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81號原 告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杉益(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 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簡淑如
陳彥伶
參 加 人 林家宏
林志諺杜秀鳳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房屋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家宏、林志諺及杜秀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臺北市○○區○○路○○○ 號及其地下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領有66(建)(松山)(崙)字第035 號建造執照,然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前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依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資料設立房屋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為起造人,即系爭431 號部分:林顏玉英、翁猜(持分均1/2 ),地下層部分:翁猜、林建成(持分均1/2 ),並補徵民國71年上期至75年全期房屋稅及課徵76年房屋稅,因林顏玉英、林建成死亡,其等2 人之繼承人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以77年11月29日77年度判字第2060號、78年2 月3 日78年度判字第274 號確定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撤銷理由為:「房屋未為保存登記以前,其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以實際建造人為準,本件房屋既尚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林顏玉英、林建成)或原告(林顏玉英、林建成之繼承人)所有,其所有人仍應為柏美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規定,本件房屋稅即應向原告徵收始稱適法」。松山分處不服上開78年度判字第274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該院以78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復系爭房屋持分1/ 2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翁猜並非上開判決效力所及,松山分處本應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將系爭房屋持分1/2 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由林顏玉英、林建成變更為本件原告,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於91年間卻誤將系爭房屋持分全部(包括翁猜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均變更為原告,嗣翁猜之繼承人(即本件參加人)林家宏、林志諺及杜秀鳳等3 人主張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之一為被繼承人翁猜,乃委珍德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郭學廉律師於101 年1 月3 日向松山分處申請更正系爭房屋持分1/2 部分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翁猜,俾辦理繼承事宜。
經松山分處以101 年4 月16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13053520
0 號函准予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翁猜之全體繼承人,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持分1/2 部分之96年至101 年房屋稅。另以101 年4 月18日北市稽松山字第10136158100 號函通知原告上情及將主動辦理退還原告溢繳系爭房屋持分1/2 部分之房屋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1 年6 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0935000 號復查決定:「一、關於本處松山分處101 年4 月16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130535200 號函核定房屋稅部分,因非納稅義務人,復查不予受理。二、關於本處101 年4 月18日北市稽松山字第10 136158100號函所為處分部分,復查駁回。」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持分部分1/ 2之納稅義務人更正為被繼承人翁猜之全體繼承人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林家宏、林志諺及杜秀鳳等3 人,主張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之一為被繼承人翁猜。然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持分部分1/ 2之納稅義務人,更正為被繼承人翁猜之全體繼承人部分表示不服。本院認為本件行政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