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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75號102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舒惠

江舒婷江舒渝江浩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新竹縣尖石鄉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巫江璋(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身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

101 年11月14日縣府法訴字第0000000-0 號及101 年11月14日縣府法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以因收養取得原住民身分為由,於民國(下同)101年6 月29日向被告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申請原住民身分登記,原民會101 年7 月5 日原民企字第1010037092號函(下稱101 年7 月5 日函)復原告等未符原住民身分法收養規定,經原告等於101 年7 月13日向原民會表示不服,原民會乃以101 年7 月19日原民企字第1010039718號函(下稱101 年7 月19日函)請被告依法妥處,被告遂以

101 年7 月25日尖鄉戶字第10100000946 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所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應命被告就原告101 年6 月29日之申請於戶籍資料上作成註記泰雅族原住民身分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原告自幼經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江佳榮撫育,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養聲字第69號裁定准予認可在案。原告經收養後即隨同養父居住於新竹縣尖石鄉山上,並於新竹縣尖石鄉國民小學完成學業,此亦有畢業證書可稽,原告不論係自幼經養父江佳榮撫育,或於92年間江佳榮正式向法院申請收養為子女時,江佳榮均為單身身分,並無其他子女,自無與配偶共同收養原告之情事,且民法第1074條所定之夫妻共同收養,僅於收養者有婚姻前提下始有共同收養之必要,並非排除單身之成年人收養他人,且觀原住民身分法第5 條第2項亦無共同收養之規定。故依上開規定,若為單身收養,收養者不論為父或母,只要收養者具有原住民身分已足,並無需具有婚姻關係之原住民父母始得收養之必要。否則單身原住民所收養之子女,卻無繼承專屬原住民之權利,顯係對單身原住民為收養行為之懲罰,有違公平原則。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原告之養父江佳榮原姓名為葉佳榮,於90年4 月2 日改從母姓並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在此之前身分為非原住民身分,此與原告所稱其自幼即具有原住民身分等情不符。江佳榮於92年3 月20日與其配偶羅春蘭結婚,其收養事件係江佳榮於92年4 月20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而經該院於92年11月3 日認可裁定確定,此與原告主張事實亦不相符。再者,原住民身分法第5 條第3 項業經原民會101 年7 月5 日原民企字第1010037092號函覆,解釋意旨為被收養人必須為原住民父及原住民母共同收養,甚為明確。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主管全國原住

民族事務。」「本會對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執行本會主管事務,有指導及監督之責。」「本會設下列各處、室:一、企劃處。二、……」「企劃處掌理下列事項:一、……六、原住民身分及原住民族之認定、傳統部落組織之輔導及族群關係處理事項。」「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分別為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1 款及第4 條第6款,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㈡據前揭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

3 條第1 款及第4 條第6 款規定以觀,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乃為原民會之權限,而由轄下企劃處實際掌理,並對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執行原住民身分認定業務(如原住民身分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之登記業務)有指導監督之責。是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1 項固然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核並登記,但此僅係將有權機關認定身分後之「登記」業務劃歸由戶政機關掌理,並未授予戶政機關原住民身分認定權限,亦即,戶政機關對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之登記業務,只是執行原民會所主管原住民身分認定業務之一環,其執行並受該委員會之監督及指導。是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申請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登記,戶政機關就當事人所提證明文件是否足為相關認定有疑義時,應報由原民會認定,並依該委員會之認定而為登記與否之准駁,合先敘明。

㈢原告等以因收養取得原住民身分為由,於101 年6 月29日向

被告及原民會同時申請原住民身分登記,原民會以101 年7月5 日函復原告等未符原住民身分法收養規定,原告等於10

1 年7 月13日向原民會表示不服,原民會乃以101 年7 月19日函請被告依法妥處,被告遂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1 年6 月29日申請書、原民會101 年

7 月5 日函、原告101 年7 月13日說明函、原民會101 年7月19日函、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自屬真實。徵諸前述說明,被告就原住民身分認定並無權限,其登記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業務應受原民會之監督及指導,是以,原告同時向被告及原民會為原住民身分登記,原民會就該申請既已作成否認原告等原住民身分之表示,被告當然受此表示之拘束,作成否准原告申請登記之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等雖仍就其是否因收養而取得原住民身分此一實體事項

於本案中為爭執,並主張被告乃為有權認定此一實體事項之機關。然則,被告並無認定原住民身分權限,業如前述,其原住民身分登記之業務復受原民會監督指導,原民會既以10

1 年7 月5 日函復原告等未符原住民身分法收養規定,並以副本知會被告,該函除對被告發生監督指導作用外,就原告等申請亦併發生否准作成渠等為原住民身分認定之法律規制效力,而為行政處分。該函雖未記載救濟之教示規定,亦無礙於其為行政處分之本質。原告等如擬就是否因收養而取得原住民身分此一事項為爭執,即應以主管機關原民會為對造,而非以被告為對造而爭訟。實則,原告收受原民會101 年

7 月5 日函後,即於101 年7 月13日以說明函向原民會表示不服,是否應認渠等就原民會101 年7 月5 日函已有訴願之意思表示,而由原民會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受理而為訴願決定,則併請相關機關注意,以維護當事人爭訟權益。

五、綜上,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依原民會指示而否准原告原住民身分登記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尚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未經主管機關原民會為原住民身分認定,求命被告逕為該身分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原住民身分法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