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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8號101年5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佳恒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魏念銘(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炳輝

陳俊儒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234078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100 年7 月7 日99重登字第145850號遺囑登記申請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持憑代筆遺囑,以被告收件重登字第145850號登記申請書申請就其被繼承人曾高時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建物(建號10103號,下稱「系爭建物」)為繼承登記,經被告審認該遺囑係以「打字」方式作成,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式不符,有需補正事項,遂以100 年7 月12日新北重地補字第00087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因原告未能提出以代筆人親自執筆之筆記遺囑,被告爰以100 年7 月28日重登駁字第00018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該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依原告100 年7 月7 日99重登字第145850號遺囑登記申請書,作成原告就系爭建物為繼承登記之處分。並主張如下:

民法第1194條所稱之「筆記」,係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之意,並未限制代筆遺囑之代筆人需親自以筆記載。被告援引之內政部90年7 月16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9823 號函釋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均係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下級機關執行任務時對法規所為之解釋,性質屬行政規則,顯有違民法第11 94 條規定意旨,應不得援用。系爭代筆遺囑形式上既有鄭立輝、徐惠玲及金學坪律師三位見證人於上簽名,並由金學坪律師依據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透過記載文字之工具以文字予以記載,並踐行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宣讀、講解及由遺囑人在其上簽名、按捺指印之程序為之,即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要件相符,被告僅以代筆遺囑係以電腦打字並非由代筆人親自撰寫,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法定方式為無效為由,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未合。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1190條至1197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分為民法第73條、第1194條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點、第66點所規定。是代筆遺囑如未依上開規定由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或見證人全體同行簽名者,該遺囑自屬無效。本案原告申請遺囑繼承登記,所憑代筆遺囑雖經立遺囑人及三名見證人簽名,但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而係打字為之,原屬無效,是被告100 年7 月12日新北重地補字000875號補正通知書命為補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以原處分駁回通知書駁回該申請案,並無違誤。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持

憑之代筆遺囑、被告100 年7 月12日新北重地補字第000875號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及新北市政府100 年12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234078號訴願決定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堪認為真正。兩造爭執無非原告所據以申請繼承登記之代筆遺囑全文由見證人之一(即金學坪律師)以打字方式作成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由見證人之一筆記」之規定?㈡查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四、代筆遺囑。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分別為民法第1189條第4 款、第1194條所明定。

上開有關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之規定,係因有遺囑人如不識文字,或不願自書遺囑而又不易假公證人之手或不願經公證人之手致生費用等情形時,為使其亦得作成遺囑而訂定之,乃為便利遺囑人之制度。而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代筆遺囑內容之真正與否,則是透過見證人、代筆人及遺囑人之簽名證明之。

㈢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

」,就此「筆記」之詞性以觀,應係作為動作之描述,其通常文義應可包括書寫記錄之意。且就代筆遺囑之要件特徵,在於遺囑之製作須由三名見證人之一為之,且其製作後須當場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認可簽名,故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其目的應在於由見證人之一負責將其現場聽聞之遺囑人口述意旨,形之於書面,其重點在於透過遺囑人及見證人全體,確認遺囑人口述意旨與作成之書面遺囑內容相同,故其是否有限於由代筆人親自執筆書寫之意,顯非無疑,蓋書面遺囑之內容,既經當場作成確認,且亦經遺囑人及見證人簽名,其遺囑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已獲擔保,是否一定須由見證人以筆書寫,始能達成該條立法目的,顯非無疑,故原告主張代筆遺囑所稱「筆記」是重在以文字記載立遺囑人之遺囑內容,至於遺囑之真正則是經由見證人證明之,符合法規之目的,且此解釋亦可因應科技進步對於書寫記錄方式之變革,洵非無據。

㈣且查,民法關於遺囑之規定,其中第1191條關於公證遺囑之

規定,亦規定「由公證人筆記」,而實務上公證遺囑則均是以打字書寫全文之方式運作之;民法第1191條及第1194條既同屬民法關於遺囑方式之規定,其法條中關於「筆記」之用語,自應作為相同之解釋,被告未參酌相關實務運作,而為一致性之解釋,已有未洽。是以被告主張於法律未修正前,代筆遺囑依法條規定應由代筆人親自執筆書寫,否則即違法定方式云云,應非可採。

㈤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固援引內政部頒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66點規定「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內政部90年7 月16日臺(90)內中地字第9009823 號函釋:【案經函准法務部90年7 月3 日法90律決字第020626號函以:「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94條明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前經本部75年11月25日法75律字第1434

2 號、85年8 月31日法85律決字第22374 號及87年7 月6 日法87律字第023022號函釋在案。於民法相關規定未經修正前,本部上開函釋並無變更。惟具體個案如有爭訟時,仍應以法院之認定為準,併以敘明。』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等為據。惟查系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及內政部函釋,均係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下級機關執行任務時對法規所為之解釋,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行政機關解釋法規之行政規則,僅就法規原已規定之事項,正確闡明其意義,就行政法院而言,解釋法律以適用於個案,原屬法院固有之職權,自不受解釋法規之行政規則所拘束。且按民法第1194條有關作成代筆遺囑之方式之規定,乃係因遺囑人或不識字,或不願以民法第118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或第

5 款規定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或口授遺囑之方式作成遺囑時,為使遺囑人有其他作成遺囑之途徑,乃於民法第1189條第4 款規定有代筆遺囑,並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作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此規定固為避免爭議,亦為遺囑人之便利而設。復因資訊時代來臨,人民文書趨向電子化,故在闡釋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作成之方式之規定中所謂「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時,應著眼於見證人中之一人依其親身見聞,而親自使用工具記載遺囑內容,而不在於其記載遺囑內容所使用之工具,如其使用電腦確實記載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將之列印成書面、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按指印代之,則尚難因其所使用之工具並非「筆」,而遽謂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至於其代筆遺囑之內容是否真實,則得經由遺囑人之簽名及見證人(其中一人兼代筆人)之簽名證之。此觀諸法務部於97年間就民法第1189條規定所作之修正草案:「(第1 項)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第2 項)遺囑之簽名,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應親自為之,不得以蓋章、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之。(第3 項)遺囑以書寫或筆記為之者,除自書遺囑外,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處理之書面代之。」其修正理由略謂:「……三、為因應資訊時代,人民文書e化之趨勢,爰參酌法國民法第972 條規定,增訂第3 項規定,明定本節中得以書寫或筆記之遺囑,亦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處理之書面代之。……」益明。足見上述內政部頒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內政部函釋,均將民法第1194條所謂之「筆記」解釋為代筆人親自執筆所為,顯不符社會現況,而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本旨,本院自得不予援用。且按憲法之平等原則,所保障者為法律上之平等,僅有合法之平等,因此必須根據內容合法之行政規則作成合法之行政行為,始能產生行政自我拘束之效力,故被告亦不能援上開行政規則規定以其須受行政自我拘束力之限制,以求自圓其說。

㈥從而,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所提出之代筆遺囑

,雖全文由見證人之一金學坪律師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揆諸上揭說明,尚不得以此遽認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由見證人之一筆記」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之系爭建物繼承登記,原告申請時提出之代筆遺囑,並無被告所謂「未由見證人之一筆記」此一不符法定程式之情事,故被告以本件申請所提出之代筆遺囑係屬不符法定方式,通知原告補正,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限補正予以駁回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原告執此指摘,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本件繼承登記申請案之申請書原本及相關所附遺囑正本、繼承系統表等證明文件均經被告退還予原告,本院已無從審查,是本件申請是否應予准許,除上述法律爭議外,所涉其他原因事實及法令規定未臻明確,應由被告依職權查明。故而,原告逕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依其

100 年7 月7 日99重登字第145850號遺囑登記申請書,作成原告就系爭建物為繼承登記之處分,尚難准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判命被告依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上開申請繼承登記事件另作成決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1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