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 告 陳阿韮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何豐行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江宜樺(院長)訴訟代理人 余佳樺
秦錚錚
參 加 人 國立體育大學代 表 人 高俊雄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吳旻靜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國立體育大學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緣教育部為興建中正運動公園工程,需用桃○○○鄉○路○段○○○段(下稱大埔小段)38地號及牛角坡頭段嶺頭小段(下稱嶺頭小段)127 地號等204 筆私有土地,經內政部報經被告於民國65年10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臺灣省政府於65年10月30日以府民地丁字第104209號函交由桃園縣政府於66年7 月13日以66府地用字第70941 號公告,並於66年8 月9 日以府地用字第080332號函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惟原告拒領,桃園縣政府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嗣於73年1 月6 日以73台內地字第205430號函補行徵收大埔小段162 、167 、168 、177、178-1 地號等5 筆土地上之改良物,由桃園縣政府於73年
2 月8 日以柒桃府地用字第014314號公告,並以七三府地用字第014314號函通知各業主。原告以59年間規劃成立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本件屬於都市計畫內土地之徵收,有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適用,於100 年4 月25日依土地法第219 號第
1 項第2 款及都市計劃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所有60分之1 持分之大埔小段
44、45、161 、162 、163 、164 、167 、168 、171 、17
2 、173-1 、173-3 、174-4 、173-5 、174 、177 、178-
1 、178-2 、178-4 、179 、180 、181 、198 、199 、20
0 、201 、202-1 、204 、205 、205-2 、206-1 、214 地號等32筆被徵收土地(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6 月13日以府地權字第1000216060號函覆原告,認原告曾於72年間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94
6 號判決駁回確定,是對已經確定之事件重新申請收回,其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已逾申請期限,且該案無土地法第
219 條得收回被徵收土地之適用。經原告向立法委員陳根德陳情並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後,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7 月11日以府地權字第1000257640號函呈報內政部、副本函知原告,認本案因已逾申請收回期限且均依核准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擬不予發還。案經內政部層轉被告審核,被告於100 年7 月21日以院授內地字第1000142812號函,認原告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暨經桃園縣政府查明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且與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不符,擬不予發還,同意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國立體育大學於102 年9 月23日(本院總收文日戳)具狀,略以其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係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 項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 項輔助參加被告之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