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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8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84號原 告 張嘉晃被 告 國家安全局代 表 人 蔡得勝(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莊 正 律師

林恩宇 律師彭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參照),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又依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如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人民須先循序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否則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7 號判決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原告在民國76年被中華人共和國的秦皇島市人民法院判定為中國國民黨特務。此時,在台灣稱之為反共義士,並且有反共義士獎金。81年時,原告在美國向被告及監察委員陳情,監察委員僅回覆,幫原告詢問,原告就沒有再寫信。此後,據聞被告詐領原告之獎金。大致統計如下:85年前後被告所屬人員合夥詐領瓜分了原告新臺幣(下同)2 仟萬元的獎金。

89年被告再次詐領了原告1 仟萬元獎金。91年、93年及96年分別詐領原告各1 仟萬元獎金。99年前後,原告數次來臺灣,對被告進行調查,被告對所有指控,均採取默認的方法,若原告之指控不實,被告必會反擊。被告於101 年10月25日以(101 )勤練字第0012512 號函覆原告之函文,均非屬實,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 仟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向立法院請願,經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於101年10月4 日以台立程字第1012800278號函請被告處理。嗣經被告於101 年10月25日以(101 )勤練字第0012512 號函「

一、經查臺端非屬本局人員,亦未有向本局申領補償金紀錄,另有請願書內稱本局涉有詐領補償金情事,經查均非屬實,合先敘明。二、臺端曾就本案分向行政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提陳情與告發,本局均已函覆上述機關說明在案。」,通知原告在案,可知原告並未依法向被告提出補償金之申請,亦未經被告否准。然前揭補償金是否符合發放要件?其數額為何?仍須由行政機關裁量,行政法院並非被告之上級行政機關,不能取代被告而自行裁量,前開補償金並非已發生、數額可得確定且可直接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行政訴訟法既已提供「課予義務訴訟」之型態供救濟,原告即不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從而,原告之起訴屬不備其他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

四、又縱認前揭被告之函文已有否准原告申請之意,且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仍不備其他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