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明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日燦律師
陳博建律師孫德至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彩券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74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1日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
2 年1 月1 日起,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併入教育部更名為教育部體育署)提出100 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畫(下稱100年度發行計畫),被告以原告未經同意擅自停止會員通路,遂以99年12月31日體委綜字第1000000198號函等(下稱99年12月31日函),核定100 年度發行計畫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原告則以停辦會員通路合於發行計畫,並未依上開被告99年12月31日函辦理。被告復以100 年4 月7 日體委綜字第1000007777號函(下稱100 年4 月7 日函),請原告於100 年4 月20日前改正,惟原告仍未改正,被告乃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 款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 條第
3 項等規定,以100 年9 月5 日以體委綜字第100002399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萬元,並請於文到20日內更正,將改正情形函報被告。嗣原告先就前揭被告99年12月31日函不服,於100 年12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6 月20日100 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原告於102 年7 月16日提起上訴。復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於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被告既以原告之100 年度發行計畫,未依其99年12月31日函意旨辦理,擅自停止會員(虛擬)通路,復未依100 年4 月
7 日函所定期限改善,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則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端視被告以99年12月31日函核定100 年度發行計畫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有無違誤,是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2074號行政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在該另案訴訟裁判確定前,自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