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 告 李錦琿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張剛維(處長)訴訟代理人 梁家源
李志坤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府訴字第10109060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的代表人由王榮進變更為張剛維,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1 年8 月16日府人任字第10131982900 號令影本附卷可參,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所為、命拆除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旁、後構造物之北市都建字第10060619400 號函。嗣因被告業已依據原處分內容將系爭構造物拆除,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1 樓旁、後,以金屬架、板、壓克力玻璃、鐵捲門等材料,搭建1 層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4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乃以96年3 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6629000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3 月29日函)通知原告應予拆除。該構造物嗣部分由原告自行拆除、部分由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自101 年2 月16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代拆,於97年11月28日結案。詎原告於同一位址復有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以金屬、玻璃、壓克力、鐵捲門等材料,拆後重建1 層高約3 公尺、面積約4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依法應予拆除,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0 年12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619400 號函通知原告應予拆除(下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12月9 日函)。嗣原告向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陳情,經該中心通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100年12月23日派員至現場進行會勘後作成會勘結論:「本案為現行里辦公處供里民服務所用,里長亦提出83年6 月24日航照圖證明,敬請查明並簽結…」;嗣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
101 年1 月5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082788300 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區○○○路○ 段○○○ 巷○ 號1樓旁、後違建案…說明…二、旨案前經本府都市發展局96年3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146600 號函查報,並於97年11月28日拆除結案,現況違建經勘查業已重新搭建,本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12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619400 號函查報並無違誤,請臺端配合自行改善拆除。」(下稱被告101 年1月5 日函,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12月9 日函及被告101 年1 月5 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作成「一、關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12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619400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1 年1 月5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082788 3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係就被告101 年1 月5 日函部分為裁定,至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12月9 日函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構造物係83年以前建造之既存違建,而非96年3 月增建之新違建,此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農委會林務局於83年6 月24日拍攝之空照圖(本院卷第18
頁之原證1 ):根據該空照圖所示,系爭違章建物位於黑色自小客車左側,中間係圍牆,對照左右兩側道路,系爭違建物明顯凸起高於左側道路而顯影,足證系爭違建物係既存違建,而非96年3 月增建之新違建。
⒉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3年製發之航空測繪圖(鈞院
卷第19頁之原證2 ):根據該航測圖所示,系爭違章建物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左側,中間係圍牆,該違建物明顯凸起高於右側道路而顯影,足證系爭違建物係既存違建,而非96年3 月增建之新違建。
⒊原告於81年1 月28日取景於系爭違建物前道路及違建物鐵
門(後修繕改裝鐵捲門),為原告2 名幼子拍攝之照片(鈞院卷第20頁之原證3 ):根據照片所示,左側之鐵門係系爭違建物原裝設之鐵門,後因修繕改裝鐵捲門。而使用之違建物之鐵門於81年1 月28日既已存在,足證系爭違建物係83年之既存違建。
(二)綜上所述,系爭構造物並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原告因當選第10屆里長,無公用辦公室,為服務里民,乃於96年間將該構造物,依原規模,於原有舊紅磚牆貼上磁磚,壁板部分予以修繕,而非新建、增建、改建或加層、加高擴大面積,符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6條之規定,此有卷附原告於101 年2 月9 日所提照片可憑。被告臺北市政府都發局竟於100 年12月9 日函令原告應予拆除,顯然違法,而損及原告權利;原訴願決定竟維持上開認定,顯然不當,
(三)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四、本件被告主張: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依其情形,且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原應提起撤銷之訴,惟若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雖行政處分仍存在,但撤銷後無法回復原狀,提起撤銷訴訟並無意義,此時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訴願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臺北市有關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等業務,原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管理處負責,該市為精簡機關組織,強化組織功能,於67年間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處與工務局內部單位建築管理處合併改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嗣於72年增設「違建查報隊」,90年合併違建查報隊與違建處理科改設為「違建處理科」;另82年7 月1 日為使都市發有整體規劃,以進行各市建設,成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職司都市規劃、設計、更新及測量業務。95年8 月1 日為因應建築法第2 條將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由工務局修正為直轄市政府之規定,並考量都市計畫與建築管理應上下相承、環環相扣,故將該處改隸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配合將機關名稱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改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另為配合業務發展,將「違建查報隊」與「違建處理科」分立;101 年2 月16日為因應實際業務及發展所需,將該處全銜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網頁資料可稽。另按臺北市政府95年7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 號公告:「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可知被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現隸屬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另屬被告內部單位之違建查報隊主要負責違章建築之勘查、認定事項,違建處理科主要負責違章建築之拆除業務,而相關業務除一般人民陳情事項由被告直接對外行文外,原則上均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主管單位對外行文,先予敘明。
(三)查原告前未經許可,擅自在其住處及圍牆間,以金屬架、板、壓克力、玻璃等材料搭建窗戶、採光罩等設備,將該法定空地納入室內,並裝設鐵捲門,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乃以96年3 月29日函通知原告應予拆除,該構造物嗣於97年11月28日拆除完畢結案。詎原告於同一位址復有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以金屬、玻璃、壓克力、鐵捲門等材料,拆後重建系爭構造物,亦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依法應予拆除,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0 年12月9 日函通知原告應予拆除。嗣原告為避免系爭構造物遭拆除,於是向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陳情,經該中心通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100 年12月23日派員至現場進行會勘並作成會勘結論,被告以101 年1 月5 日函覆原告,並副知議員,告以該違建業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查報並無違誤,請原告自行改善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函文、被告96年3 月29日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照片、96年4 月24日函、96年5 月15日函、96年8 月20日函、96年10月12日函、97年3 月4 日函、97年
3 月13日函、97年12月5 日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所附拆前、後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衡諸臺北市之主管建築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相關業務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而被告係隸屬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下部單位,故本件函請原告應自行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2月9 日函。再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違法之系爭函文內容為:「主旨:有關本市○○區○○○路○段○○○○號1 樓旁、後違建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旨案前經本府都市發展局96年3 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146
600 號函查報,並於97年11月28日拆除結案,現況違建經勘查業已重新搭建,本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12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619400 號函查報並無違誤,請臺端配合自行拆除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核其內容,亦僅為就原告所陳事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有所處分,亦不因此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臺北市政府為訴願決定不受理,經核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因系爭違建業已拆除,其聲明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惟該函既非行政處分,即無確認違法之標的,其起訴係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