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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4號101年9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錦隆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陳益豐

黃惠敏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1 年4 月27日勞訴字第10100020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檢據申請被裁減資遣自願繼續加保,案經被告審查,以其100 年8 月1 日自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和公司)離職退保時之年齡、保險年資,已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乃以100 年8 月17日保承行字第10010340730 號函核定否准其加保(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原審定機關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0 年12月14日以100 保監審字第329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之1 之構成要件為「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原告符合以上要件,依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請求加保,並無不合。有爭議者係「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之定義,原告迄今尚未請領老年給付,即無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且原告尚未年滿60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

1 項規定,原告尚未取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資格。被告無權將原告得選擇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1款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權利,強制原告應依同條第2 項第4款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而損害原告權益。

(二)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原告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於該辦法第4 條所稱「應檢附裁減資遣證明文件或地方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或協商紀錄影本辦理」之規定,原告申請審議時,亦已檢附民事起訴狀,提起訴願時亦有檢附民事起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通知書影本、臺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影本,原告於101 年5 月11日收到士林地院民事判決(100 年勞訴字第79號)亦已提出,足證明勞資爭議確實存在,原告依法申請繼續加保,於法並無不符。被告謂原告未依規定一併檢附裁減資遣證明文件或地方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或協商紀錄,而謂要難據以認定原告具資遣身分而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云云,顯非事實。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申請,作成同意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之1 第1 項規定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 年8 月1 日由億和公司離職退保,於100 年8月11日送件申請以個人為單位參加被裁減資遣繼續加保,經被告以原告自億和公司離職退保時之年齡已滿50歲、保險年資合計滿25年,已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乃以100 年8 月17日保承行字第10010340730 號函核定否准原告加保在案。原告不服,提起審議及訴願,亦分別經監理會審定及勞委會訴願決定駁回。

(二)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4 條規定,辦理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時,應檢附裁減資遣證明文件或地方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或協商紀錄影本辦理。原告此次檢附士林地院判決(100 年度勞訴字第79號),該判決既已載明原告係與億和公司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俗稱辭職),該單位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原告請求該單位給付資遣費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告自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申請以被該單位裁減資遣身分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又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係為考量保險年資較長之中高齡被保險人遽然遭受投保單位裁減資遣後,因其再就業困難,為維護其老年給付權益,乃為在職保險之例外規定,前揭條文亦明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得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又符合老年給付之要件,已明列於同條例第58條規定,原告於100 年8 月1 日離職退保時,年滿50歲,保險年資合計滿25年,已符合該條例第2項第4 款老年給付請領之規定,即原告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益已受保障,應不得以其他款項更有利於原告而為主張,進而擴大在職保險之例外規定,由政府繼續補助一定比例之保費,而與原規定意旨未合。據此,原告於100 年8 月11日仍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之1 申請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被告所為未便同意原告參加裁減資遣繼續加保之核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告100 年8 月12日申請書、被告100 年8 月17日保承行字第10010340730 號函、監理會100 年12月14日100 保監審字第3291號審定書、勞委會101 年4 月27日勞訴字第1010002013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未滿60歲,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尚未取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資格,原告依法得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被告無權強制原告僅得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又依原告所檢附士林地院民事判決及相關證明文件,勞資爭議確實存在,原告依法得繼續加保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 第1 項規定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要件?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

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 ,年滿55歲退職者。……」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之1 、第58條所明文規定。次按「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之。」、「依本條例第9 條之1 第1 項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者,原投保單位應為其辦理加保手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申請辦理加保手續:一、原投保單位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結束營業者。二、勞資爭議或遷址者。」、「辦理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時,應檢附裁減資遣證明文件或地方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或協商紀錄影本辦理。」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4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0 年8 月1 日自億和公司退保,投保年資計27年18日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於100 年8 月12日申請繼續加保時,其已年滿50歲,且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亦滿25年,故已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第4 款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被保險人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除須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其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亦僅限於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是被告以原告申請時,已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而未同意原告加保,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是被告否准原告繼續加保之申請,洵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未滿60歲可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要件,而勞工保險條例既賦予被保險人選擇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其自得請求加保至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日云云,惟查,勞工保險制度原則上為在職保險,然因其具有社會保險之性質,故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形成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之制定,乃由於工業自動化及經濟循環,影響間有投保單位大批裁減資遣勞工,其中不乏中、高年齡者,於遽然離職後,因轉業困難,不僅無法繼續參加勞保,且未達老年給付條件,致老年生活無從保障,始增訂該第9 條之1 第1 項,俾利繼續加保至請領老年給付之日,以受老年照護。惟為防止浮濫,乃對續保資格加以限制,即規定保險年資滿15年者,始得由原投保單位辦理續保。且由前開立法說明可知,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乃為照顧保險年資滿15年之中高齡被保險人,免因資遣離職,無法續行就業,致無法符合老年給付要件,故此自願繼續投保之規定,乃屬在職保險之例外規定,是立法者為達成立法目的與保險資源合理配置之目標,設計以被保險人被裁減資遣為事由,及保險年資滿15年為要件,且其保障之範圍,僅至被保險人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俾提供基本之必要照護。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老年年金、老年一次金給付、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其要件雖有不同,然均屬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範疇,故被告就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之1 第1 項所稱「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認於符合同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2 項任1 款老年給付之情形均屬之,應係合於前開政策目的及資源分配之合理解釋。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就各種老年給付得為選擇,惟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之1 第1 項僅在提供被裁減資遣且年資已滿15年者必要之老年照護,而非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全部內容,蓋因此類自願繼續參加保險之保障,係出於政策考量之例外性設計,與勞工保險制度老年給付基於在職關係持續投保,於符合各項老年給付要件後而取得選擇權者,並不相同,立法上為此給付範圍之區別,並無違衡平原則,從而原告主張其應可繼續投保至符合請領老年年金之日,尚屬無由,應難憑採。

(四)又原告雖主張其為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加保,惟原告於申請時並未依規定一併檢附裁減資遣證明文件或地方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或協商紀錄,原告雖主張其與億和公司確有勞資爭議存在,並提出士林地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79號和解筆錄及民事判決為證,惟查,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2 條第2 款固規定有勞資爭議或遷址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申請辦理加保手續,惟此僅係關於由原投保單位或由被保險人申請辦理加保手續之規定,申請人實質上是否屬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仍應由申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審認,本件依原告所提前開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係自行申請離職;而和解筆錄僅關於休假代金之請求,亦無以證明原告受裁減資遣之事實,是被告主張本件亦難據以認定原告具資遣身分而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亦屬有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申請,作成同意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之1 第1 項規定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