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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9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97號原 告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錦樹 律師董德泰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孫大川(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彭若鈞 律師

參 加 人 程政人

楊金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

蔡雅瀅 律師陸詩薇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程政人、楊金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等前於民國(下同)57年11月6日、58年12月31日,分別就位於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及花蓮縣○○鄉○○○段○○○○號(即重測前之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及富世段000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其後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下稱秀林鄉公所)復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原告,惟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塗銷耕作權登記。嗣參加人等分別於93年7月29日、93年11月17日向秀林鄉公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經秀林鄉公所於99年7 月30日、99年10月4 日召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提出審查未通過之意見,並以99年9 月8 日秀鄉經字第0990015967號、99年11月2 日秀鄉經字第0990019852號函送花蓮縣政府核定。花蓮縣政府爰以10

0 年5 月23日府原地字第1000088384號、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以未經營自用滿5 年為由,否准參加人等所請。參加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1 年10月19日101 年原民訴字第1010055207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著由原處分機關即花蓮縣政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以其為利害關係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然系爭訴願決定有利於參加人,且攸關參加人土地所有權之取得,參加人之權利將因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而受有直接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標的即系爭訴願決定係將否准參加人申請之不利處分予以撤銷,而為有利於參加人之決定,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