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號聲 請 人 羅萬盛
陳柏蒼陳晨鐘銘生泉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陳豐吉聲 請 人 林炳昌
林火木林世傳林玉郎林協生林陳罔腰宋徹義塗綉花唐映雪曾松茂黃約王榮華謝子瓔陳德賢吳嫦娥高火旺劉方霖洪美女高守考蔡美芳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盧基田與被告新北市○○○巷道爭議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非在輔助原告或被告為訴訟行為,而係為自己權利或利益有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4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足見,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必須是撤銷訴訟的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亦即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必須是因為撤銷判決的形成力直接受到損害,也就是第三人權益受損害的原因,僅存在於法院之判決,而非存在於作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
二、本件緣由:
1、民國100 年6 月15日被告以北府城測字第10003203931 號公告(以下簡稱100 年6 月15日公告)重新認定新北市○○區○○○街○○○○○ 號前為現有巷道(以下簡稱系爭巷道),嗣以100 年7 月1 日北府城測字第10006861101 號公告更正,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頂崁小段433 之21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巷道旁。原告不服被告100 年6 月15日公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0 年11月22日為不受理決定(案號:0000000000)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聲請人認為其等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均位於或毗鄰系爭巷道,系爭巷道屬私人土地,為二旁建物之後門,且二旁建物接鄰中興北街、中興北街247 巷、光復路及光華路等八公尺以上道路,並無認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必要,被告100 年
6 月15日公告對聲請人等之財產上權利影響甚巨,原告已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就撤銷訴訟的結果,其勝敗將影響聲請人之財產權利,聲請人屬對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之人,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三、經查:
1、針對被告100 年6 月15日公告重新認定新北市○○區○○○街○○○○○號前為現有巷道之行政行為,聲請人所有位於或毗鄰系爭巷道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的財產權,縱受有影響,亦係源自被告100 年6 月15日重新認定為現有巷道之公告。本院就原告與被告間100 年6 月15日公告是否違法之爭訟,所為之判決結果,並不是聲請人權益受損害之原因,亦即並無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將有損害聲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
2、因此,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與首開規定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