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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號10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范並桂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張慧娟

徐錦岳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002082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於民國79年4 月30日申報原告(00年0月0 日生)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81年12月18日補列其資格為非會員自耕農,復於89年10月6 日申報變更其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由被告受理在案。

(二)嗣被告比對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農保資料時發現,原告於參加農保後,復於81年9 月19日至81年10月16日、82年3 月18日至84年7 月14日、89年5 月26日至89年6 月8日、96年7 月3 日至96年8 月6 日、96年8 月9 日至96年

9 月5 日、96年10月15日至96年12月7 日參加勞保,因依規定參加勞保期間不得繼續參加農保,被告遂以100 年7月11日保受承字第1006011919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核定原告農保加保期間:自79年4 月30日加保至81年9 月18日退保、自89年10月6 日起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至96年7 月2 日退保、自96年8 月7 日加保至96年8 月8 日退保、自96年9 月6 日加保至96年10月14日退保、自96年12月8 日加保迄今仍加保生效中,至其參加勞保期間繳交之農保保險費計新臺幣(下同)11,655元應不予計收,將於該會100 年6 月份保險費內沖還,並副知原告。

(三)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

100 年9 月15日農監審字第14928 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是自耕農,於63年就擁有自己之田地,加入農會系統運作繳交公糧、納稅、繳水租、購買肥料等,政策規定凡農會系統運作者一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而老農津貼係承襲農民健康保險而來,所有之權利義務應概括承受,不應有任何條件,今被告以會員與非會員之分製造矛盾,排除原告權益,係屬侵權之違法行為。

(二)政府並未規定勞工不能當農民,亦未規定農民不能當勞工,在同一天同時當勞工及農民並未違法。勞工保險有其範圍限制,並非24小時365 天完全保險,例如原告於65年間在田裡工作,左手意外被農機碾傷斷了手指,當時原告有勞保,但卻無法以勞保給付申請醫藥費和申請殘障給付,請假在醫院治療,工廠亦以原告係在自己田裡工作為由,不給病假,故農民參加農保有何不對?因此內政部第790934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文違法,被告片面修改原告之勞保及農保歷程亦屬違法。

(三)被告隸屬內政部,其利用內部文件指責被保險人重複保險,違反立法精神和原意。勞工保險和農民健康保險係兩個種類、性質、對象皆不同之保險,於勞工保險,被告係保險人,而中央社會保險局為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僅係暫行委託被告辦理業務,原告繳交兩份保險金,就應有兩份保險保障,不能因保險人暫時為同一人即有差別,在保險期間,原告拿勞保單或農民健保單就醫皆可使用,表示雙方契約有效,沒有重複保險之問題。被告為不支付原告勞保年金和農民年金,以各種名義干擾及逃避支付,即屬違法。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避免同一人同時享有2 種以上之社會保險,以免浪費保險資源。且參加勞保期間依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以及內政部79年4 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92年1 月13日台內社字第0910042505號函釋意旨,不得參加農保已明訂,是以被告核定原告農保加保期間之處分,並無不當。至原告所提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請領資格受損乙節,查原告目前未65歲,尚未達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申請條件,其非屬本件行政處分爭訟之標的。

(二)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00 年7 月11日保受承字第1006011919

0 號函、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0 年9 月15日農監審字第14928 號審定書、內政部100 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00208259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勞工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係兩個不同之保險,原告依規定投保勞保及農保,並繳納保費,即應有兩份保障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以原告同時參加勞工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期間,係屬重複投保,其所參加之農保應予退保,是否有據?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受理原告100 年5 月9 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時,比對原告勞、農保資料,發現原告於79年4 月30日參加農保後,復於81年9 月19日至81年10月16日、82年

3 月18日至84年7 月14日、89年5 月26日至89年6 月8 日、96年7 月3 日至96年8 月6 日、96年8 月9 日至96年9月5 日、96年10月15日至96年12月7 日等期間,參加勞保,而通知原告所屬新竹縣湖口鄉農會等情,有被告100 年

5 月31日保受承字第10060095950 號函、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以原告於上開期間同時參加農保與勞保,有重複投保之情形,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原告自參加勞保之日起即不得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遂以原處分通知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核定原告農保加保期間:自79年4 月30日加保至81年9 月18日退保、自89年10月6 日起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至96年7 月2 日退保、自96年8 月7 日加保至96年8 月8 日退保、自96年9 月6 日加保至96年10月14日退保、自96年12月8 日加保迄今仍加保生效中,至其參加勞保期間繳交之農保保險費計11,655元應不予計收,將於該會100 年6 月份保險費內沖還,並副知原告,依前開規定,原處分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保險費之繳納從未中斷,被告不應以原處分片面修改原告投保年資一節,惟查:

1、農保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第1 項保護農民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改良農民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並促進社會安全,是以農保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又農保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故對於參加對象範圍、保險費、及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等,立法機關自得衡酌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農保政策之目的及與其他保險照護範圍等因素,建立必要照顧保護之社會安全制度。故為避免重覆投保而造成之社會資源分配失當情形,對於社會保險應參加之保險對象,即由立法機關立法予以規範,故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之身分及投保資格限制,自應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規定。

2、經查,97年11月26日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故此規定已明文揭示「避免重複保障」之原則,蓋我國職域保險制度之建立(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勞保、農保),其被保險人範圍各有嚴格區分及具互斥排他性質,此乃由於社會保險之理論基礎在於社會保險乃政府為保障民眾之一種社會福利措施,透過政府對各職域不同標準之補助比率,提供不同職域民眾之基本經濟安全保障,故政府資源不重複配置、講求公平乃為社會保險之原則。揆諸政府於78年開辦農保制度之精神及內涵,在於提供真正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照顧需求,然因其殘廢給付之給付水準較勞保為低,且無老年給付項目,是針對具有符合參加農保與勞保之農民,如其具有農業以外之其他專任職業,97年11月26日修正前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於法規設計上,乃以具有軍、公、勞保等優先於農保。實務上,有關其保險期間之計算,亦以勞保優先承認,俟民眾於某時段無勞保身分時再予承認其農保身分。此種規定及實務作法,除了促使農民之保險期間不因勞保、農保加保條件之互斥規定致遭受中斷,得以完整銜接,並能因勞保優先原則,使農民獲得較完善之社會保險照顧。基此,內政部79年4 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函釋:「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避免同一人同時享有二種以上之社會保險,以免浪費保險資源,本案農保被保險人如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所列舉之各種社會保險之事實,依同條精神,不應繼續參加本保險。」內政部92年1 月13日台內社字第0910042505號函釋:「農會會員被保險人如具勞、農保身份重複時,有關其農保資格請自其參加勞保前一日逕予退保,並於其勞保退保翌日起更正加保資格。」均在貫徹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所宣示之「避免重複加保」立法原則,屬合於法律規定之釋示。

3、雖97年11月26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修正為:「(第

1 項)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2 項)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但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第3 項)依前項但書規定同時參加本保險及勞工保險或其職業災害保險者,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而二保險皆得請領保險給付時,僅得擇一領取;其自本保險退保者,退還期前繳納之保險費,不受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限制。……」是以,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宣示「禁止重複加保」,修正後則調整為「部分開放重複加保」,然且僅限於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之農保被保險人加保權益,目的在使有上開情狀之農保加保人,得因同一保險事故擇保險給付較優者行使其被保險人權利,惟仍不能受領雙重給付之保障。此一由「禁止重複加保」改為「部分開放重複加保」之政策修正,效力得否溯及既往,本亦屬立法機關政策裁量權限,97年11月26日修正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其中既無關於效力是否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即應認立法機關有意使該修正條文,自修正公布實施日期起始生效力,故於上開法律修正前農保被保險人如有重複投保勞保者,即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於參加勞保之前1 日逕予退保,並於勞保退保翌日起再行加保。

4、本件原告於前開81年至96年部分期間重複投保農保勞保,其效力應依各該重複投保之行為時即97年11月26日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定其法律效果,依前開說明,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既規定農保被保險人應以參加其他社會保險外之農民為限,則被告認定原告參加勞保期間,即因不符參加農保資格,而應自參加前開勞保之前

1 日逕予退保,並以原處分更正其農保年資,即無不合,且此乃因適用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效果,非屬變更保險約定,故原告主張其有效繳費期間,被告不得片面變更契約云云,應非可採。

5、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其是否具農會會員身分而排除其權益一節,經查,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2 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故依此規定,是否具備農會會員,乃關係是否強制納入農保及加保程序不同之問題,本件原告於89年10月6 日前係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是其加保須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並提出申請,且由投保單位依加保時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現法規名稱變更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審查通過後,通知保險人,是其與具有農會會員身分由其所屬基層農會逕予納保之程序,本有不同。原告於前開期間因重複投保而於投保勞保期間結束後,即生須重新申請加入農保之問題,於原告不具農會會員而無法逕由其所屬農會加保時,本應由原告申請加保,再由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依當次加保時之農保相關法令審查是否符合加保資格,本件被告於處分前即已通知原告投保單位,原告如經投保單位依其81年10月16日、84年7 月14日、89年6 月8日勞保退保時法令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得檢具資格重審證明,再憑處理其農保資格等情,有被告100 年5 月31日保受承字第10060095950 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迄至本院審理期間未據原告投保單位通知辦理等情,亦據被告於訴訟中陳明,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之加保申請資料,是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農保加保期間自79年4 月30日加保至81年9 月18日退保、另自89年10月6 日起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至96年7 月2 日退保、自96年8 月7 日加保至96年

8 月8 日退保、自96年9 月6 日加保至96年10月14日退保及自96年12月8 日起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迄仍加保生效中,並通知不計收其投保勞保期間之保險費11,655元,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是否具農會會員資格區分製造矛盾損其權益云云,尚非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原處分核定原告之農保投保期間,將致其無從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云云,經查,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六十五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處分核定原告農保投保期間後,雖於說明欄第6 項載明原告因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公布後,於96年12月8 日再參加農保,故依該條例第4 條第4項規定,如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規定將不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請領條件等語,然原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未滿65歲,尚未符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年齡要件,且亦未提出請領申請,故被告於原處分中之前開說明,應僅係對於原告併為相關法令之闡釋,並非就原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所為之准駁處分,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說明亦損害其權利云云,於法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1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