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2號103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邱阿雪(即陳阿韮之承受訴訟人)
陳坤輝(即陳阿韮之承受訴訟人)陳坤德(即陳阿韮之承受訴訟人)陳坤山(即陳阿韮之承受訴訟人)江陳冬瓜(即陳阿韮之承受訴訟人)李陳春(即陳阿韮之承受訴訟人)陳足(即陳阿韮之承受訴訟人)陳秀娥(即陳阿韮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何豐行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江宜樺(院長)訴訟代理人 余佳樺
秦錚錚
參 加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訴訟代理人 盧維禎
曾新元輔助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訴訟代理人 黃秀英輔助參加人 國立體育大學代 表 人 高俊雄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吳旻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10131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阿韮(下稱陳阿韮)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沖,嗣變更為江宜樺,並由江宜樺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阿韮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陳邱阿雪、陳坤輝、陳坤德、陳坤山、江陳冬瓜、李陳春、陳足、陳秀娥聲明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教育部為興建中正運動公園工程,需用桃園縣○○鄉○○○段○○小段(下稱○○小段)00地號及○○○段○○小段(下稱○○小段)000 地號等204 筆私有土地,經內政部報經被告於65年10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臺灣省政府於65年10月30日以府民地丁字第104209號函,交由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以66年7月13日以66府地用字第70941 號公告。並於66年8 月9 日以府地用字第080332號函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惟其中坐落○○小段44、45、161 、162 、163 、164 、167 、168 、
171 、172 、173-1 、173-3 、173-4 、173-5 、174 、
177 、178-1 、178-2 、178-4 、179 、180 、181 、198、199 、200 、201 、202-1 、204 、205 、205-2 、206-1 、214 地號等32筆被徵收土地(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持分60分之1 之所有權人陳阿韮拒領,桃園縣政府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陳阿韮以59年間規劃成立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本件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之徵收,有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適用,於100 年4 月25日依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2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桃園縣政府以本案因已逾申請收回期限且均依核准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擬不予發還,報請內政部層轉被告審核,經被告於100 年7 月21日以院授內地字第1000142812號函(下稱原處分),認陳阿韮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暨經桃園縣政府查明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且與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不符,擬不予發還,同意照辦。陳阿韮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946 號案件,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前案被告係桃園縣政府,本件被告係行政院;又陳阿韮於72年提起行政訴訟之事由,係因當時需用機關徵收過程違失,以致工程停頓,恐有徵收完畢1 年內未實行使用之情形,故主張符合當時土地法第219 條後段之規定,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至於陳阿韮於本件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已言明係依據土地法第219 條第1項第2 款之收回要件(按︰指78年12月29日修正後之土地法)及都市計劃法第83條第2 項收回權之規定,據以依法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並未提及其於72年行政訴訟主張之事由。因此,陳阿韮前後兩次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之申請,分屬不同之事由基礎,請求之依據亦不同。況且,陳阿韮於72年提起之行政訴訟,時間上尚無從知悉對於需地機關是否有依土地法第219 條前段「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事由。
(二)陳阿韮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並未超過法定得申請收回期限:
⒈本件徵收於66年辦理徵收時之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徵
收私有土地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後一年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可見當時並無收回權行使期間之規定。另78年12月29日修正後公布之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後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完後屆滿一年,未依計畫開始使用者。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則明文規定收回權行使權限。又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 條之限制。」「不依核准計畫限期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故都市計畫法第83條已對使用期限明文規定排除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準此,本件被告於65年10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函及73年1 月6 日以台內地字第205430號函核准徵收,收回土地之申請期限時效,自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 條之規定。又因陳阿韮於100 年4月25日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土地法第219 條於本件徵收後,曾經78年12月29日修正公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前公告徵收土
地,其申請回收,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而土地法第21
9 條規定係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則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即89年2 月2 日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倘於78年12月29日土地法修正前,則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所指之「施行前」,當屬修正前之土地法,故無疑義,然申請收回期間,倘係於78年12月29日以後,則斯時之土地法第219 條之規定業已修正,則該法條所指之「施行前」之規定,則應指修正後之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亦即須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年內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應無疑義。
⒊次按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1 款申請收回期限之發生事
由起算期間,應以徵收案是否「補償發給原所有權人完竣」為申請法定期間之核算,然陳阿韮本次提出之收回土地事件之徵收過程違法重重,先有違反土地法第233條所為之補償,於73年補辦5 筆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發完竣,後因監察院已糾正及司法院第513 號解釋,本徵收案確定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嗣後桃園縣政府重新發放補償費,以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號函通知於95年5 月16日具領完畢。嗣因95年補償案遺漏原告2 筆土地(即○○小段000-0 、000-0 地號)之補償金,經陳阿韮陳情後,桃園縣政府以97年6 月25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該2 筆土地之農林作物發放徵收補償金。依上開說明,適用78年修正後之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之核計聲請收回法定期間,乃以「補償發給完成」後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核計收回權期間,應至101 年5 月16日或至103 年6 月25日為止,陳阿韮早在100 年4 月25日即提出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顯未逾越期限時效。
⒋末按「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 項僅就使用期限排除土地法
第219 條限制,未就收回期間以及收回要件拚予排除適用期間之計算,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文義,當然解釋應自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次日起算,而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即指至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止。」(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徵收計畫係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第219 條規定所為作為「中正(介壽)運動公園」用地,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徵收,參酌原徵收計畫書所載:「十四、…綜合體育館部分預定於取得後開工,公園及各項運動設施自綜合體育館竣工後陸續興建,預計五年內完工。」依其字義解釋,本件使用期限屆滿之起算點即徵收計畫書所載之完工日為屆滿日起算,如何方式為起算標準,應先查明綜合體育館預定於取得後開工之何時間取得,又於何時間完工,而後加計算自綜合體育館竣工之時間點,預計5 年內完成各項運動設施包括技擊館、球類館、選手村等工程,但上開工程依目前現況倘未達完工階段,故預定5 年內完工之「預定」,即無從解釋有否確定期限而未概略約定記載,雖綜合體育館已於75年竣工,但公園及各項運動公園內運動設施,主管機關查無完工日期,且依現況技擊館、球類館、選手村及其他各項運動設施至今仍未完工,故本件應無「預計5 年內完工」之適用。從而,被告主張5 年內完工標準核算期限屆滿日為74年9 月3 日云云,該起算日顯有錯誤。
(三)本件需地機關就徵收土地之實際使用違反當初徵收之目的及用途:
⒈依中正運動公園原徵收計畫書所載,本件興辦事業為中正
運動公園及園內各項運動設施,其中室內綜合體育館於75年竣工、游泳池約於78年竣工、籃球室外場地於83年竣工、停車場陸續於78年興建完成。惟室外運動場、自由車競賽場、辦公大廈、排球場至今尚未發包興建,輔勵參加人國立體育大學雖稱已完成跆拳道場、柔道場、羽球場、棒球場、射箭場等場館,惟其等均非原徵收計畫書所記載之設施項目,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謂室外運動場已興建完峻;教育部另稱99年已興建自行車道云云,惟「自行車道」不等同「自由車競賽場」,應不得比附援引;又徵收計畫書所載辦公大廈係指訓練運動管理中心之辦公大樓,與被告於75年重行規劃「體育學院」之用途及目的完全不同,更絕非國立體育大學所稱之「行政大樓」、「圖書館」。至於選手村雖於76年發包興建,但因工程糾紛,於78年即已停建至今,且徵收計畫所載選手村,係指培訓選手代表國家比賽之住宿場地,顯與被告於75年重行規劃之「運動訓練中心」不同。另網球場於78年陸續興建,約於90年完工,但採會員制訓練,並非一般民眾可得隨時使用,仍與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不符。又田徑練習場,國立體育大學稱預計102 年7 月完工啟用云云,惟本件於66年公告徵收,竟遲至102 年7 月始完工啟用,顯係應付訴訟甚明。又技擊館已荒廢閒置二十餘年,顯然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
⒉被告經濟建設委員會於74年11月14日以總義字第2154號函
知教育部重擬規劃為「多目標運動園區」,惟重行規劃後之「林口中正體育園區」,以「體育訓練中心」及「林口中正體育園區」為主,並由國立體育學院負責園區之營運管理工作,不另設管理機關。國立體育學院自76年7 月1日正式成立,負責園區管理工作,便以管理者管理林口中正體育園區之名行擴建校舍之實,占用全園區約70公頃之土地,作為該校升格國立體育大學之基本條件。需地機關自76年該校設立後,從未編列林口體育園區之遊憩設施與全民休閒之運動設施,致使林口體育園區與原中正運動公園均不存在,足見徵收計畫業已改為國立體育大學之校舍用地。尤有甚者,國立體育大學違法將嶺頭小段126及130之1 地號土地移作長庚大學及長庚科技大學進出大門口之用。
⒊本件原使用之公共設施用途為供全民休閒運動訓練體能之
用途場所,於空間使用上,任何人、任何地、無阻礙進其所興築之空間使用,而改變為學校用途後,因興築之學校教室、行政大樓、職務宿舍、學生宿舍即為指定人、指定事之使用,另刪除若干遊憩設施,已經限縮民眾無限使用公設之活動空間,改為妨礙使用目的較重之使用。是以,由中正運動公園用途,改變為國立體育大學用途,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限縮民眾使用活動空間,而不符原徵收計畫及用途,其違法情節與臺北市立體育學院違法遷入天母棒球場遭監察院糾正相同。
(四)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陳阿韮曾於72年間因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經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駁回,嗣經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946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陳阿韮復就同一案件主張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陳阿韮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已超過法定得申請收回期限:
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
第219 條及62年9 月6 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所稱「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係指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之使用期限而言。至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其土地之期限,該法條未規定,仍適用土地法第219 條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65年10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函核准本件
徵收,並經桃園縣政府於66年7 月13日以府地用字第7094
1 號公告徵收,核准計畫使用期限依計畫書所載:綜合體育館部分預定於土地取得後開工,公園及各項運動設施自綜合體育館竣工後陸續興建,預計5 年內完工。本件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補償費係於69年9 月4 日全部補償完竣,系爭土地依計畫期限係於69年9 月4 日補償完竣完成用地取得後5 年內,亦即應於74年9 月3 日前完工。參照內政部83年5 月3 日台內地字第8377377 號函釋規定,得申請收回之原因事由發生日在78年12月30日土地法第219 條修正生效以前者,請求收回土地之期限類推適用民法第12
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自該原因事由發生之日起算15年,即於89年9 月3 日前申請收回,申請人遲至100 年4 月25日始提出收回之申請,顯已超過法定得申申請收回之期限。
(三)本件需地機關就徵收土地之實際使用並未違反當初徵收之目的及用途:
⒈徵收土地是否依核准計畫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
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若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應視為已依核准計畫使用。查本件徵收案於69年間全部補償完竣後,教育部即整體規劃,進行鑽探、測量及工程發包,逐漸實行使用,綜合體育館於75年間竣工後,公園及各項運動設施亦已陸續完工使用中,雖有○○小段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因工程訴訟糾紛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惟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應視為已依核准徵收計畫使用。
⒉65年間核准徵收計畫書內記載,籌建中正運動公園,依土
地法第208 條第7 款規定辦理教育學術事業,規劃內容包括室外綜合運動場、室內綜合體育館、游泳池、自由車競賽場、辦公大廈、選手村、網球、排球及籃球室外場地,田徑練習場、停車場等。教育部於75年間報請被告准予規劃「林口中正運動公園」為「多目標體育園區」,內容均以體育訓練中心及體育學院為主,名稱改為「林口中正體育園區」,重行規劃後之林口中正體育園區內設體育學院,以充分利用園區內各項運動設施,並由體育學院負責園區之營運管理工作,不另設管理機關。依「林口中正運動公園重行規劃報告」修正本,林口中正體育園區之規劃目標重新擬定為:訓練中心、競賽場、體育學院及休閒遊憩設施。一般民眾之休閒遊憩設施,除提供夏季開放之游泳池、室外網球場外,尚有廣大風景優美視野寬廣之景觀園區。而體育學院內之體育館、游泳池、網球場、羽球場、田徑場、棒球場等多項運動設施除該校教學及訓練使用,均依租借辦法開放供民眾使用,尚有志清湖環湖步道、大片草地及森林步道等區域作為民眾踏青郊遊之去處。
⒊就有關介壽運動公園用地可否作為學校用地乙節,查林口
特定區計畫係桃園縣政府於64年1 月23日以桃府建都字第0661號函發布實施,並於本特定區內規劃介壽運動公園用地,林口特定區計畫於辦理第一次通盤檢討時,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68條為第75條「介壽運動公園用地之建蔽率不得超過12% ,並得為體育設施使用」,並於75年10月30日(75)府建都字第147793號函發布實施。林口特定區計畫於93年辦理「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原土地使用分區要點第68條為第75條「介壽運動公園用地之建蔽率不得超過12% ,並經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得為體育設施使用,並於93年3 月4 日以府城鄉字第09300430061 號函發布實施。國立體育大學於99年規劃增設田徑場與圖書館,故依當時都市計畫相關規定提送桃園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田徑場與圖書館均屬體育設施並開放供公眾使用,經審議通過後並於99年10月11日以府城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年11月5 日以府城景字0000000000號函核備在案。
⒋有關介壽運動公園用地供國立體育大學使用是否符合土地
使用規定乙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0 年6 月2 日營署都字第1000820085號函說明,該介壽運動公園規劃意旨,即為公園兼供體育教育設施之使用。另依據教育部100 年6月17日臺高㈢字第1000100417號函說明體育大學既為國立大學校院,必設有教育設施以遂行高等教育之任務,又以體育教育為設校目標,當可認定其有「體育教育設施」性質。是以,系爭被徵收土地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及52條,並符合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75點之規定。
⒌另有關原告主張○○小段000-0 地號及000-0 地號移作長
庚高爾夫球場營利使用部分,經桃園縣政府查明該校未曾提供土地予長庚高爾夫球場使用;其中○○小段000-0 地號經鑑界後,發現確遭長庚球場占用,已當場定樁,經該校函請返還土地,該球場已於100 年10月31日清除占有物,該校立即設立界樁且植栽該土地。
(四)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國立體育大學主張:
(一)本件徵收計畫之法令依據為土地法第208 條第7 款,非都市計畫法,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並以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
(二)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⒈按被徵收土地具有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
之收回事由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徵收案,桃園縣政府於66年7 月13日公告徵收,並
於66年8 月9 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陳阿韮領取補償費,惟因陳阿韮拒絕受領,桃園縣政府於66年12月16日提存補償費款項。因此本件徵收案已於66年12月16日發給補償費完竣。
⒊原告雖稱於75年間系爭土地曾第二次發放農林作物等地上
物補償費等語。惟查系爭徵收計畫附帶徵收房屋、農作物等地上物,地上物徵收與土地徵收分屬兩事,土地法第21
9 條規定既係討論收回被徵收土地,其則該條所稱徵收補償發給完竣,自應指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發給完竣,而不及於地上物補償之發放,因此,系爭土地於66年12月16日已補償發給完竣。
⒋依本件徵收時之都市計畫,系爭徵收計畫所徵收之一部分
土地係劃為農業區,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然該等農業區土地尚未踐行都市計畫變更即遭徵收,按釋字第513 號解釋文意旨,依都市計畫法原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未先踐行都市計畫變更即徵收,應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為彌補行政處分之瑕疵,經研議後,於95年間決議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之,而補償金額則以農作物等損失為計算基準。因此,95年間決議發放之補償金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瑕疵之損害賠償,與土地徵收補償費屬損失補償之性質,顯不相同,自不得以此時點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發給完竣時間。且上開補償金,因非土地徵收之徵收補償費,不能適用土地法第237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及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等規定,因此決議由體育大學成立專戶代為保管尚未領取之補償金,益徵95年間決議發放之補償金實非土地徵收補償費。
⒌本件縱依原告主張76年7 月1 日設立體育學院管理林口中
正體育園區,已屬未依系爭徵收計畫之興辦事業使用等語,則此時原告應已得請求收回系爭土地,請求權時效即應於76年7 月1 日時開始起算,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54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於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219 條修正,同月31日施行後,若被徵收土地具有土地法第219 條收回之事由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應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行使收回請求權;至於適用土地法第219 條修正前15年時效之殘餘期間,顯然長於修正後同條文所明定5 年時效期間者,應適用修正後新修正較短之5 年時效期間,而至遲應於83年12月31日前行使收回請求權。因此,原告至遲應於83年12月31日前行使收回請求權,本件於100 年4 月25日始提出收回之請求,其請求權顯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不得請求收回系爭土地。
(三)系爭土地未具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收回被徵收土地事由:
⒈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告徵收,係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告施行前
所為,有關申請收回,自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次按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土地需具有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原告方得申請收回系爭土地。
⒉依本件徵收計劃書第3 條、第4 條之記載,系爭徵收計畫
所定興辦事業為教育事業,而由需用土地人教育部為興辦教育事業而徵收。雖被告於75年4 月9 日核准將籌建中之中正運動公園,重新規劃為多目標體育園區,目標擬訂包括運動訓練中心、競賽場、體育學院、民眾遊憩場地,並將名稱改為「林口中正體育園區」,且於重新規劃後之林口中正體育園區內設體育學院,可充分運用園區內各項運動設施,並由該學院負責園區之營運管理工作,不另設管理機關。系爭土地雖經重新規劃,僅係為增加徵收土地使用效能,且系爭徵收計畫所載設施及場館,多數均已陸續建造完成,並無違系爭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使用。
⒊林口中正體育園區係屬開放空間,園區內設有自行車道、
籃球場、網球場、體育館、游泳池、攀岩場、漆彈場、戶外體驗場、體適能中心等多種運動設施及寬闊綠地、樹林及休憩設施,提供民眾休憩運動使用。國立體育大學為該場地管理機關,因部分運動設施有安全考量,需以鐵絲網或圍牆區隔,其中戶外體驗場為高危險場地,使用時需專業教練在旁指導,以確保使用者安全,並依場地性質不同而為不同管理行為,自不得據以認定林口中正體育園區未開放於公眾。
⒋原告稱系爭土地未有荒廢使用或不為使用之情形云云,此
因建蔽率僅為12%,且為達到系爭徵收計劃中民眾遊憩之公園綠地規劃,故於園區內建置綠地或種植樹木均為園區整體規劃所必為之設計,自不得以系爭土地上未興建建築物即稱該地已荒廢閒置。又部分工程訴訟糾紛,延宕工程,經多年訴訟及協商,現已將原承攬契約全數解除或終止,參加人已擬向教育部申請重新發包興建,以早日完成球類館、技擊館及選手宿舍等建設。本件是否有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使用之情形,自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原告分割各筆地號土地而各別判斷,並因此指稱本件有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不足採信。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
惟查林口中正運動園區於都市計劃上規劃為公園用地,惟此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徵收計畫之興辦事業為教育事業之事實。況且桃園縣政府於75年10月30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第68條規定,及於93年3 月4 日發布實施「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書」第80條規定,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並得為體育教育設施使用。又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有明文。亦即,都市計畫法第51條係規範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限制,其非等同於徵收計畫所核准之興辦事業之限制,因此,自不得以被徵收土地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即稱被徵收土地具有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2 款之收回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亦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阿韮固申請收回曾因系爭被徵收土地,不服桃園縣政府73年3 月17日府地用字第030260號函否准其請求,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於73年8 月3 日以73年度判字第946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前案)。惟查兩案之當事人不同,前案被告係桃園縣政府,本件被告係行政院;又陳阿韮於前案主張「需地機關於徵收完畢1 年後不實行使用」,符合土地法第219 條後段之規定,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而前案判決亦以「並無徵收土地完畢1 年不實行用之可言」為由駁回陳阿韮之訴,此有前案判決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2至58頁)。至於陳阿韮於本件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係主張依78年12月29日修正後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2 款及都市計劃法第83條第2 項之規定,並未提及其於72年行政訴訟主張之事由。因此,陳阿韮雖前後兩次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然被告不同,且訴求基礎事實及法律依據亦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是被告辯稱陳阿韮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容有誤會,無足採認。
(二)次查本件收回權之行使,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乙節:⒈按「(第1 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
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第2 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都市計畫法第8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需被徵收土地之徵收法令依據為都市計畫法時,方有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適用。
經查,本件需地機關就系爭徵收案所提出之「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劃書」記載:「... 四、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或有關文件:⒈依土地法第208 條第7 款規定辦理。⒉依據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召開『王永慶同志捐獻綜合體育館策進小組會議』商定事項辦理。⒊依據『介壽運動公園』籌備工作輔導小組第二次會議決議辦理。」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7頁)。可知系爭徵收計畫之法令依據為土地法第208 條第7 款,非都市計畫法,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並以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核無理由,先予敘明。
⒉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
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所明定。又按「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
1 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徵收時土地法第219 條復有明定;迄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219 條修正後第1 項始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即就收回權之行使定有期間限制之規定。則於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修正前,徵收之土地不依核准計畫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收回,此之收回請求權之行使,並無期間之限制,自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土地法第
219 條既於78年12月29日經修正,同月31日施行,於有該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之收回事由時,固亦可依該規定申請收回,惟應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年內為之,逾期即不得再為申請,是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其土地,則適用土地法第219 條修正前15年時效之殘餘期間,顯然長於修正後同條文所明定5 年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新修正較短之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2、1154號判決參照)。經查,參加人教育部為辦理中正運動公園工程需用○○小段00地號及○○小段000 地號等204 筆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經檢附系爭徵收計劃書報請被告核准徵收上開204 筆私有土地,被告於65年10月18日以台內字第705554號函核准徵收,經臺灣省政府於65年10月30日府民地丁字第104209號函轉,由桃園縣政府於66年7 月13日以府地用字第70941號函公告徵收,並以66年8 月9 日府地用字第80332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因系爭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陳阿韮拒絕受領,桃園縣政府遂依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於66年12月16日以桃園地方法院66年度存字第818 號提存在案,此有上開函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 至12頁)。是系爭被徵收土地已於66年12月16日對陳阿韮發放徵收補償地價完竣。又因土地法第219 條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同月31日施行,始有收回權之行使定有期間限制之規定,在此之前應推類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陳阿韮至遲應至81年12月16日前請求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惟其至100 年4 月25日始提出申請,顯已逾期。
再者,本件縱依原告主張76年7月1日設立體育學院管理林口中正體育園區,屬於未依系爭徵收計畫之興辦事業使用等語,則此時陳阿韮應已得請求收回系爭土地,請求權時效即應於76年7 月1 日時開始起算,依上述說明,土地法第219 條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同月31日施行,其適用土地法第219 條修正前15年時效之殘餘期間,顯然長於修正後同文所明定5 年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新修正較短之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本件原土地所有權人本於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之事由,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者,至遲應於83年12月31日前行使,其結論亦無不同,併此敘明。
⒊復按「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前段固規定:『徵收土
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其用意係在禁止政府僅徵收土地,而不徵收合法之地上物,造成所有人之損失,從該法條規定,並無地上物之徵收非與土地於同一時間徵收不可之意,上訴人仍執詞主張系爭地上改良物未於徵收基地時一併徵收,指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上揭土地法之規定,尚非可採。」(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20 號判決參照);又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23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因此土地徵收補償應儘速發給,不宜遷延過久,乃憲法保障個人財產權之要求;為避免徵收核准案久懸不決,損害被徵收人權益,是補費應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否則徵收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 號解釋參照)。經查,系爭被徵收土地,雖有○○小段000 、000 、000 、000、000-0 地號5 筆土地之農林作物有應補償而未撥款補償,致上述提存之補償金額不足,依法對該地上物之徵收失其效力;參加人教育部於73年間檢具「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內部分農林作物重行辦理收計畫書」及農林作物清冊、地籍圖等資料,報奉被告於73年1 月6 日以73台內地字第205430號函核准徵收,並臺灣省政府於73年1 月13日以73府地4 字第6767號函轉桃園縣政府辦理後續事宜。桃園縣政府遂於73年2 月8 日以府地用字第14314 號函理公告徵收及通知各土地使用人,因陳阿韮拒領,桃園縣政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提存於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等情,亦有上開函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至18頁)。可知系爭○○小段000 、000 、000 、000 、000-0 地號5 筆土地上農林作物之徵收補償費,雖因第1 次發放補償費時有所遺漏,固有未當,然而桃園縣政府補行徵收地上物並發放補償費,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亦不影響系爭被徵收土地補償金業已發放完竣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於73年間補辦5 筆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發完竣,故本件徵收案補償費非於66年間即發放完竣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認。況且,縱以73年間補辦5 筆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發完竣為計算基準,依前開說明,其收回權之行使,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再按徵收補償係對因徵收而被剝奪私有財產權者,形成個
人之特別犧牲,基於平等原則,對其所受之損失,給予補償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40 號解釋參照)。土地徵收係國家依法行使高權,針對特定人強制取得土地而使其財產權受有損失,為公法上適法之行政處分,而非違法之行政行為,因此土地徵收之損失補償與損害賠償之概念有別,前者乃補償先行為原則,即須先補償,始得剝奪特定人之財產權;而後者常先有損害情形,再事後予以賠償。經查,本件被徵收系爭土地中,除○○小段000 、000-0 、000-
0 地號等3 筆土地,於徵收當時屬於「保護區及農業區」外,其餘地號土地屬「公園用地」,未先行變更都市計畫即辦理徵收,經監察院提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9年9 月29日作成釋字第513 號解釋:「都市0000000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旨在管制土地使用分區及藉由計畫引導建設發展,對土地使用一經合理規劃而公告確定,各級政府在徵收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時,即應就是否為其事業所必要及有無妨礙需用土地之都市計畫詳加審查;因此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範圍內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第2 項)外,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此一徵收行為性質上屬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如何救濟,乃另一問題。... 」被告乃於90年4 月12日以台90衛字第000225號函,請參加人教育部依內政部於90年2 月7 日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結論:「... 惟基於上述維護公益之考量,且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已依法定之程序變更為合法(原徵收之農業區及保護區土地已於75年1 月30日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92 次委員會決議變更為公園用地),本案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仍應不予撤銷,另有關後續補救措施宜由需用土地人妥善處理之。」等語辦理。參加人教育部旋多次召集相關單位協商,於93年10月18日擬具農業收入損失、商業收入損失、精神耗損等3 項補救基準函報被告,並以95年5 月1 日以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0950123464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惟因95年間計算時遺漏陳阿韮所○○○鄉路○段○○○段000-0 、000-0 地號2 筆土地之款項,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於97年6 月25日以府地徵字第0970203592號函通知陳阿韮領取,惟陳阿韮仍拒絕領取,因無法源依據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繳存於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於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設立301專戶內,經開會討論決議繳存於參加人國立體育大學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設406 專戶內保管等情,有上述函件及司法院釋字第513 號解釋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0至44頁)。可知本件部分被徵收土地未及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即行徵收,雖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然基於公益考量,且業經補辦都市計畫變更,其徵收處分並非無效,因此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依決議核發之農業收入損失、商業收入損失、精神耗損等3 項補償金,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瑕疵之損害賠償,並非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損失補償,此由陳阿韮因拒領款項,不得適用土地法第237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及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等規定辦理提存,而依決議由體育大學成立專戶代為保管乙節,益徵95年間決議發放之補償金實非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告主張因上述95年補償案,本件收回權期間應至101 年5 月16日或至
103 年6 月25日為止云云,容有誤會,不予採認。
(三)綜上所述,本件陳阿韮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處分就時效消滅事由之說明固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而訴願決定駁回陳阿韮之訴願,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