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6號10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輝煌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訴訟代理人 張吉明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5月17日經訴字第10106105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准許可,於民國(下同)100 年9 、10月間擅自僱用他人駕駛挖土機,在新竹縣○○鄉○○村○○段○○○段(暫編)000000地號未登記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經新竹縣○○鄉公所人員會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下稱橫山分局)員警,於100 年10月27日上午9 時許至系爭土地查獲現場開挖土石範圍長約6公尺、寬約6 公尺、深約2 公尺,當場製作勘查紀錄。嗣被告會同○○鄉公所人員復於100 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6 日在系爭土地現場,除上開坑洞外,另查獲原告開挖土石範圍長約3 公尺、寬約3 公尺、深約1 公尺之坑洞,二者採取土石數量合計約81立方公尺,當場製作會勘/ 勘查紀錄及拍照存證,橫山分局於101 年2 月13日以竹縣橫警偵字第1018000361號函報請被告依權責裁處。被告認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為採取土石之行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101 年3 月6 日府工河字第0000000000
B 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命於文到30日內提出整復計畫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自100 年9 月10日起至100 年10月15日止僱工採取土石
之系爭土地,係緊鄰於新竹縣○○鄉○○村○○段○○○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私有土地,且僱工採取土石之時,系爭土地並未登錄為國有土地,原告誤認該地為0000地號之土地範圍,並非擅自採取國有土地之土石。
㈡按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
取材者,可免辦土石採取許可,訴願決定亦認「整地」係指對於土地進行整理、改良以俾建築、工程、農漁業等「利用」之行為者而言。本件原告將開挖之土地上土石鋪設在0000地號土地路基及邊坡使用,目的僅在於供附近居民往來通行及為排水便利之用,既無外運買賣之行為,顯無不法採取土石之意圖,且部分土石仍堆置於現場之土坑旁,除有現場照片可證外,亦可傳喚開挖土地之工人朱○祿到庭訊問即明。
原告上開之舉,應屬「改良以俾建築、工程」等「利用」之行為甚明。又原告僱工採取土石之系爭土地係緊鄰於第0000地號土地,且將開挖之土地上土石鋪設在0000地號土地路基及邊坡使用,應該當工程就地取材之情事。
㈢綜上,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之理,就原告之舉是否符
合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明訂之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未詳加調查,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顯屬率斷。
㈣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因對於地界範圍不甚清楚,實乃誤挖之情形,並無
採取國有土地土石之意圖乙節;惟查所挖取土地緊鄰溪邊且不知何人為所有人之土地,豈有隨便挖取之理由,有違常理。且土石採取法第3 條非限於國有土地,即使在私有土地採取土石,亦須依該法申請。
㈡原告又稱所挖取之土石目前仍存留在系爭土地旁,且採取少
量土石供自用或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均不在土石採取法第3 條規範內乙節;然查系爭土地非原告或其合夥人陳沺宇所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挖取土石移放於他處並做為砌駁坎及鋪設道路(參見原告及朱○祿之警詢筆錄、相關照片),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 條之規定。又依原告於橫山分局之筆錄及相關相片,已證明所挖取土石已做為砌駁坎及鋪設道路,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應命其辦理整復。且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 條之規定:「依本法第3 條第1 項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核准文件。
㈢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 條規定,採取土石應取得土石採取許可
,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土石採取許可,被告依同法第36條規定罰鍰100 萬元並令其辦理整復,並無不當。
㈣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1 項)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
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第2 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石採取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復為同法第36條所明定。
㈡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原處分、原告
及朱○祿警詢筆錄、照片及100 年10月27日、11月21日及12月6 日會勘/ 勘查紀錄、地籍圖在卷可稽(訴願卷第33至51頁、本院卷第52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未經申准許可,擅自僱用他人駕駛挖土機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 條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並命於文到30日內提出整復計畫書,有無違誤?㈢經查:
1.原告未經申准許可,擅自僱用挖土機司機朱○祿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經被告、新竹縣○○鄉公所人員分別於10
0 年10月27日、11月21日及12月6 日查獲,依證人即挖土機司機朱○祿於警詢筆錄陳稱:伊受僱於詹輝煌即本件原告,以挖土機開闢道路、整坡、砌石及開挖野溪河床坑洞,是詹輝煌說該地是他的,可以開挖,不知道有無申請等語,原告於警詢筆錄中對於朱○祿所述並無意見,並陳稱:伊僱請朱○祿整地,一天工資7000元,另500 元貼補吃飯及交通費,伊以挖土機開闢道路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所開挖2 處坑洞之土石,係用來砌成坡崁、鋪設道路使用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訴願卷第15至26頁),是原告未經申准土石採取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此採取土石之事實既稱明確,自無另傳證人朱○祿作證之必要,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亦已捨棄該證據方法,附此敘明。至原告主張因對於地界範圍不清楚,因而誤挖云云,惟查,原告採取土石之位置,明顯位於河床中,並非難以分辨,況土石採取法第3 條有關採取土石應取得許可,並未區分公有或私有土地,系爭土地縱非未登記之國有土地,而係私有,原告仍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是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2.又查,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依同條第2 項授權所訂定之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以人工採取,其採取總量以2 立方公尺為限。而本件原告係僱請司機朱○祿以挖土機採取土石,並非以人工採取,且其採取總量約81立方公尺,遠逾上開規定容許之2 立方公尺,是原告採取土石之行為非屬得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者。又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而採取土石,得免辦土石採取許可,惟原告係自國有系爭土地之河床中挖坑採取土石,搬運至其630 地號私有土地開闢道路砌成坡崁、鋪設道路使用,河床中尚留下兩處大坑洞,自難認係實施整地行為,亦非屬工程就地取材之行為;且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其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仍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然查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亦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是原告主張無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亦非可採。
3.至原告因本件採取國有土地土石另涉竊盜罪嫌,固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惟竊盜罪係以保障所有權為目的,與土石採取法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不論自有或他有均管制土石採取之立法目的不同,應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與竊盜罪之間,非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尚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間,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