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1號10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宜蘭縣立國華國民中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佩茹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5月15日府訴字第10100382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99學年度第2 學期○○○社團教練之聘任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其同意訴之追加。
(二)本件為公法上爭議,本院有受理訴訟權限:
1.按國民教育法第11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必要時,得依法聘請兼任教師,或聘請具有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第2 項)前項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範圍、資格審查標準、認證作業程序、聘任程序、教學時間、待遇、權利及義務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再依上開第2項授權規定,教育部發布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以下簡稱教學支援人員),係指具有下列特定科目、領域之專長,並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者:一、英語及第二外國語。二、本土語言:包括原住民族語、客語及閩南語。三、藝術與人文。四、綜合活動。五、其他學校發展特色或經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科目、領域專長。」、第3 條第1 款規定:「下列人員具有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人員之聘任資格:一、具特定科目、領域專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第5 條第1 項規定:「各校聘任教學支援人員,應公開甄選,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其聘任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學年。但未達一學期者,得逕由校長聘任之。」,又該聘任辦法於100 年8 月12日修正時增訂第5 條之1 ,其第1 項規定:「有教師法第十四條(依當時即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九款之情事之一者,不得聘為教學支援人員;教學支援人員聘任後,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下列規定予以停聘、解聘:一、有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七款情事之一,經學校查證屬實者,予以解聘。二、有第六款或第八款情事之一者,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規定審議通過後,予以解聘。三、有第九款情事者,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其經調查屬實者,予以解聘。其調查程序不因聘約屆滿而終止。」,對於教學支援人員之停聘、解聘,限制其事由於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之各款情事,並採取近似教師法第14條所規定之程序,係提升教學支援人員之身分保障。
2.次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之限制外,該法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程序限制(教師法第14條第2 、3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參照)。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 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 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3.由上開規定可知,教學支援人員係國民教育法明定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人員,身分雖與教師不同,然與兼任教師規定於同一條文之但書內,其聘任須具有一定之資格,應公開甄選,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始得聘任,其停聘或解聘,亦須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始得為之,且採取保障程度近似審查教師解聘、停聘或不予續聘案之程序,包括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等,是可認其具有相類於兼任教師之身分。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上開決議意旨,應認公立學校教學支援人員之聘任,為行政契約,其解聘係由該公立學校依法令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4.查原告為被告依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99學年度第2 學期○○○社團教練,依上開說明,其聘任應屬行政契約關係,而被告認原告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教師法101 年
1 月4 日修正時移列為第7 款),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解聘原告,解聘結果並陳報宜蘭縣政府核備,以101 年2月15日國華中人字第1010000549號函通知原告,應認該函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準此,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解聘處分不服,自屬公法上之爭議,其經訴願後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本院有受理訴訟權限,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領有宜蘭縣政府發給之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證書(認證項目:學校發展體育特色-○○○;證書期限:民國98年4 月19日至108 年4 月18日止),為被告依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99學年度第2 學期○○○社團教練,被告於100 年5 月20日接獲訴外人A 生(女性,姓名年籍詳原處分卷)指控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旋於同年5 月24日召開第1 次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申請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小組於調查期間,召開5次會議及6 次調查訪談,同年7 月28日確定調查報告。性平會嗣依本件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於同年8 月10日召開第2 次會議,決議建議被告不再聘任原告進行教學工作(即解聘),並於次日將上開調查結果函知申請人及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被告組成審議小組進行審議後,決議駁回申復,原告遂向宜蘭縣教師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其以申訴人不適格為由,評議決定不受理。被告嗣於同年12月15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以原告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決議解聘原告,並將解聘結果陳報宜蘭縣政府核備(並副知原告),宜蘭縣政府於
101 年2 月6 日函復被告同意核准解聘,被告以101 年2 月15日國華中人字第101000054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解聘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97年退休後轉任○○○教練,當初係以服務回饋社會,發展○○○運動及健康國人之心態,實際收入所得並不高,嗣於充任清溝國小○○○團體運動而認識A 生,並建立良善之互動關係,A 生與其他男女同學均會自動向原告學習○○○運動,因A 生及其姐姐二人均係育幼院之學生,原告同情其處境,故同時給予更多的關愛,因原告所教導的即為○○○運動,平常練習時,為促進其專精該運動,難免有肢體碰觸,例如必須扶持以保持其身體平衡,但原告並無任何不法或性意識之意圖或行為,而本件之調查決定亦應以原告之意圖或行為是否達到性騷擾之程度來論斷結果,而非以原告之行為是否有逾一般師生或人際界線之常理為標準來認定,亦即原告之行為對A 生須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之情事,否則即有調查結果及決議有適用法令不當及違背法令之違法。
(二)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及決議不當及違法:
1.關於吃糖果的部分:因原告於本件事發前,與A 生互動良好,A 生曾主動將其吃過之麵食餵食原告後帶些微笑等,原告亦曾於一次玩鬧中將A 生之糖果拿過來吃,當時並無任何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亦不足達到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原調查結果及決議僅以原告此舉超過師生與人際界線之常理云云,即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等法規來論斷,即有不當。
2.關於牽手部分:原告否認有A 生所稱3 次從地下室到樓梯之間,併行間伸手將A 生的手拉到其背後之舉,惟因兩人關係良好,確曾於學習○○○間及事後有過手的碰觸,然原告僅認為係教學必要及互相表示關懷之意思,並無任何違反其志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亦不足達到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原調查結果及決議雖認定原告對A 生有牽手行為,惟僅係A 生片面之詞,並不足以採信,再則所謂此舉不屬於合理之師生互動行為云云,亦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等法規所規範之「性騷擾」案件尚有不同,以性別平等教育法等法規論斷,即有適用法令不當及違背法令之違法。
3.關於書信方面:原告與A 生均互相有各寫一封書信,且原告信中亦表明做為A 生永遠之教練爸爸,此即為原調查結果報告書中所列之證據,就此原告固不否認,惟觀察A 生所書寫之書信內容可知,A 生僅表達與原告之間的情感像父女關係,並表達其感激之意,原告所書寫之書信內容,亦僅係表達與A 生之間的情感,其間用語或有不當,但亦限於私人情感上表達,並未達到性騷擾之程度,亦即無任何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亦不足達到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再則關於「性騷擾」之定義,亦應限定於被行為人於明示或可得而知已違反其意願,仍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否則單純表達情感之書信或邀約異性約會,若有違對造之意願,或遭其拒絕豈不均淪為性騷擾案件,此亦與社會常倫不符,是認本件中關於原告所立書信,仍應觀察其內容是有任何性暗示或逾越社會常理之性內容,若僅論其師生關係及有違師生倫常,縱可用其他行政法令制止,亦與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等法規中之「性騷擾」論斷有程度之別。
4.關於提供A 生金錢及零食方面:原告固不否認曾提供極少數之金錢及零食予A 生,惟此舉僅因原告同情A 生之家庭困境及身世曲折,並因A 生協助教學而給予父女關係之關愛,並無任何對價,亦即原告並無任何不法或性意識之意圖或行為,就此參考A 生及證人之說詞可知,原告並未以上開提供A 生金錢及零食之同時,要求違反A 生意願之關於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未達到損害A 生人格尊嚴,或造成使A 生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A 生對本件性騷擾之提出,亦未對此有何指述,惟原調查報告卻稱原告對A 生有多次提供金錢與零食方面之差別待遇,恐有利誘A 生情感之嫌云云,然此部分之認定純屬臆測之詞,缺乏任何實證基礎,應認原調查報告此部分之認定不僅有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之不當,亦不足作為本件性騷擾案件之構成要件。
(三)本件雖經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事實,其間辛勞及部分事實認定固非無見,惟本件尚未達性騷擾之程度,原調查結果及決議尚有調查事實或程序有瑕疵及適用法令不當及違背法令之違法。又原告上列行為均未符合所謂暗示、明示等行為,即無暗示及明示行為,何來性騷擾?調查委員會對法令見解有所誤會。A 生與原告平時互動均良好,原告對任何學生均保持良性互動,絕對不會有任何不良想法,尤其A 生之姐姐亦寄感謝紙,且該園區亦有感謝狀,以上即可證明原告對該園區內所有學生,抱著服務、付出的精神。
(四)被告對本件之調查,應查原告之動機是否有不正當之行為。而本件原告在所有的結果均未有不正當行為,何以會認如何認定性騷擾?
(五)關於原調查結果及決議係建議被告應不再聘任原告擔任學校任何工作,藉以保障全體學生之安全,並通報教育處,調查原告是否有在其他學校兼任,若有,應停止聘任,以維護他校學生之安全云云。原告就此表示不服,理由除參考前揭陳述外,亦認為上開決議內容之處罰尚嫌過重。
(六)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99學年度第2 學期○○○社團教練之聘任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 條規定:「(第1 項)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第2 項)教師發現師生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原告所提「吃糖果」、「牽手」、「書信來往」、「提供金錢及零食」之客觀事實皆存在。又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4 款第1 目之性騷擾定義:「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原告予A 生之書信,已造成A 生心理上的困擾與不舒服,符合上開性騷擾之定義。
(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性騷擾定義:「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是以被行為人之主觀感受為依據,而非行為人之意圖或行為是否達到性騷擾的程度來論斷。原告之行為(書信內容)讓A 生情緒受到負面影響,A 生在性騷擾申訴書中表示:「感到不舒服,因為教練人很好,不敢拒絕,希望教練不要來騷擾我,或再對其他學生做這種事」,原告不適當之行為的確引起A 生不舒服之感受,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性騷擾定義。
(三)又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被告性平會尊重該案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經性平會決議不再聘任原告於被告進行教學工作,由於已認定原告之行為為性騷擾,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為維護學生安全,被告所作不再聘任原告之決定並無不當。基於保護所有學生之安全,通報教育處後續懲處亦為行政上所必要,被告並無後續懲處之權。
(四)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對於先位撤銷訴訟之判斷:
1.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定有明文。
2.再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4 款第1 目規定:「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第6 條第5 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第21條第3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31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 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 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 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第32條第
1 項及第2 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 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第34條第1 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第35條第1 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3.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原告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證書、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申請事件調查結果報告書、被告性平會會議紀錄、被告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各1 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經性平會認定有對學生性騷擾之行為,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情事,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而將原告解聘,有無違誤?
4.經查:⑴被告於接獲A 生針對原告疑似有校園性騷擾之調查申請
書後,依法召開性平會並組成調查小組,其成員包含兩名女性及一名男性,且其中兩名成員具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專業素養人才資格,且男性成員為外聘人士,核屬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 項性平會調查小組構成員資格之規定。該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為:A 生指稱原告有與其牽手、吃其正在吃之棒棒糖、提供金錢及零食、通信,原告均承認,應認原告以上之行為均屬實,原告之動機略為:(一)吃糖果部分:原告搶吃A生吃過的棒棒糖,此舉已超過師生關係之界限;(二)牽手部分:A 生表示,曾經有3 次原告在與其同行時會主動拉A 生的手到原告背後,雖原告辯以係因其腰痠才有此舉,且係A 生主動,然原告身為教師,應有拒絕的能力及責任,故認定此舉已非屬合理之師生互動行為;
(三)書信部分:原告要求A 生寫告白信,雖原告辯稱係要求A 生寫關於原告教學之建議,惟信中並未提及有關教學方面之事,且原告回信所言之「滿懷的心境」「躲在暗處」「仔細推敲每一字、每一句」「請你寫出你心中對我的情愫,怎知隻字未提」「能說什麼呢?又想說什麼呢」,內容之用字遣詞亦多所表露出對A 生不同於師生情感之愛意;(四)提供A 生金錢與零食部分:
原告多次提供金錢與零食予A 生,原告雖辯稱係為獎勵育幼院內孤苦無依之學生,惟原告對於其他相同遭遇之學生並未有相同對待,恐有利誘A 生情感之嫌。而A 生自述對原告牽手感到害怕,收到原告信之後,感到不舒服,希望原告不要來騷擾,或對其他學生做這種事。結論則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4 款第1 目性騷擾之定義「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認為原告利用擔任A生教師的機會,對於A 生有性騷擾之行為舉止,已造成
A 生心理上的困擾與不舒服,故一致通過認定原告對於
A 生之性騷擾成立。有原告書信及性平會調查小組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申請事件調查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訴願卷第55至59、78頁),應認可信。上開調查結果經被告性平會討論後,作成本件性騷擾成立之決議(訴願卷第166 、167 頁)。原告雖主張本案調查應以原告之意圖或行為是否達到性騷擾之程度來論斷,非以一般師生或人際關係之常理為認定標準,其並無任何性騷擾之意圖或行為云云。惟查,有無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參照),且性騷擾並非僅限於行為人有不當觸摸及偷窺或強行擁抱等行為,此見上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4 款第
1 目所為之性騷擾定義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⑵關於教師是否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教師法第
14條第2 項明文委之於教師評審委員會決定,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此之決定,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嗣於100 年12月15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採納上開性平會依調查報告所作成之決議,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嗣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移列第7 款),決議解聘原告,其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法定之正當程序,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嗣將解聘結果陳報宜蘭縣政府核備,宜蘭縣政府於101 年2 月6 日函復同意核准解聘,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⑶至於被告之性騷擾雖發生於000 年0 月間或之前,當時
之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尚無第5 條之
1 關於解聘、停聘之規定(該條係於100 年8 月12日修正時增訂),惟該規定限制教學支援人員之停聘、解聘事由於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之各款情事,並採取近似教師法第14條所規定之程序,提升教學支援人員之身分保障,對於原告較屬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該聘任辦法第5條之1 增訂之規定,附此敘明。
5.是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要屬無由。
(二)對於備位確認訴訟之判斷:查本件原告係以原處分不合法,兩造間99學年度第2 學期○○○社團教練之聘任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備位訴訟,訴請確認聘任關係存在。惟查,原告原係被告聘任支援教學人員,經被告以原處分解聘,於法無違,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以先位訴訟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已合法解聘原告,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備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