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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9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99號原 告 施霖被 告 徐黃雪子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右一 被告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 代理人 葉文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0 年12月27日100 年度訴字第15

4 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被告徐黃雪子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實施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臺北市「○○新村」違占戶,經配合改建之需而自動拆遷,對被告國防部享有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依成本價購1 戶住宅之權(下稱系爭價購權);由於被告徐黃雪子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原告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徐黃雪子對被告之系爭價購權,詎被告徐雪子於執行法院查封後,對系爭價購權已喪失處分權,竟違反查封之效力,放棄系爭價購權,而被告國防部亦向該院聲明異議,或稱系爭價購權係公法上權利,或稱被告徐黃雪子已放棄系爭價購權云云。原告恐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乃向士林地院提起訴訟,經該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54 號民事裁定,將上開訴訟移送至本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

101 年度抗字159 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徐黃雪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士林地院92年執更康字第5 號),前經原告聲請該院執行處查封徐黃雪子對被告國防部及國防部所屬總政治作戰局、空軍司令部、空軍戰術管制聯隊等系爭價購權在案(士林地院10

0 年度訴字第154 號卷宗之原證1 )。

(二)詎被告國防部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於97年3 月18日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略稱違占建戶所有價購權乃公法上權利,無從經拍賣而由他人取得云云。惟查被告徐黃雪子經執行之標的,並非屬被告等之眷舍,係屬原眷戶自行起造,而位於列管區域內之私有未登記建物,其上所衍生之「改建後,住宅建築完工時,依程序及期限繳納價款,申請房地產權移轉登記」諸衍生或替代權益,乃本諸私權而來,並非被告所稱之公法上之權利,故於法並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被告國防部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向士林地院聲請之聲明異議,其結果恐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須以法院確定判決除去,原告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被告國防部所屬空軍司令部致函士林地院稱:「... 經查案內『○○新村』違占建戶徐黃雪子填具之臺北市『干城一村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其選項為放棄價購住宅之權益,並經法院認證在案,故無法行使價購26坪新建住宅之權益。」另被告國防部及所屬空軍戰術管制聯隊、總政治作戰局亦分別於98年10月7 日、98年10月29日、99年5 月4 日函稱債務人徐黃雪子已放棄價購權,故不得再主張價購之權云云,以聲明異議。惟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及第113 條之規定,查封本有既定現況及禁止債務人任意處分財產之效力,且查封之效力,繼續存在於代位物或代替利益。經查,被告徐黃雪子所有並為被告國防部等列管之房舍,前經士林地院89年度執字第1597

2 號執行查封在案,嗣由該院92年度執字第5 號繼續執行,並於92年8 月1 日再次函令查封;然被告徐黃雪子竟於94年10月21日故意為違背查封之行為,申請放棄系爭價購權,其所為放棄權利之行為,應不合法且無效。至被告所稱放棄系爭價購權經法院認證乙節,查該法院認證書應僅認徐黃雪子確於該申請書上簽名,並無就其所認證之申請書內容判認為有效。

(四)被告徐黃雪子明知系爭房屋已遭原告於89年間聲請查封在案,遲未行使系爭價購權;原告乃於96年6 月26日向被告國防部申請代位系爭價購權之申辦手續,然被告國防部遲未為適當處置,竟反稱徐黃雪子已喪失價購權利,顯有違誠信原則。

(五)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告徐黃雪子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得向被告國

防部依成本價購住宅一戶之價購權於原告就本件債權之請求為存在。

⒉確認被告徐黃雪子與被告國防部於94年10月21日所放棄系爭價購權之處分於原告就本件債權之請求為為無效。

⒊原告依法就被告徐黃雪子之權利(含第一項之價購權)為代位行使。

三、被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國防部之訴,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 款之規定、

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64號判決意旨,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與一事不再理原則,倘當事人已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則就同一法律關係即不許當事人再提起確認訴訟,倘其為之,即應裁定駁回其訴訟。

⒉經查,原告前已對被告國防部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主張被

告國防部依眷改條例應作成發給其國宅價購權之行政處分等云云,業經鈞院作成101 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決駁回其訴(原處分卷之被證11),是原告現所提起之確認訴訟,即屬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裁定駁回。

(二)就實體部分,被告徐黃雪子對於被告國防部依法並無國宅價購權:

⒈按眷改條例第1 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

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3條第1 項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第23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次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陸、五規定:「違占建戶不辦理權益承受。如願依成本價購26坪型之住宅,應於改(遷)建說明會後3 個月內依規定提出申請。」是以違占眷戶應依法提出申請始得享有依成本價格購買辦理改建所興建住宅之權利(即國宅價購權)。

⒉經查,徐黃雪子既業已於94年10月21日提出「干城一村改

建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原處分卷被證12),而放棄前開價購住宅之權利,則徐黃雪子自無再行使其價購住宅權利之餘地,故本件原告自無從再代位行使該價購住宅權利。是以,徐黃雪子對於被告國防部並未依法享有國宅價購權。

(四)聲明判決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7年3 月18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9年4 月30日函、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8年9 月7 日函、空軍戰術管制聯隊98年10月7 日函、國防部98年10月29日函、被告徐黃雪子「干城一村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 遷) 建申請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5 月17日士院木92執更康字第5 號通知、92年度執更字第5 號民事裁定、99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19號等件影本附於被告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款定有明文。此即判決之確定力(或稱既判力),又可分為形式上之確定力及實質上之確定力。前者指當事人不得以通常之上訴方法表示不服,請求上訴審行政法院廢棄或變更判決之效力而言。後者係指判決發生形式上確定力後,就當事人方面,關於判決內容之確定的判斷,其後不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就法院方面,後訴訟之裁判不得與確定決內容相抵觸。又既判力標的之裁判,固僅包含在判決主文中者始發生,但判決主文之解釋,可參照事實、理由,尤其當事人在訴訟上陳述及原告之聲明等而為之,始能完整而正確地判斷其內容。

(二)次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倘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之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被告依法有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及命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且及於被告機關之否准處分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3 條規定:「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可知確認訴訟是除撤銷訴訟、給付訴訟以外之一訴訟類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確認訴訟係訴訟制度上一種特別的設計,其目的不在滿足原告之請求權,未具有命令給付之內容,亦不能發生法律關係變動之形成力,而是對於已經存在之請求權,提供一種特別形式之權利保護,即訴請法院作成判決具有宣示性、確定力之法律認定。又依上開規定,可知確認訴訟分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及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3種類型。

(四)原告先前主張債務人徐黃雪子係臺北市「○○新村」之違占建戶,就其依眷改條例規定享有之權利非但怠於行使,更致原告受損,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請被告國防部為行政處分,同意代位行使,就徐黃雪子之權益為申請、受領與實施。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為以下之行政處分:『被告應核撥、發放與實行予被代位人(即原債務人亦即違占建戶)徐黃雪子之下列權益,但由原告代位申請、受領與實施:⒈自動拆除獎勵(助)金新台幣846,000 元之請領、⒉人口搬遷補助費之請領、⒊其他須經最終審認之補助費之請領、⒋向被告依成本價購其所興建於臺北市之住宅一戶之權利。』」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3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原告就上開案件,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主張「債務人徐黃雪子有系爭價購權等權利」且「原告有權代位行使徐雪子之權利」,訴請被告國防部作成可由原告代位債務人徐黃雪子有關系爭價購權等權利之行政處分。其訴經上開判決駁回確定,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係「債務人徐黃雪子並無系爭價購權等權利,原告不能代位行使,故原告對於請求被告所為上開行政處分並無請求權」之確認。從而,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就聲明1 部分訴請「確認被告徐黃雪子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得向被告國防部依成本價購住宅一戶之價購權於原告就本件債權之請求為存在。」及聲明3 部分訴請「原告依法就被告徐黃雪子之權利(含第一項之價購權)為代位行使。」均涵蓋在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就原告而言,其就前案判決內容之確定判斷,再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另就法院而言,前訴訟既經判斷,後訴訟再行裁判有可能造成相互抵觸之判決結果。是原告前案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再重行提起本件之訴,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非合法,尚非換用其他訴訟類型,即可重予爭執。本件原告起訴有關聲明1 及聲明3部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就原告聲明2 部分,原告聲明「確認被告徐黃雪子與被告國防部於94年10月21日所放棄系爭價購權之處分於原告就本件債權之請求為為無效。」其中就「被告國防部於94年10 月21 日所放棄系爭價購權... 」等語,因享有系爭價購權之主體係違占建戶即被告徐黃雪子,並非主管機關,其理至明,再參諸原告原起訴聲明並無「被告國防部」(見原告99年12月之民事起訴狀),且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聲明第2 項是確認徐黃雪子價購權處分是無效的」等語(見本院102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認原告就此聲明之真意應係確認被告徐黃雪子放棄系爭價購權之處分為無效,合先敘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徐黃雪子放棄系爭價購權之行為無效,因被告徐黃雪子非行政機關,亦非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其放棄系爭價購權屬於自然人之法律行為,原告對此訴請確認,非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確認無效或違法,亦非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既不合法,有關兩造就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1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