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5號101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更生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健智(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詠琳
黃昭瑋劉永財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1 年5 月10日府訴字第10109067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亦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為被告,就該局民國(下同)99年10月22日北市地發字第09931375500 號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聲明撤銷,原告嗣於準備程序中撤回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為被告及對其之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2 項規定,無庸他造之同意,且此訴之撤回與公益之維護無礙,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因繼承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之○號,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38年間由原告先父許○成申請辦竣建物總登記及土地地上權登記,依申請人自行填載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鄉○○○段○○○○小段○○地號土地,73年實施地籍圖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該地號於100 年3 月15日逕為分割出○○○- ○、○○○- ○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基地號亦同時變更登記為○○段○小段○○○、○○○- ○、○○○- ○地號土地。嗣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軍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以99年8 月19日收件文山字第1849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請塗銷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77.75 平方公尺)登記,案經該所以99年8 月19日跨所收件文山字第1849
2 號登記案辦竣判決塗銷登記,並以99年8 月31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931590900 號函通知原告在案。
㈡原告認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 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下同)土地開發總隊重測時繪製地籍圖有誤,將系爭土地與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小段○○地號)互為錯置,致系爭建物未實際坐落系爭土地上,乃於99年10月7 日向上開土地開發總隊申請地籍圖更正。嗣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對重測前後相關圖籍資料及套核舊地籍圖影本結果,重測成果並無不符,遂以99年10月22日北市地發字第09931375500 號函通知原告否准所請。
㈢嗣訴外人即臺北市○○區○○段○○段○○○、○○○- ○
、○○○-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青,檢具前揭民事裁判及被告100 年6 月7 日收件文山土字第518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影本,以100 年6 月30日收件文山字第1571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前揭○○○、○○○- ○、○○○- ○地號土地標示部之地上建物(即系爭建物及臺北市○○區○○段○○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之○、○○及○○號)更正為「無」。案經被告於100 年8 月9 日辦竣更正登記。原告不服被告100年6 月30日收件文山字第1571 50 號更正登記案(下稱原處分),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祖傳財產,並經合法程序登記,同時
持有政府核發的權狀及地上權權狀,卻因被告行政過失(應為而未為),被塗銷地上權及基地號坐落,自100 年底地主申請塗銷建物坐落後,基地坐落空白,此坐落登記及塗銷使原告權益受損;而塗銷案被告竟未盡告知原告責任,被告行政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的信賴保護原則。
㈡系爭建物坐落為約270 年前原告祖先許○珪落腳居住地,約
200 年前才分家,並各立宗祠祭拜祖先。原告為許○惠後代,日據官員把許○惠後代居住地及戶籍編○○番號,同代之許○再居住地及戶籍編○○番號;而目前臺北市政地籍,卻是建築物及地號,○○地號與○○地號上之建物登記坐落與實際坐落對調,許○惠的宗祠及後代子孫的建物登記○○地號,在地籍圖卻坐落○○地號;許○再的宗祠及後代子孫的建物登記○○地號,在地籍圖卻坐落○○地號,為此原告及許○惠後代子孫建物地上權設定,均被後來土地購買者,以房屋不在○○地號上訴訟塗銷。原告申請其建物基地坐落及其地上權設定,是沿習日據權狀資料,一直用○○番地號,而官員亦為依據辦理,坐落錯誤是約94年才發現,故此坐落錯誤,行政機關當負怠於執行職務責任。
㈢被告99年10月7 日99文山字21319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
書及99年10月27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931664400 號函,72年地政局對原所為登記,認定正確無誤,何以日前以房屋登記坐落與實際坐落不符塗銷登記坐落?被告答辯是依一般法院民事判決及地主依其判決請求而塗銷,被告如此行政,並不能規避對原告負行政過失責任;被告對原告行政前後不一致,違背行政程序法信賴保護原則。
㈣地籍資料不正確是事實,即建物登記與實際坐落不符合,被
告是否可因一般法院民事判決而免去行政疏失的責任,即其當負地籍正確的責任。○○(○○○)地號及○○(○○○)地號上建物登記與實際坐落對調的事實被告不須負責嗎?系爭建物申請登記時,資料皆顯示坐落在○○(○○○)地號,包括○○(○○○)地號許○坡原地主之一的建物都申請坐落在○○(○○○)地號,而目前實際系爭建物及○○(○○○)地主之一的建物及宗祠坐落卻在○○(○○○)地號上,造成這錯誤的損害,專業的被告當負的行政責任。㈤34年許○坡已死亡,38年土地總登記,許○坡的繼承人用許
○坡橢圓章辦理土地總登記及原告與許○坡繼承人地上權的設定。被告有否違法?或是為當時法律所許可。被告地籍原始 登記申請表單資料只保留20年?是否地籍登記20年後,當事人及第三人不得申請原登記申請資料做為變更訴求?何以第三人可以申請到逾20年原申請資料,做為民事判決證據。被告是否須負行政程序法第5 條的明確責任?再分析登記坐落與實際坐落的錯誤行政責任;○○(○○○)地號地主之一許○俊的房屋(臺北市○○路○○號)及宗祠;怎麼會坐落在○○(○○○)地號上,○○(○○○)地號地主之一許○坡等的房屋(臺北市○○路○○號)怎麼會坐落在○○(○○○)地號上,此有68年及99年空照圖可為證明。原告及原地主申請房屋坐落地號資料不可能自創的,必是依日據資料申請登記,發生此錯誤,專業的被告是不可規避應負的行政明確責任。
㈥原告的父親許○成日據時代○○番地戶籍、原告先祖許○惠
的地是○○地號可從○○○地號異動索引證明,許○成申請登記時寫○○地號是合理的、原告建物的比鄰建物,是○○番地的地主許○坡所有,此建物有同樣錯誤,申請登記是○○地號,目前也坐落在○○地號;○○○及○○○地號的此處建物存在此地籍早,建物沒蓋錯位置問題;即只有地籍錯誤的問題。另一證據;被告提供重繪前及重繪後的地籍圖有瑕疵;圖上皆有出現國有地,此兩種圖不是日據時代原地籍圖,重繪圖出現國有地是重大錯誤,影響其他地號的正確及可能出現地號標示錯誤。系爭土地皆原告來臺祖許○珪所有,從清朝至今都未曾徵收土地成為國有地,即便是道路用地也不會是國有地,目前地方政府仍用容積率獎勵,將私人道路用地轉移所有權給地方政府,為何會出現○○○- ○、○○○- ○、○○○- ○、○○○- ○○、○○○- ○○、○○○- ○○、○○○- ○○、○○○- ○○等地號之國有地,可證明地籍確實錯誤。
㈦被告答辯造成建物坐落錯誤,責任在原告,是原告的父親申
請登記時,地號寫錯(應寫○○[ ○○○] 地號,申請時寫○○[ ○○○] 地號),並說當時承辦官員不必審查,此是推責,不合行政正確原則。依建物及地主居住歷史的事實證據,建物坐落的錯誤,唯一可能是地圖標示錯誤;如原告建物的基地在地圖標示地號是○○○( ○○) 地號,原告建物坐落即無錯誤,即無建號及地上權塗銷事件發生,故被告有責任還原或賠償。
㈧系爭土地上原登記有系爭建物,原處分機關未經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之申請卻違法處分塗銷登記,請恢復原狀。系爭建物存在比地籍圖早,原告祖先不可能蓋錯位置,應是日據時期官員或地政機關地籍圖繪圖錯誤,並檢附日據時期繪製之建物圖面影本為證,且可傳喚許○俊、許○坡等50位祭祀公業派下成員為證人,指出○○○ 、○○○ 地號土地位置,應以古老建物為指標,絕非現地籍圖所示位置。
㈨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內政部86年3 月27日臺(86)內地字第8602733 號函規定:
「查建物登記之基地號應依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測得之實際坐落地號記載,此乃事實問題,是以建物基地號更正登記,自應依地政機關建物勘測之成果辦理…」。內政部99年2 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0500號函規定:「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該准後,不得更正。』、『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及『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分為土地法第69條前項、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及第7 點所明定,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乃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者相同,不得變更。換言之,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與原登記者,是否同一土地或建物,同一權利種類及同一登記名義人,為衡斷之標準。
」 。
㈡原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基地坐落之地籍登記簿沿革如下:1.
原告之父許○成於38年以自行填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門牌:○○路○○號;坐落地號:○○○段○○○○小段○○地號)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坐落地號:○○○段○○○○小段○○地號)申請設定面積23.52 坪之地上權登記。2.建物門牌:○○路○○號於55年10月17日因行政區域調整為○○○○號;○○○○號於73年2 月8 日門牌整編為○○路○○之○號。3.原告於54年3 月6 日繼承該建物所有權及地上權,權利範圍77.75 平方公尺,並於55年10月17日辦竣繼承登記。4.原告於73年2 月9 日辦竣姓名變更登記(更名前:許○林)。5.○○○段○○○○小段○○地號於73年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為○○段○小段○○○地號土地,又該地號土地先後於100 年1 月31日、同年3 月15日分割出○○○- ○地號土地及逕為分割出○○○- ○、○○○-○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亦於同年3 月15日逕為分割出○○○- ○地號土地;另○○○段○○○○小段○○地號,重測後為○○段○小段○○○地號土地。
㈢被告以原處分辦理臺北市○○區○○段○○段○○○、○○
○- ○、○○○- ○地號土地標示部之地上建物(○、○、○建號建物;門牌分別為:○○路○○號、○○- ○號及○○號)更正登記,將前開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更正為「無」乙案,係訴外人蔡郁青以100 年6 月30日收件文山字第1571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前開地號土地標示部之地上建物更正為「無」,該案經地政局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100 年第8 次)會議紀錄作成決議。
系爭建物實際坐落地號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且系爭土地上原登記之地上權業經法院確定判決塗銷並辦竣塗銷登記,法院亦於判決書指出系爭建物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有法院判決書及被告100 年6 月7 日收件文山土字第518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臺北市○○區○○段○○段○○○、○○○- ○、○○○- ○地號土地標示部所為更正登記之處分,自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㈣原告主張其建物基地坐落及其地上權設定是沿習日據資料,
一直沿用○○番地號等情,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6
4 ○號判決認為許○成(即原告之父)用以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建物為「面積23.52 坪之磚土角造瓦茸房屋」,而許○章(即原告之曾祖父)於日據時代興建之建物為「面積17.38坪之土造草茸房屋」,二者不僅面積不同,其主要之建築材料亦不相同,顯見二者並非相同之房屋,故縱使依上述建物圖面所載,許○章於日據時代興建之建物係坐落於臺北州文山郡○○庄○○○段○○○○小段○○番地,亦不得據此即認許○成用以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建物亦坐落於該○○番地。且本件亦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1 年5 月7 日通知原告及被告派員到場比對現行地籍圖與日據時期地籍圖等圖籍資料,並經被告所屬人員說明二者位置、坵形等皆一致,尚無原告所述地籍圖轉載有誤之情事。況系爭建物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亦有被告100 年6 月7 日收件文山土字第51
8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就臺北市○○區○○段○○段○○○、○○○- ○、○○○- ○地號土地標示部所為更正登記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法情事。
㈤被告以100年9 月27日北市古地二字第10031405101號函通知
原告得向被告申請基地號勘查並辦理基地號更正登記,惟原告等人至今尚未提出申請,並無原告所稱未告知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不足採據,被告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㈥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
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27條第12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㈡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系爭建物登記
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他項權利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19日跨所收件文山字第18492 號登記書、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9年10月○○日北市地發字第09931375500 號函及100 年第8 次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會議紀錄、被告100 年6 月30日收件文山字第1571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 0年7 月14日北市古地一字第10031034500 號函及原處分各1 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共有之系爭建物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經系爭土地所有人申請更正,准予將該地號土地標示部之地上建物更正為「無」,有無違誤?㈢經查:
1.系爭登記更正案係訴外人即臺北市○○區○○段○○段○○○、○○○- ○、○○○-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青,以100 年6 月30日收件文山字第1571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原登記前揭○○○、○○○- ○、○○○- ○地號土地標示部之地上建物(即系爭建物及臺北市○○區○○段○○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
臺北市○○區○○路○○之○、○○及○○號)更正登記為「無」,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97頁)。查原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大部分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有一小部分坐落於原○○○- ○地號土地,確實並非坐落系爭土地或臺北市○○區○○段○○段○○○- ○、○○○- ○地號土地,有被告96年1 月9 日收件文山土字第23號、100 年6 月7 日收件文山土字第518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01 年10月29日地籍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134 頁、訴願卷第234 、235頁)。被告以100 年7 月14日北市古地一字第1003103450
0 號函,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 年第8 次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討論,並經決議略以:系爭建物實際坐落地號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又系爭土地上原登記之地上權業經法院確定判決塗銷並辦竣塗銷登記,法院亦於判決書指出系爭建物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故請被告函詢相關機關並詳加查明認定後,將系爭土地上相關建號之登載本於職權予以刪除。被告依上開決議,經查明相關事證後,於100 年8 月9 日以原處分准為更正登記,應認其更正登記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2.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在日據時代就已存在,位於○○番地,本件應係因日據時代地籍圖記載有誤,或是重測後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轉載有誤,始誤登於系爭土地上云云。然查,臺北縣○○鄉○○○段○○○○小段○○、○○地號土地,73年實施地籍圖重測後分別編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前者為長方形,後者為五邊形,原面積分別為417 平方公尺及795 平方公尺,後者幾為前者兩倍,在地籍圖上之差別非常明顯,且重測時均據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指界,有日據時代、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及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答辯卷第1 至6 頁、本院卷第162 頁),尚難認該土地與其地號間有相互錯置之情形。
3.原告雖稱系爭建物係古老之建物,位於○○番地,故其實際所在應為系爭土地,並提出日據時期建物圖面影本為據(本院卷第10頁),惟依該建物圖之記載,原告之曾祖父許○章於日據時代興建之建物為「面積17.38 坪之土造草茸房屋」,與許○成即原告之父用以設定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建物為「面積23.52 坪之磚土角造瓦茸房屋」,不僅二者面積不同,其主要之建築材料亦不相同,有他項權利登記書在卷可稽(被告答辯卷第15至17頁),顯見二者並非相同之房屋。縱依上述建物圖所載,許○章於日據時代興建之建物確係坐落於臺北州文山郡○○庄○○○段○○○○小段○○番地,亦難據此認定許○成設定地上權之建物亦坐落於該○○番地。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在,為先祖即大房許○惠之宗祠,並提出空照圖為據,依該圖所示,原告主張之建物係坐西朝東之三合院,系爭建物位在該三合院之北廂,參照96年1 月9 日收件文山土字第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85頁),該三合院剛好在地界上,北半部(包括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南半部位於系爭土地上,是以,如該三合院確未變動祖先建物之位置,事實上約有一半面積在系爭土地上,另一半則否,故原告之先人認為係住在○○番地上,或非無由。惟依被告複丈結果,原告系爭建物(三合院之北廂)確非位於系爭土地或○○○- ○、○○○- ○地號土地上,至該三合院之其餘部分,○建號(即○○路○○號)房屋及○建號(即○○路○○號)房屋,固曾坐落於分割前系爭土地,面積各為0.09平方公尺及
98.5 0平方公尺(見96年1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惟查,該○建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0.09平方公尺,嗣已分割為同小段○○○- ○地號,而該4 建號則已於100 年2月17 日 辦畢建物滅失登記(見10 0年6 月23日複丈成果圖);另○建號(即○○路○○號)房屋則坐落○○○-○、○○○- ○及○○○地號(見96年1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是原處分認上開3 筆土地上並無建物,應予更正,並無違誤。至於原告請求傳喚證人許○俊、許○坡等50位祭祀公業派下成員,以指出○○○、○○○地號土地位置云云,然其既非土地測量之專業,與許○章相距年代亦久,無從證明日據時代許○章登載建物與土地使用之關係,應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4.又查,臺北市○○區○○段○○段○○○- ○、○○○-○、○○○- ○、○○○- ○○、○○○- ○○、○○○- ○○、○○○- ○○、○○○- ○○地號等國有地,係自91年之後陸續自○○○地號分別分割出來,該○○○地號土地目前產權未定,於重測前則編為○○○段○○○○小段○○○- ○地號,係一不規則之蛇型長條狀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4 至162 頁)。原告雖稱該土地於270 多年前均為其祖先許○珪所有,惟無任何證據足為證明,自難認該日據時代地籍圖有何瑕疵可言,有關將地籍圖送鑑定之請求,並無必要,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號因原處分而遭更正刪除,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建物確非坐落系爭土地或○○○- ○、○○○- ○地號土地上,原處分所為更正,使登記內容與事實相符,維護地籍之正確性,自具重大公益,況系爭建物之基地號如有錯誤,亦係原告之父許○成於38年自行填載於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其縱有信賴,該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仍非無疑,是原處分並未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應認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5.末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2款規定,申請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更正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本件既由土地所有權人蔡○青申辦更正登記,有卷附上開土地謄本及申請書附卷可稽,其單獨申辦更正登記,並無違法,原告主張應由建物所有人申請云云,尚非可採。
㈣從而,原處分所為更正登記,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