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 告 黃文潭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第100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起訴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二、茲以:㈠本件原告固係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核該請求書,其係
請求:⒈先位聲明:請求恢復原狀即恢復(更正)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12月6 日。⒉備位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 千8 百萬元(本院卷第11頁;另備位聲明嗣經原告減縮為150 萬元〈本院卷第35頁〉)。是由上開聲明以觀,應認原告係提起先位聲明之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參照),先此指明。
㈡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000 元,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1 年7 月27日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於101 年8 月7 日提出異議暨聲(申)請書狀,表示其係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給予拒絕賠償請求書等語(本院卷第33頁)。惟核原告於本件程序均未撤回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是本件應係行政訴訟並未改變。則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6頁),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件非純屬國家賠償訴訟,並無移送普通法院之必要;另原告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部分,業經本院將國家賠償請求書、異議暨聲(申)請書狀檢送被告,並經被告於10
1 年10月5 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已能保障原告行使相關權利之程序,均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