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81號10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杉益(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 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簡淑如
陳彥伶
參 加 人 林家宏
林志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
參 加 人 林秀其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4日府訴一字第10109159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臺北市○○區○○路○○○ 號及其地下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領有66(建)(松山)(崙)字第035 號建造執照,然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前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依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資料設立房屋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為起造人,即系爭431 號部分:林顏玉英、翁猜(持分均1/2 ),地下層部分:翁猜、林建成(持分均1/2 ),並補徵民國71年上期至75年全期房屋稅及課徵76年房屋稅,因林顏玉英、林建成死亡,其等2 人之繼承人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以77年11月29日77年度判字第2060號、78年2 月3 日78年度判字第274 號確定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撤銷理由為:房屋未為保存登記以前,其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以實際建造人為準,本件房屋既尚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為「林顏玉英、林建成」或「林顏玉英、林建成之繼承人」所有,其所有人仍應為柏美股份有限公司,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規定,本件房屋稅即應向柏美股份有限公司徵收始稱適法。松山分處不服上開78年度判字第2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該院以78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復查系爭房屋持分1/ 2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翁猜並非上開判決效力所及,松山分處本應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將系爭房屋持分1/2 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由林顏玉英、林建成變更為本件原告,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於91年間卻誤將系爭房屋持分全部(包括翁猜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均變更為原告,嗣翁猜之繼承人林家宏、林志諺、杜秀鳳等3 人主張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之一為被繼承人翁猜,乃委珍德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郭學廉律師於101 年1 月3 日向松山分處申請更正系爭房屋持分1/2 部分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翁猜,俾辦理繼承事宜。經松山分處以101 年4 月16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130535200 號函准予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翁猜之全體繼承人,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持分1/2 部分之96年至101 年房屋稅。另以101 年4 月18日北市稽松山字第10136158100 號函通知原告上情及將主動辦理退還原告溢繳系爭房屋持分1/2 部分之房屋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1 年6 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0935000 號復查決定:「一、關於本處松山分處101 年4 月16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130535200 號函(下稱被告101 年4月16日函)核定房屋稅部分,因非納稅義務人,復查不予受理。二、關於本處101 年4 月18日北市稽松山字第10136158
100 號函(下稱被告101 年4 月18日函)所為處分部分,復查駁回。」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持分部分1/ 2之納稅義務人更正為被繼承人翁猜之全體繼承人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撤銷訴訟部分
(一)撤銷被告101 年4 月16日函部分
1、被告於91年4 月11日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160878500 號發函(下稱被告91年4 月11函)原告,主旨載「有關貴公司86至90年房屋稅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載「
一、復貴公司91年3 月22日申請書。二、依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及78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書判定貴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權,故本分處向貴公司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三、檢送前開行政法院判決書影本二份,請參酌。四、另86年至90年房屋稅繳款書四四五份,請依法繳納。…」。
2、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判決乃就「由柏美公司以林建成、林顏玉英(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翁猜及原告等34、65人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66(建)(松山)(崙)035 、037 號建造執照興建台北市○○街○○○○○號、長春路431 至439 號雙拼式鋼筋混凝土造七層電梯大樓,連同地下室共64戶,慶城街46巷二至42號五層雙拼式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公寓計100 戶(建造執照編號七層式自A至J;五層式A至V)。林建成、林顏玉英及原告等依約分得建造執照035 號中之長春路431 號3 、5 、7 樓及同號一樓與地下層持分各二分之一,建造執照037 號中編號M、N各1 至5 樓……被告松山分處以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乃依據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稅則第6 條規定,以全體各建造執照起造人為房屋所有人,分別發單補徵71年上期至75年全期房屋稅,因林建成、林顏玉英死亡,由原告等依法繼承上開系爭遺產,改向原告課徵……」之事實而為裁判。78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乃78年度判字第274 號判決之再審,78年度判字第274 號判決乃就「由柏美公司以林建成、林顏玉英(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翁猜及原告等34、65人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66(建)(松山)(崙)03
5 、037 號建造執照共同興建台北市○○街○○○○○號、長春路431 至439 號雙拼式鋼筋混凝土造七層電梯大樓,連同地下室共64戶,慶城街46巷2 至42號五層雙拼式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公寓計100 戶(建造執照編號七層式自A至J;五層式A至V)。林建成依約分得長春路431 號、437號、慶城街38號、42號7 層樓計二十八戶,慶城街46巷編號P、Q、R、S、T、U、V棟及同巷26號一、二、四、五層房屋計三十一戶…被告松山分處以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乃依據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稅則第六條規定,以全體各建造執照起造人為房屋所有人,分別發單課徵76年全期房屋稅,因林建成死亡,由原告依法繼承上開房屋,被告改向原告課徵…」之事實為裁判。
3、由此可知,上開二判決乃就原告依與林建成簽訂之合建契約,提供林建成、林顏玉英、翁猜等人名義申請之台北市工務局66(建)(松山)(崙)035 、037 號建造執照所興建之164 戶房屋中,林建成依合建契約應分得之房屋為裁判,雖係就林建成依合建契約應分得之房屋為裁判,然判決事實及理由均已說明原告依66(建)(松山)(崙)
035 、037 號建造執照興建房屋,所有人為興建之原告,林建成、林顏玉英、翁猜等起造人並非所有人,房屋稅應向原告課徵,不應向起造人林建成、林顏玉英之繼承人課徵,而原告與起造人間私權之糾紛,非行政機關所可過問。
4、本件被告認定之事實為「緣原告於66年5 月13日與案外人林建成訂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由林建成提供其所有臺北市○○段○○○ ○號等7 筆土地,並由原告以林建成及案外人翁猜等99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66(建)(松山)(崙)035 、037 號建造執照,興建臺北市○○街○○號○○○號及長春路431 號至439 號雙拼式7 層電梯大樓(含1 戶地下室)64戶、慶城街46巷2 號至42號(不含4號)5 層雙拼式公寓住宅100 戶,合計共164 戶房屋。」,與上開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78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之事實並無不同,而被告在前開行政訴訟亦承認
164 戶房屋為原告興建,僅因起造人林建成、林顏玉英之繼承人拒不辦理使用執照,才對渠等課徵房屋稅。被告既認164 戶房屋為原告興建,則上開判決已說明房屋稅應向因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原告課徵,不應向起造人林建成、林顏玉英之繼承人課徵,今被告就台北市○○路○○○號1 樓及地下室各持分二分之一捨原告而向起造人翁猜之繼承人課徵(即系爭房屋),其違法之情形,與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所指摘者無異。
5、被告辯稱:「復查系爭2 戶房屋持分1/2 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翁猜並非上開判決效力所及,答辯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依前開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及78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應將系爭2 戶房屋持分1/2 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由林顏玉英、林建成變更為原告,惟該處分卻誤將系爭
2 戶房屋持分全部(包含翁猜的1/2 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均變更為原告,並於91年4 月11日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160878500 號函重新補徵原告86年至90年房屋稅繳款書共
445 份。」是被告以起造人翁猜並非上開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78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之當事人,不為判決效力所及,故就系爭房屋改向翁猜之繼承人課稅,然原告亦非上開行政法院判決當事人,判決主文亦無應向原告課徵房屋稅之宣判,何以被告前揭函仍就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78年度判字第1295號訟爭之82 戶 房屋向原告課徵房屋稅?足見被告就系爭2 戶房屋應否向原告課徵房屋稅,並非依上開行政法院判決為之,而乃被告依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之事實理由自行認定系爭2 戶房屋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決定向原告課徵房屋稅。
6、被告前揭函就課予原告負擔而言為一行政處分,然相對人原告及利害關係人(包括系爭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翁猜)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行政法院63年判字第558號判例謂:「行政處分除經有關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撤銷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故已成立之行政處分在未撤銷前,對於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不因法令變更而有所影響。」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謂:「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是行政處分生效後即有實質存續力,經過法定期間後即有形式存續力。
7、被告101 年4 月16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130535200 號函,乃依珍德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代理林家宏、林志諺、杜秀鳳之101 年珍律字第0102號申請「更正」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函辦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被告於相對人原告及利害關係人翁猜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已不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被告依翁猜繼承人之申請,變更或撤銷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於法自有未合。
8、被告辯稱「誤將」系爭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翁猜變更為原告,故更正。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所稱「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不因該等錯誤而產生瑕疵,是以同項規定後段始謂「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反之,倘若行政處分內容記載錯誤程度已使其原擬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難以確認時,該行政處分已屬違法,而無法以前述程序更正錯誤,必須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行政處分,始屬合法。(本院92年度訴字第2676號裁定參照)準此,被告就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所為之「更正」,已影響被告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非得以更正為之。
9、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固規定稅捐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應查明退還,然被告向原告課徵系爭房屋稅之理由為「依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及78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書判定貴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權,故本分處向貴公司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及78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乃被告向為起造人之林建成、林顏玉英之繼承人就林建成依合建契約應分得之房屋課徵房屋稅之課稅處分,並非房屋之所有權,而被告依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及78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謂原告取得所有權,顯然被告乃依該等判決之事實理由認定原告乃所有權人才向原告課徵房屋稅,實乃合於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判決,本件案內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其所有人自應仍為原告無疑,依房屋稅條例第4 際第1 項規定,本件系爭房屋稅應向該公司課徵始稱適法。反觀被告,僅稱依珍德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申請更正函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辦理,至於基於如何之事實,適用如何之法律,就系爭房屋向起造人翁猜之繼承人課徵房屋稅則付諸闕如,可謂理由不備。另被告101 年4 月18日函說明三之部分,僅說明原核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核有違誤,將另案辦理原告溢繳退稅云云,並未說明如何違誤,亦未說明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為之,究其實僅是通知原告而屬觀念通知而已,殊非撤銷。況被告原先認定原告為所有權人而向原告課徵房屋稅之房屋高達89戶(445 ÷5=89),就此89戶而言,原告已因該處分成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而僅言及系爭2 戶,則扣除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及78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訟爭之82戶及系爭2 戶仍有5戶 (若系爭2 戶計為1 戶則仍有6 戶),雖行政上稅籍尚未更名,然因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原告仍是納稅義務人,故被告謂撤銷毋乃言過其實。尤其,被告聲稱,91 年4月11日函附件並無留檔,則被告何以知悉其乃伊前揭函就系爭房屋向原告課徵房屋稅?
10、被告、訴願決定之理由,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何以從原告改為翁猜之繼承人,所持之法律依據莫衷一是,惟大體而言,乃原告並非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及78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之當事人,系爭房屋並非行政法院判決訟爭之房屋,故仍應向起造人課徵房屋稅,以及原告雖係原始出資興建人,但非必是所有人等語。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興建人,乃被告自承之事實,而於未保存登記房屋,所有人乃因建築之事實行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17 號及101 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民事判決亦係以原告出資興建包括系爭房屋之「中泰花園住宅群」164 戶房屋原始取得所有權為由判決原告勝訴,判決理由記載綦詳,初與林添福等人自行簽訂之投資契約無關(被告誤讀原告與林添福等人簽訂合夥契約,核屬有誤),核與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及78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謂164 戶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理由並無不同。尤其,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判決就非出資興建之林建成依合建契約應分得之房屋謂「本件案內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其所有人自應仍為柏美建設公司無疑,依房屋稅條例第4 際第1 項……系爭房屋稅應向該公司課徵始稱適法…」,則出資興建之原告就依合建契約自己應分得之房屋,更係所有人無疑,而應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11、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謂:「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準此,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而認原告公司為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在被告認定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沒有變更之情形下,原告仍為所有人,然被告就系爭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起造人翁猜之繼承人,實乃無法定原因而非法變更,應予撤銷。而本件與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及78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之事實相同,就系爭房屋自無捨所有人更就起造人課徵房屋稅而為歧異判決之理。
(二)撤銷被告101 年4 月18日函部分
1、被告駁回原告依原告為所有人及被告,申請將台北市○○路○○○ 號2 樓、4 樓、台北市○○街○○號1 樓、40號1樓、台北市○○街○○巷○○號3 樓、36號3 樓等6 戶房屋(下稱系爭6 戶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被告所持理由主要為系爭6 戶房屋非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訟爭房屋,事涉房屋所有權之爭執,原告應取得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再憑以辦理變更。
2、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第4 項規定,是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非所有人不明之房屋,應向房屋所有人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人而非起造人。又是否為房屋所有人,稅捐機關應自行認定,此為其認定課稅事實據以課稅之職責所在,而與房屋所有權之私權糾紛無關。其所認定,乃為課徵房屋稅所必要,與民事法院判決乃在確定所有權無關,非謂稅捐機關須待有民事法院確認房屋所有權之確定判決,始得據以認定房屋所有人。此觀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及78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訟爭時,就訟爭房屋並無民事法院確認房屋所有權之訴訟及確定判決,行政法院仍認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應向原告課徵房屋稅即可證之。尤其,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74 號判決理由即已敘明「在房屋未為保存登記以前,其所有權之歸屬,仍以實際建造人為準,上開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或原告所有,自難遽認原告即為該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至原告與柏美公司間私權之糾紛,非行政機關所可過問…」,今被告仍以系爭6 戶房屋涉及所有權之私權糾紛為由,謂原告須先取得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再據以辦理,否准原告變更稅籍之申請,於法自有未合。
3、被告自承系爭6 戶房屋乃原告出資興建,因系爭6 戶房屋乃未保存登記房屋,則原告乃因建築之事實行為原始取得所有權而為所有人,此乃民法第759 條所定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被告就此並無裁量餘地,且原告所舉諸多民事法院、行政法院之判決已詳述其緣由,是系爭6 戶房屋並非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無從適用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
4 項,而應適用第4 條第1 項前段。又因為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在成為系爭6 戶房屋之所有人時,即成為系爭6 戶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有繳納房屋稅之公義務存在。所謂公義務,乃人民依公法規定,應服從行政之公權力,須作成特定之行為、容忍或不作為時,即成立人民之公義務(吳志光,行政法,81頁,101 年9 月版)。亦即,原告在成為系爭6 戶房屋所有人時,即有服從稅捐機關課徵系爭6 戶房屋稅處分之地位或資格,一旦稅捐機關作成課徵處分,原告即有具體繳納稅捐之義務,須繳納稅捐。
4、原告成為系爭6 戶房屋所有人時,既有繳納系爭6 戶房屋稅之公義務,則被告應將系爭6 戶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公司俾符合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地位或資格,而使被告據以課徵房屋稅。更何況被告原以原告為系爭6 戶房屋之所有人而向原告課徵系爭6 戶房屋稅,因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地位或資格迄未變動。因此,被告駁回系爭6 戶房屋所有人之原告申請將系爭6 戶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5、被告答辯謂:「復按財政部73年10月11日台財稅第61141號函釋規定,涉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是原告既就系爭6 戶房屋於100 年4 月14日提起民事訴訟,應俟法院判決確認房屋所有權人後,再據以辦理後續事宜。」云云。惟:
(1)財政部73年10月11日台財稅第61141 號函釋謂:「房屋經法院判決終止信託關係應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交還與原所有權人,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乃涉信託終止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於本件則關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涉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財政部上揭函所指有所不同,被告錯誤比附援引,自有不當。
(2)依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520號判決及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2060號判決及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是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均基於原告原始建造16
4 戶房屋之事實,以原告為所有人,認應向原告課徵房屋稅,與起造人為何人無關,至原告與起造人間私權之糾紛,與原告為實際建造人無涉,非行政機關所得過問。是被告仍以起造人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謂須俟原告與起造人私權糾紛之民事判決確定後憑以辦理,自與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旨意有違。
(3)系爭房屋為原告建造完成,且未為保存登記,乃被告於上開行政訴訟所主張之事實,且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與被告所爭執者,乃被告應否就系爭房屋對原告課徵房屋稅,非原告對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故被告應自行認定課稅事實據以課徵房屋稅,不得將其職務委於審理原告與起造人私權糾紛之民事法院。而被告認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乃第一次適用法律,其當否由法院判斷,乃第二次適用法律,是所謂司法審查。今被告以原告建造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完成之事實,認房屋稅應就起造人課徵,實乃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蓋原告既係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之原始建造人為被告所是認,原告即因建築之事實行為而為所有人,此與原始建築人不明而須由民事法院加以裁判而行政機關暫以起造人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情形尚屬有間。
(三)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部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亦在原告出資興建之事實基礎上,認應向起造人課徵房屋稅,亦認原告須取得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始得據以辦理稅籍變更,從而維持上開二處分,其違法情形與上開二處分相同,均應撤銷。
二、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二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被告101 年4 月18日函駁回原告申請將系爭6 戶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原僅提起撤銷訴訟,然就算原告勝訴,亦須另向被告申請變更,殊浪費行政資源,爰追加請求被告將系爭6 戶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之課予義務訴訟。原告原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所持理由均係原告為訟爭房屋之所有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就訟爭房屋即有繳納房屋稅之公義務,原告為訟爭房屋所有人而向原告課徵房屋稅,原告亦有具體繳納房屋稅之義務,與追加之課予訴訟之理由相同,請求基礎不變,訴訟資料均能共通利用,符合訴訟經濟,應予准許。
(三)如上所述,被告自承訟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而由原證一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原證六原告興建164 房屋之試算表、原證七原告67年6 月22日試算表及67年6 月23日資產負債表、原證十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55 號案100 年1 月13日偵訊筆錄、原證十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續偵字第584 號案100 年9 月22日偵訊筆錄、原證十四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18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二十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353號訴訟101 年4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證二十四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訴訟101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164 戶房屋乃原告出資興建確為事實,且原證二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520號判決、原證三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判決、原證四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74 號判決、原證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原證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9 、435 號判決、原證十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判決、原證十一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原證十二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附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0
36、1146號判決、原證二十二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均同此認定,故164 戶房屋乃原告出資興建,殆無庸疑。
(四)被告既認系爭6 戶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則原告因為建築之事實行為成為所有人,此乃民法第759 條所定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被告並無裁量餘地,因此,原告在成為所有人時,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即有繳納房屋稅之公義務,且被告以原告為所有人為由向原告課徵房屋稅,則原告為系爭6 戶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更因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原告為系爭6 戶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迄未改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6 戶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以使名實相符,非無理由。
三、確認訴訟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3 項本文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期待使法律狀態明確之要求,於現在已存在或至少於不久之未來必須存在而言。原告起訴時,因法律關係不明確,有充分理由說明原告之法律地位已受到危害,固可認為有即受確認之利益,縱如原告不訴請法院確認,若現在有理由擔心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到危害之情形,亦可認其有即受確認之利益(陳計男,行政訴訟法釋論,187 頁,89年1 月版)。
又所謂法律關係並不以整體發律關係為限,因某法律關係存在而派生的獨立權利義務,該派生之權利義務亦得作為確認訴訟的對象(陳計男,行政訴訟法釋論,189 頁,89年1 月版)。
(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是否存在(成立)之不明確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為系爭6 戶房屋所有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就系爭6 戶房屋有繳納房屋稅之公義務,須服從被告據以課徵房屋稅之處分,而被告亦向原告課徵房屋稅,原告亦有具提繳納房屋稅之義務。今被告以101 年4 月16日函就系爭房屋向翁猜之繼承人課徵房屋稅,並以被告101 年4 月18日函駁回原告申請將系爭6 戶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且謂有撤銷被告91年4 月11函之意,更稱事涉所有權糾紛,原告應取得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據以申請變更,拒絕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否認原告就訟爭房屋繳納房屋稅義務之存在,在本件訴訟中,甚至具狀答辯房屋雖由原告出資興建,但未必為所有人,徹底否認原告為所有人,致原告就繳納系爭6戶房屋稅之公義務是否存在滋生疑義,而此一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所請求確認者,乃系爭6 戶房屋稅繳納義務之整體法律關係,雖原告已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然該等訴訟所處理者,尚非整體之法律關係,仍無法除去原告就系爭6 戶房屋納稅義務存否之危險,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並未違反「訴訟補充原則」。
(三)如上所述,原告在成為系爭6 戶房屋之所有人時,依照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即有繳納系爭6 戶房屋之房屋稅之公義務,被告認定系爭6 戶房屋乃原告出資興建,則原告乃因建築之事實行為而為原始所有人,乃民法第759 條所定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被告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然被告否認原告之納稅義務予以請求確認。
四、被告於本件亦具狀自認「緣原告於66年5 月13日與案外人林建成訂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由林建成提供其所有臺北市○○段○○○ ○號等7 筆土地,並由原告以林建成及案外人翁猜等99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66(建)(松山)(崙)035 、037 號建造執照,興建臺北市○○街○○號○○○號及長春路431 號至439 號雙拼式7 層電梯大樓(含1 戶地下室)64戶、慶城街46巷2 號至42號(不含4 號)5 層雙拼式公寓住宅100 戶,合計共164 戶房屋。」。是本件訟爭房屋為原告興建,乃行政法院及判決原告與地主林建成相爭數十年來之民事法院共認之事實,迄未有不同認定之判決出現,而被告以前及現在,亦認訟爭房屋為原告興建,認定原告為所有人,此有被告之筆錄、書狀附卷可按。
五、所謂原始取得係因建築之事實行為而取得建築物所有權(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16 頁,98年6 月版)。有關訟爭房屋台北市○○街○○號1 樓、台北市○○路○○○ 號2 樓、台北市○○路○○○ 號4 樓誰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
443 號判決謂:「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而所謂原始取得建築物,係指因建築之事實行為而取得建築物所有權。職是而論,於因建築之事實行為而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情形,乃因建築之事實而取得所有權,而非因出資之事實而取得。蓋出資之原因多端,非必與興建有關。因此,雖系爭試算表記載林添福等5 人曾提供資金,僅能證明林添福等
5 人出資供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而非指林添福等5人為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行為。況系爭試算表之帳務記載始於66年5 月13日,核與上訴人與林建成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日相同,且林添福等5 人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之前,而林添順復於另案訴訟稱林明堂為上訴人之會計等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康武朝則於另案訴訟稱:系爭試算表為上訴人之會計林明堂、譚美齡每個月寄給伊等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則系爭試算表乃上訴人依自身收支而製作,將之寄送投資者林添福等5 人,亦無違常理。綜此,系爭投資契約為林添福等5 人投資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契約,洵堪認定。【按該判決所謂「系爭房屋」係指被上訴人公司所出資興建之五層公寓及七層電梯大廈,所謂「訟爭房屋」乃指該件涉訟之3 間房屋,訟爭房屋包括在系爭房屋內】」亦認164 戶房屋全為原告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因此,被告既認訟爭房屋為原告興建,則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意旨,訟爭房屋之所有人闕為原告無疑,而非所有人不明,殊無被告一方面認原告興建訟爭房屋,一方面又認訟爭房屋所有人不明之裁量餘地。被告認原告興建系爭房屋,卻不認原告為所有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公司課徵房屋稅,反依第4 條第4 項規定向建築執照之起造人之繼承人課徵房屋稅,實乃適用法律錯誤。
六、被告稱應向「原始起造人」課徵房屋稅,然「原始起造人」若係指原來建築房屋之人,則「原始起造人」乃原告而非翁猜,翁猜僅係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而已,而「原始起造人」若係指第一次申請建造執照之人,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謂:「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因此,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所有權屬建築房屋之人,而非建造執照上記載之起造人。建造執照上記載之起造人若建築房屋,其為房屋所有人固無論矣,若未建築房屋,所有人仍為建築之人而非建造執照上記載之起造人。由此可知,被告在原來建築房屋之人及建造執照上記載之起造人間夾雜不清,不知依其所認定原告建築訟爭房屋之事實,原告即為所有人,反以建造執照上記載之起造人為「原始起造人」向之課徵房屋稅,實乃失之毫釐差之千里。
七、參加人林秀其為翁猜之繼承人,杜秀鳳為林鼎盛之配偶,林家宏、林之諺為杜秀鳳與林鼎盛之子,林鼎盛為翁猜之繼承人,林鼎盛死亡,杜秀鳳拋棄繼承,林家宏、林之諺為林鼎盛之繼承人。翁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700號訴訟,被向其購買與訟爭房屋同批興建之「中泰花園住宅群」房屋之買受人起訴請求協同辦理使用執照,翁猜具狀主張,伊乃原告依與地主林建成之合建契約提供申請建造執照之名義起造人,「中泰花園住宅群」房屋乃原告出資興建。在杜秀鳳與原告確認系爭台北市○○街○○號1 樓房屋所有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353號訴訟中,原證六試算表中會計科目「資本主往來」之資本主康武朝,提出興建「中泰花園住宅群」 財務表冊原證六試算表原本,經法院查核無誤,康武朝證稱,帳目正確,並證稱係原告會計林明堂及譚美齡按月寄給他,並經原證十二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附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0
36、1146號判決、原證二十二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原證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原證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9 、43
5 號判決及原證十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判決認定係原告興建「中泰花園住宅群」164 房屋之財務報表,故試算表之形式及實質均屬真正。
八、林秀其提出參證一至七之契約書,原告已狀據契約書比對試算表,並根據比對結果製表詳載契約書約定之款項乃由原告支付,甚至以翁猜名義開立之支票,付款紀錄亦在試算表中,且說明根據契約書之記載,翁猜並非全然是契約當事人而是「業主代表」,復根據68年3 月1 日~68年3 月31日、69年1 月1 日~69年1 月31日、69年2 月1 日~69年4 月30日試算表之記載,翁猜為會計科目「資本主往來」中之資本主,另徵諸林秀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8242號訴訟就上開契約書證稱:「我媽媽是小學畢業,簽名沒有這麼漂亮,字是我哥哥(林秀雄)寫的,這件是漏蓋章,但是合約是真正的,其他簽名有的是我簽的,有的是我哥哥簽的,我媽媽都沒有簽過名,簽合約時我媽媽沒有在場。」,足證翁猜僅係提供資金、名義供原告簽約、開立支票付款,申請建造執照而已,而未曾參與「中泰花園住宅群」之興建,此與翁猜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700號訴訟,主張其僅提供名義供原告申請建造執照,「中泰花園住宅群」164 戶房屋乃原告依與地主林建成之合建契約出資興建相符。因此,縱參加人林秀其提出參證一至七之契約書,且原告依合建契約開立予地主林建成之1500萬元支票為翁猜之支票,核諸契約書之付款及支票之兌現均由原告為之,適足證明「中泰花園住宅群」164 戶房屋乃原告興建而與翁猜無關。參加人汲汲於證明原告沒有出資,然於未保存登記建物,乃因建築之事實行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因出資之事實,已如上述,而原告興建「中泰花園住宅群」之資金來源為售屋收入、資本主往來及向翁猜借款,已載於試算表,且為原告所舉上開各民事判決所是認,是參加人所謂原告沒有出資核非事實,而翁猜縱提供資金予原告,已是另一法律關係,實與興建「中泰花園住宅群」無關。是故,參加人之主張,於原告興建「中泰花園住宅群」164 戶房屋之事實並無影響。
九、原告既出資興建建案為系爭建案房屋所有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自係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一)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案,除「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附註記載「押金新台幣500 萬元正,乙方(即原告)於66年5月13日簽發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NO.042506 號支票乙張,票面新台幣500 萬元正,以民國66年5 月13日為期兌現,交與甲方(即地主林建成)收訖,而兌現即始能生效」,最末頁之附註載「乙方於民國66年6 月20日簽發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NO.0000000號支票乙張,票面新台幣500 萬元正,以民國66年6 月25日為期兌現,並簽發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NO.0000000號支票乙張,票面新台幣500 萬元正,以民國66年7 月15日為期兌現,計新台幣1,000 萬元交與甲方收訖,而兌現時即始能生效」可知原告支出合建押金外,另有原告內帳之系爭建案試算表及原告67年增資時提出之67年6 月22日試算表及67年6 月23日資產負債表可證。前者記載原告興建系爭建案之資金來源為預售房屋之「預收款」及籌資之「資本主往來」,用以支出事務人員「薪資」、工人「工資」、「材料」、「工程」款,後者記載原告有「未完工程」,足證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案。
(二)系爭台北市○○路○○○ 號2 樓(起造人為康林鳳)、台北市○○路○○○ 號4 樓(起造人為康世雄)、台北市○○街○○號1 樓(起造人為康林鳳)、台北市○○街○○號1 樓(起造人為杜秀鳳)之房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重上字第44
3 號判決及同院上字第917 號判決以「中泰花園住宅群」之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為由,判決原告就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系爭房屋各1/2 持分、台北市○○街○○巷○○號3 樓、台北市○○街○○巷○○號3 樓之房屋,乃基於與上開判決所認定之同一出資興建之事實所建造,則所有權當屬原告,應無疑異。又除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520號、77年度判字第2060號、78年度判字第274 號判決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10
1 年度訴字第169 、435 號判決,亦認定係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案,原始取得系爭建案房屋所有權。台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判決認系爭房屋所屬之「中泰花園住宅群」164 戶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為系爭台北市○○路○○○ 號2 樓、台北市○○路○○○號4 樓、台北市○○街○○號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上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明揭本件「中泰花園住宅群」之全部建物係由本件原告與地主林建成簽立之合建契約所出資興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亦認定原告與地主林建成合建之「中泰花園住宅群」164 戶未保存登記房屋乃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依上所述,原告既出資興建建案為系爭建案房屋所有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自係系爭1 戶及6 戶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三)所謂原始取得係因建築之事實行為而取得建築物所有權(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16 頁,98年6 月),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謂:「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即意自己建築之房屋,不經登記即取得所有權,而最高法院之判例各級法院及行政機關均應一體遵守。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亦謂:「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足供參照。
(四)由上所述可知,對於原告與地主林建成簽訂具有以地易屋互易性質之合建契約,並據以興建之房屋,在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保存登記前,原告乃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應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之規定向原告課徵房屋稅,與房屋之起造人及起造人之繼承人是否將房屋申報為遺產無涉。因此,被告徒據房屋之起造人而對起造人及其繼承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項之規定課徵房屋稅,顯已違法。蓋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
4 項之規定,係指「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原告依據合建契約出資興建房屋乃被告機關於上揭歷次行政訴訟所主張及兩造不爭並為前行政法院認定之事實,則被告應據其認定原告出資興建之事實,依照最高法院上揭判決例意旨,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而非所有人不明,逕予適用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向原告課徵房屋稅,始稱適法,詎被告既認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卻又適用須所有人不明始向起造人課徵房屋稅之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向起造人課徵房屋稅,自屬適用法律錯誤。
(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實際上由何人繳納,以及系爭房屋起造人之繼承人有無將系爭房屋申報為遺產,均與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為所有人無涉。至若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或其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誰屬與原告訴訟,乃人民私權之糾紛,則須俟民事法院審理裁判確定,亦無關乎被告機關依其職權就其認定之課稅事實課徵房屋稅,此觀諸上述行政法院判決理由自明。被告辯稱須俟民事法院裁判確定始據以向民事裁判認定之所有權人課徵房屋稅,不無誤會而有推諉卸責之嫌。上述行政法院判決所涉房屋,迄今均未有所有權誰屬之訴訟繫屬於民事法院,若系爭房屋應向何人課徵房屋稅應俟民事法院判決所有認為誰確定,則上述行政法院判決所涉房屋被告何能向原告課徵房屋稅?蓋上述行政法院判決之訴訟標的非涉訟之房屋(所有權),無所謂系爭房屋非上述行政法院判決既判力所及可言(被告就此顯有誤會),被告就上述行政法院判決所涉房屋向原告課徵房屋稅,仍係本於其遵照上述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原告為涉訟房屋所有人而向原告課徵房屋稅,此於系爭房屋亦應如此。
(六)被告對原告做出行政處分後,儘管未將89戶房屋之稅籍全數變更為原告,然原告就89戶房屋不只繳納86至90年度之房屋稅,往後之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曾任原告董事長之林淑嬌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55 號杜秀鳳告蔣炳正、陳仲明妨害自由案在100 年1 月13日偵訊期日證稱:「我從未聽我父親林添福說台北市○○區○○街○○號1 樓的房子這間房子,有賣給杜秀鳳。這三十多年,該房子的房屋稅、水電費,都是柏美公司在繳。」另於同署100 年度續偵字第584 號杜秀鳳告將炳正、陳仲明妨害自由案在100 年9 月22日偵訊期日證稱:「(問:有將慶城街36號1 樓賣給杜秀鳳嗎?)答:只是借名登記,都是公司的資產,沒有賣給杜秀鳳,房屋稅都是寄到民權東路152 巷10號8 樓,我們都是在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也就是原來的二信銀行繳房屋稅。」繼林淑嬌之後擔任原告董事長之蔣炳正證稱:「我們之前有將中泰花園的房子借給杜秀鳳的弟弟和杜秀鳳,分別是38號2 樓和42 號2樓,他弟弟的部分已經搬走,然後杜秀鳳還是不搬走,這部分已經提起訴訟,我們90年的時候,稅捐稽徵處跟我們催繳5 年的房屋稅,這都是我們繳的,直到99年、100 年趁林添福過世以後,混水摸魚去繳房屋稅。」另同署99年度偵字第24118 號康武朝、康世雄告蔣炳正妨害自由案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康世雄自承台北市○○街○○號1樓 房屋由原告管理,僅稅單及納稅義務人使用伊的名字。由此足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向來即由原告繳納。
十、參加人為翁猜之繼承人,渠等所為與翁猜相反之主張,自不足取。
(一)向翁猜購買「中泰花園住宅群」之買受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700號訴訟,起訴翁猜主張「訴外人柏美公司於66年5 月13日與訴外人林建成訂立土地合建契約,由林建成提供坐落…地號土地,由柏美公司興建七層大樓,並以翁猜等十六人名義為起造人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66建松崙字第035 號建造執照……」「柏美公司於取得建照後,即依約建築房屋,並於興建中柏美公司以…被告翁猜之名義出賣與原告…柏美公司於68年興建完成,交由原告等人使用。」,翁猜不但毫無異議,甚且具狀陳稱「緣訴外人柏美公司與林建成間之合建關係,於68年間柏美公司依約將系爭房屋建造完成,詎林建成拒為蓋章申請使用執照,嗣經柏美公司依據合建契約訴求林建成履行契約辦理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經纏訟達九年之久,最後經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柏美公司勝訴確定在案…」,足證翁猜雖具名簽訂參加人林秀其所舉參證一至七之契約,然知實與其無涉,亦自認系爭房屋乃原告出資興建,參加人為翁猜之繼承人,自不若翁猜知情,其所為與翁猜相反之主張,自不足取。
(二)參加人林秀其為原告之股東,歷年來原告於各訴訟中均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林秀其均無異議。參加人林秀其於原告設立之初之即為股東,原告前於68年間請求地主林建成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辦理使用執照之訴訟(臺灣臺北地院68年度訴字第12056 號、臺灣高等法院69年度上字第945 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766號、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更(一)字第6 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臺灣高等法院72度上更(二)字第470 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34 號、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重上更(五)字第78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上更(六)字第122 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7 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50號),以及地主林建成之繼承人林東錦、陳林阿繡、林東進、吳林梅桂、林東金及林東賢等訴請原告交付房屋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4
2 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96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3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5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雙方涉訟數十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書第8 頁倒數第10行以下),均主張「中泰花園住宅群」乃原告出資興建,未見參加人林秀其有何異議,今竟持不同意見,亦不足取。
十一、試算表迭經他案判決認定為真正,且係原告出資興建「中泰花園住宅群」之財務報表。
(一)原證五試算表為原告財會人員林明堂、譚美齡按月寄給原告之資本主康武朝,乃康武朝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53號訴訟所證實,並為曾任原告董事長之蔣炳正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訴訟證稱係被告公司之內帳,且為原告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判決之當事人所不爭執,並為法院採為判決基礎,足證原證五之試算表為真正。
(二)參加人謂試算表有「股東增資額」之記載,對照原告股東名冊,康武朝、周正輝非原告股東,故試算表非原告之帳冊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書謂:「何況依證人林淑嬌於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偕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中所述『柏美公司蓋中泰花園廣場時,康武朝、周正輝二人都是沒有掛名柏美公司的股東,就是類似柏美公司的暗股』等語;另證人蔣炳正亦於本件事件證稱:『(系爭試算表)都是上訴人的內帳』、『據我所知,上訴人在投資蓋大樓,好像康武朝、周正輝有加入股份,是後來加入的,何時加入因為很久了,我不清楚』、『沒錯,因為上訴人是家族公司,在公司登記上都是家族的人,他們二人只是資金週轉上的隱名股東』等語,堪認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合建建物過程中,雖曾經林添福等5人提供部分資金,但就系爭合建建物係另基於與林建成間之合建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借名予林添福等5 人與地主締約,林添福等5 人亦非出資興建系爭合建建物之主體。」林淑嬌、蔣炳正均曾為原告之董事長,試算表復為原告之內帳,足見在原告內部乃以沒有掛名的股東、暗股或隱名股東等語稱呼提供資金之資本主,此亦與一般交易實況並無不符,僅係俗稱而已。因此,縱試算表內有「股東增資額」之記載,實乃原告內部對提供資金之資本主之稱謂,亦不足與原告股東名冊上之股東相提並論。參加人望文生義,錯誤比附援引,殊不足取。
(三)原證五試算表為原告財務會計人員林明堂、譚美齡按月寄給原告之資本主康武朝,乃康武朝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53號訴訟所證實,並表示帳目都正確,且提出原本經法院核對無訛。曾任原告董事長之蔣炳正於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訴訟證稱係原告之內帳,且為原告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判決之當事人所不爭執,並為法院採為判決基礎,其真正毋庸置疑。
(四)試算表記載原告興建「中泰花園住宅群」之資金來源、購料、雇工、發包施工及付款之情事,此觀試算表會計科目中有「資本主往來」、「零星工程」、「工程材料費」、「土木工資」、「鋼筋工資」、「模板工資」等,就原告如何籌資,購買材料、雇用工人,發包工程,支付款項等建築相關事項記載綦詳,因此,包含系爭房屋之「中泰花園住宅群」乃由原告出資興建可謂信而有徵。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判決(涉訟房屋為系爭台北市○○街○○號1 樓、長春路431 號2 樓、4 樓房屋)謂:「再查,審諸系爭試算表記載客戶繳款之預售屋收入、工程材料費支出、薪資支出等項以察,足見系爭房屋之興建銷售,係以邊售邊建之方式進行。然關於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申請、系爭房屋出售、工程之發包興建、財務之安排、竣工後之交屋、竣工後系爭房屋之出租、與稅捐機關之交涉、與林建成間之訴訟及房屋稅之繳納,均由上訴人為之。因此,系爭房屋既由上訴人興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應歸於上訴人,即上訴人因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為明顯。」、「經查,細繹系爭試算表內,並無林添福及林添順之出資記載,竟有非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之翁猜之出資,可見系爭試算表非為林添福等
5 人或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而製作,堪予確定。蓋林添福等5 人中,僅康武朝、周正輝、林秀雄見於系爭試算表之會計科目記載,與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為「資本主往來」之關係,乃其一。又系爭試算表之收入,將客戶繳款記為預收款收入,並將翁猜、康武朝、周正輝、林秀雄等人繳納之投資款記載為資本主往來,顯見系爭試算表係以上訴人(即原告)為主體而為登載,乃其二。且系爭試算表中之67年12月1 日至同月31日、68年1 月1 日至同月31日、68年2 月1 日至同月28日(誤載為同月31日)、68年4 月
1 日至同月30日(誤載為同月31日)、68年5 月1 日至同月31日、68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68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68年10月1 日同月31日、68年11月1 日至同月30日、68年12月1 日至同月31日、69年1 月1日 至同月31日、69年2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69年5 月1 日至同月31日、69年6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69年9 月1 日至70年2 月28日,均載有「向翁猜借資」、「向翁猜借支」、「向翁猜借」、「欠翁猜」之金額(見原審二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第26頁背面、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堪認系爭試算表當係記載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收入、支出款項,及上訴人用於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主要為客戶繳款及資本主往來,且上訴人將資本主(康武朝、周正輝等人)交給上訴人之款項,列為上訴人向資本主之取得項下,益證翁猜、康武朝、周正輝、林秀雄係以資本主之身分提供款項予上訴人使用,實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者應為上訴人,至為明確。又依系爭試算表之記載,資本主有翁猜、康武朝、周正輝、林秀雄等人,並無林添福、林添順。縱認林添福係借用翁猜名義出資,而依林添福等5 人之協議,系爭房屋分歸林添福取得,應屬林添福依其等協議即法律行為而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為之,然未變更由出資興建之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至為明確。」
(五)臺灣高等法院上字第917 號判決(涉訟房屋包含系爭台北市○○街○○號1 樓房屋)亦謂:「惟查上開試算表雖記載林添福等5 人中之林秀雄、康武朝、周正輝曾提供資金,惟此僅能證明彼等曾出資供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其上並無林添福出資之紀錄,自難僅執該試算表內容,即謂系爭合建建物中之系爭房屋為林添福因出資興建系爭合建建物而分配取得。至前揭試算表雖將林秀雄、周正輝及康武朝及翁猜等人列為資本主往來之資本主,惟此不過能說明彼等曾經提供資金供上訴人用為興建系爭合建建物之資金。至有關興建系爭合建建物之支出,例如材料、工資、工程發包等等與建築系爭合建建物相關行為之支出,均由上訴人支應,而與林添福等5 人或試算表之資本主間並無直接關聯。易言之,依上開試算表所示,上訴人將「預收款」、「資本主往來」等資金,投入於興建系爭合建建物,因而有工資、材料、發包工程等建築行為之支出。此觀諸上訴人提出之67年6 月22日試算表,有「預收款」、「未完工程」、「工資」及「材料購買」等項目,其上所載「預收款」,復與67年6 月23日資產負債表之「預收款」相符(見本院卷第258 、260 頁);又該試算表記載之會計、製表者為林明堂、譚美齡、高麗雲,而參諸康武朝證稱:系爭試算表乃上訴人會計林明堂、譚美齡每月寄給伊等,帳目都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 頁);林添順則結稱:系爭試算表在上訴人公司林明堂拿給伊看,林明堂好像是上訴人的會計等詞(見原審卷(二)第258頁),可知林明堂、譚美齡、高麗雲當時均為上訴人之員工,並非林添福等5 人之受僱人,故林明堂等人所從事者,應為上訴人之公司業務,而非林添福等5 人之事務。乃上開試算表既為上訴人員工所製作,記錄內容復為系爭合建建物銷售興建之資料,足證系爭合建建物之興建銷售,應為上訴人經營業務之呈現。甚至依上開試算表所示,迄70年2 月28日止,系爭合建建物之興建銷售虧損237 萬3,
268.5 元,積欠翁猜239 萬7,915 元(見原審卷(二)第
141 頁反面),惟亦未見林添福等5 人依系爭投資契約為補足或協議處理之證據,以及系爭試算表之帳務記載始於66年5 月13日,亦與上訴人與林建成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日相同,益徵前揭試算表乃上訴人興建銷售系爭房屋之帳冊資料,而非林添福等5 人依系爭投資契約處理事務之帳冊。」
(六)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謂:「再者,卷附分別由林明堂、高麗雲、譚美齡及林昭貴製作之試算表(見原審卷一第36至64頁),其記載之日期係自66年5 月13日至70年2 月28日止,其上已將客戶繳款乙項記為預收款收入,並將翁猜、康武朝、周正輝、林秀雄(馬沙)等人繳納之投資款記載為資本主往來(見原審卷一第51、60、61頁),復有十餘次記載「向翁猜借資」、「向翁猜借支」、「向翁猜借」、「欠翁猜」等項(見原審一卷第49、50、52、53、55至64頁);又製作上開試算表之林明堂,係林添福之子,譚美齡當時則為其配偶(見本院卷第17
0 頁之戶籍謄本,及第204 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兩造不爭執事項),其等並均為專職之被上訴人柏美公司之會計及財務人員,業經證人即於64年間擔任被上訴人柏美公司董事長,並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之林添順(見本院卷第248頁之出資額登記),及於98年間擔任被上訴人柏美公司董事長、林添福之女林淑嬌在他訴訟(依序為被上訴人柏美公司請求杜秀鳳交付房屋事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2353號、被上訴人柏美公司對康世雄及康林鳳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31 至132 頁);又上開試算表係自66年5 月13日起記載,其日期與被上訴人柏美公司與林建成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之日期相同,該試算表上復均載有零星工程費、衛生工程費、工程材料費、鋼筋工資、模板工資、粉刷工資等項;證人即被上訴人柏美公司董事、林添福之女林淑嬌之前配偶蔣炳正在他訴訟(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亦證稱:伊於90年以後因林添福與股東有糾紛,伊有看該試算表,該試算表係被上訴人柏美公司之內帳(見本院卷第144 頁),核與被上訴人柏美公司67年
6 月23日編製之資產負債表上資產欄下記載「未完工程」等記載(見本院卷第262 頁)相符(被上訴人柏美公司興建中泰花園住宅群迄67年8 月間已完成至屋頂突出物,見原審卷一第79頁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後附付款明細表),兩造復不爭執上開試算表即為系爭房屋所在之中泰花園住宅群之財務紀錄(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上開試算表係以被上訴人柏美公司為主體,並記載被上訴人柏美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興建中泰花園住宅群之相關財務收支紀錄,而由該試算表可知被上訴人柏美公司用於興建中泰花園住宅群之資金來源主要為客戶繳款及資本主往來,且此資本主包括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之康武朝、周正輝及林秀雄,益認被上訴人柏美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就其本身所經營之事業,並已為財務、工程之規劃,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所在之中泰花園住宅群,而其資金提供者包括客戶繳款及上開所列之資本主翁猜、康武朝、周正輝、林秀雄。」
(七)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146號判決謂:「上訴人所提出之試算表(見原審第169 號卷、第435 號卷,均第31-64 頁),除載有相關工程費、衛生工程費、工程材料費、鋼筋工資、模板工資、粉刷工資等項外,將客戶繳款乙項記為預收款收入,並將翁猜、康武朝、周正輝及林秀雄(馬沙)等人繳納之投資款記載為資本主往來(見原審卷第169 號卷、第435 號卷,均第51、60及61頁等),復有多處次記載「向翁猜借資」、「向翁猜借支」、「向翁猜借」、「欠翁猜」等項(見原審第169 號卷、第435 號卷,均第49、50、52、53、55- 至64頁),其為興建系爭合建契約所屬建物之相關財務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該試算表,將締結系爭投資契約之康武朝、周正輝及林秀雄等人繳納之投資款記載為資本主往來,而各筆資本主往來之紀錄,其資本主人數、人別、提供資金比例等,均有所不同,並非使林添福等5 人按其締結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之固定比例逐次提供資金,要難認為係以林添福等5人為主體所為紀錄。且試算表之起迄時間為自66年5 月13日至70年2 月28日止,製作試算表之起始日66年5 月13日,和原告與林建成締結系爭合建契約之日相同。再者,上開試算表為林明堂、譚美齡等人所製作,而林明堂、譚美齡當時為原告之會計人員,已據林添福等5 人中之康武朝及林添順於另案(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2353 號 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證述在卷,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64頁),上訴人事後改口否認林明堂、譚美齡為柏美公司之會計人員乙節(見本院卷第289 頁正、反面筆錄、第296 頁書狀),並不可採。
是以,上開試算表既係由柏美公司之會計人員所製作,自係以柏美公司為主體,並記錄柏美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興建住宅群之相關財務收支紀錄,其資金來源主要為客戶繳款、向翁猜借款及資本主往來,雖其資本主包括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之康武朝、周正輝及林秀雄等人,要屬柏美公司與資金提供者間之記載,尚無從證明林添福等5 人與柏美公司間訂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參原證二十二判決書第9 頁第17行以下,另原告6 月14日陳報狀附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036號判決第8 頁第15行以下同旨)由上述判決可知原告籌資興建「中泰花園住宅群」之過程,參加人謂原告財務困難,無出資,尚非的論。
(八)所謂原始取得係因建築之事實行為而取得建築物所有權(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16 頁,98年6 月版),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謂:「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
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判決謂:「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而所謂原始取得建築物,係指因建築之事實行為而取得建築物所有權。職是而論,於因建築之事實行為而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情形,乃因建築之事實而取得所有權,而非因出資之事實而取得。蓋出資之原因多端,非必與興建有關。因此,雖系爭試算表記載林添福等5人 曾提供資金,僅能證明林添福等5 人出資供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而非指林添福等5 人為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行為。況系爭試算表之帳務記載始於66年5 月13日,核與上訴人與林建成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日相同,且林添福等
5 人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之前,而林添順復於另案訴訟稱林明堂為上訴人之會計等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1 頁 );康武朝則於另案訴訟稱:系爭試算表為上訴人之會計林明堂、譚美齡每個月寄給伊等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則系爭試算表乃上訴人依自身收支而製作,將之寄送投資者林添福等5 人,亦無違常理。綜此,系爭投資契約為林添福等5 人投資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契約,洵堪認定。」足供參酌。
(九)參加人林建宏、林志諺之參證八「工程委託契約」,乃包含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設計監工系爭建物(中泰花園住宅群)之契約書。建造執照起造人為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所提供,乃翁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700號訴訟所主張,而合建契約第肆條亦約定申請建照由林建成及原告共同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須載明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且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建築法第31條第2 款、54條第1 項參照),故原告既以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在建築管理行政上,自需以起造人委託建築師為設計人、監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及報開工。此由試算表記載原告於66.5.13 ~66.
9.30支出「設計費」386,300 元,66.10.1 ~66.10.31支出「建築師工會款」320,700 元,可知建築師之委託報酬由原告支出,原告乃以起造人與建築師簽訂委託設計監工之契約。而設計監工之委託,乃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法律行為,非建築之事實行為,故由何人委託設計監工,仍無礙於系爭房屋由原告興建之事實。參加人林建宏、林志諺之參證八「工程合約書」之當事人為甲方「翁猜等」及乙方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翁猜並以「甲方負責人」之地位簽署,足認翁猜非即契約當事人。如上所述,起造人既須會同承造人報開工,則柏美公司即需以「翁猜等」之起造人名義與正良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工程合約書記載,合約總價為300 萬元,然依試算表之記載,原告僅在66.10.
1 ~66.10.31及67.1.1~67.1.31 分別支付正良泰公司各10萬元,且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之工程項目,依試算表之記載,乃原告另行發包付款且實際施工,如模板,原告以「業主代表人」翁猜與承包人劉金灶簽訂「模板工程合約」,且由原告分期支付報酬;如安全設施,66.11.1 ~
66.11.30試算表記載原告支出「安全設施」15萬元,67.1.1~67.1.31 試算表記載原告支出「安全設施工程」248,
030 元,與估價單之金額92萬元尚且不符;如挖土,66.
10.1~66.10.31試算表記載原告支出「挖土」51萬元,與估價單之金額282,590 元尚且不符,不勝枚舉。
(十)由此可知,「工程合約書」乃因原告興建系爭房屋,於建築管理行政程序中,需要承造人報開工而由翁猜以「甲方負責人」之地位與正良泰公司簽訂,然興建工程實際上由原告自行購料發包施工,究其實乃原告向正良泰公司借牌,故僅支付正良泰公司借牌費20萬元。因此,雖「工程合約書」由翁猜以「甲方負責人」之地位與正良泰公司簽署,然建築之事實行為由原告所從事。故翁猜雖以「甲方負責人」之地位與正良泰公司簽署「工程合約書」,然亦為一法律行為,實際上正良泰公司未履行「工程合約書」,亦無礙於原告所為建築之事實行為。
十二、翁猜未履行參加人林秀其所提出之參證一至參證七之契約,適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
(一)參加人林秀其提出之契約,均非翁猜之簽名,翁猜之印章各不相同,原告否認參加人提出之契約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合先敘明。
(二)參證一「工程委託契約」,乃包含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設計監工系爭建物(中泰花園住宅群)之契約書。建造執照起造人為原告為申請建造執照所提供,乃翁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700號訴訟所主張,而建造執照申請書須載明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且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建築法第31條第2 款、54條第1 項參照),故原告公司既以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在建築管理行政上,自需以起造人委託建築師為設計人、監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及報開工。此由試算表記載支出「設計費」、「建築師工會款」,可知建築師之委託報酬由原告支出,原告公司乃以起造人與建築師簽訂委託設計監工之契約。而設計監工之委託乃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法律行為,非建築之事實行為,故由何人委託設計監工,仍無礙於系爭房屋由原告興建之事實。
(三)參證二「工程合約書」之當事人為甲方「翁猜等」及乙方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翁猜並以「甲方負責人」之地位簽署,足認翁猜非即契約當事人。如上所述,起造人既須會同承造人報開工,則原告即需以「翁猜等」之起造人名義與正良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工程合約書記載,合約總價為410 萬元及300 萬元,然依試算表之記載,原告僅在66.10.1 ~66.10.31及67.1.1~67.1.31分別支付正良泰公司各10萬元,且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之工程項目,依試算表之記載,乃原告公司另行發包付款且實際施工,如模板,「業主代表人」翁猜與承包人劉金灶簽訂「工程合約」,且由原告分期支付報酬;如安全設施,66.11.1 ~66.11.30試算表記載原告支出「安全設施」15萬元,67.1.1~67.1.31 試算表記載原告支出「安全設施工程」248,03
0 元,與估價單之金額92萬元尚且不符;如挖土,66.10.
1 ~66.10.31試算表記載原告公司支出「挖土」51萬元,與估價單之金額282,590 元尚且不符,不勝枚舉。由此可知,「工程合約書」乃因原告公司興建系爭房屋,於建築管理行政程序中,需要承造人報開工而由翁猜以「甲方負責人」之地位與正良泰公司簽訂,然工程實際上由原告自行購料發包施工,究其實乃原告向正良泰公司借牌,故僅支付正良泰公司借牌費20萬元。因此,雖「工程合約書」由翁猜以「甲方負責人」之地位與正良泰公司簽署,然建築之事實行為由原告所從事。故翁猜雖以「甲方負責人」之地位與正良泰公司簽署「工程合約書」,然亦為一法律行為,實際上正良泰公司未履行「工程合約書」,亦無礙於原告所為建築之事實行為。
(四)參證三「水道工程合約」,翁猜為甲方「業主代表人」,乙方為林獻章,翁猜尚非契約當事人,且合約內容之消防工程、給水排水工程、衛生工程之工程款乃由原告公司支付。而翁猜於試算表中,乃會計科目「資本主往來」之資本主及借款予原告之人,即提供資金予原告之人,由此可知,所謂業主代表人之「業主」為原告,並非翁猜本人,故由「水道工程合約」簽訂之方式及試算表記載翁猜之地位與付款之情形,恰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建築之事實行為乃由原告為之。
(五)參證四沖水馬桶、洗面盆購買合約,翁猜為甲方「業主代表人」,乙方為向榮企業有限公司,翁猜尚非契約當事人,且購買沖水馬桶及洗臉盆之價金乃由原告支付,由此可知,所謂業主代表人之業主為原告公司,而沖水馬桶、洗臉盆為動產,非不動產之成分,僅不動產之從物,與建築之事實行為無涉,故沖水馬桶、洗面盆之購買合約,亦無礙於原告所為建築之事實行為。
(六)參證五「模板工程合約」,翁猜為甲方「業主代表人」,乙方承包人為劉金灶,翁猜尚非契約當事人,且工程款乃由原告支付,而翁猜於試算表中,乃會計科目「資本主往來」之資本主及借款予原告之人,即提供資金予原告之人,由此可知,所謂業主代表人之業主為原告,而模板工程在翁猜與正良泰公司簽訂之上述編號二「工程合約書」中亦有約定,更足證編號二「工程合約書」乃原告為應付建築行政管理之用,模板工程為原告自行發包施工。故由「模板工程合約」簽訂之方式、試算表記載翁猜之地位與付款及實際上係由原告公司發包之情形,恰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建築之事實行為乃由原告為之。
(七)參證六「衛生器材買賣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雖為翁猜及合成牌總經銷,然購買衛生器材之價金乃由原告支付(參附表),且衛生器材為動產,非不動產之成分,僅不動產之從物,與建築之事實行為無涉,故衛生器材之購買合約,亦無礙於原告所為建築之事實行為。
(八)參證七「電梯購置合約」,翁猜為甲方「業主代表人」,乙方為申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翁猜尚非契約當事人,且購買電梯之價金乃由原告支付,由此可知,所謂業主代表人之業主為原告,而電梯為動產,非不動產之成分,僅不動產之從物,與建築之事實行為無涉,故電梯之購買合約,亦無礙於原告所為建築之事實行為。
十三、原告以何支票支付押金1500萬元,與原告興建「中泰花園住宅群」無關。
(一)參加人聲請函查原告支付1500萬元押金之支票及銀行存款,該等資料不惟年代久遠已無保存,且:「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已載明係原告簽發支票,則支票發票人乃原告無誤,何況支票乃支付工具、無因證券,支票持有人乃權利人,則原告持支票支付押金,縱原告非發票人,亦無礙原告支付押金之事實,而中泰花園住宅群於68年7 月完工,可知支票當然有兌現,參加人執「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始能生效」文句咬文嚼字,多所質疑,實乃無謂。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謂:「被上訴人雖主張為調查上訴人(即原告)支付1,500 萬元押金予地主,以及67年6 月23日增資1,300 萬元等情節,而請求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查上訴人自設立以來離歷年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有關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籍資料,及向第一銀行函查上訴人自設立以來活期存款1705號帳戶交易明細。惟依系爭合建契約書之記載,上訴人已簽發面額合計1,500 萬元之支票交付地主林建成,並經林建成提示兌現有如前述,而地主林建成或其繼承人對此亦從無異議,無論上訴人支付上開資金之來源為何,均無礙其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主體,是被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即無必要。」足供參酌。
(二)參加人林家宏、林志諺所提參證六申請書,乃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71年9 月24日向原告函詢1500萬元建物押金有無返還,函載「貴公司『確曾』於66年5 月間支付被繼承人林建成君建物押金壹仟伍佰萬元,請惠予說明該筆押金截至70 年7月15日止有無返還及如何返還…」。由此足證,原告確曾支付1500萬元押金。申請書說明1 載「本公司確曾於民國66年5 月間以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林建成君訂定合建契約並同時支付建物押金壹仟伍佰萬元無誤」,亦足見原告確曾支付1500萬元押金。申請書說明3載原告將合建契約讓與翁猜,惟:林添順於另案已否認申請書上之簽名,且申請書上「全部建築工程」文字業經塗改為「合建契約無條件」等文義迥然不同之文字,已然涉嫌變造私文書,足見申請書內容之真實,不無疑問。
(三)另契約讓與,乃權利義務之概括轉讓,無契約當事人之同意,亦不生效力,而迄未見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林建成同意將合建契約讓與翁猜,是合建法律關係仍存在於林建成與原告間至明。就合建契約是否轉讓翁猜,原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訴訟與訴外人康世雄、康林鳳爭執,該判決謂:「至於,被上訴人以被上證六(下稱系爭申請書)而抗辯:上訴人(即原告)無權主張因原始取得,非為訟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查系爭申請書固有「本公司將合建契約無條件轉讓由翁猜承建」云云,然林添順於另案訴訟陳稱:伊忘記有無看過系爭申請書,但好像不是伊之筆跡,伊根本不會寫「董」這個字,應該不是伊寫的,伊不記得這件事等語。是系爭申請書之內容是否真正,已屬可疑。況系爭申請書未敘及何時將系爭合建契約轉讓與翁猜,復未述明是否經過上訴人股東之決議,亦未載及林建成是否同意,益見尚難以系爭申請書即否認上訴人就訟爭房屋之出資。且依系爭試算表所示,翁猜或為資金提供者、或為款項貸與人,但非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顯難證明翁猜已因直接出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至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縱上訴人與翁猜曾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為讓與合意,但系爭房屋為未辦第一次建物登記之建築物,上訴人亦無從因法律行為而將訟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翁猜,至為明顯。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申請書否認上訴人為訟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不足採,併此指明。」原告就合建契約是否轉讓翁猜,亦曾於參加人林家宏、林志諺之母親杜秀鳳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17號訴訟有所爭執,該判決就此亦謂:「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即原告)已於申請書內將系爭合建建案權利轉讓予翁猜,無權於本件主張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惟系爭申請書固有「本公司將合建契約無條件轉讓由翁猜承建」等文字,然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林添順已證稱:伊忘記有無看過系爭申請書,但好像不是伊之筆跡,伊根本不會寫「董」這個字,應該不是伊寫的,伊不記得這件事等語。是系爭申請書是否真正,已屬可疑。況系爭申請書未敘及何時將系爭合建契約轉讓與翁猜,復未述明就此重大事項是否經過上訴人股東之決議,亦未載及林建成是否同意,尚難僅執上開申請書即得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合建建物之出資。且依前揭試算表所示,翁猜或為資金提供者、或為款項貸與人,但並非系爭合建建物之出資興建人,顯難證明翁猜已因直接出資興建而取得系爭合建建物之所有權。至系爭合建建物興建完成後,縱上訴人與翁猜曾就其中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為讓與合意,但系爭房屋為未辦第一次建物登記之建築物,上訴人亦無從因法律行為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翁猜。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申請書否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不足採。」
(四)又原證二十二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謂:「另被上訴人柏美公司前於68年間請求林建成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辦理使用執照之訴訟……,及林建成之繼承人林東錦、陳林阿繡、林東進、吳林梅桂、林東金及林東賢等訴請被上訴人柏美公司交付房屋事件……,雙方就被上訴人柏美公司與林建成已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乙節均無意見,並無人主張或抗辯被上訴人柏美公司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認被上訴人柏美公司確依系爭合建契約,在系爭120等7 筆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所在之中泰花園住宅群。
」足以說明林建成及原告未將合建契約讓與翁猜。
(五)試算表之記帳起始日為66年5 月13日,66年5 月13日~66年9 月30日之試算表,載有支出「存出保證金」1500萬元,此與合建契約之記載相符,而遍查試算表,並無返還保證金及改由翁猜支出保證金之記載,足見申請書說明3 之記載與實情不符。而由原證二十七台北市國稅局函所載,亦可見原告確曾支付1500萬元建屋押金。原告是否曾在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支票帳戶,因年代久遠,且原告適才易主,已無法查知(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參照」)。然合建契約記載原告簽發支票支付押金,並經林建成在合建契約上簽收,且迄今未見林建成或其繼承人在上舉與原告之數十個訴訟中抗辯未收取建屋押金,故原告支付押金1500萬元之事實,殆無疑義。原告有無在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支票帳戶,並無礙原告付押金1500萬元之事實。
(六)原告與杜秀鳳就系爭房屋之一台北市○○街○○號1 樓房屋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17 號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杜秀鳳亦聲請法院調查原告支付建物押金之支票,然法院於判決中載「被上訴人雖主張為調查上訴人(即原告)支付1,500 萬元押金予地主,以及67年6 月23日增資1,
300 萬元等情節,而請求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查上訴人自設立以來離歷年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有關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籍資料,及向第一銀行函查上訴人自設立以來活期存款1705號帳戶交易明細。惟依系爭合建契約書之記載,上訴人已簽發面額合計1,500 萬元之支票交付地主林建成,並經林建成提示兌現有如前述,而地主林建成或其繼承人對此亦從無異議,無論上訴人支付上開資金之來源為何,均無礙其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主體,是被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即無必要。」由此可知,參加人之所聲請,實乃無謂的訴訟行為。
(七)華泰銀行函覆本院原告未在該行開立甲存帳號帳號,惟:
1、原證一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已載明林建成收受原告交付之押金支票計1500萬元,按支票為完全有價證券,無因證券,須占有始能行使權利,且不問其原因為何,等同現金,乃支付工具。原告既持有支票,則原告即為支票權利人,原告交付支票予林建成兌現,原告已支付1500萬元押金無疑。
2 、原證六66.5.13~66.9.30 之試算表有會計科目「存出保
證金」1500萬元之記載,而關於試算表之真正及帳目正確,有試算表中之資本主康武朝於另案證實,渠並證稱試算表乃原告會計人員林明堂、譚美齡按月寄給他,故原告確曾支出押金1500萬元。原證二十八有原告之存款證明,原證六試算表有銀行存款之記載,原告非無資金。
(八)參加人林秀其訴訟代理人稱參證6 第4 頁翁猜之支票帳戶,即為上揭1500萬元押金支票之帳戶。參證6 為翁猜與和成總經銷簽訂之買賣衛生設備契約書,翁猜簽發16萬元支票支付訂金,該筆款項記載於原證六原告67.7.1~67.7.3
1 試算表,另68.2.1~68.2.28 及68.3.1~68.3.31 試算表記載原告支出上開契約書貨款171496元、62826.2 元。
又,試算表中有「未到期支票」之記載,而67.12.1 ~67.12.31、68.1.1~68.1.31 、68.2.1~68.2.28 、68.4.1~68.4.30 、68.5.1~68.5.31 、68.7.1~68.8.31 、68.9.1~68.9.30 、68.10.1 ~68.10.31、68.11.1 ~68.1
1.30、68.12.1 ~68.12.31、69.1.1~69.1.31 、69.2.1~69.4.30 、69.5.1~69.5.31 、69.8.1~69.8.31 之試算表,記載向翁猜借款,68.3.1~68.3.31 、68.3.1~
68.3.31 之試算表,記載翁猜為會計科目「資本主往來」之資本主,由此足見翁猜乃提供支票及資金供原告運用而已。原證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判決、原證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原證十二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均同此認定,敬請參酌。
(九)綜上所述,縱原告未在華泰銀行開立支票帳戶,然原告使用翁猜支票並付款,殆與原告支付無異。而於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端在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建築而為原始建造人。出資之原因多端,非必與興建有關。是故,原告以何方式或以何來源資金付款,均與原告建築系爭房屋之事實行為無涉。
十四、稅捐機關為稅務管理行政所頒規定,非等同於商業會計簿冊所為會計科目所指涉之經濟事實
(一)所謂會計科目,係指一企業所有供為交易之各有價物,經按同一性質者歸類,分別所加之特定名稱。商業會計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僅就會計科目分為九大類,即資產類、負債類、業主權益類、營業收入類、營業成本類、營業費用類、營業外收入及費用類、非常損益類及所得稅,並於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會計科目之分類,商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之。」足見會計科目之分類,商業得依其需要增減,非法所強制。又遍查商業會計查核準則,於上開商業會計法所定分類中,未見會計科目「資本主往來」及其定義,亦足見會計科目為何,非法定名詞,無法律定義,而無法之拘束力,商業得依其需要而編列。另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準此,所謂商業,無論公司行號、獨資合夥,均適用同一會計準則,不因組織之差異而有不同。
(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凡獨資或合夥經營之營利事業,資本主或合夥人所借貸之款項均應以資本主往來論,不得列支利息。」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獨資之資本主及合夥組織之合夥人,所借貸之款項,均應以資本主往來論,不得列支利息。」乃規定獨資或合夥經營之營利事業,資本主或合夥人所借貸之款項,均應以資本主往來項目編列,非謂編列為資本主往來者,即屬獨資或合夥之營利事業。且此等規定所指涉者,乃資本主或合夥人之消費借貸,適足以說明試算表中列為「資本主往來」之資本主康武朝、周正輝、翁猜,並非出資於系爭建物之興建,而係借款予編制試算表之營利事業,即被上訴人公司。而此等規定,乃財政部為其稅務管理行政所訂,所為規定乃為其稅務行政之便,不等同於營利事業就其營業所發生經濟事實編定之會計科目。故以財政部稅務管理行政所為規定,論斷營利事業於營業中實際之經濟活動,毋乃本末倒置。另100 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000440470 號令乃核定發布「一百零一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及員工薪資通常水準」,謂須核實認定獨資或合夥事業之資本主、執行業務合夥人、經理及特聘技術人員之薪資(包括年節獎金),與資本主提供之資金應如何編列會計科目無關,併此敘明。
(三)依上所述,商業無論係公司行號、獨資合夥,均適用同一會計準則,並無就同一經濟事實,公司或獨資、合夥因其組織之不同,應有相對應之會計科目編列之規定。而財政部為稅務管理行政所頒規定何種營利事業就何種經濟事實應編定如何之會計科目,乃為稅務管理之便,就營利事業非持以申報稅捐之帳冊簿表,尤無據規定而反推經濟事實之理。證人蔣炳正於另案已證稱試算表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內帳(原審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11行以下),即非持以申報稅捐之帳冊,要無以財政部所頒規定據以解釋被上訴人公司編制之會計科目之意義之理。因此,上訴人謂試算表所使用「資本主往來」之會計科目乃獨資、合夥所用,於股份有限公司不與焉,容有誤會。
十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所爭執者,乃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無房屋稅之納稅義務,被告本其職掌應自行認定課稅事實,決定應否向原告課徵房屋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被告101 年4 月16日函及被告101 年4 月18日函均撤銷。確認原告就台北市○○路○○○ 號1 樓及地下室持分各二分之一、台北市○○路○○○ 號2 樓、台北市○○路○○○ 號4 樓,台北市○○街○○號1 樓,台北市○○街○○號
1 樓,台北市○○街○○巷○○號3 樓、台北市○○街○○巷○○號3 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存在。被告應將台北市○○路○○○ 號1 樓及地下室持分各二分之一、台北市○○路○○○ 號2 樓、台北市○○路○○○ 號4 樓,台北市○○街○○號
1 樓,台北市○○街○○號1 樓,台北市○○街○○巷○○ 號3樓、台北市○○街○○巷○○號3 樓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
參、被告則以:
一、財政部73年10月11日台財稅第61141號函釋規定:「主旨:房屋經法院判決終止信託關係應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交還與原所有權人,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說明:二、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應依據契稅申報資料或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辦理釐正。關於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本案據函陳,系爭房屋係27年前由王○○君基於信託關係登記為其胞弟王××君名義,應課房屋稅向以王××名義課徵。嗣王○○為請求交還房屋事件,向法院提起訴訟,於72年1 月17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1年度上字第1054號判決確定,王××君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君。依前述有關規定,本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二、復查申請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所屬松山分處101 年4 月16日函核定房屋稅部分:該案係補徵案外人翁猜之繼承人林秀其等所有系爭房屋96年至100 年房屋稅及課徵101 年房屋稅,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原告非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其申請復查顯不適格,不予受理,該部分之復查決定予以不受理,尚非無據。惟經臺北市政府101 年10月24日府訴一字第10109159900 號訴願決定理由四指謫:「……惟查本件復查決定關於松山分處101 年
4 月16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130535200 號函核定房屋稅部分,以訴願人並非納稅義務人,復查決定不予受理部分,經查訴願人原為上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處分機關將此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由訴願人變更為被繼承人翁猜之全體繼承人,難謂訴願人之權益未因此受影響,訴願人應係該核定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對該核定申請復查,應為適格之申請人,原復查決定以其非納稅義務人而不受理其復查之申請,即有違誤,然因該復查決定就101 年4 月18日北市稽松山字第10136158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上情部分,已實體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是復查決定關於不受理部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惟與依上開應駁回訴願人復查申請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關於不受理部分仍應予維持。」
(二)關於被告101 年4 月18日函所為處分及原告被課徵101 年房屋稅部分:系爭房屋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且繳款書之繳納期限截止日為101 年5 月31日,原告於同年4 月25日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同意受理復查申請。
三、實體部分:
(一)系爭房屋中,有關系爭431 號部分(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原為林顏玉英及翁猜,權利範圍各為1/2 ;系爭431 號地下層部分(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原為林建成及翁猜,權利範圍各為1/2 。嗣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於91年間依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及78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誤將翁猜持有系爭2 戶房屋之權利範圍連同林顏玉英、林建成持有部份一併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且系爭2 戶房屋持分2 分之1 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翁猜並非上開判決效力所及等事實,此有房屋稅籍紀錄表、被告所屬松山分處91年4 月11日函、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及78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該分處依翁猜之繼承人林家宏、林志諺、杜秀鳳等3 人主張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之一為被繼承人翁猜,乃委託珍德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於101 年1 月3 日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請更正系爭2 戶房屋持分1/2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翁猜,俾憑辦理繼承事宜,乃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 條等規定,以101 年4 月16日函復前開翁猜之繼承人林家宏等3 人,同意准予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翁猜之全體繼承人,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渠等持有該2 戶房屋持分1/2 部分之96年至101 年房屋稅。該分處另於101 年4月18日函通知原告上情,並依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核定更正原告持有系爭2 戶房屋原屬林建成及林顏玉英之權利範圍部分(即1/2 ),重新寄發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且說明原告申請更正為系爭6 戶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部分,因非前開行政法院判決所爭訟之標的,又原告亦無法提供該6 戶房屋為其所有之確切具體事證,且據其稱已提起民事訴訟,事涉房屋所有權爭議,依財政部73年10月11日台財稅第61141 號函釋規定,有關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申請,應俟法院判決確認房屋所有權人後再提供判決確定書,另案申辦。是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於101 年4月18日函核定原告應納系爭房屋之101 年房屋稅計55,881元,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除「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附註可知其支出合建押金外,另有其公司內帳之系爭建案試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可證出資興建系爭建案,且既出資興建建案,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係系爭房屋及6 戶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節。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項、第7 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 條、第6 條第1 項等規定,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尚未領有使用執照,然依其建造執照記載之起造人,系爭431 號
1 樓房屋部分:林顏玉英、翁猜(持分均1/2 ),地下層房屋部分:翁猜、林建成(持分均1/2 ),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乃以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逾法定申報期限仍未申報房屋稅籍為由,依上開規定,逕設房屋稅籍,並依建造執照記載之起造人資料,以林顏玉英、林建成、翁猜為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在案。嗣因林顏玉英、林建成死亡,渠等2 人之繼承人對於71年至76年房屋稅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為,原以林顏玉英、林建成為系爭2 戶房屋持分1/2 納稅義務人部分,應向原告課徵房屋稅,是系爭2 戶房屋持分1/2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餘持分1/2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起造人翁猜,至為顯然。嗣經該分處查得91年間誤將系爭2 戶房屋持分全部(包括翁猜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均變更為原告,爰更正該持分1/2 之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翁猜之全體繼承人,並改向渠等課徵房屋稅,另通知原告上情,並無違誤。至系爭
2 戶房屋產權之歸屬,核屬私權爭執,原告仍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權屬後,再憑以辦理更正納稅義務人,始為正辦。復查該分處以101 年4 月18日北市稽松山字第10136158100 號函業已說明上情,並已核定該部分之房屋稅係屬原告溢繳,將主動辦理退稅,被告已於復查決定書內載明該函已有將原核定課徵原告系爭房屋持分1/2 房屋稅部分撤銷之意,並表明主動辦理退稅等語。被告所屬松山分處74年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系爭6 戶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皆非該等判決之訴訟主體及客體,自無法援引適用。復財政部73年10月11日台財稅第61141 號函釋規定,涉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是原告既就系爭6 戶房屋於100 年4 月14日提起民事訴訟,應俟法院判決確認房屋所有權人後,再據以辦理後續事宜。至原告所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10
1 年度訴字第169 、435 號判決可認定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房屋所有權一案,前開判決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而非建物所有權確認之訴,且該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臺北市○○區○○路○○○ 號5 樓、慶城街46巷28號3 樓、40號1 樓,亦非系爭2 戶房屋,尚難謂該等判決對本件房屋所有權有何認定。原告主張,應無足採。
四、關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確認其就系爭2 戶房屋(1/2 )及系爭6 戶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存在之確認訴訟乙節。
(一)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確認訴訟,包括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及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其次,「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有三:其一,確認之對象須為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其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須先經行政程序;其三,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之要件亦有三:其一,確認之對象須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其二,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三,須已不得提起其他訴訟。又關於前開「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件之作用有二:一係對提起確認訴訟有所限制,防止當事人濫訴,其理由與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同;二係作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種,提起確認訴訟者僅須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毋庸再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可能。行政確認訴訟保護之利益限於公法上利益,私法上利益不得為行政訴訟法確認訴訟之標的。至於條文所稱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意謂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受不利益之效果,故不確定狀況必須現已存在或立即到來,凡過去或未來之受害或有受害之虞者,皆不與焉(參照吳庚,行政爭訟法論第6 版,第177 至184 頁)。
(二)然本件係因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行政處分案件,且房屋稅之稽徵亦按房屋稅條例相關規定據以核定納稅義務人及辦理稽徵業務,意即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僅係屬被告為管理房屋稅籍所為之認定,並非係對房屋實際所有權屬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否認其為系爭2戶房屋(1/2 )及系爭6 戶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致原告是否係都市更新條例中之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而得參與權利變換之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說詞,係屬私法上之利益,非屬行政確認訴訟所欲保護之公法上利益,且原告已提起撤銷訴訟,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顯不合法。從而,被告所屬松山分處101 年4 月16日函核定補徵翁猜之繼承人林秀其等系爭房屋96年至100年房屋稅與課徵101 年房屋稅,及被告101 年4 月18日函所為處分與課徵原告系爭房屋101 年房屋稅,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等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林家宏及林志諺則以:
一、參加人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出資興建: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房屋稅納稅義務存在,無非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云云,並援引原證1 號「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附註記載其曾支付合建押金計1,500 萬元、原告內帳之系爭建案試算表、原告67年增資試算表及資產負債表,以及行政法院、台北地院、高等法院之另案判決為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惟未提出任何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相關支出憑證,其主張已無足採。又原告雖謂其曾支付合計1,500 萬元之合建押金云云,惟依原證
1 號「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附註所載文意,係「乙方(即原告)簽發3 紙支票合計1,500 萬元,兌現始生效力」,而非「乙方已支付1,500 萬元」,是原告徒憑「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關於支票簽發之附註記載,欲證明其確有簽發並兌現3 紙支票以支付1,500 萬元合建押金云云,顯屬無據。
(三)由於原告從未於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倘原告仍堅稱其有依原證2 號合建契約書簽發3 紙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之支票以支付1,500 萬元之合建押金,則請命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及支票兌付之證明,或請向華泰商業銀行(原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88年改制為華泰商業銀行)調取原告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以查核原告是否確有開立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並有簽發並兌現該3 紙票據以支付1,500 萬元之合建押金。
(四)原告雖另主張其所提出之原證5 號試算表為其內帳,且為其出資之證明云云,惟:
1、原證5 號試算表內並無任何原告之用印,且與原證6 號原告67年6 月22日試算表之格式及登載方式相異,是否為原告之內帳已有可疑,應命原告提出原證5 號試算表之原本以為查對,參加人並否認該試算表之形式真正。
2、倘若原證5 號試算表之形式為真,依原證5 號試算表每頁之記載,右側均有「銀行存款」之科目,由於原告主張其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應命原告說明原證5 號試算表上「銀行存款」科目之往來銀行為何?並命原告提出該銀行往來明細表以查對原告是否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及上開試算表之實質真正。
3、倘若原證5 號試算表之形式為真,依原證5 號之「68 年1月1 日至68年1 月31日」及「68年5 月1 日至68年5 月31日」之試算表所載,均有「股東增資額」之記載,惟以該試算表上所載之股東名冊與原證6 號原告67年6 月增資時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列股東名冊予以比對,明顯發現原證5 號試算表所列之股東「康武朝」及「周正輝」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原證5 號所載股東持股比例亦與原證6 號股東持股比例不符,顯見原證5 號試算表根本非原告就系爭房屋建案之內帳,系爭房屋亦非原告所出資興建,否則原告豈會於公司內帳內記載非原告股東之出資,且於內帳內將非原告之股東二人以「股東」稱之?甚且記載「康武朝」、「周正輝」之出資為「股東增資款」?
4、又倘若原證5 號試算表之形式為真,且為原告之內帳,以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觀之,其帳冊之記載應符合公司型態組織之記帳方式,始符常情。惟依原證5 號之「66年
5 月13日至66年9 月30日」、「68年3 月1 日至68年3 月31日」、「68年6 月1 日至68年6 月30日」、「69年1 月
1 日至69年1 月31日」、「69年2 月1 日至69年4 月30日」之試算表所載,其上之「本月收入」欄均有記載「資本主往來」科目,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 項第5 款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4條,以及財政部國稅局網站資料所示,所謂「資本主往來」,係指獨資資本主及合夥組織合夥人所借貸予獨資或合夥所經營事業之款項,原告既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豈可能於其公司內帳內以應適用於獨資或合夥事業之「資本主往來」科目記帳?又為何會於其公司內帳內數次記載非其股東之「康武朝」、「周正輝」之「股東增資款」之出資?
5、原告雖另持原證6 號試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欲證明其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云云,惟該等試算表及資產負債表俱無任何系爭建案為原告出資之記載,且上載之數字金額與原證5 號試算表所載金額亦不吻合,參加人茲否認該等文書之實質真正。
二、原告雖提出數份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惟該等行政法院判決俱未就原告是否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為實質調查,且當事人亦不相同,訴訟標的相異,本件顯無受該等判決拘束之必要。原告雖另提出數份他案民事判決,欲證明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出資興建云云,惟姑先不論該等判決尚未判決確定,且非兩造間之他案訴訟,訴訟標的之房屋亦不相同,本無比附援引之可能,且經被告細繹該等判決之判決理由後,發現該等判決均係因誤認且未調查原告有無支付合建押金,及誤解原證3 號試算表上所載「資本主往來」、「股東增資款」之法律意義,而錯認該建案為原告所出資興建,本案自無再予錯誤適用之可能及必要。
三、原告一再主張其曾簽發3 紙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支票以支付1,500 萬元合建押金,並於102 年6 月20日書狀內提出華泰銀行函,謂該3 紙支票因年代久遠無法尋覓,故本件無調查之必要云云。惟:
(一)參加人係請求本院向華泰商業銀行函查原告是否曾於該行改制前之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非聲請調取該3 紙支票,蓋倘若原告從未於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則原告根本不可能曾簽發3 紙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支票以支付合建押金,如此可證原告所述即非事實,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有違誤,是本件仍有向華泰商業銀行函查之必要。
(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71年9 月24日曾發文予原告,要求原告說明合建押金有無返還事宜,而原告於71年9 月25日函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時即明確自承「2.惟本公司於定約後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承建而轉由翁猜繼續起造……」、「3.本公司將合建契約無條件轉讓由翁猜承建後,實際建物押金也改由翁猜私人支付……」,此有原告用印之申請書可參,而訴外人翁猜及其他出資興建人共49名業主亦於66年9 月22日共同出資委託李石生建築師建造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築物,嗣於66年12月20日復共同將上開建物新建工程交由訴外人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關此有工程委託契約及工程合約書可稽,尤足證系爭房屋絕無可能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原告既無出資,系爭房屋自無可能為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
(三)原告主張其有簽發3 紙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支票,用以支付1,500 萬元合建押金云云。惟經本院向華泰商業銀行函查後,華泰商業銀行函覆表示原告未曾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足證原告確無可能如其所述曾簽發3 紙支票以支付合建押金。詎原告於竟改稱其係使用翁猜支票用以支付合建押金,其主張不僅前後矛盾,且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翁猜係受原告委託或為原告支付該1,500 萬元押金,其主張自無足採。且原告既非無銀行帳戶,何有使用翁猜之銀行帳戶及支票以支付工程款及合建押金之必要?原告之主張均屬臨訟杜撰之詞,並違背禁反言原則,其主張應無足採。
(四)原告一再表示原證1 號「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已載明地主收受原告交付之押金支票計1,500 萬元云云,惟依該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附註所載文意,係「乙方(即原告)簽發3 紙支票合計1,500 萬元,兌現始生效力」,是其文意應係「乙方應簽發3 紙支票合計1,500 萬元,且於兌現後始生效力」,而非「乙方已簽發3 紙支票支付1,500 萬元」,亦非「乙方已交付3 紙支票合計1,500 萬元」,參加人已於前次書狀中予以駁斥,然原告一再任意解釋此合建契約書之記載,試圖混淆,實屬無稽。
四、此外,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惟迄今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憑證。而由卷內之所有證據觀之,合建押金1,500 萬元係由翁猜所支付,地主林建成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對象亦係翁猜及全體起造人,而非原告,系爭房屋建築工程合約亦無一由原告所簽訂,上開興建房屋之行為原告既非無法以自身名義或利用自身之銀行帳戶為之,若非實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者並非原告,原告豈有處處使用他人名義及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之可能?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向認新建築房屋所有權歸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101 年度台上字
7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未有出資之事實,又無建築之行為,單憑一紙與地主林建成簽訂僅具約束契約當事人效力之合建契約,自無法證明渠有因此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事。
五、而由原告提出之原證28號原告試算表,對照原告提出之原證
5 號系爭房屋工程試算表,即可知原證5 號試算表決無可能為原告之內帳,否則,何以原證5 號試算表未如原證28號試算表上於抬頭註明「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蓋用公司印鑑?又何以原證5 號試算表之製表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與原證28號員工公司試算表之製表人及主辦會計人員不同?又何以原證5 號試算表會使用法令明定用於合夥或獨資事業之「資本主往來」科目?又何以原證5 號試算表會註記非原告股東之康武朝、周正輝之股東增資款?足證原告所述全屬杜撰,洵無足採。
六、被告並否認原告所稱「原證28號原告67年6 月增資時之資產負債表與原告增資時之試算表上所載之未完工程數額與原證
5 號試算表所載工程費用項目及數額相符」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參加人林秀其則以:
一、依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項參加,準用第39條第3 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然房屋納稅義務人既為房屋起造人,而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翁猜出資興建,為系爭房屋起造人。嗣訴外人翁猜於94 年7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共計有參加人林秀其、林家宏、林志諺及訴外人林明堂等共十人,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繼承人翁猜之繼承系統表可憑,是以參加人林秀其為被繼承人翁猜之全體繼承人之一。原告訴請撤銷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然原告前曾於102 年1 月21日曾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參加人林秀其及林諺鴻等十四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訴訟,經該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65 號受理在案,惟原告復於102 年4 月1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在案。
三、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按「……惟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參照)。次依「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7 號參照)。是依照最高法院歷來判決見解,為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建物第一次所有權)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系爭房屋於66年間係由翁猜與李石生建築師簽訂委託契約書,委託建築師分別於台北市○○路○○○段119-1.120 地號)建築鋼筋混凝土造伍層貳棟伍拾伍戶建築物及於台北市○○路○○○段119.132.132-1 地號)建築鋼筋混凝土造柒層伍棟陸拾肆戶建築物,亦及為系爭房屋興建部分則由翁猜與正量泰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又關於七樓部份水道工程,亦有翁猜於66年11月8 日與林獻章簽訂之「水道工程合約」、另關於沖水馬桶、洗臉盆等貨品採購,亦由翁猜於
67 年3月24日向華構興業有限公司訂購之合約書、模板工程則有翁猜於66年10月25日與承包商劉金灶訂立之工程合約、衛生設備則於67年7 月27日向和泉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採購契約書、電梯部分則由翁猜於66年11月11日向伸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採購合約書等情觀之,均可證明系爭房屋係由翁猜出資興建而非原告。是按前述最高法院裁判見解,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由上開證據既可證明系爭建物係由翁猜出資興建,該建築物所有權應歸於出資興建人即翁猜,且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所有權。參加人林秀其為翁猜之繼承人之一,依法繼承其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為公同共有,並為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一,原行政處分函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翁猜之全體繼承人,嗣經參加人林秀其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依法繳納房屋稅在案,原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四、次就原告所提呈證物表示意見:
(一)原告所提呈原證2 ~4 行政訴訟判決書為訴外人林東進等人與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間之行政訴訟、原證11號行政訴訟判決書為該案再審原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與再審被告林東賢等人間之行政訴訟。
(二)原證7 、8 、9 、10、12及20~22民事判決書分別為訴外人林麗花、陳登科、陳文輝、康世雄、康林鳳、張耀霖、杜秀鳳、林建成、林東進等人與原告間民事訴訟。各該案件當事人既非本件參加人亦未曾通知參加人為訴訟參加,對於本案既無既判力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三)原證13~15臺北地檢署偵訊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原證23~24詢問筆錄及原證17訴外人林淑嬌行政準備程序書狀等件,亦無從認定如原告所稱「認定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案,原始取得系爭建案房屋所有權」之事實存在。
五、原告復主張「原證1 :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及「原證5 :試算表」為真實,並藉此主張參加人林秀其至款項為其所支付,然查原告所述與其提出原證5 證物記載已不相符合。又就形式觀之原證1 為手寫之合建契約書,原證5 為會計帳冊底稿,且原證5 既未蓋用原告大小章,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確為真實,且其上記載為手寫內容,究竟何時填載?部分文字是否係事後填載?亦在所不明,故參加人否認該證物形式及實質真實性,原告應就該證物形式真正負舉證責任。另由原證6 及原證28即原告67年6 月22日試算表及67年6 月23日資產負債表及原證27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文影本,參加人對台北市政府00000000000 號函形式真正沒有意見,但該函但僅能證明各股東出資股份,無法證明原告所述其為系爭房屋起造興建人事實。且由原證6 及28所附資產負債表及試算表等件皆蓋有原告大小章,但原證5 並未蓋用任何公司大小章,更可證明原證5 並非原告興建系爭房屋之試算表。又原證25係原告自行製作,參加人就該證物實質內容真正予以爭執,且內容所述與其提出試算表影本亦不相符,亦不足證明原告係系爭房屋起造人。
六、此外,原告稱為興建系爭房屋而曾以支票支付地主1500萬元,然依照本院函詢華泰商業銀行之102 年8 月7 日(102 )華泰總中山字第07415 號函,亦稱「經查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並無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等語,亦足以證明原告既未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豈有可能開立支票支付上開款項。
又事實上依照參證6 號第4 頁記載翁猜台北三信(嗣後為華泰銀行合併)支票帳戶即為給付1500萬元訂金支票的帳號,更足以證明翁猜方為系爭房屋起造人。
七、綜上所述,原告應就「系爭房屋由原告出資興建」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以參加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後,復撤回該件訴訟。又亦無從認定如原告所稱「認定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案,原始取得系爭建案房屋所有權」之事實存在,原告雖執詞稱原證
5 試算表為原告試算表藉以欲證明係由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然參加人否認該證物形式上之真正,且原告對於原證5試算表之真正迄今亦未能提出證物原本,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原證5 為真正。而依照參證1~7 契約書所載,翁猜確實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原行政處分並無違誤。是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行政處分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暨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等,皆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陸、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2 年3 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1244900 號函附臺北市○○路○○○ 號2 樓等6 戶納稅情形一覽表等相關資料影本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如附表所示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是否為實際房屋所有人?
二、原告是否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柒、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台北市○○路○○○ 號1 樓及地下室1/2 、台北市○○路○○○ 號2 樓、台北市○○路○○○ 號4 樓、台北市○○街○○號1 樓、台北市○○街○○號1 樓、台北市○○街○○巷○○號3 樓、台北市○○街○○巷○○號3 樓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本院認為適當,准其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房屋稅條例第2 條第1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房屋稅條例第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三)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四)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五)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1 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二、如附表所示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是為實際房屋所有人,亦為納稅義務人:
(一)查如附表所示房屋雖領有66(建)(松山)(崙)字第03
5 號建造執照,然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前經松山分處依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資料設立房屋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為起造人,即系爭431 號部分:林顏玉英、翁猜(持分均1/2 ),地下層部分:翁猜、林建成(持分均1/2 ),並補徵民國71年上期至75年全期房屋稅及課徵76年房屋稅,因林顏玉英、林建成死亡,其二人之繼承人及林洪月雲等人,提起行政救濟,訴請撤銷令其繳納房屋稅之處分,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以77年8 月26日77年度判字第1520號、77年11月29日77年度判字第2060號、78年2 月3 日78年度判字第274 號確定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撤銷理由略以:「系爭房屋稅課徵標的之房屋,係原告林東賢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提供土地與柏美建設公司提供建築費用雙方訂約合建,按所建房屋建積及所提供土地面積各半交換,乃不爭之事實,其契約之性質應為以地易屋之互易關係無疑,是該等房屋於主要結構完成得認為獨立之不動產後,柏美建設公司即因原始建造人而取得其所有權,至建造執照記載之名義人乃主管建築機關為行政上管理手續而設,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與房屋建築完成後所有權之歸屬乃不相同之二事,因之在房屋未為保存登記以前,其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以實際建造人為準,本件系爭房屋既尚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為『林顏玉英、林建成』或『林顏玉英、林建成之繼承人』所有,其所有人仍應為柏美股份有限公司,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規定,本件房屋稅即應向柏美股份有限公司徵收始稱適法,……縱使民事法院將來終局裁判之結果認應歸責於林東賢等六人,亦只屬柏美公司得否向林東賢等六人請求損害賠償問題,其目前為該房屋所有人之身分不生影響……」,雖然系爭房屋另持分1/ 2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翁猜並非前揭判決效力所及,但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為被告依職權應探知之事項,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既已清楚指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非處於「所有人不明」之狀態,故縱使同一房屋之其他持分1/ 2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何,尚未經判決確定,被告亦應依前揭行政判決之理由,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易言之,在翁猜之繼承人提出「內容相反之民事確定判決」之前,被告就同一房屋另持分1/ 2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部分,亦應為同一認定(即應認定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不應依翁猜繼承人之申請,而將納稅義務人更正為翁猜之全體繼承人,並主動退還原告溢繳系爭房屋持分1/2 部分之房屋稅。
(二)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產權之歸屬,核屬私權爭執,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權屬後,再憑以辦理更正納稅義務人云云,參加人雖主張系爭房屋非為原告所出資興建,依原證1 號「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附註所載文意,尚不能證明原告有簽發並兌現3 紙支票以支付1,500 萬元合建押金,且原證5 號試算表並無任何原告之用印,且與原證6 號原告67年6 月22日試算表之格式及登載方式相異,該試算表並非真正,縱係真正,但所列之股東「康武朝」及「周正輝」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原證5 號所載股東持股比例與原證6 號股東持股比例不符,無從認定為原告之內帳,且原證5 號上之「本月收入」欄均有記載「資本主往來」科目,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 項第5款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不合,又原證6 號試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無任何系爭建案為原告出資之記載,且上載之數字金額與原證5 號試算表所載金額亦不吻合,前揭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俱未就原告是否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為實質調查,且當事人亦不相同,訴訟標的相異,本件無受該等判決拘束之必要。其他案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且非兩造間之他案訴訟,訴訟標的之房屋亦不相同,無比附援引之可能,且該等判決均係因誤認且未調查原告有無支付合建押金,及誤解原證3 號試算表上所載「資本主往來」、「股東增資款」之法律意義,而錯認該建案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又系爭房屋係由翁猜與李石生建築師簽訂委託契約書,由翁猜與正量泰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且「水道工程合約」、沖水馬桶、洗臉盆等貨品採購、模板工程衛生設備採購契約書、電梯採購合約書等情觀之,均由翁猜為之,可見翁猜才是出資興建者而非原告。且原證13~15 臺北地檢署偵訊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原證23~24 詢問筆錄及原證17訴外人林淑嬌行政準備程序書狀等件,均無從認定如原告所稱「認定原告出資興建」,且華泰商業銀行之102 年8 月7 日(102 )華泰總中山字第07415 號函稱「經查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並無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可知原告未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不可能開立支票支付1500萬元訂金,反而依照參證6 號第4 頁記載翁猜台北三信(嗣後為華泰銀行合併)支票帳戶即為給付1500萬元訂金支票的帳號,更足以證明翁猜方為系爭房屋起造人云云。
(三)惟查關於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件,因事涉私權,固應待民事確定後才能為變更登記,但本件並非房屋所有權登記之訴訟,而是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何人)之行政認定,與私權無涉,被告既為行政機關,即應依前揭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520號、77年度判字第2060號、78年度判字第274 號確定判決之理由,為「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行政認定,除非被告可敘明更確實之理由用以認定參加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不能反於前揭行政確定判決而謂「系爭房屋所有人不明」,改列起造人(即翁猜之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未來縱使民事法院將來終局裁判之結果,認為所有權應屬於參加人,亦只屬原告得否向真正所有權人請求「給付已代付之房屋稅」之損害賠償問題,於被告目前應行政認定「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不生影響;財政部73年10月11日台財稅第61141號函釋雖稱「本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乃指行政機關尚無其他裁判可憑認定房屋所有權人之情形,與本案情形大不相同,自不應援用,被告、參加人之主張尚不足採。
(四)何況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043號確定判決理由載「另被上訴人柏美公司前於68年間請求林建成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辦理使用執照之訴訟(臺北地院68年度訴字第12056 號、本院69年度上字第945 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766號、本院70年度上更(一)字第6 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本院72度上更(二)字第
470 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本院7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37 號、本院7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34 號、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本院75年度重上更(五)字第78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本院76年度上更(六)字第122 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7 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50號,見原審卷一第197 至271 頁),及林建成之繼承人林東錦、陳林阿繡、林東進、吳林梅桂、林東金及林東賢等訴請被上訴人柏美公司交付房屋事件(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24
2 號、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296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3 號、本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5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73 至
305 頁),雙方就被上訴人柏美公司與林建成已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乙節均無意見,並無人主張或抗辯被上訴人柏美公司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益認被上訴人柏美公司確依系爭合建契約,在系爭120 等7 筆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所在之中泰花園住宅群」,可知其他民事判決亦均認如附表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迄未有任何判決認定所有權人為參加人,依現存之證據既均顯示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雖未登記,但尚非不明,除非參加人能提出相反內容之民事確定判決書,方能認定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告,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系爭房屋稅應向原告徵收之,而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若原告自認為納稅義務人而欲申報稅籍,但被告卻認定其他人為納稅義務人,原告自有「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請求權,且原告於
100 年11月1 日已具函申請變更如附表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見原處分卷可閱卷附件22之申請書),被告於101年4 月18日以北市稽松山字第10136158100 號函復申請人「應俟判決確定徵再行辦理」(見原處分卷可閱卷附件49復查決定書第5 頁),可知被告已否准該申請,復查決定書之內容亦敘明「有關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申請,應俟法院判決確認房屋所有權人後再提供判決確定書,另案申辦,並經本處於101 年4 月18日以北市稽松山字第10136158100 號函復申請人,洵屬有據」(見復查決定書第13頁),可見復查決定已就原告前揭申請為實體審理並駁回,原告於101 年4 月30日訴願補正書(見原處分卷可閱卷附件40)並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就上揭六戶房屋之房屋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1年4 月
11 日 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160878500 號函更正為訴願人」,益見原告前揭更正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已遭否准並經合法復查、訴願程序,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告作成「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之處分,陳明其所提起者為課予義務訴訟,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被告松山分處以101 年4 月16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130535200 號函准予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翁猜之全體繼承人,另以101 年4 月18日北市稽松山字第10136158100號函退還原告溢繳系爭房屋持分1/2 部分之房屋稅,並否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均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撤銷,而予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予以撤銷,被告應作成「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之處分。又課予義務訴訟已含有確認之性質,原告既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變更系爭房屋稅籍之處分,其復請求「確認如附表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存在」,並無訴之利益,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附表:
1、台北市○○路○○○ 號1 樓及地下室持分各二分之一
2、台北市○○路○○○ 號2 樓
3、台北市○○路○○○ 號4 樓
4、台北市○○街○○號1 樓
5、台北市○○街○○號1 樓
6、台北市○○街○○巷○○號3 樓
7、台北市○○街○○巷○○號3 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