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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8號101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秋文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細卿

王鴻哲周佩芳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公務人員保訓會)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5日101 公審決字第

239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立法院法制局副研究員,其申請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屆齡退休案,經被告以同年1 月12日部退二字第1013546436號函(下稱被告101 年1 月12日核定函),審定自同年

1 月16日屆齡退休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84年7 月1 日)後任職年資為12年3 月又16天,審定其退休年資為5 年,核給新制實施後一次退休金7.5 個基數;並於函中說明三備註

(三)略以:原告原擬申請月退休金,惟其退休事實表所填經歷,自59年1 月31日起至88年1 月7 日止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合併義務役軍職3 年之年資,共計31年11個月任職年資,業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按30年、45個基數之標準辦理年資結算。其中3 年義務役年資雖於嗣後繳回○○公司,惟經函准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行政院經建會)100 年12月23日部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復:「公營事業移轉民營離職與留用人員均於事業民營化時,併計公務年資及義務年資後予以結算工作年資,並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辦理給付;辦理結算後,並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據以繳回年資結算給與。」是上開3年義務役年資不得再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又原告申請發還84年7 月1 日起至88年1 月7 日止已繳納之基金費用乙節,依被告85年7 月5 日85台中特二字第1326945 號函規定,已辦理年資結算之年資,基於一資不二採之原則,自不得申請發還已繳付之退撫基金。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有關請求核給任職年資月退休金部分:⒈原告自55年4 月至58年4 月服義務役軍職3 年,其後任職

於臺灣省政府人事處(59年1 月至82年1 月)、○○公司(82年1 月至88年1 月),並於88年9 月30日再任公務人員,至100 年1 月16日屆齡退休。

⒉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原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規定新舊制年資分別併計(59年1 月31日至88年1 月7 日)應為29年(新制3 年6 個月,舊制25年6 個月)。原告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為15年3 月16日(併計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3 年),因此被告101 年1 月12日審定函核定給與年資5 年、7.5 個基數,一次申領退休金洵屬有誤。

因55年5 月至58年4 月間義務役軍職之年資3 年,悉未結清年資辦理給付,經○○公司開立證明書在案(本院卷第35頁之原證5 ),原告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為15年3 月16日(併計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3 年),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定,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擇領月退休金,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

⒊本件公務人員保訓會之復審決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對公

務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自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⑴按法律未明文規定者,法律適用之解釋應採較有利於當

事人之方式行之。基於憲法法治國原則的要求,為了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免受行政的侵害,行政應受到法律之限制與拘束,此為依法行政之旨趣。而學理上積極的依法行政即法律保留原則,係指特定領域之國家事務,應保留立法者以法律規定,行政權惟依法律指示始能決定行止。在法律保留原則之下,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地不牴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故又稱積極的依法行政。

⑵次按傳統之所謂特別權力關係理論,認為公務員、學生

、軍人及受刑人等與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間,僅屬內部關係,較諸人民與國家外部關係不同,故排除法律保留原則在此一範圍內之適用。上述意義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今日已不被接受,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3 、

298 、382 、430 、491 、563 、626 、653 、654 、

684 號解釋在案。因此今日應全面揚棄特別權力關係。至於在所謂特別權力關係範圍內,何種事項必須由法律自行規定,通說認以重要性理論作為判斷標準,所謂的「重要」,係指「對基本權利的實現具有本質重要性者而言」,其判斷必須合於「人民的法律地位,所涉及的生活範疇以及受規律之對象的性質加以衡量」。

⑶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8 號解釋明白揭示公務人員

退休年資之多寡,係計算其退休金數額之基礎,故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起算日、得計入與不得計入之任職年資種類、如何採計、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事項,為國家對公務人員實現照顧義務之具體展現,對於公務人員退休金請求權之內容有重大影響;且其有關規定之適用範圍甚廣,對財政影響深遠,應係實現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與涉及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項,而屬法律保留之事項,自須以法律明定之,亦即就公務人員年資採計事項,應保留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惟查,本件復審決定書係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100 年12月23日部字第1000005496號書函說明:「○○公司並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賦予權限,遽以允許復審人繳回年資結算給與…」,率爾認定原告未符合擇領月退休金之要件,已違前揭釋字意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對公務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自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⒋又○○公司移轉民營基準日為88年1 月8 日,該公司於同

年1 月7 日通報函(本院卷第36頁之原證6 )敘明:「本公司即將於有關全體員工88年1 月8 日由公營事業改制為民營事業機構型態,有關全體員工年資結算明細表,業已列出送達每位同仁確認。各位同仁若對結算之年資、款項持有異議者,請於十五日內洽人事室辦理更正確認,逾越期限者,恕不予辦理。」又原告於同年1 月18日(更正期限內)發現年資採計有誤,旋即於1 月18日由人事室填寫資訊作業配合,另列印問題遞送單箋請資訊室辦理列印修正年資結算明細表更正繳回,並交由承辦人員按程序完成繳還作業,有○○公司88年1 月20日88人事字第00505 號證明書(本院卷第35頁之原證5 )可稽。綜上所述,原告確認更正義務役年資之行為,係符合公司入帳確認年資作業程序,其與未於期限內更正確認支領給與後或再任公務員期間繳回迥異,實無年資結算採計不確定及不公平情事存在。

(二)有關請求發還自84年7 月1 日至88年1 月7 日已繳納之自提儲金基金費用本息部分:按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8 條、第9 條規定及被告86年10月14日台特二字0000000 號函說明二意旨,原告於○○公司服務時,除依上述規定逐月提繳「自提儲金」外,尚須繳交銓敘部訂定之公務員退撫基金費用,總計需繳交兩種存儲基金費用。次查,當事人於84年7 月1 日至88年

1 月7 日繳交之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存儲費用,於公司民營化年資結算時並未給與,迄至屆齡退休(101 年)核定給與時,被告又以原告已支領年資結算補償金,不准退還,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懇請詳加審核。

(三)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任職年資15年3 月又16日核發原告月退休金及發

還自84年7 月1 日至88年1 月7 日已繳納之自提儲金基金費用利息。

三、被告主張:

(一)原告所具55年4 月27日至58年4 月26日3 年義務役之年資、59年1 月29日至82年1 月10日任職臺灣省政府人事處之年資、82年1 月11日至88年1 月7 日任職○○公司之年資,於88年1 月8 日○○公司民營化時,因其隨同移轉,而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辦理年資結算,並依勞基法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共計領取31年11月(按最高採計30年,給與45個基數)之年資結算金,共528萬1,875 元。嗣於88年1 月20日又自行繳回11萬7,375 元。

(二)由於原告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辦理年資結算,其得否將已領之結算金繳回,產生疑義,遂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經建會函詢,經該會100 年12月23日部字第1000005496號書函(本院卷第50、51頁)釋示略以:「…二、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離職者,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同條第

3 項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又同條第8 項規定,留用人員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於87年6 月5 日仍在職者,其年資結算比照公務人員併計義務役年資,並以民營化當時據以結算離職給與之薪給標準為計算義務役年資補發之基數標準。但民營化當時結算之年資已逾30年者,其義務役年資不得併計。另依據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辦理結算後之從業人員,其年資重新起算。三、綜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離職與留用人員均於事業民營化時,併計公務年資及義務役年資後予以結算工作年資,並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辦理給付,且辦理結算後,應『年資重新起算』,殆無疑義。本案○○公司並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據以允許原告繳回年資結算給與,爰○○公司應依原核定原告之工作年資辦理結算,以符合法律規定。」準此,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並無繳還已請領補發義務役年資結算金之明文規定;政策上或實務上亦不准在領取民營化之年資結算金後,逕自繳回。被告依該委員會上開釋示,辦理原告退休年資採計事宜(即已結算並領取結算金之年資不再採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依法自無違誤。

(三)綜上,原告之任職年資經扣除前開已領取年資結算金之前臺灣省政府人事處任職年資、○○公司年資及義務役軍職年資(共31年11個月)後,其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僅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為12年3 月又16日;然由於其年資結算時,已採滿30年,被告自當依法審定其退休年資為5 年(加計已結算30年,共35年)。爰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以101 年1 月12日核定函,審定其退休案,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定,核給新制施行後之退休金為7.5 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依法將其已依法繳納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而未併計新制之退休年資(計7 年

3 月又16天),審定由基金管理委員會計算發還,於法並無違誤。

(四)原告訴稱移轉民營條例並無限制繳還已請領補發義務役或軍校基礎教育年資結算金之規定,被告卻以移轉民營條例無繳還已領年資結算金之規定,不予採計,損及原告之權益云云。被告為求慎重,係經函准上開行政院經建會100年12月23日書函釋示辦理。至於該函釋則係該委員會本於法制主管機關,基於民營化政策之落實,針對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作成之補充解釋,自有其政策形成之自由空間,難謂於法無據,是被告當即尊重其見解,依其解釋辦理。

(五)原告訴稱應發還84年7 月1 日至88年1 月7 日已繳納之自提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部分:經查,○○公司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結算原告於○○公司之任職年資,於法並無違誤;又由於退休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退費及依移轉民營條例領取之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金,均屬離退給與之性質,是在雇主同屬國家之情形下,同一年資自不得重複領取上開給付項目;原告既已依移轉民營條例領取年資結算金,其該段曾領取年資結算金之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被告85年7 月5 日85台中特二字第1326945 號函規定,自不得再申請退撫基金之離職退費或重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六)聲明判決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經建會100 年12月23日書函、台灣省政府人事室88年9 月4 日令、○○公司人事室88年

1 月7 日通報、○○公司88年9 月1 日88人事字07343 號函、○○公司總經理楊培塔88年1 月20日88人事字第00505 號證明書、○○公司100 年11月9 日100 行政人資字第001694號函、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銓敘部101 年1 月12日核定函等件影本附於銓敘部卷第1 、2 冊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一)原告主張其於88年1 月間將3年義務役年資結算金繳回○○公司,該3 年義務役年資應計入再任公務員年資,其再任年資滿15年以上得擇領月退休金,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發還84年7 月1 日起至88年1月7 日止已繳納之自提儲金基金費用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應核發月退休金部分:⒈按99年8 月4 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1 日施行之公務人

員退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第9 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之給與種類如下:一、一次退休金。二、月退休金。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第2 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 」第3 項規定:「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 」第10條第1 項規定:「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及第六條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或屆齡延長服務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二、任職滿十五年以上,由退休人員就前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第17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第2 項規定:「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第29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任職年資逾三十五年者,其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第31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第2 項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⒉次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公營事

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 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第3 項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第8 項規定:「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仍在職者,其年資結算比照公務人員併計義務役年資,並以民營化當時據以結算離職給與之薪給標準為計算義務役年資補發之基數標準。」另按被告85年

4 月23日85台中特四字第1205290 號函及85年7 月5 日85台中特二字第1326945 號著有函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者,原來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者,在移轉民營時,如屬隨同移轉人員,其已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繳費之年資,得選擇中途離職退費或依移轉機構之單行規章相關規定辦理;繼續留用而辦理年資結算人員既已依勞動基準法核給離職給與,自不得再行選擇申請中途離職退費;該年資亦無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⒊由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公務人員任職年資達15年以上者

,得擇領月退休金,任職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僅得領取一次退休金;又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其前、後年資合併計算,受退休法第9 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標準之限制,亦即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至於任職年資超過35年者,其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又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年資。

⒋本件原告自55年4 月27日起至57年4 月26日止入伍服預備

士官役;自57年4 月27日起至58年4 月26日止經召集擔任中士射擊士(以上義務役年資共計3 年);自59年1 月31日起至82年1 月10日任職於臺灣省政府人事處(任職年資約22年11月餘);自82年1 月11日起至88年1 月7 日止任職於○○公司(任職年資近6 年)。○○公司嗣於88年1月8 日民營化,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等規定,核定原告工作年資31年11月(即上述義務役軍職3 年+台灣省政府人事處約22年11月+○○公司約6 年=31年11月),年資結算為45個基數,73年7 月31日以前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73年8 月1 日以後則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年資結算金額為5,281,875 元。惟原告於88年1 月20日自行繳回上開3 年義務役之軍職年資結算補償金117,375 元,○○公司因此核定原告結算時之工作年資為28年11個月,年資結算44個基數,補償金額為5,164,

500 元。原告嗣於88年9 月30日再任公務員,迄101 年1月16日止,任職年資共計12年3 月又16天。原告再任公務員屆齡退休案,經被告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為12年3 月又16天,未滿15年,僅得領取一次退休金;又再任公務員與先前於○○公司已結算之30年年資,合計已超過35年,僅有5 年之退休年資,故核給一次退休金7.5 個基數,以上事實除兩造前揭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退伍令、解除召集證明書、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公司100 年11月9 日100 行政人資字第001694號函及所附年資結算說明表、被告101 年1 月12日審定函影本附卷可查。被告上開核定與前述條文規範意旨相符,並無違誤。

⒌原告雖主張其再任公務員年資12年3 月又16日併計義務役

軍職人員年資3 年,合計為15年3 月又16日,逾15年以上,得擇領月退休金云云。惟查○○公司既已核定原告結算年資為31年11月、結算金額為5,281,875 元,並已入帳,除有資料陳報或計算錯誤之情,當無任意更改之理。從而○○公司雖發通報,通知員工得限期辦理更正事宜,惟其更正應限於錯誤情事,而非由員工自行繳回所領款項而變更年資。因此原告雖自行繳回3 年義務役軍職補償金,並由○○公司受領,然衡諸原告於結算當時擔任○○公司之人事主任,對於該公司辦理退休、離職及其年資結算事宜具有主辦、監督之責,因此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情況下,受領原告自行繳回之義務役軍職補償金,尚無依據,自難僅因○○公司受領原告繳回之軍職補償金,即認原告可自行變更年資。蓋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既經結算並發給結算給與,倘任由當事人繳回已結算部分年資之結算給與,將致退休(職)年資採計及結算給與無法確定,除有違公平性外,並影響退休(職)制度之安定性,此亦經法制主管機關之行政院經建會依被告函請以100 年12月23日部字第1000005496號書函釋示:「... ○○公司並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據以允計葉副研究員繳回年資結算給與,爰○○公司應依原核定葉研究員之工作年資辦理結算,以符合法律規定。」等語可稽。原告雖認上開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發生疑義者,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相關憲法原則,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租稅公平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5 號解釋參照)。因此,上開函釋係行政院經建會本於法制主管機關所為解釋,既符合法令規範意旨,並未抵觸法令,亦無逾越法律之授權,被告執此意見函覆當事人,並無違法。

⒍況且,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3 項前段明文:「前項人

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另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可知原告再任公務員,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規定辦理重行退休時,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選擇請領月退休金者,限於「再任之任職年資」滿15年以上者。

退休公務人員倘符合「再任之任職年資」滿15年而取得請領月退休金之資格,即得將曾任義務役軍職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而本件原告自再任公務員,期間自88年9 月30日起至101 年1 月16日止,任職年資合計12年3 月又16天,未滿15年,原告將其自55年4 月27日起至58年4 月26日止服義務役軍職3 年,算入再任之任職期間,顯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公務人員退休法制及核定機關之權責

,以○○公司前於88年1 月20日收繳原告3 年義務役年資之結算給與,於法無據,不予採認,並以其於○○公司88年1 月8 日移轉民營時,已依規定辦理專案離職,採計31年11月任職年資,並以任職年資30年之標準計算核給年資結算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原告本次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之年資,最高僅得再採計5 年,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5 年,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後一次退休金7.5 個基數,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發還84年7 月1 日至88年1 月7 日已繳納之自提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部分:

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第2 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第5 項規定:「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第6 項規定:「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五年以上,除因案免職或撤職而離職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第7 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茲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員工,其事業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發給年資結算金,是類人員已撥繳之個人退撫基金,已納入該事業已支付退撫給與範圍中,應不適用發還退撫基金本息之規定。

⒉原告自84年7 月1 日起至88年1 月7 日止之年資,已於○

○公司88年1 月8 日移轉民營時依法辦理年資結算,並支領補償金在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第7 項規定,原告上開年資自不得再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認。

六、綜上所述,被告101 年1 月12日核定函,因原告前已按30年之標準核算年資給與,並以其自88年9 月30日再任公職至10

1 年1 月16日退休生效,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僅12年

3 月又16天,未符合擇領月退休金之要件,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5 年,核給新制實施後一次退休金7.5 個基數;又原告自84年7 月1 日起至88年1 月7 日止之年資,已辦理年資結算,自不得申請發還退撫基金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依任職15年3 月又16天核發原告之退休金及發還自84年7 月1 日至88年1 月7 日已繳納之自提儲金基金費用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