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5號103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明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日燦 律師
陳博建 律師孫德至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彩券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00107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原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嗣因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運動彩券發行條例規定屬體委會之權責事項,業經行政院以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12月25日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變更為教育部管轄,茲據教育部代表人蔣偉寧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99年10月21日向體委會提出100 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
畫(下稱100 年度發行計畫),體委會以原告未經同意擅自停止會員通路,遂以99年12月31日體委綜字第1000000198號函,核定100 年度發行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等語(下稱前處分)。原告則以停辦會員通路合於發行計畫,並未依前處分辦理。體委會復以100 年4 月7 日體委綜字第1000007777號函(下稱100 年4 月7 日函),通知原告於100年4 月20日前改正,惟原告未據辦理,被告以原告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限期改正未改正,陸續以
100 年4 月28日體委綜字第1000012175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處分)、100 年5 月25日體委綜字第1000014293號裁處書(下稱第2 次處分)、100 年6 月30日體委綜字第1000017157號裁處書(下稱第3 次處分)及100 年8 月12日體委綜字第1000021958號裁處書(以下稱第4 次處分)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均限期改正。惟原告未予改正,體委會乃以100 年9 月5 日以體委綜字第100002399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再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令其於文到20日內更正,將改正情形函報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對前處分亦有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2074號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10月25日以102年度判字第656號判決駁回確定。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㈠依原告參與甄選時提出之申請書、切結書及發行企劃書所承
諾之事項,無辦理會員通路之義務。又依97年11月11日開辦會員通路時尚有效之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現行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1條規定,兩者均僅授權發行機構「得」辦理會員通路及欲辦理會員通路時所應遵循之程序,並未課予發行機構有辦理會員通路之義務。另,財政部徵求公告亦僅規範發行機構欲以直營或會員通路之方式銷售運動彩券時,所須遵循之程序,惟並未課予發行機構有辦理會員通路之義務。此外,財政部及體委會均知悉會員通路開辦所依據之回饋計畫應於97年底視回饋結果、銷售市場狀況再檢討調整,而非於上開時日同意回饋計畫時即課予原告辦理97-102年會員通路之義務。又98年3 月3 日及98年9 月8日回饋計劃檢討座談會,均仍未對回饋計畫有任何調整。從而,關於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辦理會員通路乙節,相關法令及徵求公告均僅授權發行機構得將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主管機關同意後,選擇以會員通路之方式銷售運動彩券,而未強制課予其辦理會員通路之義務;且自其規定擬辦理會員通路之發行機構除有銷售處所數量之限制外,尚須檢具相關辦法以保障工作能力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觀之,現行相關規定基於公益之考量,毋寧係以經銷商通路為運動彩券銷售方式之原則,而以會員通路為例外。被告辯稱原告於甄選會議中保證必然辦理會員通路,顯屬曲解事實;發行企劃書內對會員通路已有明確規範,被告卻對此視而不見,顯非以正確方法解釋當事人真意。原告所提之100 年度發行計畫,僅係供主管機關參照,主管機關依法無核准權限。退而言之,縱令有權核准,然原告未曾提出有會員通路銷售方式之年度發行計畫,主管機關依法至多僅能對此計劃有准駁之權,自不得片面以行政處分變更原告之年度發行計畫,進而形塑行政機關與人民間之法律關係。原告並無未經被告同意而「變更」年度發行計畫之行為,並未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以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規定裁罰原告,自有違誤。
㈡原告停辦會員通路,乃係因主管機關延宕會員通路作業在先
、又未定期檢討會員通路之回饋金比例在後,復因經銷商向主管機關施壓,原告被迫提高回饋金比例高於原發行企劃書之規劃達兩倍以上。原告考量經銷商停辦會員通路之屢次懇求,不得已停辦會員通路。
㈢100 年4 月7 日函未生行政處分之效力,自無命原告限期改
善之拘束效力,原處分不具備「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之要件。
㈣依憲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法官僅依法律獨立審判,其他法
官於其他案件之法律見解,對本件而言無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56 號判決並非判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即可,不受其他判決見解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56 號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明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請不予參考。
㈤原處分顯有重複處罰之違法。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4 號判例及97年度判字第704 號判例意旨,行政機關以數次之連續處罰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應以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作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且違規事實亦不得以任意時段記載,否則將成為任意區隔連續違規行為次數而構成違法之重複處罰。然本件被告之裁處書事實欄,與前次之100 年4 月28日、5 月25日、6 月30日及8 月12日之裁處書內容均為相同之記載,可見被告乃係針對同一時段、相同事實而為重複裁罰,而非以數次裁罰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亦非就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作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違反重覆處罰禁止之原則,原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原告於參與甄選時信誓旦旦將開通3 種通路,並保證運動彩
券之發行盈餘如甄選企劃書之內容,此亦係原告經評選為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之重要因素,今稱未有繼續辦理會員通路義務之詞,顯與事實不符,逕自將會員通路停辦,亦違反法律規定。
㈡按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之目的之一,即在監督原告
每年度之發行計畫,與參與甄選時所提出之甄選企劃書是否差距甚遠,俾符合相關規定,以財政部96年5 月31日台財庫字第0960350846號公告事項第一點第項中,清楚載明必須提出年度發行計畫,倘若僅有首次發行運動彩券之發行計畫須經被告核准,而次年度之發行計畫被告無核准之權,則豈非默許發行機構僅需經主管機關核准首次發行計畫後,其後年度之發行計畫得以恣意妄為,縱與甄選企劃書內容大相逕庭,亦無所謂,此等無視運動彩券發行之公益目的,漠視主管機關核准監督之權力,顯有違立法宗旨,足認主管機關有核定(變更或修正)年度發行計畫之權。
㈢原告於99年11月1 日未經被告核准停止運動彩券會員銷售通
路,被告針對原告違反99年發行計畫一事,前後依法裁罰原告共6 次。原告明知運動彩券之發行及銷售事涉公益甚鉅,被告已多次通知命其回復,原告依然故我,拒絕恢復會員通路,顯見其有主觀之故意,以原告自99年11月停辦會員通路始終未恢復,違法情節非輕,依法裁處最高額之罰鍰,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且被告已多次通知命其回復,原告依然故我,違法狀態持續未回復,被告再為裁罰,並無違反重覆處罰之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按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為舉辦國際認可
之競技活動,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特種公益彩券;特種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次按98年7 月1日 制定公布,定自99年1 月1 日施行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 條規定:「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特制定本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體育主管機關。」第5 條規定:「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發行機構違反依第五條所定辦法有關發行、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規定。……」第28條第1 項規定:「由財政部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指定發行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之發行機構,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依本條例繼續發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又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 條第2 項授權訂定,98年12月30日廢止之當時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6條第1 項及第3項 規定:「發行機構發行運動彩券前,應先擬具發行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 條第
1 項及第3 項規定:「發行機構應於首次發行運動彩券前二個月提出發行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其後應於次年度發行前二個月提出。」「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前開運動彩券管理辦法係主管機關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5 條授權訂定,其內容並未涉及限制人民權利或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等事項,而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及目的,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
㈡原告於99年10月21日向體委會提出100 年度發行計畫,體委
會認原告未經同意擅自停止會員通路,遂以前處分核定100年度發行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原告對前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74號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10月25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656 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則始終停辦會員通路合於發行計畫為由,並未依前處分辦理。體委會先以100 年4 月7 日函令原告於同年4 月20日前改正,惟原告未據辦理,被告以原告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限期改正未改正,陸續於100 年4 月28日、100 年5 月25日、100 年6 月30日及
100 年8 月12日各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均限期改正,上開第1 次至第4 次處分均送達原告,惟原告未予改正,體委會乃再於100 年9 月5 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令其於文到20日內更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56 號判決、第1 次至第4 次處分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原處分以前處分所認定之系爭100 年度發行計畫核定發
行運動彩券應含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為前提。據此,前處分之合法性既經法院確認在案,原告仍未辦理會員通路,自係變更已核准之發行計畫,原處分因認原告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經限期改正而未改正,援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予以裁罰並限期改正,揆諸首揭法文自無違誤。
原告雖仍執詞其並無發行會員通路之義務,前處分違法,且原處分與第1 次至第4 次處分裁處書事實欄內容均相同,乃係針對同一時段、相同事實而為重複裁罰云云。然則﹔
1.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依上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其積極作用在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禁止重複起訴。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亦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2.承上,前處分核定100 年度發行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56 號判決確認合法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乃係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者,具確定力,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原告猶於本案爭執前處分違法,容無可採。
3.又,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命改正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命改正1 次而逾期不改正,即可認定另有1 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發生,而得對之多次裁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原處分與第1次至第4 次處分裁處書事實欄內容所載雖無不同,但其發文及送達日期有不同,各該次處分均係依序限期命原告改正,然原告均未改正,是各該次處分乃分別針對前次處分命限期改正而不改正之行為予以裁罰,所處罰之事實對象顯有不同,原無一事二罰之疑義。再徵諸前處分係於100年初送達原告,是會員通路之規劃,乃原告於100 年發行運動彩券時即明知應負之義務,原告始終未據以辦理,體委會復以100 年4 月7 日函通知原告於100 年4 月20日前改正,原告仍未改正,體委會依序於100 年4 月28日、10
0 年5 月25日、100 年6 月30日、100 年8 月12日、100年9 月5 日分別為第1 次至第4 次處分及原處分,核歷次命改正之期間均約1 月,係原告可得規劃且改正之期間,然原告均未改正,其各次不改正之行為,當然獨立為一可罰之行為,原處分據以裁罰,併命限期改善,自無原告所稱對同一事實重複處罰之情狀。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經核均非可採。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其撤銷原處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則併求以原處分撤銷為前提,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命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罰鍰15萬元)及加計利息之請求,即無所附麗,均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