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87號10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林高智(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康傑弘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9日輔法字第10100850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嗣被告依據退輔會提供之原告全家人口財產及所得比對資料,認原告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新臺幣(下同)17萬6,460 元,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5 款規定不予安置之情形,以民國101 年3 月14日新北處字第1010002528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3 個月內,檢附全家人口最近1 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所得證明、最近3 個月內經權責機關核發之戶籍謄本、原告與配偶之財產歸戶清單、健保歷史列印資料等,提出申復,如屆期未依規定檢齊申復資料或經審查仍不符就養條件者,將依規定停止安置就養。原告於101 年3 月29日檢附相關資料提出申復,被告以101 年3 月30日新北處字第1010003046號函回復,原告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所得為54萬1,387 元,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17萬6,460 元。嗣被告以原告未再提出其他申復資料,認定原告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5 款規定不予安置之情形,以101 年7 月19日新北處字第1010007347號函(即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1 年8 月1 日起停止安置就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榮民」時代血淚背景:在軍中早晚點名要唱「反共反共,
反共大陸去……」中共( 中華人民共和國) 刊物用漫畫諷刺一「駝背長鬍的老兵反共啊,…‥」,因此美國有意見,願意給一筆美金淘汰軍中弱者、老者,美其名曰:自謀生活(每人擬發美金6000元- 被政府A 去了建橫貫公路。自謀生活何其容易!造成當時許多社會問題,於是不能自謀生活者,收容起來,又美其名「榮譽之家」僅是「喪志」有吃、住的地方,原告總算愚者一「得」-外住不進「榮譽之家」就養(內住外住就養金一樣),否則到現在也必然是孤家寡人,苟延殘生或孤苦無依成「野魂」一個遺憾終生- 如有積蓄則被沒收去了。許多許多萬(數字不詳)所謂「就養榮民」各縣市設之榮民管理處共22處,建有「榮譽之家」共14家,此何其重大公共利益!而系爭就養安置辦法怎可以「行政命令」草率、粗糙來搪塞?尤行政命令抵觸母法無效,輔導會以此50年以前之行政命令- 欺、唬我榮民達數十年如一日,情何以堪!㈡查就養安置辦法違背母法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
導條例)第32條規定,因輔導條例第1 項第3 款並無「排富」、「棄養」條款,顯見就養安置辦法牴觸其母法即輔導條例之規定,自屬無效。又就養既為德政,為何臨死之前要「棄養」?原告非富貴人家,兒子都在辛勤工作(從早8 時出門到晚10時返家),雖說就養金不多(每月不到1 萬5,000元)確有如天降甘霖! 對於原告彌足珍貴(我倆名下一無所有)何其不幸為德不平,其理何在?哪來「公平正義」?且退役享受終生俸者,死了還可領二分之一之終生俸,而就養榮民往生只有3 萬元埋葬費,前者並無排富及棄養條款,「歧視」老弱就養榮民至為明顯。
㈢原告就養25年以上,每月固定匯入郵政帳戶(存摺外放)等
於原告每月固定收入「財產權」,憲法第15條明文規定:「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顯然違憲之行政命令無效,尤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不溯既往。建榮譽之家每縣市及就養榮民並有榮民管理處,何其重大並有公共利益如前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4 項明文規定:「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者。」又行政執行法- 新法第3 條:「比例原則」,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利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以上如此法律明定,至為合理,並符正義之聲!㈣被告曲解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文,以自欺欺人之手段,
有云:「……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形成空間」。其實,該號解釋文謂:「.‥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相形之下,其意完全相反,被告就這樣欺、唬原告最弱勢中之弱勢就養老兵啊!悲!其悲情誰人知?㈤至聖孔子之禮運大同篇有曰:「使老有所終」,政府要負最
終責任安養。被告濫權,劫貧濟富,原告不符富有說富有,以美國為例年收入45萬美元才抽富人稅,依此原告一無所有,豈可說富有而排除就養。依聯合晚報101 年10月30日報導,吳副總統提出照顧退伍軍人(當然包括就養榮民),馬總統亦肯定榮民為國付出,承諾照顧榮民晚年生活,於101 年
3 月21日表示:畢生無私付出,「榮譽國民」當之無愧!又於102 年1 月30日表示:榮民半生戎馬國人珍惜與感恩!給予照顧等。
㈥孟子說:「孔子作春秋,而亂臣賊子懼」,有人說行政法院
是行政院部屬專門傾向公務機關而設,原告不信謬誤,特陳狀力爭及理性爭取權益!我就養老殘兵幸甚,法律幸甚!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 年
8 月1 日起至原告有生之年止,每月就養金14,750元(14,150元加600 元慰問金),及101 年度加發一個月年終獎金,上述金額按各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按就養安置辦法第11條規定:「退輔會對於全部供給制安置
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每年應定期辦理驗證。」本件以退撫會
101 年2 月24日輔貳字第1010014636號函所提供100 年度榮民就養驗證資料,經初步比對原告98年度全人口(4 人)總收入265 萬4,950 ,平均年所得66萬3,738 元,超過年度就養給付額度17萬6,460 元,不符就養條件,故被告以101 年
3 月14日新北處字第1010002528號函知原告3 個月內檢附證明文件資料提出申復。
㈡依原告101 年3 月29日陳情書件及檢附申復資料,經案查所
檢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原告全家人口5 人,所得總收入計270 萬6,935 元,按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年所得54萬1,387 元,已超過當年榮民就養給付額度17萬6,460 元,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4 款、5款之規定辦理並無違誤。且已於101 年3 月30日新北市處字第1010003046號函復在案,另以原處分通知,依規定自101年8 月1 日起停止就養。
㈢系爭就養安置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輔導條例第16條、
第17條及第33條規定,係由退輔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具體明確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本辦法之意旨,係為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貧困生活無著者為對象,對於榮民照顧必須基於實際上照顧之必要為限,非每一榮民所應享之權益。另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國家社會政策之擬定,必需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分配,並無違反憲法第7 條所定之平等原則,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爰首揭辦法所定申請資格條件,係基於其訂定之目的性及預算資源分配考量,原告所執,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退輔會101 年2 月24日輔貳字第1010014636號函、被告101 年3 月14日新北處字第1010002528號函、退輔會
101 年4 月13日輔貳字第1010028888號函、原告全家人口戶籍謄本、99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被告101 年3 月30日新北處字第1010003046號函覆本、訴願決定書與原處分書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以原告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自101 年8 月1 日起停止對原告之就養是否違誤?判斷如下:
㈠按「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
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退輔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輔導會據上開授權訂定就養安置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系爭就養安置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四、年滿六61歲。」,第6 條第5 款:「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五、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第7 條規定:「(第1 項)本辦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 項)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計全家人口範圍:
一、申請人已出嫁之女兒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未與申請人同一戶籍,且無前項第三款所定情形。二、未在臺灣地區居住,且未在臺灣地區設戶籍之香港、澳門、大陸地區或非本國籍配偶。三、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五、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榮服處訪視評估認定,並報經輔導會核定。」,第13條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二、有第5 條或第6 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第14條第1 項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㈡次按「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
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依該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而依退輔條例第
1 條及第16條規定可知,退除役官兵全部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同條例規定其他就業、就醫、就學、優待及救助等事項均同),是國家為照顧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之退除役官兵,使官兵在退除役後無後顧之憂,以提高國軍作戰士氣,於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後,所形成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何者不予安置就養、何情況應予停止安置就養等,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退輔會依退輔條例第16條、第33條之授權,為適應國軍退除役官兵員額之需求,配合安置能量並視實際情形,訂定就養安置辦法、安置就養作業規定,明定退除役官兵安置順序及就養標準,將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對象限定主要在於生活無著,無力養活自己又別無他人扶養者,如全家人口平均收入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者,即無庸由國家予以就養之必要,而不予提供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其以全家人口收入之方式計算,雖與民法扶養義務之規定不盡相同,然符合退除役官兵就養之實質必要條件,與母法規定意旨無違,亦非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之規定尚無牴觸,足資適用。
㈢又按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24點規
定:「本會應以每年二月末日電腦資料庫之就養榮民資料為基準,協調財政部及內政部調取就養榮民及其全家人口之財產、所得及戶籍等相關資料進行比對,並依比對結果函請安置機構辦理就養榮民資格驗證。安置機構辦理前項驗證工作,應先行通知就養榮民,並訪查說明及輔導其申復。前項申復期間,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為期三個月。安置機構應於申復期間屆滿後審查申復相關資料,並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畢,審查結果不合就養規定者,應停止就養,並自停止就養函發文日期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合於規定者,應函知申復人。」。
㈣查原告原係經被告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其全家人口
99年所得如下:原告所得15萬7,435 元、配偶所得11萬9,50
2 元、長子所得142 萬6,293 元、次子所得100 萬3,705 元、孫子所得0 元,合計270 萬6,935 元,原告全家人口共5人,平均每人為54萬1,387 元,已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17萬6,460 元,此有處分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全家人口戶籍資料及原告全家人口年度所得暨房屋土地現值統計表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5 款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被告自停止就養函發文日期(101 年7 月19日)之次月一日即101 年8月1 日起停止原告之安置就養,並無違誤。
㈤再按就養安置辦法就全家人口定義明確,依該辦法第7 條第
1 項規定,全家人口除原告外,包括配偶、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準此,原告之長子、次子,除有就養安置辦法第7 條第2 項不列計全家人口範圍之情形外,均應列計為其全家人口,質言之,不因親子間有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及渠等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是否將原告列為扶養親屬而異其認定。查本件原告長子、次子均無就養安置辦法第7 條第2 項不列計之情形,故原告以其長子、次子於申報綜合所得稅並未將原告申報為扶養親屬,應依就養安置辦法第7 條規定不列計全家人口範圍,委不足採。至原告又以其就養25年以上,每月固定取得就養金,此收入乃原告財產權,應予保障云云。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係指合法取得之情形而言,本件並非要原告返還已經取得之就養金,而係原告不符就養條件,嗣後停止就養,原告此部分亦無可取。又按前述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第6 條第
5 款所定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者,即應停止安置就養,被告並無決定或選擇是否予以停止就養之裁量權,原告指責被告未以適當方法為行政行為,容有誤解。再按所謂「平等原則」乃是指「就法規範之規制目的而言,其事務法則相同之事實,在適用該法規範時,不應受到差別待遇」。而原告並未證明有榮民全家人口已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而被告仍准予安置就養;另榮民之安置就養與軍人之退除給與,均非憲法所賦予之基本權利,而係以法令制度形成者,二者給付之內涵,端視立法及行政機關依當時之照顧必要性、財政狀況等諸多因素而為裁量,二者並不相同,是原告其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歧視老弱就養榮民,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核定原告自101年8 月1 日起停止安置就養,惟原告爾後生活環境改變,仍可檢具相關資料提出就養安置申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