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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5號101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閻永康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錫禎(局長)訴訟代理人 薛儀君

鍾芳樺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府訴字第10109092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任職於○○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房屋仲介公司)之經紀人員,其因執行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涉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之收取不當報酬情事,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填具被告檔案應用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複印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100 年12月14日北市法保字第10034484610 號函、張建鳴律師101 年2 月7 日101 年度法字第020701號函(函件及領款人為高鳳鳴之支票影印本,下稱張建鳴律師100 年2 月7 日函及附件)及○○房屋仲介公司101 年1 月2 日函。經被告以101 年2 月29日北市地權字第10130455400號函檢附檔案應用審核表(申請書編號:

101007)復知原告,審核結果為除張建鳴律師101 年2 月7日函及附件部分,因提供閱覽有侵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虞,依檔案法第18條第7 款規定不予提供外,其餘均可提供複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申請閱覽卷宗事件,源自於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受理民眾蔡麗華提出之消費爭議申訴案件,申訴人蔡麗華於

100 年10月初使用自己名義,以訛取錢財之意思,繪聲繪影地向原告任職之○○房屋仲介公司投訴,指稱原告與該公司店員蔡孟芳二人在執行臺北市○○區○○路○段○○○巷1 弄18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仲介業務過程中,收取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之差價及其他報酬,涉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規定之情事,申訴人先要求○○房屋仲介公司須賠償1 千萬元,嗣改為360萬元,隨後此申訴案件由臺北市政府移由被告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綜觀上揭發生過程,本案當事人係申訴人蔡麗華及被申訴人○○房屋仲介公司,倘該公司嗣後被主管機關作出不利處分,須賠償申訴人蔡麗華360 萬元,○○房屋仲介公司勢必會代位轉向原告及店員蔡孟芳請求賠償,故伊等二人為該案之利害關係人,原告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行政程序法46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二)本件消費爭議申訴案件,申訴人蔡麗華僱請張建鳴律師為代理人,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訴,竟未以申訴人蔡麗華名義,而係以張建鳴律師本人名義,撰寫101年2 月7 日101年度法字第020701號「張建鳴律師函」,橫加進入該件消費申訴案件中,並提出於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惟上開張建鳴律師函係張律師以自己私人名義所撰寫,屬於前揭消費爭議案件之訴外人張建鳴律師所為個人意思表示,明顯與法定要件「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無關,被告拒絕讓該函讓原告複印,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

(三)被告機關在沒有掌握本案原告之行為涉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之積極事證下,意偏聽申訴人所言,以推測與擬制之違法取證方法,推定原告涉案。被告機關又在欠缺法律權源之情況下,未能保持中立立場,拒不將該該申訴案件之訴外人張建鳴律師所撰寫之系爭函件,公開讓原告知曉,造成原告無法向被告作完整貼切之陳述。甚至往後當事人○○房屋仲介公司代位向原告請求賠償,也無從受到保障。

(四)檔案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固規定:檔案有「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之情形,各機關得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申請。惟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規定,行政機關在適用檔案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就「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之事實部分,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訴外人張建鳴律師撰寫之系爭函,並非出自申訴人張麗華之名義撰寫,而係訴外人張建鳴之個人意見,顯然與被告機關維護公共利益無關,甚至與被告維護第三人(指原告及店長蔡孟芳)權益方面無關,是被告適用檔案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1 項第4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本件被告雖自認申訴人指摘原告涉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之情節,極有可能係真實的,但被告卻又坦承:「本案現因有事證尚難釐清案情,且本府警察局○○分局函告本案業於101 年3 月12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本局將俟偵辦獲判決後再續處」等語,顯然被告機本身迄今尚無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之能力,且尚未進入實施目的即進行查證與處分之階段,因此被告自無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1 項第4 款之餘地。

(六)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將101 年度法字第020701號函發予原告。

三、被告主張:

(一)本件係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受理訴外人蔡麗華消費爭議申訴案件,申訴○○房屋仲介公司經紀人員蔡孟芳及原告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涉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移由被告處理。嗣○○房屋仲介公司以100 年12月21日及101 年1 月2 日函復被告該爭議案業移送檢調單位偵辦,惟被告為釐清案情,於101 年1 月6 日函請申訴人蔡麗華提出具體證明文件,並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查復原告所涉詐欺告發案號及偵查結果。申訴人之代理人嗣於101 年2 月7 日以101 年度法字第020701號函檢附支票影本作為證明文件,經查支票領款人為原告之母親。被告復於101 年2 月14日以北市地權字第1013034410

0 、10130344101 號函,分別函請○○房屋仲介公司及原告等人提出說明,原告即以101 年2 月21日檔案應用申請書申請複製3 份相關文件。被告審核後於101 年2 月29日以北市地權字第10130455400 號函復原告申請結果,核准部分檔案開放應用,包含申訴人之申訴內容、張建鳴律師

101 年2 月7 日函所附經隱匿發票人帳號及印章後之支票影本及○○房屋仲介公司回文3 份資料;部分檔案不予開放應用,即張建鳴律師101 年2 月7 日函文內容資料。○○房屋仲介公司於101 年2 月24日以101 年○○客法字第12號函、原告亦以101 年3 月19日說明書就涉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被告提出說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嗣於101 年3 月19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134703900 號函復本件業於101 年3 月12日將原告及蔡孟芳以詐欺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案。是本件既有事證尚難釐清案情,被告爰於101 年3 月27日以北市地權字第10130768200 號函告○○房屋仲介公司有關本案將俟偵辦或判決後再續處,並副知原告及申訴人等。

(二)本件雖於查處階段申請閱覽複製資料,惟查系爭張建鳴律師101 年2 月7 日函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參依法務部95年3 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釋規定,本件申請閱覽或複製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被告依本案情節及原告陳述意見之需要,並兼顧檢舉保密原則,已提供複製部分檔案,惟因該函內容事涉有關檢舉人提供相關違法事證說明,依檔案法第18條第7 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及第2 項規定,提供閱覽恐涉有侵害申訴人正當權益之虞,且對於被告之調查亦有妨害之虞,故被告核定無法提供複製,應無違誤。況縱使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審核,仍有該條第2 項第4款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之規定適用,依法亦有不得提供複製之情形,故本件提供複製部分檔案,自屬有據。

(三)另被告101 年2 月14日北市地權字第10130344101 號函(原處分卷1 之證5 )係基於事證調查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函請原告限期向被告陳述意見,非屬行政處分;而本函說明三業已詳載原告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之違規事項內容,縱原告未辦理申請檔案應用,亦已獲相當與違規事實有關資訊,自得向被告陳述意見。再者,被告業以101 年2 月29日北市地權字第10130455400 號函(原處分卷1 之證7 )核准原告複製申訴人申訴內容、張建鳴律師101 年2 月7 日函附件(經隱匿發票人帳號及印章後之支票影本)及○○房屋仲介公司回文,則原告業已獲得本件相當有關違規事實資訊,更無造成原告所謂無從陳述意見之可能,或原告所稱被告袒護申訴人等情形,原告主張違反公平原則云云,應屬誤解。

(四)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29條及第31條規範有關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主管機關依權責調查事實及證據,違反規定者,應處以罰鍰或懲戒處分,然因本件事證難以釐清,被告將俟偵辦或判決後再續處。而原告申請閱覽或複製檔案,被告係依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予以審核決定後核准提供複製部分檔案,與主管機關依權責審認原告有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係屬二事。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審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案件,而就申請閱覽或複製檔案審核以「有侵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虞」與「暫時無法提供使用」係不符法制等語,顯不可採。

(五)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法規委員會100 年12月14日函、○○房屋仲介公司100 年12月21日函、101 年1 月2 日函、101 年2 月24日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1 月6 日函(2 件)、100 年2 月14日函(2 件)、100 年2 月29日函及所附案應用審核表(原處分)、101 年3 月27日函等件影本可證,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申請複製系爭張建鳴律師101 年2 月7 日函及附件,為被告否准,是否違法?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雖記載:「判決令原處分將101年度法字第020701號函發給原告。」惟查原告係對申請複製系爭張建鳴律師101 年2 月7 日函及附件,為被告否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此有被告檔案應用申請書及審核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被告原處分卷第17、19頁),另參諸原告所提書狀內容,可知原告上開聲明請求判令將「系爭函發給」原告,真意應係請求判令准予「複製系爭函」,核先敘明。

(二)我國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範,分別於行政程序法、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等有所規定。其中行政程序法係就行政行為的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係規範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資訊之公開事宜;檔案法則係規範政府機關已歸檔管理之檔案,其資訊之公開範疇等事宜。行政程序法規定的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指特定的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利,此種資訊公開的對象,並非一般大眾,僅限行政程序中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屬行政程序中的個案資訊公開,與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係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瞭解、信賴及監督,促進民主參與而設,公開對象為一般人民,並不相同。

(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第6 款則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再者,隨著知識經濟時代的來臨,檔案管理更是導航落實知識管理的舵手。由於檔案法的制定,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產生而依管理程序歸檔管理的各項檔案資料,已然成為人民的公共財。檔案法第1 條第1 項即揭示立法目的,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檔案管理事項中關於檔案開放應用部分,即涉及民眾知的權利之行使,亦屬資訊公開的範疇。檔案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而依檔案法第29條授權訂定之檔案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包括各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覽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準此,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乃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故從法律性質而言,政府資訊公開法乃資訊公開法制的基本法規,檔案法則係屬於資訊公開法制之周邊性配套立法。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究應優先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立法理由:「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393 條第3 項規定,公司左列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已登記之事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民事訴訟法第24

2 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8條規定,辯護人或代理人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規定;檔案法第17條及第22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等。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等語,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於立法當時,依該法第2 條立法理由,已將之「定位為普通法」,是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準此,關於機關檔案亦為政府資訊之一環,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如為檔案法所未規定者,應併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2222號、法務部95年3 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釋參照)。本件張建鳴律師101 年2 月7日函及附件係被告業經歸檔之檔案,業經被告代理人於本院審理陳述甚明(見本院101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101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檔案法。再按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第7 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足見,人民對於檔案應用的申請,或資訊提供的請求,非漫無限制,在一定的情況下,各機關得予拒絕或限制。

(五)本件原告申請複製系爭張建鳴律師101 年2 月7 日函,緣起於訴外人蔡麗華透過任職○○房屋仲介公司○○○○店之原告仲介下,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房屋,因原告涉嫌向蔡麗華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涉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經蔡麗華向臺北市政府法規會申訴該消費爭議,嗣移由被告處理。被告為釐清案情,函請申訴人蔡麗華提出具體證明文件,並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查復原告所涉詐欺案件之偵查結果。申訴人蔡麗華委請代理人張建鳴律師於101 年2 月7 日以101 年度法字第020701號函檢附支票影本作為證明文件,經查支票領款人為原告之母親。被告乃分別函請○○房屋仲介公司及原告等人提出說明,原告即申請複製上開系爭張建鳴

101 年2 月7 日函及相關支票影本等文件。可知上開系爭函件係張建鳴律師受申訴人蔡麗華委託,提出○○房屋仲介公司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之具體證據。衡諸申訴函(或謂檢舉函、告發函)通常係申訴人就其所見所聞之親身經歷,主觀上認為被申訴人有違法情事,於是陳述其事實經過或法律見解,希欲主管機關或檢調單位進行調查。因此申訴函內容通常包含申訴人之親身經歷與主觀想法,涉及其個人隱私。且被告身為不動產經紀業之主管機關,據此函件依職權進行調查,在調查尚未結束之前,若原告先行閱覽、抄錄或複製該函件而提前接觸該等證據,恐會影響主管機關之調查或申訴人之申訴意願、內容,因此原告申請複製申訴函及附件,有侵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虞。至於被告主張其欲了解申訴內容始能答辯,自有必要複製系爭函件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39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查申訴人通常為一般民眾,並無法律專業知識,其申訴內容是否與法條構成要件有關而具有法律價值,常需經行政主管機關或檢調單位人員進一步調查釐清,在此過程中,主管機關或檢調單位自有義務讓被申訴人瞭解其所牽涉及法律問題,並讓其充分陳述意見,以保障當事人之防禦權;至於申訴函本身因牽涉申訴人隱私及主管機關之調查效能,是否供被申訴人全文照錄,已非考量保障當事人權益之重點。就本件而言,被告已就申訴人申訴內容函請原告及○○房屋仲介公司陳述意見(見被告101 年2 月14日函),並提供複製除系爭函及附件以外之其他文件,是原告可於被告調查過程中瞭解申訴人申訴內容而充分行使防禦權,對於訴訟權利並無影響,是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業已衡量當事人權益及公共利益等因素,其處分於法無違。

(六)至於原告主張檔案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其「第三人」就本案情形而言係指原告或店長蔡孟芳,而非與本件無關之律師張建鳴,故其撰寫之函件不值得保護云云。惟系爭張建鳴律師101 年2 月7日函及附件之主旨即明載:「代當事人蔡麗華... 」,而原告歷次提出之說明書均將蔡麗華列為相對人、張建鳴律師列為輔佐人,被告函件亦行文予蔡麗華及代理人張建鳴律師,因此本件當事人對於張建鳴律師係受申訴人蔡麗華委任乙事均知之甚詳,是原告上開主張恐有誤會。再按「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計收。」「經紀業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三、違反第十九條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紀人員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之主管機關,就經紀業(即○○房屋仲介公司)或經紀人員(原告、店長蔡孟芳)是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刻正調查中,故原告有可能成為本案之受處分人,而申訴人申訴其權益受損,就本案而言自符合「第三人之正當權益」,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七)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目的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原告涉嫌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就刑事部分業經告訴人提出詐欺罪之告訴,現由檢察官偵查中;而就行政責任部分另由被告調查中,而被告斟酌上開規定決定「本局將俟偵查或判決後再續處」,係主管機關斟酌案情複雜、證據所在、調查程序等因素所為之裁量事項,而被告之行政調查部分尚未終結,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實施監督、管理、調查、取締等業務之能力,且尚未進行查證與處分之階段,自無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1 項第4 款之餘地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准許原告複製系爭張建鳴律師101 年2 月7 日函及附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1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