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86號103年5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立鼎船舶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鎮璘(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被 告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龍李坤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周燕龍,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龍李坤,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空氣冷卻器等55項(第1 組)」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簽訂「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19 萬8,500 元。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2款情事,以101 年
4 月19日海澳供應字第1010000793號函(下稱101 年4 月19日函)通知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1 年5 月8 日海澳供應字第1010000930號函及101年5 月10日海澳供應字第1010000961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系爭契約規定得標廠商需提供標的案件之原廠證明文件(製造或檢驗合格),係指原廠所為「證明系爭空氣冷卻器是合法的原廠商品」之證明文件,未就取得系爭空氣冷卻器必須透過原廠之在台代理商乙節為規定。
而由原告所提供之原廠證明,該「空氣冷卻器」確係由德MT
U Friedrichshafen GmbH所製造,配件號碼為0000000000,由原告之供應商IBF FIUTAK GMBH 透過印尼代理商向原廠訂貨後再由IBF FIUTAK GMBH 向原廠取貨售予原告,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況依系爭契約之「101 年度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國內財物採購計劃清單」(下稱採購計劃清單)(18)備註10. 一、2.(2 )規定,賣方若對所交貨品有驗收不符或疑慮(如P/N 不符等),賣方應出具相關佐證資料(如美軍光碟資料或原版影印配件說明書或P/N 所含規格之技術資料),茲被告對原告前所提出之原廠證明既有疑慮,原告業已提出原版影印配件說明書,並有原告所交貨上之銘牌證明以資證明系爭空氣冷卻器確係原廠製造,則應認原告業已履行交付原廠證明之義務。(二)系爭MTU 產品既非透過德國原廠MTU Friedrichshafen GmbH 公司之經銷商所購得,是被告逕向經銷商函豈是否有銷售MTU 產品予德國供應商
IBF FIUTAK GMBH 乙節時,自無法查得。(三)本件被告以原告偽造原廠證明文件認有觸犯刑法偽造文書之罪嫌,並將全案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辦,惟經該署101 年5 月31日宜檢文和101 他406 字第08498號函復查無犯罪事實而予結案。足見原告所提之原廠文件顯非偽造而係真實,既係真實之原廠文件,從而原告即無任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2款規定。(四)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本件採購案約定要原告提出原廠證明,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明顯有綁標、圖利特定廠商之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書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辯以:(一)原告交付之產品及原廠證明文件,經被告第一次驗收認定不合格,複驗、第二次複驗仍認定不合格,故複驗兩次未能補正,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2.5條及採購計劃清單(18)備註16. (3 )規定,原告經3 次判定不合格(含複驗兩次),且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曆天(含)以上。(二)被告購買空氣冷卻器的動機非為契約成立的必要之點,契約內容既要求提出原廠證明文件,被告必得按契約約定驗收。原告未能證明其所提供之原廠證明文件為真正,亦未能佐證所交付之貨品為原廠製造或檢驗合格產品,未盡履約義務,被告解除契約乃屬適法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一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採購計劃清單(18)備註10. 記載「檢驗方法:一、目視檢查:
……2.賣方須檢附下列文件,未備齊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1)賣方應出具全案標的件號之原廠證明文件(製造或檢驗合格)。……3.文件審查及料件驗收不合格,賣方應於接獲買方通知後之次日起5 日曆天內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以目視驗收不合格處理,如逾契約交貨期逾期部分,仍依契約罰則計罰」。可見原廠證明文件為系爭契約履約項目之一,原告應於交貨時一併提出供被告審查,逾期未提出以不合格論。復按「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通用條款)第12.5條及第17.1條分別規定「乙方(原告)履約結果經甲方(被告)查驗或驗收發現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應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後,報請複驗,其次數以二次為限;未依限期內完成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以複驗不合格處理。……。」「乙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
(二)查系爭契約於101 年1 月12日簽約,履約期限為同年3 月12日,原告於同年3 月12日交貨,雖提出其所稱供應廠IB
F FIUTAK GMBH 公司名義之證明文件、MTU 公司名義之原廠證明文件,及系爭空氣冷卻器進口報單等文件(見原處分卷第5 頁至第8 頁),惟經被告驗收結果為「此次驗收經會驗小組共同判定軍品無原廠件號(名牌)標示、部分軍品無外箱包裝及全案標的件號之原廠證明文件0000000000與進口報單0000000000及契約配件號碼不符;進口報單部分,起運口岸及代碼為Munich=Munchen (德國慕尼黑),與MTU 原廠文件地PT.MTU Indonesia(印尼)不符,判定不合格,通知廠商於5 日曆天內完成改善」(見原處分卷第4 頁)。又因被告前於101 年3 月9 日接獲原廠在臺代理商聯達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達行)文件表示,經其向MTU 總公司查詢確認並無系爭空氣冷卻器之出貨紀錄(見原處分卷第9 頁),被告遂洽聯達行協助查驗,嗣聯達行於同年3 月14日回覆其查證結果,MTU 公司及其印尼分公司並未出貨給原告及其供應商(見原處分卷第10頁以下)。被告於同年3 月15日複驗,結果為「1.此次驗收經會驗小組共同判定因該項軍品原廠證明洽在台代理商向原廠查證後無此項軍品出貨紀錄且與原廠文件範本有多處不符,判定不合格。2.不合格項目依約限期廠商於5 日曆天內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以目視驗收不合格處理」(見原處分卷第21頁)。被告復於同年3 月29日函請原告於文到後5 日內提出查證結果,屆期未提出以不合格處理(見原處分卷第22頁),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提出合格之原廠證明文件。另被告為求慎重,於101 年3 月23日電傳洽MT
U 印尼分公司查證,並於同年3 月30日獲復確認該分公司未出貨予IBF FIUTAK GMBH 公司及原告(見原處分卷第25頁以下)。是原告主張系爭空氣冷卻器確為原廠商品,係由原告之供應商IBF FIUTAK GMBH 透過印尼代理商向原廠訂貨後再由IBF FIUTAK GMBH 向原廠取貨售予原告,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云云,自難憑採。參以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訴請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事件,亦經民事法院為相同認定,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依上說明,被告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又原告所提之原廠證明文件既有如前所述錯誤不實之處,是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
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亦無不合,此與宜蘭地檢署查無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係屬二事。至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有綁標、圖利特定廠商之嫌一節。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同法第41條第1 項有明文可參。是廠商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請求釋疑,若對招標文件規定未於法定期間內請求釋疑,俟得標後,始於履約時爭議投標文件相關內容,已難認有正當理由。況系爭採購計劃清單(18)備註18亦明定基於產品替代性,同意投標廠商以同等品投標交貨等語,參酌同法第26條第3 項但書規定,亦難逕認為違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憑採。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款之情事,通知原告擬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其所持原版配件證明書原本,以證明原告所提之原版影印配件說明書確屬真正;另請委託我國駐德國代表處函詢MTU 公司查明該公司柴油引擎系統內之空氣冷卻器是否由Behr公司製造一節,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