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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95號10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世依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瑪莉

張嘉月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101451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前申經被告許可在臺長期居留,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6 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03 年7月13日。原告於100 年10月12日申請在臺定居,經被告101年6 月11日內授移移陸嘉字第101093289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前婚姻涉有虛偽結婚情事,所犯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28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0 年4 月12日99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另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下稱桃園縣專勤隊)訪查及面談結果,原告與依親對象○○○並未有共同居住之事實,且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未通過面談,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第1 款、第6 項、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不予許可原告在臺定居,並自出境之日起5 年內不得再申請定居;併同辦法第25條第1 項第8 款、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原處分書原載「第2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部分,業經被告以101 年7 月5 日內授移字第1010933125號函更正刪除),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並自出境之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訴外人○○○於91年5 月22日在中國浙江省舟山市

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儀式,取得(2002)浙舟定證明字第

000 號結婚公證書,雙方除辦理公證結婚儀式,尚在自家宅院宴請親友,顯見雙方均有結婚真意,花蓮地院99年度易字第283 號刑事判決及花蓮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採信○○○片面之辭,加以原告不熟悉訴訟程序如何適時舉證,致無法為自己主張權利,方獲有罪判決。○○○雖自承其係假結婚,惟此不足以證明原告無結婚真意,況○○○與原告離婚後,又與印尼籍女子○○○假結婚,經花蓮地院99年度花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在案,故○○○事實上係為下一次假結婚作準備,欺騙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其所言與事實不符,原告亦為受害者。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桃園縣專勤隊訪查及面談結果,認定

原告與○○○無同居事實,且說話有重大瑕疵。惟此係因○○○高齡90歲,患有嚴重耳疾,聽力極差,根本聽不清楚問題,來不及反應,只需給予○○○充分理解時間,雙方陳述必能吻合,且原告與○○○有共同生活事實,鄰居○○○及里長○○○均可證明,復因○○○為退休老兵,半年領取退休俸,現住地為租賃,無存款,原告必須外出工作維持家計。

㈢被告與訴願機關無視前述事實,嚴重違反一般論理法則,

所作處分及決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

100 年10月12日定居申請,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刑事確定判決,原告偽造文書案件犯行洵堪認定。次

依桃園縣專勤隊100 年11月24日前往原告居住地(○○縣○○市○○里15鄰○○○○號)訪查結果,原告配偶○○○在家接受訪查,據○○○表示其為榮民,半年領取約10萬元退休俸,原告目前在臺北工作,不知原告工作性質及住居處所,但原告每星期會回家1 次並過夜,且每月給5千至1 萬元作生活費,2 人婚後不曾外出旅遊。被告為審慎釐清2 人婚姻狀況,復於101 年2 月1 日安排面(訪)談,據結果建議表顯示,原告99年3 月16日因涉嫌偽造文書(虛偽結婚)案,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雖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於99年2 月25日警詢筆錄中坦承:「與她(指張君)結婚登記後她就離家出走,只有在領薪俸時才回來要錢;她並未履行夫妻之義務」,且原告面談當日於面談訪談時現場情景表現及面談中承認在臺北工作並無固定住所(都住老鄉家,有很多老鄉,沒有固定),其聲稱只想照顧○○○,卻不瞭解○○○身體健康及生活情形,且迄未提出訪談時要求其提供之最近3 個月通聯紀錄。

㈡另桃園縣專勤隊101 年2 月1 日面談後,比對雙方說詞有

如下差異:⒈最近一起去市場買菜何時?○○○答:昨(31)日早上有陪我去市場買菜。原告答:過年前4 、5 天。⒉在醫院住1 晚何人在旁照顧?何人探視?○○○答:

我開刀及住院,我老婆都不知道,我自己去,自己回來。原告答:他第2 天出院時,我有去看他並帶他回來。⒊老公都看何電視節目?電視頻道有幾臺?○○○答:電視頻道只有3 臺,但我都固定看中視,民進黨的臺不看(臺視及華視)。原告答:就只有4 個電視頻道,他就4 個電視頻道轉來轉去交叉看。⒋家裡有訂報紙?○○○答:公家有訂報紙(允公週報)給榮民,不用錢的,3 天送1 回。

原告答:家裡沒有訂報紙。⒌家中垃圾是誰倒的?垃圾車都幾點到?○○○答:有時我倒,有時鄰居幫我拿出去倒。垃圾車約晚上6 點到。原告答:垃圾車會經過家裡門口馬路邊,垃圾有時我倒,有時我老公倒。垃圾車約晚上7點到。⒍老婆每次返家有無做家事?○○○答:沒有做家事,也沒有什麼家事好做。原告答:我每次回家都會煮早、午餐,打掃家裡廚房。⒎老婆最近2 次返家是何時?林依水答:上次是農曆大年初一回來。原告答:上次是農曆過年前12月28日(國曆幾號不詳)返家過年。2 人說詞顯有重大瑕疵,未通過面談。

㈢被告對原告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之管制年限不同,審酌理由如下:

⒈定居管制部分,係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

6 點第6 款、第8 點第2 款及第10點規定,並考量其所違反為2 項情形,且前為虛偽結婚,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產生影響,造成社會治安衝擊,違規情節重大,且不予許可定居僅係延後其在臺設籍時間,爰作成以自出境之日起5 年內不得再申請定居之處分。

⒉長期居留管制部分,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5條第1 項

第8 款、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並自出境之日起算3 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並依處理原則第4 點第6 款規定,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之期間為

3 年。㈣原告與其配偶○○○對於日常生活情事之說詞顯有瑕疪,

致未通過面談,揆諸許可大陸配偶來臺之目的,係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有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以維繫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並非以結婚來臺工作賺錢為目的,故被告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第

1 款、第6 項、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 款、第

3 項、第25條第1 項第8 款、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所作不予許可定居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處分,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規定:「(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 項)經依第1 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 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 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5項)經依前2 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 年且每年居住逾18

3 日。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四、符合國家利益。……(第9 項)前條及第1 項至第5 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㈡次按99年1 月15日修正發布(101 年11月23日修正前)之

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7條第9 項規定訂定之。」、第25條規定:「(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八、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或未通過面談。(第2 項)申請案有前項第2 款至第5 款或第8 款情形之一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外,於3 年至5 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第3 項)前項所定期間之計算,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第32條規定:「(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十、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或未通過面談。……(第2 項)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一、有前項第2 款至第5 款、第10款或第11款情形之一者,於3 年至5 年內不得再申請。……(第6 項)第2 項各款與前項所定期間之計算,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第33條規定:「(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一、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第2 項)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一、有前項第1 款或第5 款情形之一者,於1 年至5 年內不得再申請。……(第3 項)前項各款所定期間之計算,屬申請定居不予許可,且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者,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㈢再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

面談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訂定之。」、第3 條規定:「(第1 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第2 項)申請人如有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者;必要時,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亦應接受訪談。」、第4 條規定:「(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於受理申請後1 個月內,訪查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之家庭、身心、經濟等狀況,供作為審核申請案之依據。(第2 項)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在臺灣地區者,經審認有進行訪談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以書面通知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接受訪談。」、第14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或未通過面談。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經核上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及面談管理辦法係被告分別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第10條之1 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規定及立法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㈣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因與臺灣地區人民○○○(00年

00月00日出生)於91年11月29日結婚,而以○○○為依親對象,申經被告許可在臺長期居留,於98年10月6 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03 年7月13日,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原告所領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及多次出入境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原告申請案件查詢明細、分文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訴願卷第7 ~9 頁、第20頁)。又原告前次婚姻(與臺灣地區人民○○○於91年5 月22日結婚、同年11月28日登記離婚)有虛偽結婚情事,原告所犯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花蓮地院99年度易字第283 號、花蓮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情除有原處分卷第8 ~15、20~29頁所附前揭刑事判決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本院卷第52頁可考,是原告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 項第

1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犯罪紀錄」情事,其事實亦堪認定。

㈤次查,原告與其配偶○○○於101 年2 月1 日接受桃園縣

專勤隊訪談時,其2 人就所詢生活細節之各項問題,陳述明顯不一,差異甚大,例如:詢以其2 人最近一起去市場買菜是何時?原告稱「過年前4 、5 天,我不記得」,○○○則稱「(31)日早上有陪我去市場買菜」;○○○眼睛開刀在醫院住1 晚何人在旁照顧?○○○稱「我開刀及住院時,我老婆(張世依)都不知道,我自己去,自己回來」,原告則稱「他第2 天出院時,我有去看他並帶他回來」;○○○看何電視節目?○○○稱「電視頻道只有3台,但我都固定看中視,民進黨的台不看(臺視及華視)」,原告則稱「就只有4 個電視頻道,他就4 個電視頻道轉來轉去交叉看」;家裡有無訂報紙?○○○稱「公家有訂報紙(允公週報)給榮民,不用錢的,3 天送1 回,是郵差送來的」,原告則稱「家裡沒有訂報紙」;家中垃圾誰倒?垃圾車幾點到?○○○稱「有時我倒,有時鄰居幫我拿出去倒。垃圾車約晚上6 點鐘到」,原告則稱「垃圾車會經過家裡門口馬路邊,垃圾有時我倒,有時我老公倒。垃圾車約晚上7 點鐘到」;原告每次返家有無做家事?○○○稱「沒有做家事,也沒有什麼家事好做」,原告則稱「我每次回家都會煮早、午餐,打掃家裡廚房」;原告最近2 次返家是何時?○○○稱「上次是農曆大年初一回來」,原告則稱「上次是農曆過年前12月28日(國曆幾號不詳)返家過年」,且訪談當時係○○○先行入面談室,過程中,原告多次緊靠面談室門旁,側聽訪談內容,經多次勸離,皆以外面風大會冷為由,又緩慢回到門旁,俟原告接受訪談時,面談人員尚未問到的問題,原告皆可先作答(例如,長官,我們是真結婚啦,我都睡床內側,棉被

1 條共用,都不是2 條分用……),桃園縣專勤隊乃以其

2 人說詞有重大瑕疵,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款規定,建請不通過面談,此有桃園縣專勤隊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原告及○○○2 人訪談紀錄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

6 ~18頁)。㈥從而,被告依據上情並參據桃園縣專勤隊100 年11月24日

前往○○縣○○市○○里15鄰○○○○號訪查所製查察紀錄表載以,訪查當日僅原告配偶○○○在家,表示其為退休老兵,半年領取約10萬元退休俸,現住地為自己租賃,原告目前在臺北工作,不知原告工作性質及住居處所,原告每星期回家1 次並過夜,每月給5 千至1 萬元作生活費,2 人婚後不曾外出旅遊等語(原處分卷第20頁),綜合研判結果,以原告前婚姻涉有虛偽結婚情事,所犯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判刑確定,原告與依親對象並有未共同居住之事實,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未通過面談,爰不予許可原告在臺定居申請,並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揆諸首揭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之規定,尚無違誤。另被告考量原告符合2 款規定之情事,且前為虛偽結婚,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行為,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產生影響,造成社會治安衝擊,違規情節重大,併處以原告自出境之日起算5 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定居、自出境之日起算3 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經核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情事。

㈦原告雖稱○○○高齡90歲,患有嚴重耳疾,聽力極差,聽

不清楚問題,來不及反應,倘予○○○充分時間理解,雙方陳述必能吻合云云,然○○○於101 年2 月1 日接受桃園縣專勤隊訪談時,均能針對各項問題予以回答,其語意明確,並無答非所問或言不及義之情形,此觀該次訪談紀錄之記載即明,原告上開所陳,難認可採。原告執此進而主張被告認定事實有誤,違反一般論理法則云云,並無可取。至原告以其所具101 年6 月20日訴願書內(訴願卷第15頁)蓋有鄰居「○○○」、里長「○○○」印文,逕予主張其2 人簽名蓋章即可證明原告確實居住在○○市○○里15鄰○○○○○號且與○○○同睡1 張床乙節,亦不足採,蓋○○○、○○○僅係單純於訴願書內蓋印簽名,其

2 人並未就任何事實為文字記載或說明,且夫妻是否同睡

1 床乃私密之事,尚非左右鄰舍或里長所得知悉,何況原告於訪談時自陳平日在外工作,住在台北老鄉家,足見原告確實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生活無訛,是原告所提上開蓋有「○○○」、「○○○」印文之訴願書,尚難採據為本案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日期:201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