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號10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聰智(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郭佩宜 律師被 告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代 表 人 林茂山(鄉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訴字第099046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志謀變更為林茂山,茲由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建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業達公司)負責人王德鈐有意承攬招標機關即本件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 日辦理之「戶外型全彩電子顯示看板興建工程」採購案(編號:I91097,下稱系爭採購案),王德鈐因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之投標規定,為確保該標案能順利決標,除以建業達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外,另向訴外人展營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營耀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聖勻(登記負責人為何宥漪,為黃聖勻之配偶)借用展營耀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公司副課長吳賢智借用原告之名義。黃聖勻、吳賢智均明知展營耀公司、原告無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之意願,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於91年12月3 日公開開標前之某日,經王德鈐聯繫後,黃聖勻、吳賢智竟仍分別應允同意無償出借展營耀公司、原告名義予王德鈐參與投標,並提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相關證件資料予王德鈐,王德鈐亦為展營耀公司、原告備妥投標文件(例如估價單)及繳交押標金,並決定展營耀公司、原告之投標金額,嗣91年12月3 日上午開標當日,王德鈐代表建業達公司參與投標,黃聖勻及經吳賢智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員工林興宗則分別代表展營耀公司、原告至被告處參與投標,開標結果由建業達公司得標,嗣建業達公司依約完成該戶外型全彩電子顯示看板興建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後,順利取得上開得標之工程款。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其中原告受雇人吳賢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1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吳賢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嗣經被告審認結果,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規定,以99年9月9 日以桃龜鄉工字第099003222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據政府採購法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因被告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原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2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遭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所為刊登公報之行政處
分,屬行政罰法第2 條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亦有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處罰法定主義」之適用,應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倘機關欲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通知廠商停權者,必須限於該「廠商」本身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而經第一審有罪判決的情形。原處分認定原告構成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所據之基礎事實,係本件採購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9號、99年度簡字第157 號一審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但細察前述判決書內容,原告公司非屬案件之被告。原處分援用上述二件並非以原告為被告之刑事判決作為理由,逕行認定原告已構成「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的情形,其認事用法顯屬違誤失當。
㈡原告公司係法人與其前員工吳賢智分屬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主
體,原告無須為其前員工之個人行為負連帶責任,原處分逕將前員工之個人犯罪行為視同於原告之犯罪,於法無據。此觀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至第91條第1 項均明文規定以「廠商之人員」作為構成要件,再依第92條之規定作為「廠商」之處罰依據,即可證明,故採購法未將「廠商之人員」列入構成要件者,即為立法者有意省略,被告尚不得逕將前員工之個人犯罪行為視同於原告之犯罪,作成超出第101 條第1項條文文字之解釋,否則即屬違法。再者,吳賢智「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及證件」性質上屬於一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吳賢智於投標文件上蓋用原告公司投標用大小章之事實,尚無由構成原告之表見事實,殊無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之餘地。
㈢被告未查明原告就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情事有
何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即課予刊登公報及停權處分之行政罰,有違「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意旨。原告前員工吳賢智所犯之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為吳賢智之業務外個人行為,非經原告指示或授意,原告自始至終並未參與、亦對相關事實一無所悉,是以原告對於吳賢智之犯罪行為實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吳賢智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行為,係從未獲得原告之指示、同意或授權的個人行為,依據吳賢智本人所出具之聲明書(原證7 )、吳賢智在98年4 月9 日接受調查局訊問之陳述、林興宗(不知情而受吳賢智指示前往投標之人)於98年4 月14日接受調查局之陳述、原告並未經地檢署起訴或遭法院處以罰金刑之事實,以及依據原告「印鑑暨業務專用印章管理使用基準」之規定,可證明吳賢智未依原告內部流程取用原告投標專用章,該次投標顯非原告授權下之行為,原告並已對吳賢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原證11)。可證吳賢智所為與執行公司職務毫無關聯,自非屬「因執行業務」而犯採購法之罪,故本案尚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 號函之適用。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主、客觀處罰要件,由於原處分作成之時間點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之三年裁處權時效期間,原處分仍屬違法。
查原處分係以原告之前員工吳賢智犯採購法第87條第5 款後段經第一審有罪判決,作為刊登採購公報之理由,亦即原處分所欲處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吳賢智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而該行為最遲至91年12月3 日之開標日即已終了(參原證2 )故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針對該行為之行政裁罰權時效應自行政罰法施行日95年2 月5 日起算三年,於98年2 月4 日即告消滅。惟查,被告係於99年9 月9 日對原告作成刊登採購公報停權之裁罰性處分(99年9 月13日送達),是以被告在裁處權業已罹於三年時效而消滅後始為系爭刊登公報之處分,自屬於法未合甚明。
㈤據上論結,原處分及申訴審議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明顯違誤
;為此,敬請鈞院依法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決定,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㈠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立法理由在於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
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法人本質上僅為法律所擬制之組織,非真實存在之人格,須藉由代表人、代理人或使用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或事實行為,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及使用人等因執行業務,參與政府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1審為有罪判決者,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10 1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蓋因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存在。又從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91條規定之文字觀之,僅自然人始得適用,可知同法第101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之規定,其違規主體應包括法人。又觀諸同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依前條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 條…
… 第6 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 年。……二、有第101 條……第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已區分廠商停權期間因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罰金或緩刑而有不同,而廠商不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更足見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犯第87條至第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包括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否則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2 款之區分將無實益。
㈡本件原告公司於民國91年間參與被告機關辦理「戶外型全彩
電子顯示看板興建工程」採購案,而被告公司之受雇人吳智賢(於91年間時任原告公司之副課長),將原告公司之名義借予他人使用,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主文:「吳賢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判決有罪,屬廠商之受雇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之情形,據此,被告機關通知原告公司有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屬有據。
㈢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之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
分,屬管制性之不利處分,並無行政罰法第27條3 年裁處權時效之適用,且縱適用3 年時效(假設),被告機關之通知亦無逾3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之時間點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之三年裁處權時效期間,已乏依據。退萬步言之,縱認刊登公報之處分係屬行政罰,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通知刊登公報之要件觀之,該條係以「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為要件,則時效之起算時點應為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後方才起算,本件被告係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7 月23日為前開一審判決後,始知悉原告之受僱人犯有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並為法院有罪判決情事,故被告以99年9 月9 日桃龜鄉工字第0990032221號函通知原告,亦顯未逾3 年消滅時效,是以原告之主張,殊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屬無據,被告答辯,為有理由,為
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被告答辯聲明,實感德便。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戶外型全釋電子顯示看板興建工程招標等文件資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書、99年度簡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被告99年9 月9 日桃龜鄉工字第0990032221號系爭處分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0 年11月21日工程訴字第1000044067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正。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範之行為主體是否限於「廠商」本身?㈡原告主張吳賢智未經原告指示、同意、授權而持原告公司大小章參與投標之行為是吳賢智個人行為,非「執行業務」,與原告無關,原告不應負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款之責,是否有據?㈢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作成之處分究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抑或管制性不利處分?㈣本件有無行政罰法第27條3 年裁處權時效之適用?系爭處分是否已逾裁處權時效?
六、經查:㈠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以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政府採購法87條第5 項及第101 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建業達公司負責人王德鈐有意承攬被告於91年12月3 日辦理之「戶外型全彩電子顯示看板興建工程」採購案,因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之投標規定,為確保該標案能順利決標,除以建業達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外,另向訴外人展營耀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聖勻借用該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公司副課長吳賢智借用原告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吳賢智明知原告公司無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之意願,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於91年12月3 日公開開標前之某日,經王德鈐聯繫後,吳賢智竟應允同意無償出借原告公司名義予王德鈐參與投標,並提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相關證件資料予王德鈐,王德鈐亦為原告公司備妥投標文件及繳交押標金,並決定原告公司之投標金額,嗣91年12月3 日上午開標當日,王德鈐代表建業達公司參與投標,吳賢智則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員工林興宗代表原告公司至被告處參與投標,開標結果由建業達公司得標,嗣建業達公司依約完成該戶外型全彩電子顯示看板興建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後,順利取得上開得標之工程款。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其中原告受雇人吳賢智部分,經桃園地院99年度簡字第157 號判決宣示「……吳賢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告確定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書、99年度簡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被告依據行政院公共公程委員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 號函說明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意旨,以系爭處分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乙節,揆諸前揭規定,應無不合。
㈡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範之行為主體是否限於「廠商」本身,本院判斷如下:
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
630 號函釋內容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並無不合,蓋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若係規定「犯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則可認為規範主體限於「廠商」:但第
101 條第1 項第6 款則是明定「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故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以該廠商名義參與政府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1 審為有罪判決者,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而有該條款之適用。次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度判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責任之內涵,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俾截阻受管制對象將責任諉由第三人承受之可能性。從而,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除應負第92條所定罰金刑責外,並已合致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
此觀同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依前條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 條……第6 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 年。……二、有第101 條……第
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已區分廠商之停權期間因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罰金或緩刑而有不同,而廠商不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足見第101 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包括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否則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區分將無實益。故為防止廠商規避相關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基於「目的論解釋」,以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 號函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人」,解釋為包括「申訴廠商」在內,並未違背該法文意及論理法則,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立法目的(最高行政法100 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參照)。可知,原告此項主張殊屬誤解,洵不足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吳賢智未經原告指示、同意、授權而持原告公
司大小章參與投標之行為係吳賢智之個人行為,非「執行業務」,與原告無關,原告不應負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責,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按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6 款所謂「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情形,指犯罪之自然人只要是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經法院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判決有罪,或該廠商經法院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判決罰金者,即屬之。至於該廠商是否出於故意,抑或疏於監督而使其受雇人持其公司大小章等證件資料參與投標,均非所問。蓋唯如此,庶能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規定行為人自由刑以及廠商罰金刑之意旨,且才符合同法第101 條及第
103 條之規範目的。蓋行政責任之內涵,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俾截阻受管制對象將責任諉由第三人承受之可能性,已如前述。查本件原告自承訂有「印鑑暨業務專用印章管理使用基準」,並由公司LED 部門最高主管謝慶祥處長立具切結書,嚴格管控投標專用章之取用,且吳賢智出具聲明書表明未曾獲得原告指示、同意或授權,取用「公司投標業務專用印章」及「董事長投標業務專用印章」參與系爭投標案云云,可知原告既有嚴格控管「印鑑暨業務專用印章」之管理使用,卻能由吳賢智私自取用,足見其未善盡其監督義務,而具有過失之責至明。次查本件被告於91年12月3 日辦理系爭「戶外型全彩電子顯示看板興選工程」(編號:191097)採購案投標,訴外人吳賢智係原告公司之副課長,為確保採購機關確能開標及決標,並使第三人公司「建業達」公司能順利得標,遂提供原告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相關證件資料,交予建業達公司負責人王德鈐,充作陪標廠商一併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俾便建業達公司以最低價得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7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而吳賢智之能提供原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相關證件資料予建業達公司,又其於參加本案投標時所附之各項文件資料亦係以原告公司名義為之,則吳賢智所為之投標行為客觀上已足堪認定係代表原告公司所為。又原告公司雖自訂有「印鑑暨業務專用印章管理使用基準」,但此非政府採購法或其他法律所要求,更缺乏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措施,吳賢智突破原告嚴格控管取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其過失責,且依據原告公司參與系爭投標之相關文件(如工程招標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工程招標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工程標單兼切結書、包商估價單、切結書)上,蓋有「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北區投標專用章」及「董事長緒林幹彥北區投標專用章」,客觀上,已足使被告認定吳賢智係代表原告公司參與系爭投標之「執行業務」行為。質言之,原告公司要無執其疏於監督之責,阻卻其受雇人吳賢智持原告公司大小章及相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參與投標所衍生之行政法律責任之餘地,更與表見代理、原告公司內部控管印鑑、吳賢智已立切結書表示個人所為以及原告公司業對吳賢智提出行使偽造文書罪無涉。是以原告仍執陳詞主張吳賢智參與投標係其個別行為,非「執行業務」行為,不應由公司負其責云云,難謂有據。而原告援引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34號判決與本案情節不同,要難執為原告有利之主張。
㈣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作成之處分究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抑或管制性不利處分,本院判斷如下:
按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必須行為人有行政法上之義務,始有違反義務之問題。又行政罰法第2 條本文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是行政罰法第2 條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僅限於該條各款所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凡非屬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所為具裁罰性質之處分,相對人縱受有不利益,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無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行政罰法第2 條立法理由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規定,乃公部門自我防衛機制之一種,自難認停權處分屬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非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至原告援引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99號判決,僅係個案見解,並非判例,且該案情形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原告自不得援引為本件有利之主張。原告本項主張,亦屬誤解,顯不足採。
㈤關於本件有無行政罰法第27條3 年裁處權時效之適用,以及系爭處分是否已逾裁處權時效,本院判斷如下:
按權利之行使應有時效之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然。對於具體之權利,如其所對應之法律已明定其時效期間者,自應從其規定;反之,若無明文規定,亦應視其權利之性質,類推適用相關之時效以規範之。復按關於機關為刊登公報之行為,因其後續將發生制裁之效果,對廠商而言,實屬一不利益之措施,不能任由機關長期怠忽行使,而使法律關係懸而未決。若放任機關長時間不行使,將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準此,機關將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通知自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亦即機關刊登公報通知之行使應受時效之限制,始為合理。惟政府採購法並未就機關刊登公報之通知期間為規定,在立法者尚未明文規定行使期間之情況下,應以類推適用之方法填補此項法律漏洞。按諸行政程序法第13
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本院認機關為刊登公報之行為,係屬公法上之權利行使,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其時效為5年,且應自廠商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並為機關可得知悉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257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知悉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乃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作出98年度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建業達公司負責人王德鈐部分)及99年度簡字第1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公司受雇人吳賢智部分),而上開判決書分別於99年6 月29日及99年7 月23日作成(見本院卷第56-70頁),故被告於99年9 月9 日作成系爭處分,並未逾法定裁處權時效,原告此項主張,殊不足採。
從而,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停權之通知,於法有據,原異議處理結果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明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