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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57號10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弭錫元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代 表 人 許鉦漳(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職金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7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幫工程司,經銓敘部以民國(下同)84年

3 月15日84台中特二字第1108847 號函核定,屆齡退休案自

00 年0月0 日生效,依原告任職年資20年1 個月之標準給與月退休金。

㈡嗣原告於100 年8 月24日向考試院院長陳情,以其曾任前臺

灣省公路局(下稱前省公路局)第一區運輸處駕駛員計5 年

8 個月(56年10月6 日至62年6 月30日,下簡稱系爭年資),於退休時未被採計,今獲知前省公路局依據行政院76年8月18日台76人政肆字第22745 號函,就訴外人顧○才案准予採計駕駛員年資並核發退職金,乃請求採計系爭年資,經轉被告處理,被告乃以101 年1 月18日北人字第101000089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其原任前省公路局第一區運輸處駕駛員年資尚不符合請領職工退職金之條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自56年10月6 日至62年6 月30日止(共計5 年8 個月)

,曾任前省公路局第一運輸處駕駛員職務,嗣轉任機關編制內職員,歷至84年4 月1 日於被告機關退休,退休年資20年

1 個月。按行政院76年8 月18日台76人政肆字第22745 號函規定,工友如係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改任職員,當時未經辦理工友退職,而於76年間仍任職員者,於將來依法退休時,得檢具工友之服務年資證明,在職員退休金採計年資不足30年之前提下,就其不足部分,核給退職金。是原告於84年退休時,因職員退休年資僅20年1 個月,爰依上開行政院函之規定,向被告申請結算前開5 年8 個月任職前省公路局駕駛員年資,惟被告認為原告任該駕駛員職務,係依「臺灣省公路局營業客車駕駛員管理辦法」進用,而非依「事務管理規則」管理,尚不得依上開行政院函之規定請領退職金。原告苦於無法取得其他有利證據及未獲告知其他救濟方式之情形下,遂未對被告當時之處分提起救濟。㈡退休多年後,原告始於100 年1 月13日,因得當年同在前省

公路局擔任駕駛員之同事顧○才告知,方悉前省公路局曾以76年10月13日人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釋以:「…函報顧○才曾任本局第一運輸處駕駛員年資(未辦理退休)計11年6個月請准予登記,以便顧員將來依法退休時併案辦理核給退職金一節,請俟顧員依法退休時,如其採計年資不足30年者,再依權責按規定(見省府公報76年秋字53期行政院76年8月18日台76人政肆字第22745 號函)核發,請查照。」而顧○才於89年於交通部公路局屆退,即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61條採計其駕駛員年資,獲核發工友退職金。顯見當時原告之僱用機關即前省公路局就原告之駕駛員年資,亦應比照行政院76人政肆字第22745 號函規定,在原告依法退休時,採計年資不足30年之情況下,予以結算退職金。原告得此新事證後,據以再向被告申請結算退職金,惟仍經被告否准,原告實難接受,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原告此次係請求依前省公路局76年10月13日人00000000號簡

便行文表釋義,核發曾任前省公路局駕駛員年資之退職金,然被告忽視前省公路局上開釋義,不斷以原告系爭年資非依「事務管理規則」管理,故不符前人事行政局所定申請技工工友退職金的要件為由否准之,實屬錯誤,恣為處分。原告系爭年資係依「臺灣省公路局營業客車駕駛員管理辦法」管理,並非受「事務管理規則」規範,此亦為被告所肯認,則原告該段年資得否請領退職金,即應由前省公路局及承接其業務之機關予以規範,並非原人事局所能論斷。是被告即應依前省公路局76年10月13日人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釋義,比照行政院76年8 月18日台76人政肆字第22745 號函規定,在原告職員退休金採計年資(20年1 個月)不足30年之前提下,核給系爭駕駛員年資(5 年8 個月)之退職金。被告未能釐清原告年資應如何結算,已屬疏失,復於原告出具前省公路局76年10月13日人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之新事證後,故意規避而漏未斟酌,係以錯誤掩飾錯誤之行為。

㈣被告認為原告並非於89年11月17日至97年12月1 日間退休,

亦不符合補發工友退職金之條件。惟行政院97年12月2 日院授人給字第0970064879號函說明三係稱:「各機關…編制內職員…於89年11月17日以後,本函發文之日以前,辦理退休(職)…生效者,其如係68年6 月前,由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工友(含技工、駕駛)轉任且曾任工友年資5 年以上,而未依本院89年11月17日台89院人政給字第211114號函規定先行辦理工友退職,並於依法辦理退休…時,曾任工友年資未全數核給退職金…同意於本函發文之日起5 年內,由各機關…主動清查,並就其未核給退職金…之工友年資重新核算支給退職金。」,並非規定「於89年11月17日以後,該函發文之日(97年12月2 日)以前辦理退休(職)生效」之外者,均不得發給工友退職金,而是規定在該期限之前,工友退職金係待職員退休後再行核給,在該期限之後,則給予5 年時間由機關主動清查補給。被告認為原告非於89年11月17日至97年12月1 日間退休,故不符合補發工友退職金之條件,實係對該函內容之誤解。又被告雖稱顧○才符合請領職工退職金係依據行政院88年11月25日台88人政給字第211328號函釋之故,而其與原告退休時點不同,自然產生不同效果,惟原告與顧○才均曾任職於前省公路局第一區運輸處駕駛員,日後轉任職員、升遷及屆退之服務機關均同為交通機關,應為相同處理,被告作法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

㈤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

告100 年8 月24日申請案內容作成准予併計年資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行政院76年8 月18日台76人政肆字第22745 號函,機關職

員退休時,採計年資不足30年者,其不足部份得就其曾在政府機關擔任工友、技工、司機年資依事務管理規則核給退職金」;惟政府機關(構)內進用人員法制本就非僅止公務人員任用法,為因應各類機關及各特殊業務,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33條分別規定多種任用法制,各類機關編制內又有非競爭考試任用正式公務人員之其他進用方式,比如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現職雇員管理要點、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等,而早期往往各機關另自訂行政規則以遴用人員,為明確區分各類進用人員之權利義務,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2 月28日84局給字第06370 號函才又作出曾任工友時須依「事務管理規則」管理,且職員最後在職之機關其工友管理亦須適用「事務管理規則」,此

2 條件併存始符申領職工退職金資格。行政程序法第4 條明示:「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受依法行政原則拘束,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否准完全依據人事行政總處規定,並無不妥。

㈡原告主張另任前省公路局第一區運輸處駕駛員之同儕顧○才

退休時獲核發職工退職金,要求比照處理。按顧○才於89年

7 月16日退休,依其退休機關公路局新竹監理所89年7 月15日(89)台汽人字第89006750號函記載,顧員進用前省公路局第一區運輸處駕駛員亦依據公路局所訂「營業客車駕駛員管理辦法」規定僱用,而未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亦無法依據「行政院76年8 月18日台76人政肆字第22745 號函」請領職工退職金。顧○才符合請領職工退職金係依據「行政院88年11月25日台88人政給字第211328號函釋」,該函示確實詳載「非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正式編制內工級年資亦可於辦理職員退休時併入工友年資計算,惟「行政院88年11月25日台88人政給字第211328號函釋」亦明示該原則適用於87年

1 月16日以後依法辦理退休之機關編制內職員。復按原告退休生效日為84年4 月1 日,顧○才退休生效日則為89年7 月16日(87年1 月16日以後),因此顧○才雖符合該法規領取職工退職金,卻無法溯及原告退休生效日。原告與顧○才雖均曾任職前省公路局第一區運輸處駕駛員,但二者退休之時間點迥異,不同時空背景下的規定不同,自然會產生不同之法律效果,被告所為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㈢至原告援引前省公路局76年10月13日人00000000號簡便行文

表,認其同儕顧○才之駕駛員年資應比照行政院76年22745號函規定,因此符合請領「工友職工退職金」乙節。因該簡便行文表僅係前省公路局就顧○才之駕駛員年資證明,如僅以前省公路局認可便核予其「工友職工退職金」,將牴觸我國人事主管機關(人事行政總處)釋示,有違法律優位原則。被告按權責審核原告時任前省公路局第一區運輸處駕駛員年資,乃正當之行政調查,理當遵循人事行政總處釋示,不可妄加擴充認定。

㈣被告100 年4 月12日北人字第1006003900號函,僅是單純將

「84年否准原告請求之意思並無錯誤」之意旨,再度通知原告,並不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行政救濟之客體。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亦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自非合法。且其訴願亦逾法定不變期間,雖交通部訴願決定不受理,係認原告僅申請支領駕駛員之退職金為私權爭議,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亦無二異,該訴願結論亦應予維持。

㈤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起訴並無不合法之情事:

1.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之訴訟(即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資遣人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資遣案或撫慰金案之核(審)定之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甚明。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第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2.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銓敘部函、原告100 年8 月24日陳情書、原處分及交通部101 年4 月27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 頁、本院卷第59、58及第13頁以下),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執,首在於本件起訴是否具備實體判決要件?

3.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原係被告所屬幫工程司,由被告函請銓敘部於84年3 月15日函核定其屆齡退休案,惟該退休案未就系爭年資併予採計,今獲知行政院76年8 月18日台76人政肆字第22745 號函係對原告為有利之規定,爰再向被告提出併予採計年資之申請等情,則依此請求之內容及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非僅被告所指之單純基於私法上僱傭關係而為退職金發放之私權爭議,故本院應有受理之權限,合先指明。

4.又查原告所指摘之本件退休案之核定,性質上屬行政處分,原告於接到核定函時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此為兩造所不爭,依法產生形式上之存續力( 即不可爭力),原告本不可任意藉詞爭執,是被告如就原告單純對於退休案核定之爭執或陳請,而為重申行政處分內容或效力之說明,均因不另生規制之效力,而不會被定性為行政處分。然而,如原告主張其發現有新證據,而請求行政機關重為斟酌作成對其較有利之退休案之核轉或核定時,則依前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3條第2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精神以觀,原告雖未明言,應認係有申請程序再開之意思(按此係基於對原告最大可能之權利保護),此時不論其是否合於上開2 規定關於程序再開之要件(詳後述),原告既已提出申請而未獲滿足,且已踐行訴願程序(原告於101 年

2 月17日以傳真函向被告表示不服原處分即被告同年1 月18日北人字第1010000895號函,要提起訴願之意思,見原處分卷第30、31頁),均應認於課予義務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並無欠缺,本件起訴並無不合法之情事。

㈡本件起訴為無理由:

1.承上所述,本件應續予審究者在於原告於100 年8 月24日之申請,是否合於上開程序再開之要件。按依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規定可知,該條所規定之行政程序再開,是於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須具備下列要件始得准許之:1.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2.須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3.當事人須非因重大過失,未在先前之行政程序或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4.應自知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起,於一定之期限內提出申請,且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即不得申請。

2.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0 年間始獲知省公路局於76年10月13日以行政院76年8 月18日台76人政肆字第22745 號函為據,就與原告類似情形予以核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8 條第2 項之規定,此一程序再開之申請事由縱使係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得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仍不得申請,本件退休案之核定既在84年間,則原告如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5 年間即89年間以前,提出本項申請,或不致不符此一要件,唯原告於十餘年後始提出本件申請,於法自有未合。則被告無論依何理由予以否准,其結論均無不同。

3.次查,本件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未就上開程序上事項表明意見,而逕就實體上疑義,函詢改制前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經該局以101 年1 月16日局給字第1010021327號函復(見原處分卷第33頁) 被告略以本案仍請被告依84年

2 月28日84局給字第6370號函說明事項辦理,被告乃以本件原處分仍維持其於100 年4 月12日北人字第1006003900號函之見解,以原告系爭年資尚不符合請領職工退職金之條件而未予准許原告之系爭申請。而原處分所持之理由則為:

⑴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2 月28日84局給字第6370

號函,即係針對原告退休金年資採計不足30年部分,可否採計其曾任駕駛員年資核發退職金一案而為之處理,並於說明二指明:該案成立須同時符合曾任工友時須依事務管理規則管理,且職員最後在職之機關其工友管理亦須適用事務管理規則2 條件,並於說明三指明:事涉前省公路局及被告之工友(含技工、司機)是否均係事務管理規則管理問題,仍請查明後再依上述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等語(參訴願卷第14-15 頁)。⑵原告前曾於100 年2 月10日提出與系爭申請類似之申請

,被告亦曾就系爭年資向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函查原告任職上開駕駛員之辭工情形,經該小組於100 年3月11日業管六字第1000092280號函復略以原告係依台灣省公路局訂定之營業客車駕駛員管理規則辭工,非依事務管理規則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 頁)。

4.至原告主張訴外人顧○才之案例一節,固未據被告於原處分內說明依2.所述,就系爭申請被告本無庸就實體為處理,據被告於101 年8 月15日答辯狀說明以:顧○才係於89年7 月16日退休,依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89年7 月15日(89)台汽人字第89006750號函(原處分卷第37頁),顧員進用前省公路局第一區運輸處駕駛員係依該局所訂營業客車駕駛員管理辦法僱用,而非適用事務管理規則,故無法依據行政院76年8 月18日台76人政肆字第22745 號函之規定請領職工退職金,與原告並無不同。顧○才得請領職工退職金之依據,實係行政院88年11月25日台88人政給字第211328號函(原處分卷第49至55頁),該函明定「非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正式編制內工級年資亦可於辦理職員退休時併入工友年資計算,但該函亦明示其僅適用於87年1 月16日以後依法辦理退休之機關編制內職員。是以,顧○才因退休生效日為89年7 月16日,在87年1 月16日以後,故得依行政院88年上開函釋而領取職工退職金,惟原告退休生效日為84年4 月1 日,自無從溯及適用,附予說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申請於法不合,被告未予准許,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其理由雖與前述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是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退職金
裁判日期:201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