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7號101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民岳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張盛和(部長)訴訟代理人 洪月雰
劉珮如陳韋達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5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101301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金柏利(JAMES EDWARD BURI )及GARY DAVID CASTLE (下稱GARY)原為商○利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利公司)董事,該公司於民國(下同)
99 年12 月13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因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登載清算人,依法由全體董事擔任法定清算人,又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6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2,538,487 元,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且未提供相當之擔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101 年2 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221237號函(下稱原處分)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金柏利及GARY出境,並以同號函知渠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5年6 月因原服務之總○實業公司工具機部門跳票,
應美國代理商邀請獲聘至其於臺灣投資之商○利公司服務,並給予原告技術乾股33% ,由原告、金柏利及GARY擔任商○利公司董事,由原告管理商○利公司並回報相關公司營運狀況。但於97年8 月因雙方管理理念不同,美國老闆收回原給予原告之商○利公司33% 股份,並於97年8 月解除原告之總經理職務,進而於97年9 月1 日聘請邵國彰為新任總經理,且拒付原告97年8 月薪資,要求原告於97年8 月31日離職並解除董事職位,當時原告即不再是公司董事。不料商○利公司竟未向經濟部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在97年11月初,邵國彰與複○精機公司總經理林春草密謀將商○利公司所有生財器具與資產,搬至複○精機公司位於大雅大林路工廠,致商○利公司對其所有供貨廠商跳票。商○利公司跳票時,原告已經離職不再執行商○利公司的任何職務與職權,且新總經理已收回所有公司鑰匙與文件。之後不斷收到國稅局催繳商○利公司所積欠稅款,國稅局並要求原告陳述事情經過與原由,而後又對原告限制出境,戕害之深,筆墨無法形容。
㈡97年8 月間GARY請金柏利來臺,同月18日金柏利與原告在臺
灣之商○利公司開會後,金柏利宣布要原告離開公司,並且發出一份文給資○會計事務所康隆經理律師解除原告股份與董事身份,原告現有股份平分給金柏利和GARY,並請律師準備文件將此結果傳至美國簽名。但因積欠律師費用,而導致律師事務所延後處理。所有主導權皆在商○利公司手上,故意拖延所需要申辦印章與文件皆在商○利公司。97年9 月1日邵國彰在無預知的情形下來到公司並請原告交接。97年9月10日商○利公司未將8 月份薪水發給原告,原告原填寫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並請恒○法律事務所處理,後來公司同事告知如果訴訟,公司名聲會不好,原告只好作罷。以上事實皆有相關文件佐證。實情為美國人與邵國章及複○精機公司蓄意積欠廠商與國家稅金,將商○利公司資產移至複○精機公司。
㈢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原告於稅務機關勒令商○利公司歇業時,已非該公司董事,何以仍為該公司法定清算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釋字第474 號解釋關於行政法規解釋之基本原則:
1.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雖授權被告得於特定條件下,就營利事業負責人予以限制出境,但並未規定該「負責人」之意涵為何,而有賴法律之解釋。
2.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已揭示公法之適用如有不明瞭之處,應先類推適用公法之規定,除非公法未設有規定可資類推適用者,始能類推適用私法之規定。據此,公司法第12條並非公法,被告僅能類推適用,而不得直接適用。
縱令可以類推適用,亦僅能以公法無相關規定可類推適用為前提,且與公司法第12條所規範之事實間有等者等之的關係,始能類推。然被告皆未論及,即直接適用公司法第12條為解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所稱負責人意涵之唯一依據,顯然違反前揭司法院解釋,而屬違憲違法,並混淆我國公私法二元分立之基礎。
3.依法行政原則中之法律優位原則,要求行政權不得採取違反法律之措施,包含不可違反法律限定之範圍及目的,因而本件限制出境處分須限於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內,始能為之,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亦可明瞭。據此,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負責人」之意涵為何,涉及行政機關發動公權力以限制人民基本權利,當應限於授權法規所允許之目的範圍內,始能為之,被告即應探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之立法目的,始能掌握「負責人」之涵義,此乃公法法規解釋之原則。
4.按立法院於63年制定稅捐稽徵法,當時立法院財政、經濟、司法委員會審查行政院之草案版本後,提交予立法院院會決議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說明欄第3 項記載:「本條亦為保全稅款或罰鍰之執行而訂定」,已明示限制出境處分係以保全為目的。準此,縱令該法第24條第3 項本身之文意並未如行政執行法第17條設有保全之要件,然依立法目的之解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限制出境處分之發動,亦應僅限於對於「有保全必要性之負責人」始得為之。
5.如對何謂保全必要性有所疑義,被告須於公法法規內尋找可類推適用之準據,以澄清其意涵,則同為授權行政機關限制住居的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相關保全要件,即可成為其類推適用之公法法規,在此等公法法規尚有可類推適用之相關規定下,被告不應「直接適用」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以認定負責人之範圍,遑論援引公司法第12條公司登記之效力,脫免其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該負責人有無保全必要之義務。
㈣原告既然已辭任商○利公司董事之職務,亦非法定清算人,依法不得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
1.縱以公司法相關規定認定清算人身分之存否,法定清算人亦可以意思表示隨時解任。蓋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324 條規定,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與公司間均屬委任關係。因此,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清算人自得隨時終止委任,不需經公司承諾,亦不需經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向公司代表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或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任之效力。原告既已非負責人,原處分之違法,至為顯然。
2.法定清算人依法自有單方辭任之權利,此等權利即屬契約自由保障之範圍,如行政機關剝奪法定清算人此等契約自由所保障之權利,認其不得任意終止,即屬強制契約之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576 號解釋意旨,則必然需要法律授權,並課予人民強制性之締約義務,而前揭民法、公司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無足以形成法定清算人對於公司法定、強制之契約關係。因此,原告自可隨時以意思表示終止與商○利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㈤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關於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
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於一定金額以上者,得由財政部函請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稅捐稽徵法第24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9條前段,亦準用於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又「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限。準此,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稽徵機關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禁止處分,且該禁止處分財產,其價值相當於納稅義務人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得免再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惟該禁止處分之財產,其價值如不足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則仍得依有關規定限制其出境。」「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其欠稅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之標準,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如公司法或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是於填發稅捐繳納文書時,關於負責人部分,應載明全體清算人(即全體股東或董事)之姓名。…另依本部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分別為被告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87年8 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94年4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令、96年4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釋明。
㈡按商○利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
2,538,487 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查該公司無財產可供辦理禁止移轉處分登記,尚無被告88年11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得免再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之適用。又因該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9年12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196460 號函廢止公司之登記,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9 月1 日中院彥民科字第88687 號函復,查無受理該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之民事事件,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該公司之章程未對清算人之產生另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並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該公司董事長金柏利與董事GARY及原告等3 人即為法定清算人,而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中區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被告96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 號函釋規定,以101 年2 月24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10008236號函報被告以101 年2 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221237號函轉請移民署限制該公司董事長金柏利與董事GARY及原告等3 人出境,並無違誤。
㈢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並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意旨:「…稅捐稽徵法雖未就該法第24條第3 項所指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為定義性規定,惟基於公、私法就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概念內涵並無本質上之歧異,且同為憲法秩序下規範各自領域法律秩序之一環,位居體系上同等位階,旨在履行共同任務,因此兩者間自得互為補充,除非行政法上另有行政合目的性之正當考量,否則即應尊重私法秩序所植基的基礎原則。審諸稅法與公司法對於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概念理解與事實評價,尚無採取一致解釋而有未能符合稅捐稽徵法之體系性解釋、限制出境之目的性或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意旨之情事,非有另為調整稅捐稽徵法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概念之必要,自得援用前開公司法之規定而為認定。原告訴稱稅捐徵法第24條第3 項並未就『負責人』之意涵為規定,被告未探求立法目的,採『有保全必要之負責人』之立法目的解釋,直接適用非公法性質之公司法相關規定,據以認定負責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云云,乃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並無適用餘地,…」,應認原告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解釋之主張,核無足採。
㈣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
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董事是否已辭卸董事職務或是否因轉讓股份超過其原持股份二分之一而喪失董事資格等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且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否則,相關之人如已變更而遲不為變更登記,以達其規避公法上之責任,殊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原告為商○利公司廢止登記前最後1 次變更登記表記載之董事,縱原告向商○利公司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已生效,惟該公司既未辦理原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原告仍為該公司董事,被告以其為限制出境對象,自無違誤。司法院釋字第576 號解釋係針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認為人身保險契約應適用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有關複保險之規定,因該判例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與本案尚屬有間,原告上述主張,要無可採。
㈤原告迄今仍為主管機關經濟部所掌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之商
○利公司董事之一,該公司經經濟部於99年12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934196460 號函廢止登記,未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亦無登載清算人,核無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商○利公司滯欠之稅捐未繳清,亦未提供擔保,目前仍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中,尚無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 項各款應予解除出境限制之情形,被告函報限制原告出境,洵無不合,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㈥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第1 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
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第2 項)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第3 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第4 項)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第5 項)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第6 項)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第
7 項)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㈡次按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該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
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此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情形。同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依上開之規定,被告83年12月2 日台財稅字第831624248 號及96年4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 號函釋以,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於法有據。再按公司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第
199 條第1 項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亦有商○利公司變
更登記表、章程、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經濟部函(中區國稅局卷第22、31、32、35至42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之商○利公司董事身分已否解除?被告以原告為商○利公司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稅額未予繳納,以原處分對原告限制出境,有無違誤?㈣經查:
1.商○利公司欠繳已確定之96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2,538,487 元,其欠繳金額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得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又該公司無財產可供辦理禁止處分,以保全欠繳之應納稅捐,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中區國稅局卷第22、29頁)。又商○利公司經經濟部於99年12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19646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亦無從為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依商○利公司登記資料,董事為原告、金柏利及GARY,而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經中區國稅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查,該院以100 年9 月1 日中院彥民科字第88687 號函查復,並無受理商○利公司聲報清算人事件,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即原告、金柏利及GARY為法定清算人,有經濟部函、商○利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中區國稅局卷第31、32、35至43頁)。
2.原告對其原為商○利公司董事之事實並無爭執,惟主張於97年8 月18日與金柏利開會後,商○利公司已解除其董事身分,至同年9 月1 日並交出鑰匙而離職云云。然查,依商○利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仍登記為商○利公司董事,並未變更。原告固提出97年8 月20日由金柏利發給法律事務所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55頁),告知其有關原告要離開商○利公司,並會將原告之現有股份平分給金柏利及GARY,亦請律師準備文件將此結果傳至美國簽署等情,惟查其內容,並未說明原告究將卸除其於該公司之何種職務,係總經理?董事?或股東?若依原告同意將名下商○利公司股份移轉予金柏利及GARY而論,似僅指股份之處理,尚難據以認定原告已解除董事身份。況原告並未實際作成轉讓股份之行為,所稱轉讓股份平分予金柏利及GARY,是否確已發生轉讓之效力,恐非無疑,若未發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原告自仍為商○利公司之股東。實則,公司法第
192 條第1 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將董事之選任由「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修正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依立法說明:「按現行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修正第一項。」,是縱認原告確已喪失股東身份,其董事身分亦不當然解任。至於公司法第197 條第1 項雖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持有之股份,若於任期中轉讓超過2 分之1,其董事當然解任,惟商○利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中區國稅局卷第31、32頁),並不適用公司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縱使原告轉讓全部之股份,亦不發生董事當然解任之效果。又原告另提出97年9 月1 日其與邵國彰交接時之文件,及同年月
10 日 原告因商○利公司未付薪水而填寫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及同年10月14日其勞保遭商○利公司退保之通知(訴願卷第66至70頁),證明其已自商○利公司離職之事實,然查其內容應係原告之總經理職務遭解除,並無法證明原告業已解任董事。又公司董事之身分固得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由股東會解任,或由董事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委任關係,然原告陳稱其與金柏利97年8 月18日之會議,並無作成會議紀錄,此外亦查無解任原告董事之股東會紀錄或原告已辭任董事之證明,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確已解除其商○利公司董事之身分。是以,原處分機關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尚無違誤。
3.至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所指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該法固未對於「負責人」為定義,惟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322 條第1 項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等規定,與稅捐稽徵法該條有關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概念,並無本質上之歧異,至於限制出境之保全必要性,業規定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第5 項中,並無另為調整稅捐稽徵法營利事業負責人概念之必要,自得援用前開公司法規定而為解釋,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解釋並無齟齬。又原處分並未限制原告辭任董事或清算人,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 號解釋亦無違背。從而,應認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㈤準此,被告以原告為商○利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
稅額2,538,487 元未予繳納,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目前仍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中,未逾徵收期間,以原處分轉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尚無違背。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