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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3號101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永華

送達代收人 陳榮新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秀玲(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晟隆

李少娟歐麗蓉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1 年4 月26日府訴字第10109059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就臺北市○○區○○○街○○之○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中華民國所○○○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者國立○○大學)部

分(範圍:20平方公尺),檢附他項權利位置圖、戶籍謄本、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四鄰證明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切結書等文件,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7 日向被告提出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案(即被告收件中正㈡字第5416號登記申請案,下稱系爭申請案)。被告經審查後,以100 年12月15日10 0中正二字05416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三、補正事項:⒈請提出足資證明申請人係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及目的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832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 點、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並請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0 年12月21日送達,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1 年1 月9 日100 中正二字0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自58年12月24日起由原告先夫蔣○泉,以系爭房屋,基於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無越界建築、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等情事,原告繼受其占有,至78年12月24日已屆20年,爰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規定,於100 年12月7 日向被告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詎被告認應補正,命原告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及目的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因事涉主觀之證明,且未列舉任何事例,原告無所適從,竟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

㈡被告違反處分明確性原則,又原告已提出系爭房屋位置圖、

房屋稅籍資料、水電設置證明書、戶籍謄本、四鄰證明書、切結書等文件,說明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公然、繼續、和平占有系爭土地已達20年以上,自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房屋登記請求權之要件,被告自應依法先為登記,並依法公告,如土地所有人異議時,則依法進行調處,調處時即得詢問土地所有人,兩造間是否有使用借貸、租賃、買賣契約等關係,或有其他足認原告非以行使地上權之任何證明,否則即應認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而予登記地上權,始稱適法,被告逕予駁回,殊非合法。

㈢至被告認原告提出之四鄰證明書係同事件其他占有人所出具

之證明,有利益迴避問題,原告可另請里長或其他人來證明,又當地共有40多戶,曾一起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或承購該地,可證明原告是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但後來國有財產局仍將該地撥給台大使用。

㈣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

告100 年12月7 日所提申請案(即被告收件中正㈡字第5416號登記申請案)內容,作成為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

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 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辦理。」,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符合民法第769 條、第772 條規定,並就法定要件是否已具備提出相關事證,俾供地政機關審查無誤,始得予以公告。原告出具之切結書及四鄰證明書,尚無法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故其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於法不合。被告受理申請,經審查後認須補正,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於100 年12月15日通知其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應補正:「請提出足資證明申請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及目的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民法第769 、770 、83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 點、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並無違誤,嗣逾15日原告仍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亦屬適法。

㈡原告提出之四鄰證明書,係由同一事件其他占有人所出具,

其具有共同利益,原須迴避,並不得互為占有事實之證明,有內政部80年8 月7 日台(80)內地字第8077604 號函可參。

又原告既稱曾與當地40多戶一起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或承購該地,顯見原告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㈢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

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56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118 條規定:「( 第1 項)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第2 項)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第3 項)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4 項)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核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並無逾越土地法授權範圍,且無牴觸母法之情事,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㈡茲應予特別說明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 項規定申

請人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之規範意旨。按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 條規定:「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第832 條:「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內政部於99年6 月28日修正發布,並自99年8 月3 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修正說明以:「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

770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現行條文僅規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第

1 項部分文字……。」可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甚明,如申請人未予提出,登記機關尚不得逕為公告。

㈢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坐落系爭土地,占有面積20平方公尺,該址原門牌為○○○街○○巷○號之○○,於70年6 月5 日改編為現門牌,原告先夫蔣○泉(99年6 月28日死亡)戶籍於58年12月29日為遷入登記,該址自來水裝置於48年9 月19日竣工,裝表供電紀錄為51年8 月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他項權利位置圖、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書函、自來水裝置紀錄表(答辯狀附件卷第4 、7 、8 、14、16、1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未依限補正其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之證明,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登記案之申請,是否違法?㈣經查:

1.原告係於100 年12月7 日向被告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系爭申請案,有系爭申請書收件欄100 年12月7 日中正㈡字第5416號被告收件章戳可稽(本院卷第46頁)。至於該申請書上除前揭章戳外,另有經註記「註銷」及雙刪除線之100 年10月12日中正㈡字第4690號被告收件章戳部分,原係原告前次利用同一申請書送出申請,經被告收件所蓋之章戳,該申請案嗣經被告於100 年11月22日以「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駁回等情,亦有被告100 中正二字04○○○○號駁回通知書、補正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8 至8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100 年10月12日收件章戳部分與系爭申請案無關,合先敘明。

2.原告提出之切結書(答辯狀附件卷第12頁),僅係原告自行書立之私文書,至多僅能證明於100 年12月6 日原告書立該切結書時,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至於原告在此時點之前,或原告先夫蔣○泉於20年前,是否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非原告所書立之該切結書所得佐證。

3.原告另提出由陳○宗出具之四鄰證明書(答辯狀附件卷第

13 頁 ),固載稱其自37年起即住於台北市○○○路○○巷○○號,茲證明里內鄭○華(即原告)自58年起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作為居住使用,即系爭房屋,使用迄今合併占有已逾20年等語。惟查,原告原住於台北縣○○市(即新北市○○區),至86年4 月17日始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但於94年11月7 日遷出,94年12月19日又遷入該址,已與證明書所載原告係自58年即繼續居住該址之內容不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答辯狀附件卷第7 、

8 頁)。況依該四鄰證明書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至於原告或其繼受之蔣○泉占有系爭土地之主觀意思為何,則未見諸該證明書,自不足以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雖稱可請陳○宗以外之人來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該地,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並未另行聲請證人或提出其他之四鄰證明書為證,且原告既稱曾與當地

40 多 戶一起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或承購該地,顯見原告自知佔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與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尚屬有間。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由住戶代表張○珠等4 人於72年10月26日向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申請標售系爭土地之申請書(副本抄送國有財產局)等文件,惟查其內容亦未說明原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4.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案先為登記並公告,如土地所有人異議時,則依法進行調處,調處時即得詢問土地所有人,兩造間是否有使用借貸、租賃、買賣契約等關係,或其他足認原告非行使地上權之證明,否則即應認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係延續同條第1 項規定而來,即登記機關於審查申請人依同條第1 項所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無誤後,始進入公告之程序,並非一有申請案即應先行登記、公告後再為審查,原告前揭主張,與法尚有未合,並非可採。

㈤準此,被告以原告所提資料無從據以審認原告主觀上係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要求原告補正證明上開事項,並無不合,原告未能依限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亦無欠缺明確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顯係誤解相關法令規定,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