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94號10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瑋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蔡文玲 律師陸詩雅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訴訟代理人 洪美惠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100176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機關代表人由吳自心變更為何瑞芳,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盟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盟圖公司)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股票轉讓之財產交易所得,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依該公司申報「公司之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股票轉讓申報表」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62,500元、315,000 元,歸戶核定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369,059 元、3,181,737 元,補徵稅額335,563 元、96,594元,並分別按各該年度之所漏稅額265,564 元、94,500元處0.
5 倍之罰鍰計132,782 元、47,2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1 年7 月3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34414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10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1001762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非系爭股票所有權人,應無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字第851910761號函之適用:
盟圖公司因長期虧損,分別於96年11月23日及98年11月13日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按所有已發行股份均等減資55%及40%,並同時決議發放所有技術股股份,是盟圖公司上開之股東會之決議,顯與技術股合約書約定不符。盟圖公司明知原告等未取得技術股之所有權及股票之占有,竟於股東會臨時決議後,逕自按票面金額減除必要費用後向被告申報技術作價取得股票轉讓,致原告遭被告認定漏報財產交易所得計962,500 元及315,000 元,致漏報所得稅額335,563 元及96,594元,並處罰鍰132,782 元及47,250元。惟原告從未與盟圖公司洽談至盟圖公司任職事宜,且從未至盟圖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依法不應取得技術股,惟盟圖公司逕將技術股登記至原告名下,且在減資前從未發放股票予原告,顯係將原告作為人頭股東,有構成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之虞,原告業已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在案(原證1 ),並經原告提起再議後發回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原證2 )。
㈡原告依法不應取得技術股,且原告並無實質所得:
⒈被告雖主張原告於92年12月1 日與盟圖公司簽署「專門技術
作價出資契約書」,並登記為盟圖公司股東,而盟圖公司於92年11月26日亦將系爭股票撥入原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云云。惟查,原告雖有簽署專門技術作價出資契約書,惟原告嗣後從未至盟圖公司任職,並無對盟圖公司有何技術貢獻,足證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技術股所有權,更未因系爭技術股有任何實質所得。
⒉再查,該債務之彌補係對盟圖公司之債務彌補,尚與原告無
涉,原告並未因盟圖公司之債務彌補而獲有任何實質上利益,反就不存在之技術股而遭致稅負上之損害。再者,既然原告從未取得,且依法亦不得取得系爭技術股,而盟圖公司之虧損彌補亦與原告無涉,被告「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收回技術股,係將技術股之經濟價值轉為虧損之彌補,當屬經濟利益之沖抵,而債務之彌補亦是經濟上獲利之一種,自非無實際所得」之推理反可證,若債務之彌補亦是經濟上獲利之一種,則此經濟上獲利者應為盟圖公司而非原告,則納稅義務人應係盟圖公司,而非未曾取得系爭技術股所有權之原告。
㈢原告因減資彌補虧損,收回依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發行的緩
課股票,股東並沒有所得,即不應併入年度綜合所得,核定課稅:
⒈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應符合平等原則,除有正當理由
外,不得為差別待遇,若有為相類似情形而為差別之待遇,行政機關應敘明差別待遇之目的,及差別待遇之關聯為何,否則行政機關所為之差別待遇即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⒉99年11月9 日監察院電子信第19期略以「……黃煌雄委員調
查後,發現台北市國稅局確實誤引財政部函釋……,已損及陳訴人的合法租稅權益。黃煌雄委員調查發現,依財政部69年的函釋規定,因減資彌補虧損,收回依廢止前獎投條例發行的緩課股票,股東並沒有所得,即不應併入年度綜合所得,核定課稅。財政部已依前述監察院調查意見,重新更正處分發單……。」(原證3 )依前開監察院調查結果可知,盟圖公司前述減資彌補虧損而收回緩課股票,原告並未取得任何所得,不應併入年度綜合所得核定課稅。本案事實與上述監察院函文所述內容相同,基於平等原則,被告應以相同方式處理,以維權益,自不待言。
⒊又本件系爭技術股雖非屬適用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所規定之
範疇,惟本件系爭技術股亦屬緩課之股票,且於公司虧損而進行減資時,原告確實亦未獲所得(實則原告主張原告根本自始即不應取得系爭技術股),則本件與前開監察院電子報所述之情形實質上相同,被告自應依平等原則為相同之處理。訴願決定並未敘明本件與前開監察院電子報案件有何實質上不同、未敘明基於何等理由為差別待遇、採取之分類與差別待遇目的之達成間又有何關聯性,僅以「非修正後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範疇」云云,即謂無比附援引之必要,實令原告難以信服。
㈣縱認原告形式上名下登記有面額為10元之技術股,惟盟圖公
司現已進入清算程序,依據退款基準日100 年12月17日計算每股價值僅剩2.5 元(原證4 ),是原告雖取得形式上面額10元之技術股,惟實際上每股之經濟價值僅剩2.5 元,而非面額所表彰之10元,是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原告既未取得技術股面額所表彰之經濟利益,被告當不得以面額10元減除30%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方式計算原告應繳納之稅額,而應以2.
5 元減除30%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方式計算原告之應納稅額及罰鍰,至為灼然。
㈤綜上,原告從未至盟圖公司任職,未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
而非系爭股票轉讓所得之納稅義務人,且亦未因系爭股票轉讓取得任何實質利益。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2年12月1 日與盟圖公司簽署「專門技術作價出資契
約書」,約定技術作價出資取得技術股股票250,000 股,並登記為盟圖公司股東,而盟圖公司於92年11月26日亦將系爭股票撥入原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此有盟圖公司專門技術作價出資契約書、盟圖公司股東名簿、股東分戶帳查詢資料及盟圖公司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抵繳股款明細等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7 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67頁及第139 頁),基此,系爭股票既登記於原告名下,為原告所有,自屬明確。次查盟圖公司於96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辦理減資55%彌補虧損,並於第3 屆第8 次董事會改定減資基準日為97年4 月29日,又該公司另於98年4月15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辦理減資40%彌補虧損,並於第4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改定減資基準日為98年9 月30日(見原處分卷第161 頁、第162 頁、第103 頁至第109 頁),參考財政部85年9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而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之技術股,公司辦理減資收回技術股亦屬股票轉讓性質,原告應於系爭股票減資收回時履行其繳納稅捐之義務。再者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收回技術股,係將技術股之經濟價值轉為虧損之彌補,當屬經濟利益之沖抵,而債務之彌補亦是經濟上獲利的一種,自非無實際所得,原告所稱核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於92年度以專門技術作價出資取得盟圖公司股票
,嗣盟圖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應依99年11月9日監察院電子信第19期所載,按財政部69年8月6日台財稅第36507 號函釋規定,公司收回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發行之緩課股票,股東並無所得,不應併入年度綜合所得課稅乙節,查上開監察院電子信所載財政部69年8 月6 日台財稅第3650
7 號函釋:「股東取得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規定之股票,嗣後發行公司辦理減資,以資本冲抵虧損,收回上述股票時,股東並無所得,應無所得課稅問題。」係股東取得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規定(即修正後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之股票始有適用;又修正後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之規定係生產事業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因公司增資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緩課所得稅之情形,本件原告係於92年以專門技術作價出資而取得系爭股票,非屬取得符合修正後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股票之範疇,核無上開函釋之適用,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原告於97、98年度因盟圖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收回
其92年度以技術作價投資取得之股票137,500股(250,000股×55%)、45,000股【(250,000股-137,500股)×40%】,依首揭94年函釋規定,原查按股票面額減除30%成本及必要費用,核定原告97、98年財產交易所得962,500 元【137,
500 股×10元×(1 -30%)】、315,000 元【45,000股×10元×(1 -30%)】並無不合,原告訴稱不得以面額計算所得額,顯屬誤解法令,核不足採。至原告訴稱已就盟圖公司相關人員構成偽造文書罪及背信罪提出刑事告訴乙節,倘上開刑事爭訟確定後有利於原告之結果,原告亦可循更正程序申請重行核定,尚不影響原告之權益,併予陳明。
㈣又查原告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人工方式申
報,並未透過網際網路方式辦理,且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亦非屬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第1 款之所得資料,核無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況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本件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告既有是項所得,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原告應注意而不注意,致短漏申報,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其漏報系爭所得,自應論罰;又參財政部訂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原處分以法定2 倍以下之0.5 倍,處罰鍰132,782 元、47,250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從而原處罰鍰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技術股因公司減資而銷除,是否為轉讓行為?是否屬財產交易所得而應報稅?原告未為申報,有無故意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
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 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1.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 條、第14條第
1 項第7 類第1 款所明定。㈡次按財政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
部75年函釋):「公司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其所取得之股票,依本部69年臺財稅第35333 號函釋,係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代表,尚無所得發生,應不生課徵所得稅問題。惟股東於取得該項股票後以之轉讓時,應就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超過面額部分則按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編者註:本部92年臺財稅字第0920455312號令核示本函自93年1月1 日起停止適用)。」、92年臺財稅字第0920455312號令釋:「公司之股東自93年1 月1 日起,依法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由該股東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94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主旨: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公司股東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之股票,應如何計算該股東減資收回年度之所得稅乙案。說明二、依本部75年9 月12日臺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規定,公司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股票後,將該股票讓轉時,應就股票面額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之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又公司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收回公司股東原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股票,參照本部85年9 月4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核屬股票轉讓性質。」、94年10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 號令釋:「核釋公司之個人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一、92年12月31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案件,該專門技術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應依本部75年9 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規定辦理;至該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得按股票面額之30%計算。二、93年1 月1 日起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案件,依本部92年10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312號令規定計算該專門技術之財產交易所得時,其屬未申報案件或未能提出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該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得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之30%計算。」上揭函令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所得稅法第9 條、第14條公司之個人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財產交易所得所為之釋示,核未逾越法律規定,可資適用。
㈢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之規
定,個人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公司股票者,應屬財產交易所得。而財政部75年函釋謂:「……惟股東於取得該項股票後以之轉讓時,應就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超過面額部分則按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即對於以專門技術作價而取得公司股票者,並未否定其財產交易所得性質,祇是暫免計入該取得者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亦即其性質並非所得之免課,祇是將所得課徵點遞延至股票轉讓時,給予延緩繳納所得稅之利益。而此函釋賦予納稅義務人遞延繳納所得之租稅優惠,雖無法律上依據,惟因既已發布且適用之結果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故對於當時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公司股份者仍有其適用。因此,財政部於92年間雖回歸所得稅法第9 條及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之規定,發布92年令釋,即公司之股東自93年1 月1 日起,依法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財產交易所得,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該股東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而不再給予遞延繳納所得稅之優惠;惟為兼顧93年1 月1 日前依財政部75年函釋取得延緩課稅租稅優惠者之利益,遂同時核示財政部75年函釋自93年1 月1 日起方停止適用,也就是93年1 月1 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股份之案件,仍給予遞延課徵所得稅之利益,然非謂在93年1 月1 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公司股份者不生財產交易所得問題甚明。是財政部乃發布94年8 月函釋,重申上旨,俾作為徵納雙方遵循依據;並鑑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2 公布施行後,公司個人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符合該條規定條件者,於計算該專門技術財產交易所得時,個人股東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費用按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的30%計算,惟不符合上開第19條之2 規定條件者,並無按一定費用率減除的規定,基於處理一致,乃發布包含財政部94年8 月函釋意旨之財政部94年10月令釋,是財政部94年8 月函釋及94年10月令釋內容雖有引述財政部75年函釋之文號,惟其無非重申92年令釋關於個人股東在92年12月31日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公司股份之財產交易所得,仍賦予財政部75年函釋所給予之遞延繳納所得稅利益之意旨,況此闡釋核與財政部75年函釋係自93年1 月
1 日起才停止適用之意旨相符,自得援用。㈣查原告於92年12月1 日與盟圖公司簽署「專門技術作價出資
契約書」,約定技術作價出資取得技術股股票250,000 股,登記為盟圖公司股東,該公司於96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減資比例約為55%,並於第3屆第8 次董事會改定減資基準日為97年4 月29日;又98年4月15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減資比例約為40%,並於第4 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改定減資基準日為98年9 月30日,以上事實有有盟圖公司專門技術作價出資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167 頁)、盟圖公司股東名簿(見原處分卷第49頁)、股東分戶帳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67頁)、盟圖公司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抵繳股款明細(見原處分卷第139 頁)、盟圖公司股東會議記錄(見原處分卷第161頁、第162 頁、第105 頁、第106 頁)、董事會議事錄(見原處分卷第103 頁、第108 頁)等影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以專門技術作價按每股10元取得科妍公司股票250,000 股,本即有相當於2,500,000 元之財產交易所得,係因當時財政部75年函釋而享有日後「轉讓」股票時為「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因之以專門技術作價入股之股東,於取得該項股票後因公司彌補累積虧損辦理減資為轉讓時,即屬類同緩課股票緩課事由之消滅,而應就減資而銷除之股票予以課徵所得稅,原告自應提出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
㈤從而,被告以原告於97、98年度分別因盟圖公司減資彌補虧
損收回其92年度以技術作價投資取得之股票137,500 股(250,000 股×55%)及45,000股【(250,000 股-137,500 股)×40%】,原告未能提示其取得該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依財政部94年10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 號令釋規定,原查按股票面額減除30%成本及必要費用,分別核定97及98年度財產交易所得962,500 元【137,500 股×10元×(1 -30%)】、315,000 元【45,000股×10元×(1 -30%)】,於法即無不合。
㈥原告雖稱:原告雖有簽署專門技術作價出資契約書,惟原告
嗣後從未至盟圖公司任職,並無對盟圖公司有何技術貢獻,足證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技術股所有權;又該減資係對盟圖公司之債務彌補虧損,原告並未因盟圖公司之債務彌補而獲有任何實質上利益;再者,盟圖公司現已進入清算程序,依據退款基準日100年12月17日計算每股價值僅剩2.5元,是原告雖取得形式上面額10元之技術股,惟實際上每股之經濟價值僅剩2.5元,而非面額所表彰之10元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1 日與盟圖公司簽署「專門技術作價出資契約書」,約定技術作價出資取得技術股股票250,000 股,並登記為盟圖公司股東,而盟圖公司於92年11月26日亦將系爭股票撥入原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此有上述盟圖公司專門技術作價出資契約書、盟圖公司股東名簿、股東分戶帳查詢資料及盟圖公司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抵繳股款明細等影本可稽,又該公司99年8 月3 日99盟財字第00010 號函:「說明:三、李瑋君未至本公司到職並未簽署技術股合約書,然業已於92年12月1 日簽署『出資契約書』完成增資新臺幣2,500,000 元之出資手續、依法登記為股東,應承擔持有股份之權利義務。」基此,系爭股票既登記於原告名下,為原告所有,自屬明確。
2.又公司為彌補累積虧損辦理減資,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後,按股東之持股比例收回股票註銷時,就股東而言,係以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則公司以股票減資彌補虧損之方式,與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給付相當於其股本之現金,嗣再由股東以現金彌補公司虧損相同,是無論自股東或公司面觀之,公司股票之收回,雖無形式之交易,惟仍有「轉讓」性質之實質效果,換言之,以減資彌補虧損之股份銷除,乃因股東同意以其股本彌補虧損之結果,股東所持有表彰股東權利義務之股份已因股本削減而減少,該銷除部分之財產(即股票)已不存在,自有其經濟上之實質,尚非僅單純形式放棄股權而已(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64、182號判決)。
因此,有關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公司股東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股票,應於減資收回股票年度,視同股票轉讓,而為其財產交易所得課徵實現時點,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個人所得。
3.如前所述,公司為彌補累積虧損辦理減資,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後,按股東之持股比例收回股票註銷時,就股東而言,係以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此與盟圖公司事後股票淨值剩餘多少無關。故原告所稱每股價值僅剩2.5元云云,自不足採。
㈦至原告主張依監察院99年11月9 日電子信第19期(見本院卷
第37頁)之內容:「因減資彌補虧損,收回依廢止前獎投條例發行的緩課股票,股東並沒有所得,即不應併入年度綜合所得,核定課稅。」,本件亦不應課稅乙節。查監察院上揭電子信,係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依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發行之緩課股票時,方有其適用。而本件系爭股票係原告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嗣公司因減資彌補虧損而收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已如前述,兩者情形有別,原告所稱,尚有誤解,亦不足採。
㈧罰鍰部分: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觀其立法理由,乃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因無行為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當失其處罰之依據,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理由所闡:「……補稅及處罰之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前者只須客觀上有應稅未稅之原因事實存在即足,而處罰尚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之意旨自明。據此,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自應證明行為人確有故意或過失。
⒉本件爭執純係系爭技術股因公司減資而銷除,是否為轉讓行
為?是否屬財產交易所得而應報稅之認定問題,而上開認定涉及法律解釋與構成要件之判斷,在系爭技術股一方面因公司減資而銷除,另方面原告復無自公司受領股款之情形下,雖依前開說明,原告在「觀念上」雖仍有所得,惟終究原告實際上未受領股款,因而產生應如何確定其法律效果(亦即有無財產交易所得)之評價爭議,縱與被告之見解歧異,尚難遽認原告主觀上有逃漏所得額之故意過失。何況在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發行之緩課股票因減資彌補虧損之情形,監察院尚認股東並無所得,不應併入年度綜合所得課稅。足見本件確屬見解歧異問題,難認原告有何故意過失。則被告就97、98年度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5 倍罰鍰132,782 元、47,250元,即非適法。此部分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有理由,應予準許。(按類似案件僅補徵稅額,而未課處罰鍰者,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
878 號,及101 年度判字第101 、182 號判決可資參照)㈨綜上,關於本稅部分,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並無不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尚非有據,應予駁回。關於罰鍰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