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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林宏洋(原名:林暐淂)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澤成(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至私法上爭議,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服務於被告銀行12年之久,僅因民國93年10月25日說了一句想要換工作,竟遭撤職處分,實有不當云云。經查,被告於87年1 月22日改制為民營銀行(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前為被告所屬基隆分行之高級辦事員(見本院卷第10頁之離職證明書),其與被告間之93年間撤職(資遣)爭議,核屬私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撤職
裁判日期:2012-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