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2號101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志鵬(董事長)住同上被 告 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代 表 人 林朝宗(所長)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0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車輛租賃採購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期間自民國100 年8 月7 日起至102 年8月6 日止,採購內容為原告應依被告之通知提供約定之車輛,並依實際提供使用車輛之數量及天數,按契約單價結算價款,承租人代表簽妥交車單後,即視為車輛交負與驗收完畢。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以經地秘字第10007603870 號函通知原告,指稱原告將車輛租賃轉包予訴外人古佳玉以及遲延交付車輛時數累計達13小時32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及招標規範第10條、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停權1 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同年12月5 日經地秘字第10000069100 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作成:「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申訴駁回;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1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係政府採購法第2 條、第7 條第
2 項所定義之「財物承租」採購,因被告調派使用車輛遍及全省,且時間、地點均不確定,故於招標規範第5 點第9 款特別明定租車人應於取車前16小時以書面傳真通知出租人,俾利伊調度車輛,惟被告並未依上揭規定辦理,以致伊車輛之調度屢屢無法配合,此顯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被告自不得解除系爭採購案之租約。又伊於申訴時即提出被告職員向伊請調派車之紀錄及傳真文件,以證明被告未依招標規範第
5 點第9 款通知伊,惟工程會竟認伊所提上開6 次傳真資料,與被告所列之遲延交車無關,顯非適法。另被告既主張伊遲延交車而終止租約,自應對其具有終止契約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申訴駁回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抗辯其無遲延交車情事之唯一理由,即伊曾
6 次未依招標規範規定於取車前16小時以書面傳真通知出租人,惟原告所列6 次租車時間及地點,均與被告所列9 次交車逾時情形無關,亦即原告之遲延事實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原處分並未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影本、異議處理結果函影本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2頁、答辯卷第37、39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0款之事由而作成停權處分,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明訂對於廠商有違法與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處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案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立法理由參照)。㈡次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
)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招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是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原則上係指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所載明之情形,其未載明者,則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之規定定之。
㈢經查:
1.被告已於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第10點載明:「廠商如未依本所通知時間內到達指定地點,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每逾半小時應給付本所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累計累罰之),本所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自保證金扣抵,另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0% 為上限。當年度累計逾10小時,除處以違約金外,本所得依契約書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規定予以解除契約」(答辯卷第87頁背面)。系爭採購案契約書第11條第1 款亦重複載明上開招標規範第10點之內容」(答辯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另契約書第13條第1 款第5 目則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答辯卷第84頁)。準此,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之招標規範及契約書,均已載明得標廠商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為「當年度累計遲到逾10小時」,則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款規定,如得標廠商「當年度累計交車逾時10小時」,即屬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
2.又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第5 點第9 款另載明:「承租人(招標機關)義務:……㈨承租人應於取車之前16小時以書面傳真通知出租人,遇天然災害時例外」(答辯卷第86頁背面)。可知除有天然災害者外,原告應於取車之前16小時以「書面傳真」通知得標廠商,否則即不得主張得標廠商逾時交車。
3.系爭採購案係於100 年8 月5 日決標予原告,原告自100年8 月7 日開始履約,惟經被告統計結果,至100 年10月27日止,原告已有9 次交車逾時,累計逾時達13時32分,已達上開招標規範及契約書所載「當年度累計交車逾時10小時」之情形,各次逾時時間,最長者逾時3 時10分,最短者逾時30分,逾1 小時者計5 次,此有交車逾期紀錄表、被告請購物品(修繕)申請單、被告警衛人員值勤登記表、交車單、汽車出租單、傳真報告在卷可稽(答辯卷第
2 至26頁)。
4.惟因上開第9 次逾時交車,係因被告更改交車時間,未於更改後之交車時間前16小時以「書面傳真」通知原告(僅以電話告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至66頁),業已違反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招標規範第5 點第9 款之規定,自不應累計該次逾時交車之1 小時。惟於扣除上開1 小時後,原告累計交車逾時仍達12時32分,而該當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第10點及契約書第11條第1 款所載「當年度累計交車逾時10小時」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則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於法有據。
5.原告雖主張「交付車輛過程中難免遇到交通阻塞,導致交車延誤,並非我方故意拖延遲交」,惟原告既為小客車租賃業者,對於交付車輛過程中可能遭遇交通阻塞之情形,理當甚為瞭解,並可預為因應、提前出車。即使遇到交通阻塞,亦不致於發生逾1 小時甚至3 小時10分之情形。況原告自100 年8 月7 日開始履約,至100 年10月27日止之未達3 個月期間,交車逾時累計已達12時32分,難謂係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而非可歸責於原告甚明。
6.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有未依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第5 點第9款規定於取車前16小時以書面傳真通知原告之情事,惟所列6 次租車時間及地點(申訴卷第25頁),均未與被告所列8 次交車逾時之時間及地點重疊,可知被告並未累計原告所主張之6 次逾時交車時間,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未於上開8 次交車逾時之前16小時以書面傳真通知原告之情事(本院卷第66頁),故原告所陳上情,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7.又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第10點及契約書第11條第1 款所載原告逾時交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性質,與原告逾時交車達10小時以上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停權處分要件,係屬二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就伊延遲交車情形,依契約罰則逕行罰款,並已從租金中扣除,現又將伊停權,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8.查系爭採購案屬於「車輛租賃採購」,其性質與一般「工程採購」顯有不同,招標機關對於「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要件,自得為與一般「工程採購」不同之約定,以符合其採購之目的。而被告既已於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第10點及契約書第11條第1 款載明「逾時交車達10小時以上」即構成「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原告明知卻仍決定參與投標,自應於得標及簽約後依約履行。是原告以上開招標規範及契約書所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與一般工程採購「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相較過於嚴苛,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以原處分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