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1號10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芃樺 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德威
李佩琴林育群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 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913571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訴請確認被告100 年10月27日北工寓字第1001424498號處分(下稱原處分)為無效。嗣於民國(下同)
101 年8 月2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被告未為異議,本院亦認為適當,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新北市新店區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第15屆主任委員,系爭管理委員會於100年4 月16日以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並於10
0 年4 月17日推選訴外人林堯清為第16屆主任委員,經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申請變更准予備查在案。惟因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於解職時辦理移交手續,被告乃以100 年7 月4 日北工使字第1000562580號函請原告於100 年7 月20日前辦理移交,嗣100 年10月24日被告派員現場會勘,查知原告逾期仍未辦理移交手續,遂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原處分即100 年10月27日北工寓字第1001424498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於100 年11月30日前辦理移交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管理委員會成立於87年,領有主管機關組織報備證明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屬非法人團體之民間組織,其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之選任屬私權行為,關於法定代理人之爭執,非被告所能擅自認定,被告應俟司法確定判決後,再為行政處分以確保判決結果,不應以行政權凌駕司法權,否則有違行政中立原則。
㈡林堯清當選第16屆主任委員,係由無召集權人何志棟所召
集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產生,已據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訴訟,經該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次會議決議無效,且林堯清與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綠野香坡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故林堯清無法定代理人資格,應無疑義。實則,原告已於100 年4 月26日將系爭管理委員會掌管之社區設備、財務、文件等移交給10
0 年4 月21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產生之主任委員羅錦華,並無拒不移交情事。
㈢有關被告做成准予備查與否依據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
報備原則(第6 點),並無法律授權,亦非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被告至今未能舉證證明該原則有法律之授權,被告辯稱備查僅為形式審查,並不做實質認定,但實際上被告對於社區私權之爭執處理程序,一方面對於搶先申請者只要文件備齊,不管真偽即准予備查,另一方面卻苛對合法申請者,連申請備查都不准,進而做出剝奪及限制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本件訴訟即係被告造成之社區私權爭執,卻要原告自行循司法途徑解決,屬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 款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㈣被告既已自承無權認定綠野香坡社區合法法定代理人,又
主張新店區公所100 年5 月2 日備查函不確認私權或發生任何公法上效力,其性質與所陳報事項本身效力無關,訴願決定卻以林堯清已准許備查為由,而違法認定社區住戶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被告據以做出違法之行政處分,強行命原告移交給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臨時會議選舉所產生之非法主任委員林堯清,罔顧臺北地院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不俟民事確認私權結果再做處理,一意孤行,違法認定林堯清有備查函即命原告移交,假備查之名行實質認定之實,為無法律授權之濫權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綠野香坡社區於100 年4 月16日依法選出11位正式委員,
並於100 年4 月17日推選林堯清為第16屆主任委員,再依新店區公所100 年5 月2 日新北店工字第1000018121號函,系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堯清報備完成。新任管理委員會以100 年5 月31日綠野字第1000531 號函請被告協助辦理移交事宜,被告以100 年7 月4 日北工使字第1000562580號函請原告於100 年7 月20日前依規定辦理移交手續或陳述意見。原告於100 年7 月19日來文,陳述已向法院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並將資料移交予原告擔任召集人時所選出之主任委員羅錦華。
㈡依內政部營建署92年2 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06479號
函釋意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改組後,不得以新管理委員會不合法並已進入司法程序為由拒絕移交。被告乃以10
0 年9 月7 日北工使字第1000772355號函復原告,社區已依規定選任並辦理主任委員異動報備有案,請原告依法移交予林堯清擔任主任委員之新管理委員會。又新任管理委員會以100 年9 月29日來文陳情,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移交,原告未依規定於解職時(依其社區規約規定與99年5 月22日公告,於100 年4 月30日任期屆滿,視同解任)與新管理委員會辦裡移交手續一事,被告以100 年10月11日北工寓字第1001430670號函訂於100 年10月24日現場瞭解,原告仍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令規定辦理移交屬實,被告據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法。
㈢原告主張林堯清向法院提起移交訴訟已被駁回乙節,查本
案原告所爭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乙事,法院當時尚未有確定判決,且依上開函釋說明,訴訟程序非屬得拒絕移交之正當理由。至於有關管理組織報備乙事,受理機關依法僅作形式審查,原告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乙節,係屬民事糾紛,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此觀該條例第2 條即明。而新北市政府業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6 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 項等規定,以100 年2 月23日北府工使字第1000127444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是被告受新北市政府委任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權限,對於涉及該條例事件自屬有權決定機關,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第1 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第2 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 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第4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㈢又內政部營建署92年2 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06479號
函釋(下稱92年2 月18日函釋):「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即視同解任(註:修正條文第29條第4 項)。其新管理委員會之改組,仍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約定內容認定。如其改組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約定改組者,自應依規定移交新管理委員會;如非屬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約定改組者,則宜依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或指定管理負責人後,依規定辦理移交,以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推動。如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20條之移交義務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註:修正條文第4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經核上開函釋,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依據相關規定所為之解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㈣查原告為系爭管理委員會第15屆主任委員,任期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系爭管理委員會以第16屆主任委員改選為林堯清(任期自100 年5 月1 日至101 年
4 月30日),檢具相關資料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經該所以100 年5 月2 日新北店工字第1000018121號函備查在案。嗣因原告拒絕與林堯清辦理移交,第16屆管理委員會乃以100 年5 月31日綠野字第1000531 號函請被告協助辦理移交事宜,案經被告以100 年7 月4 日北工使字第1000562580號函請原告於100 年7 月20日前辦理移交或向被告陳述意見,原告旋於100 年7 月19日出具陳述意見書,表示該社區住戶已對林堯清當選主任委員之該次會議決議向法院提出確認決議無效及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且另於100 年4 月21日由規約所定召集人即原告召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成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並推選羅錦華為主任委員,原告已與羅錦華辦理移交完畢。被告再以100 年9 月7 日北工使字第1000772355號函復原告略以,經其調閱資料顯示,綠野香坡社區已於100 年4 月16日依法選任11位正式委員,並於100 年4 月17日推選林堯清為第16屆主任委員,原告仍應依被告100 年7 月4 日北工使字第1000562580號函辦理移交。嗣100 年9 月29日第16屆管理委員會陳情原告仍未辦理移交,被告乃以100 年10月11日北工寓字第1001430670號函通知於100 年10月24日至現場勘查,屆期經被告派員至現場查明原告逾期仍未辦理移交手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管理委員會99年5 月22日公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0 年5 月2 日新北店工字第1000018121號函、系爭管理委員會100 年4月16日100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選票統計表、委員當選名單、第16屆管理委員會成立會議記錄、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第16屆管理委員會100 年5 月31日綠野字第1000531 號函、被告100 年7 月4 日北工使字第1000562580號函、原告所具陳述意見書、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第15、16屆委員會資產移交清冊、被告100 年9 月7 日北工使字第1000772355號函、被告100 年10月11日北工寓字第1001430670號函及100 年10月24日會勘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㈤本件原告所任系爭管理委員會第15屆主任委員任期至100
年4 月30日止,任期屆滿即告解任,依法自應於解職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會計憑證、帳簿等相關資料移交新管理委員會。而綠野香坡社區已於100 年4 月16日召開100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彭安民等11人為管理委員,組成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並推選林堯清為主任委員,業經詳述如前,則依上開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所示,該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及主任委員之推選,乃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符合該社區規約第5 條約定(本院卷第57頁),應無疑義,且該第16屆管理委員會據此向新店區公所申請變更主任委員為林堯清,復經該所准予備查在案,故林堯清為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綠野香坡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屬至明。從而,被告依前揭內政部營建署92年2 月18日函釋意旨,分別以100 年
7 月4 日北工使字第1000562580號、100 年9 月7 日北工使字第1000772355號函請原告與該新任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堯清)辦理移交,並無違誤,原告拒不辦理,自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 萬元,並限原告於100 年11月30日前辦理移交手續,於法尚無不合。
㈥至於原告主張林堯清據以當選系爭管理委員會第16屆主任
委員之綠野香坡社區100 年4 月16日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何志棟所召集,業經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次會議決議無效,林堯清與綠野香坡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固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5~19頁),惟該判決並非確定判決,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4頁),且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無效,以及林堯清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俱屬私權爭執,在判決確定或主管機關新店區公所另就主任委員變更申請准予備查前,並不影響林堯清係經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第16屆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且為目前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主任委員,乃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辦理移交之對象的認定。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其將組織成立及主任委員之改選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僅係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通知主管機關知悉,此由「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即由受理機關發給同意報備函即明,故主管機關之同意備查,僅是對該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改選主任委員資料為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該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主任委員改選是否合法有效無涉,但此項報備制度,亦即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組織變更及主任委員改選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目的在使主管機關得以知悉並掌握各管理委員會組織之最新動態,以便管理及監督,核屬行政管理措施,具有行政上管制之目的,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定移交之對象,自應以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者為限,負有移交義務之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從自行認定並任意移轉。據此,原告提出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第15、16屆委員會資產移交清冊(原處分卷第43頁),主張其已與另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羅錦華辦理移交完畢,縱然屬實,然因原告移交之對象並非主管機關報備有案之主任委員林堯清,其所負之移交義務自不因此而解除。原告主張其已辦理移交,並無拒不移交情事,且被告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合法與否之私權爭執無認定權限,應俟民事判決結果再為處理,被告違法認定社區住戶應受無效決議之拘束,強行命其移交予非合法產生之主任委員林堯清,罔顧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違反行政中立云云,並無可採。此外,原處分係被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4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而作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既非原處分之法律依據,則原告以上開原則並無法律授權為由,指摘原處分為無法律授權之濫權處分,即有誤會,此部分指摘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