有效年資,並不符合請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遂以101年5月22日函(即原處分)予以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結果,經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於101年8月14日以台內國監字第1010221706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國民年金保險以年滿25歲至64歲國民之未來老年生活預作
準備為規劃主軸,係為一般中壯國民預為可長可久之規劃,而對於現今長者之基本經濟保障更應從整體、整合角度予以考量;且鑑於該保險應整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等同目的性質之現行津貼,徵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14條規定,該條例施行至國民年金開辦前1日止;又經衡酌政府之財政負擔能力,我國乃比照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發放額度,將上述津貼整併為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在排富前提下,核發每人每月3千元,俾轉銜以賡續提供民眾之基本經濟安全保障,故於國民年金保險開辦時改以「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名義繼續發給;惟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限於97年10月1日國民年金保險開辦時年滿65歲之國民,均合先說明。
⑵又依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定,年滿25歲未滿65歲國民,在國
內設有戶籍,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始能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人。經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前於93年10月1日參加勞工保險,迄至101年4月6日退保(按:原告未自行辦理退保,係因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被告逕予退保)時,已年滿65歲,有勞保老年給付資料查詢、承保資料查詢、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101年4月18日保給核字第101041025174號函(核付勞保老年給付289,639元)暨勞保老年給付計算表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⑶第以原告在97年10月1日國民年金法開辦當天起迄101年4月6
日(原告年滿65歲當天)止之期間,既均係勞保被保險人,本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定之納保資格(即非屬國民年金保險之納保對象),自不能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甚明。是以,原告於101年4月9日向被告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時,既已年滿65歲,並不符合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資格,復未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則被告以101年5月22日函(即原處分)予以否准其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於法洵無不合。
⑷又查國民年金法之納保資格於第6條及第7條,已明定除應參
加或已參加勞保等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人,業已限制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國民不得再參加國保,且為避免資源重複配置及政府重複補貼,同性質之各種社會保險向不允許重複參加。本件原告於101年4月6日退保(按:原告未自行辦理退保,係因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被告逕予退保),既經被告以101年4月18日保給核字第101041025174號函核付勞保老年給付289,639元在案,自不能再參加及申領國民年金保險,至為灼然。
⑸況依勞工保險之相關規定,退職方能請領老年給付,且退職
後即不能再參加勞工保險,亦不能領取勞工保險其他給付,徵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原告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僅能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尚不能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是原告亦無申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依據,堪以確定。
⑹再者,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限於97年10月1日國民年金保險開辦時年滿65歲之國民,已如前述。本件原告至101年4月6日已年滿65歲,亦不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請領資格,附予指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101年5月22日函否准原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所為處分,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前述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核發原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因原告未到庭,本院無從諭知為聲明,但徵諸其起訴書狀等,應有此意)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育 如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