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91號原 告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江隆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鍾典晏律師王萱雅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代 表 人 張世玢(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汪海濱
黃釗慧吳美齡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錫霖(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陳郁棻
陳謹秀鐘季汝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2條之2 第2 項、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101年9 月6 日修正施行前條文),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 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 條第1 項或第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滯欠88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88、91、94、95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及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原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因配合政府組織改造,於102 年1 月1 日改制,業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對原告虛報出口貨物所為之罰鍰處分共計新臺幣(下同)532,079, 076元(含利息及滯納金),經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原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因配合政府組織改造,於102 年
1 月1 日改制,業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以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78303 號等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執行所得共計444,900,980 元,因有多數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經新北分署於101 年11月20日以新北執禮99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78303號函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⑴及⑵實行分配。原告不服,向新北分署聲明異議,經被告提出反對陳述後,遂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另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收受新北分署分配表後,依法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
異議表示不服,原告所爭執者,為新北分署所製作分配表上所列被告課稅處分與罰鍰處分之債權。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及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如債務人對
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於參與分配階段提出異議之訴之事由,僅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方得提起。換言之,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事由均係對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本質上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異議之訴相同,均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一環。原告所提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對於系爭債權之存否及數額均有所爭執,亦屬對執行名義所示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此項公法上權利義務案件,雖訴訟類型分類為分配表異議之訴,然此為債務人所提起,均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本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公法實體權利有所爭執而所提起債務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㈢新北分署所列系爭分配表,以下債權顯係依錯誤課稅基礎事實所為處分而生,不應列入分配:
1.對於尚在救濟中之本稅、利息、滯納金與滯納利息債權:⑴被告板橋分局係以對原告之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等為執
行名義,惟原告業已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編號A 、B 、
C 、D 、E 、F 、G 及H 之處分提起訴願,現正由財政部編列為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 0000 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等審理中,亦即上揭所列之
A 至H 處分之稅額仍具有訟爭性,不具有確定性,不應參與分配。
⑵上揭A 至H 處分實係被告板橋分局依原告前任執行長周
○楠虛設行號、為鉅額虛偽交易下所為之核定,此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年度金重訴字第○號刑事判決肯認在案。換言之,此等處分所涉及之相關所得既係經刑事法院認定為虛偽交易所生,從而,被告板橋分局所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課稅等核定係基於錯誤課稅基礎事實下所為核定,是以,被告板橋分局該等債權總計407,952,979 元即不得參與分配,此部分應予剔除。
⑶又按「依財政部88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
【研商稅捐稽徵法行政救濟及強制執行法令規定與實務疑義】記錄貳、討論提案一之會商結論,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提起訴願時,該利息部分之處分,不生效力。」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51號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656號裁定所揭示。簡言之,對於本稅尚在救濟中之課稅處分,其利息處分不具執行力,此部分不可先參與分配。
同理,滯納金與滯納利息,在本稅未確定前,亦不具有執行力而不可先主張參與分配。故被告板橋分局之利息、滯納金等債權,在本稅未確定前不可聲明參與分配,該等債權總計64,031,101元應先剔除。
2.對於已確定之本稅、利息與滯納金等債權:原告起訴狀附表二編號所示I 、J 、K 及L 之處分,雖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並業已確定,惟其亦係被告板橋分局依原告前任執行長周○楠虛設行號、為鉅額虛偽交易下所為之核定,此業經前揭新北地院刑事判決肯認在案。此等課稅處分亦是基於此錯誤課稅基礎事實下所為核定,被告板橋分局該等債權總計14,642,567元即不得參與分配,此部分亦應剔除。
3.對於移送執行惟未受分配之罰鍰債權:原告起訴狀附表三中之M 、N 、O 、P 、Q 、R 、S 及T 罰鍰處分,雖係已確定並經被告板橋分局移送執行而參與分配,惟如上所述,本稅處分是基於錯誤課稅基礎事實所作成處分,則罰鍰亦是基於此錯誤課稅基礎事實下所為裁罰,故此等債權總計105,708,130 元亦不可參與分配而應予剔除。
4.對於被告臺北關已確定關稅債權:按行政罰法第26條明白採「刑罰優先原則」,亦即須待行為人確定不受刑事制裁後,始得處以行政罰。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對原告為所之罰鍰處分係針對原告虛報出口貨物之品質及價格,惟如上所述,該等行為業已由普通法院審理在案,則基於刑罰優先原則,相關之罰鍰處分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
6 款所稱缺乏事務權限之情形,依法應屬自始無效,故此等債權總計3,777,540 元亦不可參與分配而應予剔除。
㈣本件中債權人即被告板橋分局及臺北關於系爭分配表⑴序號
2 應受分配之金額1,457,142 元、系爭分配表⑵序號20應受分配之金額193,573,634 元、序號21債權金額3,777,540 元及序號23所列之債權原本105,708,130 元即應予剔除,因此增加之金額應由同順位之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資公司)與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投公司)按債權金額依比率增加,是以,分配表⑴應增列尚資公司與尚投公司為債權人,且應分別分配120,424 元與1,336,718 元;分配表⑵序號22尚資公司與序號24尚投公司應受分配之金額應各增加15,997,749元與177,575,885 元。除上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債權之外,其餘無爭議之債權,應准許先予分配。㈤原告之前任執行長周○楠虛偽交易之違法,同時觸犯刑事法
與行政法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依「刑事處罰優先原則」,應先移送司法機關裁處,若司法機關不處罰,行政機關始可依行政罰規定裁處。被告應等刑事處罰確定後,始宜視結果對原告為或不為裁處,而非在未詳加調查事實、善盡查核之情況下,基於錯誤基礎事實為課稅與罰鍰處分。況且被告早於94年接獲檢舉時即可詳加調查卻怠於行使權利,反倒以此錯誤之處分參與債權分配,更加擴大原告之損害,非無陷害納稅義務人使其陷於更不利地位之嫌。被告基於原告前任執行長周○楠虛偽交易經刑事判決認定為違法事實,亦即「以此重大錯誤之基礎事實」所為課稅及罰鍰處分屬重大違法之稅務處分,後續主張之債權請求權,因前行為違法無效,後行為亦將失所附麗,亦屬無效,此無效之行政處分不具有執行力,對此行政處分不可主張參與分配。㈥聲明求為判決:
1.新北分署系爭分配表⑴序號2 被告板橋分局所列受分配之金額1,457,142 元及系爭分配表⑵序號20被告板橋分局所列受分配之金額193,573,634 元,應分別剔除1,457,142元及193, 573,634元。
2.新北分署系爭分配表⑵序號23被告板橋分局所列之債權原本105,708,130 元及序號21被告臺北關所列債權原本3,775,400元,應分別剔除105,708,130 元及3,775,400 元。
3.新北分署系爭分配表⑴應增列尚資公司與尚投公司為債權人,且分別應受分配120,424 元與1,336,718 元;系爭分配表⑵序號22尚資公司與序號24尚投公司應受分配之金額應各增加15,997,749元與177,575,885 元。
4.除本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債權外,其餘無爭議之債權,請准許先予分配。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此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自應由行政法院受理;至於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例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外國船舶優先權之訴及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之訴等,則係就執行標的物或執行債權之歸屬等之爭執,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訟,自宜由普通法院受理,89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立法理由闡述甚明。其係以訴訟類型作為審判權區分之標準,雖該條列於行政訴訟法第8 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
305 條第1 項或第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亦應適用,此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甚明(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前段於101 年9 月6 日修正施行時雖配合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設立而為管轄權之修正,惟就審判權之區分並未調整)。亦即其訴訟類型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者,由行政法院審理,至於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則由普通法院審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本件原告係就新北分署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78303 號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並以分配表所列臺北關、板橋分局為被告,係屬分配表異議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普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應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制作分配表之新北分署亦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爰依職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
五、至於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限制債務人就有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僅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方得提起,此係因債務人受執行名義效力拘束所致;相對而言,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受此限制。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所設分配表異議之訴此訴訟類型,目的在於解決分配表所列債權及分配金額之爭議,係由不同意分配表之債務人或債權人所提出,須於同一訴訟中對於多數債務人或債權人之爭議合一處理,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解決債務人與個別債權人間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爭議,有所不同。因此,債務人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雖受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限,惟其應與其他債務人或債權人對於分配表之爭議合一處理,無從割裂,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仍有不同。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