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2號10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少林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李柏杉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古煥林(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佩璇
李佳宜許淑玲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6 月5 日101 公審決字第025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秘書,民國(下同)87年間處理被告87年7 月22日87環二字第10584 號函等公文,涉犯貪污罪嫌,於88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新竹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4426號),歷多次判決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4 月20日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06 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100 年6月9 日100 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無罪確定在案。原告於101 年2 月13日向被告申請包含偵查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因公涉訟輔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12,500 元,經被告以101 年3 月27日環人字第1010004588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所為非依法執行職務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因辦理被告87年7 月22日87環二字第10584 號函而涉犯貪污罪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㈣字第206 號判決原告無罪之理由,已詳述上開87環二字第10584 號函,因「…參諸前述3 件公文書所示內容,亦未提及有關棄土處理計畫書之事項,且新竹縣環保局根本不能核發棄土同意書,觀諸被告劉少林(即本件原告)於事實欄三所示之87環二字第10584 號函,復於魏○堅之函稿將主旨欄修改為『報備』、『地號』、『土地農地改良』並刪除『以供恢復土地原狀』,另於說明欄將『剩餘土方』、『同意』改為『知悉』、『供恢復土地原狀乙節,仍請依相關規定辦理』改為『若涉及其它相關規定者,仍請依相關規定辦理』等情,均係依照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7年5 月27日87府建都字第54298 號函(詳偵字第4426號卷第113 頁)核准前開27筆土地農地改良購回土方之函文之用語而修改,況前述3 件公文書復均未記載同意工程棄土進場等字語」「證人即當時新竹縣環保局長簡○昌於88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稱:(問:對環保局87環二字第10584 號函稿有何意見?)是我批的沒有錯,我有看過內容再批的。(問:內容為何?)就環保局職責請他們注意環境保護的問題等語(詳他字第345 號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另證人賴○仁即當時新竹縣環保局課長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該函文第2 點新竹縣環保局是否一再強調10584 號函是以環保主管單位立場要求業者在運、回填過程中不得違反環保法規的污染情形?)說明二的內容確係如此,環保單位只管污染部分等語(詳上更㈠字第553 號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則不能僅因該新竹縣環保局函文有記載建號及棄土之內容,即認定前開函文係棄土同意書」「…而新竹縣環保局並非屬建築主管機關,自不屬於可充當工務局或建設局核發之『棄土同意書』之可能,另前述公函內亦未記載棄土處理計畫,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應予以退件,…」「…然上開公函均屬新竹縣環保局公函而非當時得以核發棄土同意書之新竹縣建設局公函,自不能作為棄土同意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業者提出前揭公文書時,自應予以退件,不能准予勘驗放樣;…」,始判決原告無罪。凡此,均足以證明87年7 月22日87環二字第10584 號函是原告基於被告之立場督促業者注意環境保護之函文而非棄土同意書,又以被告之立場,為便民起見,只須合法並在職掌範圍內,對於民眾之申請函予以答覆,自屬合乎行政程序。是原告係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因公執行職務,且原告執行職務之行為符合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等一般性、抽象性之有法拘束力之規範,至為明灼。
(二)又原告時任被告秘書乙職,主要職務為:1.襄理局長處理局務、2.核稿、3.代理局長職務。而被告受理業者之函文後,經由承辦人員擬稿層轉予原告,原告本於襄理局長處理局務之權責,本即可對函文出具意見簽請局長核可,是原告確係依法執行職務,當屬無疑。至87年7 月22日87環二字第10584 函本非棄土同意書,原告於當時簽請核可函文時並未僭越職責、做出非業管之處置或回應,且是否應將受理之公文移轉主管機關,恐屬見仁見智之問題,惟無論如何,均不得以此否定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試舉一例,若下級審法官判決經當事人上訴,是否遭上級審撤銷改判者即屬未依法執行職務,必獲上級審維持原判者方屬依法執行職務,其理不通,不待贅言。尤其本件原告如何能夠預知業者於接獲系爭文件後,逕持之向其他機關做為棄土證明之用,被告卻認為原告未將受理之公文移轉主管機關,係非屬依法執行職務,更有倒果為因之謬。
(三)依據考試院87年3 月17日發布,且於92年12月9 日再次修正發布之公務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原告係於任職被告機關時因公涉訟,故有權請求被告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復查自87年度起至99年度止,財政部所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刑事偵查、刑事審判裁定、刑事審判少年案件: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省轄市40,000元,在縣35,000元,但義務案件、發回更審案件或屬『保全』、『提存』、『聲請』案件,經提出約定不另收費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免計。」,故在新竹縣與臺北市每一程序之輔助金額不得超過為35,000元與40,000 元之1.5 倍,即52,500元與60,000元。
(四)原告就被告答辯補充下列理由:
1.原告與魏○平並不熟識,且僅係一般民眾前來詢問問題而與之有一、二面之緣,況魏○平當時還自稱係「衛○平」,原告直至司法單位調查時始知悉其真實本名為「魏○平」,被告指稱原告熟識販售棄土證明業者,乃莫須有之構陷。
2.關於被告87環二字第10584 號函稿,係由承辦人魏○堅呈稿,原告於87年7 月21日首次見到該函稿,且該函稿係用一般公文流程呈稿,並非承辦人魏○堅親自交予原告,此由函稿上承辦人魏○堅批示之時間為該日上午10時13分,當天原告因公務繁忙遲至該日下午5 時30分始批稿,批稿後即上呈當時之局長簡○昌批核,局長則於下午6 時20分批核文稿。批稿當天係原告第一次見到該10584 號函稿內容,原告始在函稿上以環保稽查職掌之立場,針對承辦人簽辦之覆函內容不妥之處予以刪改,並非如被告所述該函稿經數次修改後再陳局長批示;況原告並不知悉承辦人魏○堅盜用代理課長之職章,凡此情形皆經法院查明屬實,是被告關此所為之陳述毫無根據。
3.又原告潤飾該10584 號函稿,係基於擔任秘書一職襄助局長局務之立場所為,且認業者之申請函僅為環保備查以供稽查業務之用,不及其他,故為便民利民起見,只須在合法及職掌範圍之內,對於民眾之申請函予以答覆,自屬合乎行政程序之所為。況從函稿之內容觀之,並無任何複雜或有待查證之問題,而系爭10584 號函係由局長批核後發文,若該份公文內容確已超出被告之職掌,何以時任環境保護局長之簡○昌仍核章發文?原告並非擬稿承辦人,亦非最後決行者,僅因身為幕僚人員做職掌分內之事,竟遭牽連纏訟多年,備感無奈枉曲,惟無論如何,被告之答辯認原告修改潤飾之舉實有不當,顯係事後諸葛之見,難昭信服。至於魏○平等人以前開10584 號函招搖撞騙財物,復變本加厲偽造建設局等其他公函,更與原告所核系爭10
584 號函稿毫無關係,此部分業經法院刑事庭調查審理明確,並判決無罪在案,豈容被告任意捕風捉影,並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4.當時擔任局長之簡○昌對於系爭10584 號函亦證稱:「是我批的沒錯,我有看過內容再批的」、「此份公文係屬比較詳細說明的方式…這是屬於寫函的一種方式等語」,足以證明簡○昌亦認為該10584 號函係基於環保稽查之立場所發之函文;且原告批核函稿時不可能對承辦人採詳述之方式加以指正,又整份公文函覆內容並無矛盾不妥之處,原告根本不可能洞悉其內是否另藏玄機,故不能僅因該函文之詳細說明方式,即認定其可做為棄土證明文件,乃被告答辯稱原告知悉業者報備函可做為棄土證明之用,皆係援用新竹地檢署起訴書之內容,既乏所據,更全係臆測之詞,要無可採。
5.按有關本件被告87環二字第10584 號環保備查之復函業務,原即屬魏○堅承辦之業務,且係由被告收發單位分發承辦業主之申請函,並非原告指派訴外人魏○堅承辦,臺灣高等法院更四審審理時,魏○堅當庭陳述:87環二字第10
584 號公函是其依職掌辦理,當時任職秘書之原告從未事先指派其承辦。
6.87環二字第10584 號函發文前,時任新竹縣議會之朱秘書因與賴○仁課長係友好關係,曾將遭假造之87年3 月19日87環二字1810號函及87年4 月2 日87環二字3366號函交賴○仁過目並告知有人將此當成廢土進場證明使用,因此賴○仁始有認知及高度敏銳度(惟當時賴○仁不知前開二函係遭人偽造),否則一般環保報備函,環保局人員不會有此戒心,惟賴○仁並未將此事呈報當時身為秘書的原告,致原告當時根本不知情。又賴○仁在刑事第一審庭訊時證稱從未見過87環二字10584 號之函稿,且於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3月27日交互詰問時證稱:(問:魏○堅在87年7 月間或之前有無向你詢問過上開函文(指10584 號函的內容?)賴○仁答:我印象所及是沒有。(問:87年間或之後你有無見過上開10584 號函?)賴○仁答:上開函我印象是在調查站通知我作證時有出具給我參考,當時我才看過等語;由上可知,賴○仁從未見過該函,怎會以該函為棄土同意書而婉拒簽核。
7.87年8 月6 日原告因公務出差而至宜蘭,惟原告習慣於出差前先至辦公室將公文稿件核閱後動身,此為原告身為幕僚秘書之工作習慣,原告於出差前,魏○堅親自將87環二字第11471 號函稿送來,且告知業經課長授權技士(代理課長)核章,並告知該函文之內容係答覆臺北縣工務局(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同)確認前函(10584 號函)確係被告所發函,此有魏○堅於刑事第一審89年5 月5 日訊問時供稱:「(問:這份函【指11471號函】是你擬的嗎?)魏答:是。是表示前份的10584 號函是本局發出的」,又「(問:擬函稿之前有無與秘書討論?)魏答:沒有。」等語可證明。按87環二字11471 號函稿之內容不過是確認10584 號函係被告所發文而已,且從函文之內容觀之,並無任何複雜性或有待查證之問題,原告立即予以核稿亦符常理,有何可責難之處?
8.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7年8 月18日87北工建字第M5871 號函(被告87年9 月14日收文),魏○堅於87年9 月14日始簽呈併案文存,賴○仁於該函上批註意見(87年9 月14日15時30分批註),原告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核稿呈局長批示。按原告身為秘書,於承辦員與主管課長有不同意見時,若同意承辦員意見,會批示擬採承辦員意見,若未批示即表示同意二層主管之意見。本件原告未另加批即表示同意課長之意見;換言之,本件原告身為秘書,僅襄助局長核稿,局長如何批核絕非原告能決定,局長批核函稿後逕交發文,原告事前亦無法得知函稿批核之內容。況本件局長批示之第一點指示「依本局要求不可汙染環境」,乃表明環保主管機關之立場,此為局長之職權,原告無法越俎代庖。
9.又建築廢棄土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之建管單位,非鄉鎮公所之業務,原告雖曾任鄉鎮公所課長一職,惟從未處理過營建土方業務,對於建築棄土法規並不熟悉。而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與鄉鎮公所建設課職掌各有不同。原告承辦本件是因公務執行職務,期間雖因承辦員魏○堅諸多不法(魏員也因案入獄服刑,現已假釋出獄)而遭牽連訴訟多年,最終因釐清事實真相而還給原告清白。原告自任職公務體系,秉著身在衙門好修行,全力服務民眾,任公務員生涯以來,除初任公職考績乙等外,年年甲等,顯示原告盡職守法並受歷任首長器重,今被告答辯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74 號業經廢棄之刑事判決,而不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06 號刑事確定判決,原告甚為遺憾,是原告絕非被告所言非屬依法執行職務。
(五)被告辯稱依據臺灣省政府87年2 月5 日頒布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所設置管理要點」第17條規定,營建工程剩餘土方之權責機關為各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環保單位僅有被動配合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查察之義務,似無主動發給棄土處理環保相關文件之必要云云。惟「環保單位僅有被動配合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查察之義務」,與本件原告所為何關,原告係針對民眾來函予以回覆,一非「主動」發給棄土處理環保相關文件,二非執行「查察」勤務,則被告所得之結論,其前提均未建立,殊不能以此即認定原告非屬依法執行職務,尤其給付行政之目的本即為便民利民,故機關針對民眾之來函本應立即回覆,如因循苟且互相推諉,豈是法治國之精神。以本件為例:業者既已來函,原告如逕於函稿中說明被告非剩餘土石方之主管機關,將來函直接轉予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則不會發生原告遭刑事訴追以致纏訟十餘年之痛苦經驗,然原告身為公務員奉公守法,基於被告職權範圍於函稿中敘明被告身為環保主管機關之意見,提醒業者注意棄土之相關環保責任,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該第10584 號函並非可供作為棄土證明之用已詳如前述,則被告認為「似」無發給棄土處理環保相關文件之必要,顯有倒果為因之謬而非的論。
(六)原告之訴訟若沒有經過最後判決定讞,無法確定要請求多少錢,應該不能適用5 年時效的拘束。
(七)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1 年2 月13日申請因公涉訟給付延聘律師輔助費用一案,作成准予給付原告612,500 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應由承造者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備,經核可後,由當地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並應報請處理地點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備等規定,有臺灣省政府87年2 月5 日頒布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所設置管理要點」第13條至第17條所規定。本件營建工程申報棄土之主管機關為新竹縣政府建設局而非被告,該項業務非屬被告職務範圍內,依常理應將受理之相關公文移轉主管機關,原告於78年9 月間任關西鎮公所建設課長,85年11月至被告機關擔任秘書,其對營建廢棄土流程及主管機關歸屬,應有明確之認識,無法諉為不知。況本案中,該備查函記載建照工程號碼及棄土數量等內容,形式上足以使人混淆該函即為有效文件,惟原告卻審慎用字予以修改、潤飾,此舉實有不當,是以被告核認原告非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不合。
(二)另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所設置管理要點第17條規定:「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期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會同環保、水土保持及其他有關機關抽查剩餘土石方處理作業情形。」,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權責機關為各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環保單位僅有被動配合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查察之義務,似無主動發給棄土處理環保相關文件之必要,故原告所稱87年7月22日87環二字第10584 號函係基於環保局立場督促業者注意環境保護之函文而非棄土同意書乙節,核無足採。
(三)於相關之刑事判決書所載,原告有下列未妥之處: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74 號,下稱該判決),說明如下:
1.魏○平、廖○明二人於87年7 月初某日,經由魏○平友人陳○村之介紹,認識原告之舊識姜○昇,再透過姜○昇在新竹縣竹北市御歡樓之邀宴,結識原告與魏○堅,原告於宴會中當場告訴渠等以後有相關業務可由魏○堅盡力配合,宴後原告即指派魏○堅承辦魏○平、廖○明所提出關於新竹縣○○鎮○○○段第○○○地號等27筆土地之棄土同意備查函事宜。魏○堅擬具內容不實函稿,經由原告數次修改其函稿內容,共同完成具有棄土同意備查函實質內容之「新竹縣環保局87年7 月22日87環二字第10584 號函稿」後,由魏○堅呈請被告第二課課長賴○仁批閱,賴○仁以該函文為棄土同意備查函而婉拒核簽,魏○堅即單獨起意,於87年7 月21日趁課長賴○仁出差之際,自行起意盜用職務代理人即技士陳○珠職章,並書寫0721(代)字樣表示代理日期之意後,呈閱原告,原告旋修改函稿後交由局長簡○昌批示,簡○昌因不知原告、魏○堅與業者勾串之事而同意發文,正本行文○○公司,副本寄予臺北縣政府(詳見該判決書第3 、4 、9 頁)。
2.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收受前述函文後,以87年8 月1 日87北工建字第M5619 號函向被告查證,主旨略以:「為貴縣轄○○○鎮○○○段○○○○號等27筆土地農地改良土方回填工程收受本局核發86樹建字第1332號建照等六件工程棄土乙宗,請惠予查核登錄,復請查照」等語,上開主旨已表明「請惠予查核登錄」,顯係作為棄土證明之用,魏○堅、原告為圖掩飾,承前犯意聯絡,再由魏○堅行擬具「新竹縣環保局87年8 月6 日87環二字第11471 號函稿」,魏○堅並自行起意,以同上手法盜用技士陳○珠職章後呈閱,經原告核閱,並依職權蓋用被告局長簡○昌之「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局長簡○昌(甲)」職章後,發函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主旨欄詳載「有關本縣○○鎮○○○段○○○○號等27筆土地農地改良土方回填工程乙案,本局已以87年7 月22日87環二字第10584 號函備查在案(副本諒達)」。另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7年8 月18日以87北工建字第M5871 號函向被告照會時,該函主旨明確載明略以:
「為貴縣轄○○○鎮○○○段○○○○號等27筆土地農地改良土方回填工程收受本局核發86樹建字第1332號建照棄土4,30 0立方公尺…乙案,本局業已依貴局87年8 月6 日87環二字第11471 號核准放樣申報,請查照。」魏○堅於收文簽具擬辦意見時,竟擬併案文存,課長賴○仁於其上簽註「本局並非廢土主管機關,是否去函北縣工務局澄清亦或文存辦理,請核示」等字樣轉呈原告,卻未見原告支持賴○仁之意見,僅蓋章後即轉呈局長核示(詳見該判決書第4 、5 、11頁)。
3.依前述魏○堅擬具函稿呈請被告第二課課長賴○仁批閱,賴○仁以該函稿用語詳載建照工程號碼及棄土數量,顯已符合營建業者作為棄土公函之依據而拒簽,而原告時任被告秘書乙職,且曾於78年9 月至85年間擔任關西鎮公所建設課課長,對於營建廢棄土流程及主管機關業務歸屬,應更有明確的認知,賴○仁尚且都有這方面的知識及敏銳度,而原告口口聲稱其職責係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其未能嚴謹自身行為舉止,未能善盡職責發揮其專業知能,致混淆視聽之舉任憑發生,實令人難以理解。又依據被告80年
4 月20日秘書職務說明書:「六、工作項目包括:㈠承局長之命或依據「授權」「代行」制度博助局長處理局務。㈡環境保護局綜合性之業務處理。㈢綜核全局文稿及主持會議。㈣上級臨時交辦事項。七、工作權責包括:「本職務基於職掌範圍對本縣環保業務方針原則新方法之發展等所作之決定或建議,經上級接納後具有影響力,若處理不當將影響政府威信及人民生活環境品質。」,原告身為機關要職,肩負重要職責,對於被告業務應熟稔及應適時提供正確、適當之建議供首長裁決,然於案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多次函文照會,該案既不屬被告掌管權限,應將案件移由相關單位辦理或去函澄清,以避免徒生不必要之誤會,嚴重影響政府威信。
(四)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 年3 月8 日公保字第1011003096號函釋意旨,只有5 年內的部份才可以提出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故本件扣除罹於時效部份,原告至多僅得請求34萬元。
(五)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85年10月16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該法嗣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上開條文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1 項修正為:「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並增訂第3 項:「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對於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應延聘為其辯護之律師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均限於公務人員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依上開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92年12月19日修正發布87年3 月17日發布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 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12月13日公保字第9006678號函示:「所稱『執行職務』,…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的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至於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從形式上先作初步認定,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判斷結果如係依法(令)執行職務,即應給予相關涉訟輔助,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亦即非以相關行為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即屬依法執行職務,服務機關仍得參酌相關檢察官起訴書或法院判決書,以判斷申請涉訟輔助者,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核以上法規命令及行政函示均與母法並未牴觸,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附予敘明。
(二)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101 年2月13日申請書1 份及同年2 月1 日補開之大眾聯合法律事務所收據1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4、125 、12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執字第1768號執行卷宗(包括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88)新肅字第124 號、新竹地檢署87年度他字第345 號、88年度偵字第442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7號、92年度上更㈠字第553 號、98年度上更㈡字第158 號、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74 號、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06 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等卷宗)查明,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涉訟非屬依法執行職務,否准原告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有無違誤?
(三)經查:
1.查訴外人魏○堅於86年起至87年10月15日係被告第二課之約聘人員。訴外人魏○平於87年5 月間得知訴外人廖○明能取得被告之環保備查函充作臺北縣之棄土同意書,遂與廖○明合作,由魏○平負責與新竹縣地區之地主協商承包回填土方工程,廖○明則向訴外人鍾○能借用○○公司牌照提出申請,於87年7 月13日由廖○明以該公司名義發函予被告,主旨載明「有關本公司承○○○鎮○○○段○○○○號等27筆土地之『農地改良計劃』回填土整地工程,計劃內回填土方二十二萬八千六百零五立方公尺擬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6)樹建字第一三三二號土方四千三百立方公尺,(86)中建字第七五一號土方六萬五千五百立方公尺,(86)中建字第一八二一號土方一萬二千九百立方公尺,(87)重建字第二二八號土方十萬零九千五百立方公尺,(86)重建字第七四七號土方二萬五千三百立方公尺,(86)重建字第七四0號土方六千三百立方公尺等六建照工程剩餘土方共二十二萬三千八百立方公尺提供回填使用乙案,懇請貴局惠予同意列管備查」等字句,魏○堅於收文後,因認被告之祕書劉少林即本件原告曾於87年7 月間某日,經由原告之舊識姜○昇與上述業者廖○○明、魏○平在新竹縣竹北市御歡樓飲宴結識,應可經由被告直接核發公文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方式以免遭發現,魏○堅隨即擬具「新竹縣環保局87年7 月22日87環二字第10584 號函稿」,該函主旨為:「有關貴公司承攬本縣○○鎮○○○段○○○等二十七筆地號土方回填工程,以供恢復土地原狀乙案,請確實依說明段辦理,復請查照。」,函文中說明欄第2 點詳載:「前述剩餘土方回填工程,所需剩餘土方擬由臺北縣工務局核發六建照工程(如附件),剩餘土方共計二十二萬三千八百立方公尺,本局同意備查」,並以上述○○公司87年7 月13日報備函作為附件,惟被告第二課課長賴○仁認無須發此種記載建號及棄土數量之備查函而拒簽,詎魏○堅竟於87年7 月21日趁賴○仁出差,盜蓋技士陳○珠職章後,再呈祕書劉少林即本件原告批核,原告於主旨欄修改「報備」、「地號」、「土地農地改良」並刪除「以供恢復土地原狀」,另於說明欄將「剩餘土方」改為「回填土方」、「同意」改為「知悉」、「供恢復土地原狀乙節,仍請依相關規定辦理」改為「若涉及其它相關規定者,仍請依相關規定辦理」等文字,再呈局長簡○昌批示發文,正本予○○公司,副本予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接獲前函後,未察其非有效之棄土同意書,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7年8 月1 日87北工建字第M5619 號函復被告:「為貴縣轄○○○鎮○○○段○○○○號等27筆土地農地改良土方回填工程收受本局核發八六樹建字第一三三二號建照等六件工程棄土223800乙宗,請惠予查核登錄,復請查照。」,魏○堅為圖掩飾,再行擬具「新竹縣環保局87年8 月6 日87環二字第11
47 1號函稿」,主旨:「有關本縣○○鎮○○○段○○○○號等二十七筆土地農地改良土方回填工程乙案,本局已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環二字第一0五八四號函備查在案(副本諒達)」等字句,並盜蓋技士陳○珠職章後呈閱,原告核閱並依職權蓋用被告局長簡○昌之「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局長簡○昌(甲)」職章後,發函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致使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誤依該函核准營造廠商放樣之申請,該局並以87年8 月18日87北工建字第M5871號函復稱:「為貴縣轄○○○鎮○○○段○○○○號等廿七筆土地農地改良土方回填工程收受本局核發八六樹建字第一三三二號建照棄土四三○○,及八十六中建字第七五一號建照工程棄土六五五○○乙案,本局業已依貴局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七環二字第一一四七一號函核准放樣申報,請查照。」等情。業據魏○堅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及偵審中坦承盜蓋技士陳○珠之職章,並供承:關於被告87年7 月22日87環二字第10584 號函之申請程序,乃87年
7 月初參加在竹北市御歡樓之聚餐,當時在場者包括廖○明、魏○平兄弟、原告及其友人姜○昇,原告當場告訴渠等以後有相關業務可由伊盡力配合,之後約二、三日,廖○明及魏○平即向伊表示渠等以○○公司名義申請之廢土回填工程(○○○鎮○○○段○○○○號等27筆土地),希望伊按其提供之申請書簽辦,又原告對函稿內容多有意見,伊只得私下往返於原告與魏○平或廖○明間,數次修改函稿內容,惟該份函稿用語因可被視為棄土同意書而遭課長賴○仁拒簽,原告卻又多次催促必須盡快辦理,伊遂於87年7 月21日自行盜用技士陳○珠之職章後呈閱原告,始核發該87環二字第10584 號函,嗣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87年8 月1 日87北工建字第M5619 號函照會被告時,因擔心東窗事發,伊又簽辦該照會文稿,該文稿呈閱原告後,原告復依職權蓋用局長甲章自行簽發文號為87環二字第11
471 號函等語,核與證人廖○明於刑案調查時證稱:因為魏○平所找來之江先生(應為姜先生之誤)認識原告即環保局秘書劉少林,所以我們到達環保局後,便直接到二樓秘書室找劉秘書,說明來意後,原告表示並不知道該申請案,便請承辦人魏○堅將我們送的申請書拿到秘書室,原告看了以後也表示同意進場不屬於環保局執掌,我們便請教他要如何處理,原告指示我們必須將「同意進場」的內容改為「同意備查」,我們即將申請書等文件取回,由魏○平依原告意思去修改,然後再送件,因為修改內容都不符合原告之意思與相關環保法令,因此修改了數次,最後以「同意知悉備查」文字送件才獲准等語(新竹地檢署87年度他字第345 號卷第156 頁),及證人即時任被告第二課課長之賴○仁於刑案中證稱:就伊記憶所及,魏○堅口頭提及:經過地主同意,外面的土要運進來,運送業主保證不會有塵土飛揚、污染路面情況下,被告可否發出核備文件或類似證明文件,伊當時單純反映這不屬於被告第二課的業務範圍,所以沒有必要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159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87年8月6 日87環二字第11471 號函之發函過程,係由魏○堅擬稿,並盜用技士陳○珠職章後即呈閱原告,除據魏○堅於刑案調查及偵審中之陳述外,證人即時任被告技士之陳○珠於刑案偵查中亦證稱:伊只有課長不在時,才會代理課長,伊未經手這個公文,上面的章不是伊蓋的,字也不伊寫的等語可稽(新竹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4426號卷第59頁)。而原告對於87年7 月間某日與姜○昇等人在新竹縣竹北市御歡樓飲宴,及經手被告上開87環二字第10584 號、87環二字第1147 1號函稿等事實,於刑案偵審中亦不否認。復有87年7 月13日○○公司函、被告87年7 月22日87環二字第10584 號函稿及函、87年8 月6 日87環二字第11
471 號函稿、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7年8 月1 日87北工建字第M561 9號函、87年8 月18日87北工建字第M5871 號函可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88)新肅字第124 號卷第93至96、149 、150 、195 頁)等在卷可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查明,應可信實。上開事實亦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06 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2.按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應由承造人等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於開工前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備,經核可後,由當地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並應報請處理地點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等規定,有臺灣省政府87年2 月5 日頒布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所設置管理要點」第13條至第17條所規定。本件有關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主管機關為新竹縣政府建設局,被告既非主管建築機關,該項業務自非屬被告職權範圍,被告並無任何受理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備查或不予備查之權限。
3.原告雖稱已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4 月20日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06 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可見其係依法執行職務,符合申請涉訟輔助規定之要件云云。惟查,對於○○公司來函申請被告同意列管備○○○鎮○○○段○○○○號等27筆土地提供剩餘土方回填使用乙事,依上開說明,被告並無任何受理備查或不予備查之權限,本件原告對此知之甚明,因而將魏○堅所擬87環二字第10584 號函稿原使用之「同意備查」文字,修改成意義較含糊之「知悉備查」,仍予備查,但對該函稿貌似棄土證明之說明二及詳載建照字號及棄土數量之附件,並未加以更動。原告擔任被告之祕書,依被告80年4 月20日秘書職務說明書(本院卷第101 頁),其工作項目包括:㈠承局長之命或依據「授權」「代行」制度博助局長處理局務。㈡環境保護局綜合性之業務處理。㈢綜核全局文稿及主持會議。㈣上級臨時交辦事項。對於逾越被告權限之上開函稿,本件原告未能適時提供正確、適當之建議供首長裁決,以致局長簡○昌誤為決行,自非執行博助局長處理局務之秘書依法所當為。原告雖稱該函稿最終由局長批准發文,若該份公文確已超出被告職掌,何以局長簡○昌仍核章發文?原告並非擬稿承辦人,亦非最後決行者,僅因身為幕僚人員做職掌內分之事,竟遭牽連纏訟多年,備感無奈枉曲云云。實則,被告上開第10584 號函對於棄土申請予以備查,已逾被告權限,業如前述,對外固因局長誤准發文而應由局長負責,但對內原告亦非可卸免其未依法執行祕書職務之責。是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4.上開第10584 號函發文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未察,果然誤認其為合法之棄土證明,以上開第M5619 號函復稱:「為貴縣轄○○○鎮○○○段○○○○號等27筆土地…收受…六件工程棄土乙宗,請惠予查核登錄」,然被告根本無收受棄土查核登錄之權,對於其他機關誤認被告前函內容,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自應去函澄清,惟原告不思此途,竟代行局長職權逕以87環二字第11471 號函復稱:「有關本縣○○鎮○○○段○○○○號等27筆土地農地改良土方回填工程乙案,本局已以87年7 月22日87環二字第10584號函備查在案(副本諒達)」,強調前函已備查在案,致使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誤依該函核准營造廠商放樣之申請(詳上開該局第M5871 號函),是本件原告所為,自非依法執行秘書職務。原告雖主張上開第11471 號函稿之內容不過是確認系爭第10584 號函係被告所發文而已,且從函文之內容觀之,並無任何複雜性或有待查證之問題,原告立即予以核稿亦符常理,有何可責難云云。實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第M5619 號來函係請求被告就收受棄土查核登錄,並非只是確認系爭第10584 號函是否被告所發文而已,被告既無查核登錄之權,原告代行局長職權核文,自應於函中詳加澄清,況被告上開系爭第10584 號函,係逾越權限予以備查,業如前述,本函再予引用,亦非適法。應認原告所陳,均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係未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顯不符合涉訟輔助之申請要件,詳如前述,原告指摘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難謂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