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71號原 告 劉家梅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碧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準此,人民對行政機關所申請者,須為特定行政處分之作成,如係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時,不得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其逕行提起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1 日向被告申請第000000000e01號專利案(新型專利證書號第M391934號)拖把布結構之新型專利技術比對,經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要求附加補充說明時,原告發現被告竟引用文獻TWM276
546 拖把結構改良進行比對,惟所比對之兩專利名稱「拖把布結構」與「拖把結構改良」,其名詞屬性、物理屬性、技術領域皆不同,即使國際專利分類相同,亦無法進行技術比對,乃緊急寄出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查察注意,以免技術比對結果錯誤,惟被告仍於101 年10月8 日說明比對結果皆為無進步性,致使原告無法即時向仿冒商品公司提示警告,受有智慧財產專利之利益損失等語。並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立即改正:1.依同名、同類專利進行正確比對。2.追查審查人員(姓名:林碧鴻)及相關人員之過去所有比對案件是否正確、公平,並予以記過免職。3.檢查比對引用文獻之新型專利TWM276 546之名稱與專利範圍內容之一致性與有效性,並查察相關審查員核發此專利之行政過失。(若本判決未通過,請勿執行此項改正)㈡被告至少應賠償新臺幣871 萬元。
三、經查,原告於100年9月1日申請第0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拖把布結構」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經被告於101年10月8日以(101 )智專三㈠02017 字第10142032720 號函檢送上開專利案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原告因不服該技術報告之比對結果,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關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法律性質,觀諸專利法第103 條之修正理由第三項:「三、第1 項規定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功能上具有公眾審查之性質,從而對於申請技術報告之資格,不應予以特別限制,而應使任何人皆能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以釐清該新型專利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疑義,惟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性質,係屬機關無拘束力之報告,並非行政處分,僅作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酌。若任何人認該新型專利有不應核准專利之事由,應依修正條文第107 條規定提起舉發,始能撤銷該新型專利權。」(立法院第5 屆第1 會期第1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
474 號,政府提案第8633號,第政109 至政110 頁,91年5月22日印發。立法院第5 屆第2 會期第1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經濟及能源委員會之審查報告暨條文對照表,第討182 至討183 頁)是以立法者顯無意使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準此,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僅為申請人判斷該新型專利權是否合於專利實體要件之參考,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所載比對結果並無任何拘束力,且非行政處分,對於該新型專利之效力即無任何影響。從而,原告因不服上開非屬行政處分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其他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四、次查,本件原告又主張係因被告行政疏失,未補發正確之技術比對分析,致使原告無法對可能仿冒之廠商提示專利技術報告,阻止其商品行銷全球,而受有智慧財產專利之利益損失,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已如前述,核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